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沉默權制度的人權保障意義

2021-01-14 中國法院網

2013-01-10 15:15:5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姜華 劉娟

  摘要:所謂「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訊問或出庭受審時,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權利。在西方各國的刑事訴訟中,大都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並且被認為是受刑事追訴者用以自衛的最重要的一項訴訟權利。沉默權的建立有利於保護人權,它是被告人的防禦權、人格權,是對國家權力的制約權。它有利於保護訴訟的公正,維護法律的尊嚴,實現了訴訟結構的公正。但在實行沉默制度時,要考慮我國的國情,從我國的基本情況出發,同時借鑑外國的先進經驗,不能簡單的照搬照抄,要建立一套有中國特色的沉默制度,發揚沉默制度的特點,盡力消除它的負面影響,從而使沉默制度更完善。

  關鍵詞:沉默權制度;制度引進;中國國情;訴訟結構;司法制度

  沉默權是保障人權的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反映了社會文明進步程度,但沉默權的確立經歷了一個艱難的過程。

  一、沉默權制度的產生和發展

  (一)英國的沉默權制度

  沉默權制度誕生於英國。在英國的法律體系中自古就有正當程序的理念,在13世紀早期,普通法院與教會法庭並存於英國,但英國宗教法庭的管轄範圍遠遠超出宗教事務,兩者之間關於管轄範圍的爭鬥異常激烈。英國普通法院採取了陪審制度,廢除了宣誓作證,而宗教法庭採用了糾問式宣誓制度,並逐步發展為糾問式訴訟模式。對於這種方式,英國法學家進行了激烈的批判.。沉默權就是作為反對「依職權宣誓」的審訊制度的有力武器,在這兩對立的刑事訴訟制度的鬥爭中被提出並逐步豐富與發展。而1639年李爾本案件成為重要的轉折點。在該案中,強迫李爾本作證,遭到了拒絕。李爾本在法庭上說:「任何人都不得發誓折磨自己的良心,來回答那些將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的提問,哪怕是裝模作樣也不行。」星座法院遂以拒絕宣誓為由判決李爾本藐視法庭罪,對其施以鞭撻和枷刑。在1641年,英國議會廢除了星座法院的判決,成為重要的轉著點,隨後,被告人在接受審判時有權保持沉默遂成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在以後的歷史進程中,沉默制度得到了不斷的發展和完善。英國《1898年刑事證據法》,該法明確規定了被告人有保持沉默的權利,有利於保護被告人的人權,但隨著時代的發展,沉默制度也受到了挑戰。從20世紀中葉開始,英國發起了一場改革運動,在這次改革中,限制沉默制度與否成為焦點。後因為愛爾蘭恐怖事件,沉默制度受到了重要限制。[2]

  (二)美國默權制度的產生與發展

  美國法律深受英國的影響,同時由於美國本身的特有文化,使美國法律重視人權,因此沉默制度得到發展。在1936年的布朗訴密西西比案中,最高法院肯定了沉默制度的原則,認為強制和暴力導致的自白無效,促進了沉默制度的發展。但由於該沉默制度的規則很不容易把握,因此又對其進行了改革,1966年米蘭達訴亞利桑那州案,最高法院確立了米蘭達規則[4]它對沉默制度進行了限制,規定了法律人員的職權行為,有利於掌握。米蘭達規則的形成還得益於西方刑事訴訟法則上的無罪推定原則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但首要的仍是美國政治傳統上對自由的熱愛和對法律一特別是程序法的信任和維護,以及最高法院點石成金般的權威。這進一步促進了沉默制度的發展。

  二、沉默權制度的內涵

  (一)沉默權制度的內涵

  沉默權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中有權利保持沉默。沉默權又稱反對自我歸罪特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沉默權制度應包括以下三方面內容:(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受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法院不得強迫犯罪嫌疑人進行違背自我意願的認罪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義務向追訴方和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和其他證據。(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拒絕回答的權利。法院應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該權利不受侵犯,警察、法官、檢察官、應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項權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處於不利境地或作出對其不利的裁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就案件事實做有利或不利於自己陳述的權利。需要強調的是,這種陳述必須出於被訊問人真實的意思,並在意識到其行為後果的情況下作出。法官不得把非自願、迫於外部強制或壓力所作出的的陳述作為定案根據,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是否陳述享有不受強迫的權利和選擇權利。這體現了維護當事人自我法律權益的原則。特別注意,當犯罪嫌疑人違背自我意識做出的陳述是無效的,法律上不予認可。[1]

