被限制消費後,如何提起執行異議?(附典型案例五則)

2020-10-03 狄城普法驛站

來源:中國執行微信公眾號


限制消費制度的實施對於打擊「老賴」,推進「基本解決執行難」發揮了重要作用。現實生活中,人們對法院的限制消費制度有所耳聞,但缺乏全面了解,甚至一定程度上存在認識誤區。為消除認識誤區,力圖使大眾對限制消費制度有更多了解,9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召開新聞通報會,對近年來審理的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進行通報。

  據介紹,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北京二中院審結涉限制消費措施的執行異議共29件,其中駁回8件,撤回11件,支持10件,分別佔比27.6%、37.9%和34.5%。上述執行異議案件中,被執行人均涉及單位,提出異議的主體除1件為申請執行人以外,其餘案件的異議人均為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個人。

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特點有:

  一是案件中被執行人均涉及單位,申請糾正的主體多是被法院認定為被執行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二是案件申請糾正理由主要有四種。1.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進行變更。2.異議人主張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名下的相應財產,被執行人並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是沒有能力履行。3.異議人主張其已經離職,並非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4.申請執行人認為法院不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公司的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限制消費措施。

  三是撤回率較高,支持率略高於駁回率。在審查駁回的案件中,法院駁回理由主要包含三項:1.程序性駁回。異議人不服法院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逕行向執行裁判部門提出,執行裁判部門不予審查,裁定駁回申請;2.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財產,並非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事由,據此駁回異議人的異議請求;3.經審查,認定異議人屬於被執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駁回其異議請求。

  四是案件的審理程序有所變化。從救濟程序上看,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以下稱《善意文明執行意見》)的頒布施行為節點,限制消費執行異議案件審理程序經歷了二個階段:在《善意文明執行意見》頒布前,將限制消費措施視為法院的執行行為,如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不服的,可以直接提出執行異議申請;《善意文明執行意見》頒布後,該意見明確規定了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因此,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應當向執行實施部門提出,如對執行實施部門駁回決定不服的,在法定期限內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北京二中院法官建議:

  一是誠實守信,積極履行。目前,人民法院已經同酒店、金融、工商、房產、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門建立了覆蓋全民全社會系統的、資源共享的誠信體系,使被執行人在融資、投資、置產、出境、註冊新公司、高消費等方面受到嚴格的審查與限制,大大壓縮了被執行人的生活空間。所以,作為被執行人,應積極履行法律義務。

  二是法定代表人法律責任重大,擔任需謹慎。非投資人或股東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部分公司股東、投資人通過外聘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形式來逃避自己的責任,以合法形式掩蓋其非法目的。因此,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其是掛名法定代表人,在帶來一定的經濟利益同時,更應深入了解受託擔任法定代表人的風險:因法定代表人的故意、過失或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而給公司造成損失,公司有權就該損失向法定代表人主張賠償責任。法定代表人還可能依法承擔相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三是單位作為被執行人,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可以申請單次解禁。限制高消費措施的立法本意是通過間接的限制手段敦促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對上述四類人員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主要是避免其以公司財產進行高消費行為,因其不是被執行人,故其以私人合法財產進行消費則不在限制範圍內。不僅如此,被限制消費的被執行人因生活或者經營必需而進行前述禁止的消費活動的,也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獲批准後方可進行。

典型案例

 (一)對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措施後,公司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

  二中院在執行某房地產公司與某設計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對被執行人某設計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表人王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其後,王某以其不再擔任某設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由向執行實施部門申請解除對其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執行實施部門未予準許,王某提起執行異議。二中院經審查,根據工商登記信息,王某確已不再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中院對王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事實基礎已發生變化,繼續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對其採取限制措施,於法無據,故支持了王某的異議請求,撤銷二中院執行實施部門依據涉案限制消費令對王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行為。

典型意義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法院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進行公司登記信息變更後,則不能再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對原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

(二)法院以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由對其採取限制措施後,異議人主張其並非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是其身份信息被冒用成為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中院在執行廣東某銀行與某影視公司一案過程中,發布限制消費令,對某影視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表人曹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其後,曹某以其身份信息被冒用,並非某影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由向執行實施部門申請解除對其的限制消費措施,執行實施部門未予準許,曹某提起執行異議。二中院經審查,根據工商登記信息,曹某確係某影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中院據此對曹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並無不當,若曹某認為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導致其被法院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可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予以救濟。並據此駁回曹某的執行異議請求。

典型意義

  公司作為被執行人,法院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認定應以工商登記信息為準,異議人主張工商登記信息有誤,應通過其他法律途徑予以糾正。

(三)異議人認為法院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不當,逕行提出執行異議。

  二中院在執行某融資租賃公司與某礦業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對被執行人某礦業公司及其時任法定代表人郭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郭某以其不再擔任某礦業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要求解除對其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二中院經審查認為,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由二中院執行實施部門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直接予以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當事人對該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複議。

  本案中,異議人郭某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應當向二中院執行實施部門提出,現其直接以執行異議方式提出,二中院不予審查。並據此駁回郭某的執行異議申請。

典型意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並作出處理決定。對被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四)法院認定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公司實際控制人,據此對其採取限制措施後,異議人主張其並非被執行人公司實際控制人。

  二中院在執行某貿易公司與某影視公司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以衛某系被執行人某影視公司的股東,系其實際控制人為由對衛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衛某以其不再為某影視公司的股東,並非實際控制人為由向執行實施部門申請解除對其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執行實施部門未予準許,衛某提起執行異議。二中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衛某雖不再是某影視公司的股東,但其仍擔任某影視公司的高管職位,且衛某系某影視公司持股90%的股東—某房地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70%的股東,故衛某能夠實際支配某影視公司。因此認定衛某為某影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並無不當,對於衛某的執行異議請求,應予駁回。

典型意義

  該案涉及到「實際控制人」認定的問題。關於公司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散見於《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股票上市規則》等法律法規,且認定標準並不一致。而在執行程序中沒有對「實際控制人」和「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明確界定,導致實踐中認定標準不統一。鑑於現執行工作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標準,執行實施和裁判部門可以參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為的人」進行認定。

(五)法院以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公司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為由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異議人主張其已經離職,不再擔任被執行人公司的職位,並提出糾正申請。

  二中院在執行北京某銀行與某貿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以邢某系某貿易公司股東,並擔任經理職位,認定邢某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並對其採取限制消費措施。後,邢某以其不再擔任某貿易公司經理職位,僅為該公司股東為由向執行實施部門申請解除對其採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執行實施部門未予準許,邢某提起執行異議。二中院經審查認為,認定自然人為被執行人公司「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必須是被執行人的現任職員,不得僅以其系被執行人的股東為由認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根據已查明的事實,邢某現不再擔任某貿易公司的任何職位,故繼續以「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身份對其採取限制措施,於法無據,並據此支持了邢某的異議請求,撤銷二中院執行實施部門依據涉案限制消費令對邢某採取限制消費措施的行為。

典型意義

  該案涉及到「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問題。目前北京法院對「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的認定達成共識:「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包括對是否履行債務具有決策權的董事長(非法定代表人)等人員和財務、倉儲管理等直接負責債務履行的人員,必須是被執行人的現任職員,不得僅以其系被執行人的股東或原法定代表人為由,認定其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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