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從1641年6月25日英國國會頒布法令廢除星座法院等特別法院,確立了「反對強迫性自我歸罪的證言特免權」之後,沉默權作為一項制度,逐漸在訴訟體制中表現出來。
然而,關於沉默權的內涵和外延,學術界仍然存在著許多爭議。1998年10月中國正式籤署加入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該公約第14條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被強迫做不利於自己的證言,或者強迫承認犯罪」。有人據此推斷出,這就是沉默權制度。但也有人認為,聯合國的規定只是沉默權制度中所表現出來的「不得自證其罪」的原則,而不是沉默權制度本身。中國加入《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7條規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在訴訟的各個階段應當享有保持沉默的權利」。這是我國加入國際公約中首次提到「沉默的權利」。
從各國的立法來看,沉默權制度總是處於不斷發展變化之中。首先,從主體來看,英國國會的規定似乎局限於證人證言。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被強迫作出不利於自己的證言,其中並不必然蘊含著沉默權的內容(因為有利於自己的證言還是應該表達出來的)。可見,在沉默權的主體方面,存在著不斷擴大的趨勢。
其次,從內容上來看,有人主張沉默權包含著被告人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而陳述與不陳述的自由則是憲法中言論自由的內容。沉默權制度其實就是憲法中言論自由在訴訟中的具體體現。也有人主張,沉默權制度只是刑事訴訟中具體原則的表現,沉默權制度包含著無罪推定原則;公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和證明責任的原則;被告人自願陳述的原則等。還有人主張,沉默權制度包含著被告人沒有義務為追訴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他證據,追訴方不得採取任何非人道的、或者有損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個案件事實作出供述或者提供證據。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或者法官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或者法官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能因為追訴方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者作出對其不利的裁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作出有利於或者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但這種陳述必須是出於真實的內心的意願,並且能夠意識到其行為的後果,法院不得強迫被告人作出陳述。總之,沉默權制度不僅僅規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而且隨著時間的流逝,沉默權制度中包含了對偵查人員、檢察官和法官的義務性限制規定。沉默權制度的含義大大豐富了。
第三,從沉默權的適用環節來看,有一個逐漸演變的過程。最早的沉默權制度出現在法庭庭審階段,直接目的是為了保護證人的利益,而最後的目的則是為了保護資產階級的整體利益,防止法官利用所謂的「宣誓制度」迫使當事人表明自己的政治立場,從而受到法庭迫害。(當時拒絕宣誓的當事人,法官可以判處其為「革命者」或者「異教徒」,從而將其投入監獄。)而現在的沉默權制度則更多地適用於案件的偵查環節,目的是為了防止偵查機關通過刑訊逼供的方式,取得證據。在中國,有人主張在偵查階段引入沉默權制度,而在審判階段由於實行了辯論式庭審改革,當事人的權利已經受到了尊重,所以沒有必要強調沉默權制度。如果被告人在法庭上拒絕發言,則說明被告人無言以對。即使不引入「自由心證」的原則,法官也會在內心深處作出準確的判斷。當然也有人主張,在法庭庭審階段應當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沉默權,如果強迫被告人必須作出明確的回答,那麼,有可能會讓被告人陷入問題陷阱。
第四,從沉默權制度適用的範圍來看,也出現了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沉默權制度應當主要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但也有人撰文認為,沉默權制度也可以在民事訴訟中體現出來。儘管中國加入的國際公約側重於對刑事訴訟的當事人予以保護,但是,從法理來看,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同樣可以援引沉默權制度,維護自己的正當利益。這種不斷擴大沉默權制度適用範圍的做法,自然而然地擴大了沉默權制度的主體範圍,豐富了沉默權制度的內容。
第五,從沉默權制度的表現形式來看,有明示沉默權和默示沉默權兩種。前者最著名的就是美國的「米蘭達」規則,明確要求司法人員必須將下列事項告知被羈押人:有權保持沉默,所說的每一句話都有可能在法庭上作為不利於其的證據,有權邀請律師在場,如果律師不在場則可以拒絕回答問題,如果請不起律師,有權免費得到一個指定律師。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在美國學者看來,完全是因為「富有的、受過教育的或者智力水平比較高的嫌疑人有可能從外界得知自己有沉默的權利,而那些貧窮的、未受過教育的或者智力低下的嫌疑人則很可能不了解這一權利。因此,有必要告知一切被羈押或者被剝奪自由的人,擁有沉默權」。後者則是指反對強迫性自我歸罪的證言特免權,但是法律並沒有明確規定沉默權。不論哪一種立法模式,其中都暗含了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內容。但是,明示沉默權制度,有利於公民權利的普遍保護;而籠統規定司法機關不得強迫當事人自我證明有罪,則可能會導致少數弱勢群體權利無法得到保護。
由於不同國家觀念和制度上的微妙差異,我們在引入沉默權制度的時候必須仔細斟酌,防止將體現不同價值觀念的制度捏合在一起,增加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率。事實上,鑑於當事人在法庭上濫用沉默權,西方一些國家已經修改了傳統的沉默權制度。1994年,英國修改了《刑事審判和公共秩序法》,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須回答詢問,否則,允許法官和陪審團作出不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斷。
我國檢察機關在起訴階段曾經提出「零口供」原則,希望以此杜絕刑訊逼供。現在看來,部分地方檢察機關的做法並不是沉默權制度。中國的刑事訴訟法要引入沉默權制度,必須仔細分析沉默權制度的歷史演變情況,慎重作出選擇。
從歷史上來看,如果一項法律制度不斷變異,說明這項制度在不同國家、不同的歷史階段面臨著不同的價值判斷。中國刑事訴訟法引入沉默權制度,必須有利於強化司法機關打擊犯罪的功能,必須充分考慮公民的普遍價值觀念和承受能力,必須在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權利的同時,最大限度地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如果沉默權制度的適用放縱了犯罪,或者沉默權制度導致社會治安的惡化,那麼,決策者必須反思,中國司法體制的整體價值取向何在。立法機關千萬不能將部分學者或者律師的意見作為公眾普遍的意見,納入到訴訟法中,立法機關必須廣開言路,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的聲音。 (喬新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