  (二)沉默權制度內涵所體現的價值

  1.沉默權制度是程序正義的體現。訴訟程序具有獨立於實體法之外的自身程序的價值,司法機關只有依照法定程序才有權與予以定罪。只有當程序的價值得到保障,那些利益會受到程序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才能被視為受到基本公正的對待,經過這樣的法律程序產生的實體結果才能視為是公正的。沉默權制度通過不自證其罪、陳述的選擇權、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據此作出不利裁決等途徑體現程序正義。司法機關必須依靠公正的程序,才能維護法律的公正性,而沉默制度因其自證其罪、陳述的選擇權、保持沉默且法官不得據此作出不利裁決等途徑體現程序正義,因此體現了程序正義。[6]

  2.沉默權制度是保障人權的需要。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強大的國家機器相比,處於弱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律賦予被告人辯護權、沉默權、迴避權等一系列訴訟權利,要求控方承擔舉證責任,其目的就是為了真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完整性,確保其擁有足以與國家追訴相關相抗衡的能力,使國家追訴權得到適當的限制,讓雙方處於同等的地位,享有相同的權利,以確保司法公正。

  3.沉默權制度的確立,是符合法治精神的。沉默權的確立是對偵查權的一種限制與平衡。偵查權力的行使必須符合兩個原則:一是保障公民權利、尊重人的基本權利原則;二是遵循程序原則,堅守程序的公開性。第一個原則是民主的要求,即權力源於權利,權力須服務於權利;第二個原則是公正的要求,公平、正義是權力行使的倫理基礎,道義性支撐著權力的正當性。沉默權的確立,從性質上使其納入了法定權利的範疇,從而使權力行使者首先面臨的是權利的尊重與保障的問題,這必然要求審訊者不能把犯罪嫌疑人當作簡單的客體或一個為獲得對己有利的證據而任意擺布的工具,而應當把他(她)提高到一個自由的、具有主體性的人的地位。[7]

  三、如何構建我國的沉默權制度

  (一)沉默權的內容及其在中國的現狀分析

  美國學者對沉默權的內容做了詳盡的表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義務向追訴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陳述或其他證據,追訴一方不得採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嚴的方法強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實做出供述或提供證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拒絕回答追訴官員的訊問,有權在訊問中始終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應及時告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這一權利,並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這一權利而做出對其不利的推論。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就案件事實做出有利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但是這種陳述必須是在意識到自己的行為後果的情況下做出的出於其真實意願的陳述,法庭不得將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出於其自願而是迫於外部強制或壓力所做出的陳述作為定案的根據。[5]

  刑訴法第43條中規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所提出的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有學者因此認為我國存在特別的沉默權制度,我對這種觀點持否定態度。

  刑訴法嚴禁用刑逼供等強制方法收集證據,體現了我國法律注重保護犯人的基本人權,但是,出於對案情真實的追求,我國法律仍然對沉默權採取了否定的態度,而且還要求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對偵察人員的提問如實回答。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偵察人員過分依賴口供,往往通過口供再去調查其他證據,以致刑訊逼供屢禁不止。可以說,禁止以強制手段迫使被追訴者自我歸罪與要求如實陳述的義務並存,是我國刑事訴訟的追求的程序正義與追求真實利益之間衝突在立法上的反映。[7]

  同樣,拒絕回答與本案無關的問題這一規定與沉默權也是大有區別的,「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是指與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罪量刑和查明本案案情毫無關係的問題。那麼反過來說,與本案有關的問題,他就不再享有拒絕回答的權利而應當如實回答,若是拒絕回答,後果則是抗拒從嚴,這一政策是與沉默權對立的。沉默權是以無罪推定原則和不得自我歸罪原則為理論基礎的,1688年英國大主教聖克萊夫特訴諸這樣一句名言「我有權不回答任何可能使我自證其罪的問題」,這是對沉默權最好的佐證。可見,拒絕回答與沉默權之間還是有很大差距的。據此,我認為沉默權制度在我國尚未確立。[3]

  (二)我國發展沉默權面臨的困難

  1.受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的影響,我國當前缺乏建立沉默權制度的文化觀念基礎。我國傳統文化是以儒家文化為中心的文化體系,強調人性本善,講求和諧,中庸,因此提倡以禮法教化,孔子提出有教無類,認為民知恥而無訟,因此我國民間也以訴訟為恥,不重視自我的訴訟權利,也無相關的法治理念。中國社會的傳統特徵是等級和身份,國家也認為百姓無需有相關權利,而只要履行規定的義務就可以了。市民法意義的個人在中國社會中的地位從來都是微不足道的,與強大的政治權力相比,個人根本不可能有社會尊嚴可言。而沉默權的本質在於尊重個人的尊嚴,規定沉默權就意味著允許個人對官方的追訴進行消極的抵抗,以捍衛自己的尊嚴,因為根據這一權利,政府不得要求受到刑事追訴的個人協助其實現懲罰犯罪的任務。這一本質與西方傳統的以人為本,尊重個人尊嚴的文化觀念是暗合的,即在西方有沉默權存在的文化觀念條件。而在我國刑事活動中,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以法律規定,負有依職權主動查明犯罪的責任,而嫌疑人則有配合協助國家查明真相的義務,中國的犯罪嫌疑人與被告人成為被刑訴、被呵斥的對象,是訴訟的客體而非主體,毫無個人尊嚴可言,並且這種觀念在人們的心中是根深蒂固的。當然,近幾年,我國法治建設取得了巨大的進步,國家重視保護人民的法律權益,提出重視人權,加強法治社會的建設,人的法律地位和實際地位都有了明顯的提高,社會生活的個人自由已經有了起碼的保障,個人的法治觀念也得到提高,重視保護自我的合法權益 .但也要看到,受傳統文化的影響,侵犯個人的合法權益的事情還時有發生,尤其是司法系統,刑訊逼供的現象還屢禁不絕,由此可知,沉默權制度的發展缺少文化基礎,但另一方面也反映了發展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只有這樣才能更好的推進我國的法制建設,保護人權,構件我國的人權體制。[4]

  2.我國目前的犯罪態勢和偵查能力矛盾的存在,阻礙我國建立沉默權制度。改革開放以來, 由於西方資本思想的大量傳入我國,以及益主體的多元化,導致引發犯罪的社會消極因素而與我國高犯罪率形成鮮明對照的是我國的各級公安、司法機關尤其是基層機關普遍存在辦案經費不足、辦案裝備落後、裝備科技含量低、交通工具短缺、偵查水平不高、人員素質不高等刑事偵查資源不足的問題。大量存在,我國的犯罪率一直呈增長趨勢,雖然經過多次「嚴打」和連年不斷的「專項治理」,但犯罪率始終居高不下。於此相對應的是,現代犯罪呈現高科技,高智商犯罪比例不但增加,如果我國實行沉默制度,賦予被追訴者享有對抗追訴者的權利,必然會給公安、司法人員帶來許多麻煩,不利於案件的偵破。但這同時也是我國法律進步發展的必經階段,反映了社會發展的歷史趨勢。

  3.建立沉默權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對沉默權造成影響。我國要建立沉默制度,必須考慮與此相關的其他配套制度。默權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運行需要相關制度與之配套。而我國目前與之配套的制度還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還與其宗旨相牴觸。首先,我國的律師辯護制度尚不健全。

  從歷史上看,沉默權制度的建立和推廣是以律師對於刑事訴訟的逐步參與為背景的,因此,在當今西方刑事訴訟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並不意味著訴訟對抗性的喪失,而且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可以得到很好的維護。但我國目前執業律師有限,遠未達到西方國家律師服務的普及程度,在當前中國的刑事訴訟中,律師參與刑事辯護的案件不到法院審判的全部案件的30%,一旦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決定行使沉默權,放棄自己為自己辯護的機會,又得不到律師的幫助,很難真正的維護自己的利益。因此,如何根據刑事司法的國際準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律師及時有效的法律幫助,對於建立沉默權制度至關重要。同時,我國律師在審判,偵查階段所擁有的權利也遠遠少於西方國家的律師。其次,我國的證人作證制度對沉默權制度有重要影響。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對抗制訴訟的精神作為貫徹直接言詞原則的重要方面,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可想而知。特別是沉默權制度實行後,由於口供的減少,使得對證人證言的依賴性提高,證人出庭作證對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有著關鍵的作用。然而受我國經濟的發展,民主法制建設狀況,司法人員的素質,社會傳統觀念和有關配套性法律、法規不完善等多種因素的限制,刑事審判中,證人出庭作證極少。[7]這對沉默權制度的實行不能不說是一個嚴重的阻礙。

  (三)我國移植沉默權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權制度的實行對於促進我國法制建設,推進人權保障工作具有巨大的推動作用。是人類通向文明的鬥爭中最重要的裡程碑之一。我認為移植沉默權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理由如下:

  1.可以使訴訟結構均衡合理,達到司法公正。法律強調控訴雙方權利相等,地位平等,只有這樣才能實行司法公正。但在現實審判中,控訴方以強大的國家力量為後盾,使辯護方明顯處於劣勢,這明顯違反了控辯雙方地位相等原則。但隨著我國新刑事訴訟法的實行,以及國外一些新的司法理念的植入,我國加大了保護犯罪嫌疑人權利的力度,訴訟模式由強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化。認為賦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權正是出於維持控辯平衡的需要,通過賦予其沉默權、辯護權,上訴權等一系列權利來加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抗衡和防禦力量,實現訴訟雙方權利的平等,形成訴訟雙方的對抗機制,使雙方權利趨於均衡,使訴訟結構趨於合理化。才有利於司法公正。

  2.與國際接軌的需要。二戰後,人權保障問題逐漸走向國際化,沉默權制度在眾多國家得到確立。如法國刑訴法第128條、第133條,德國刑訴法第136條第1款,日本刑訴法第311條第1款,義大利刑訴法第64條第3款,第210條第4款,保加利亞刑訴法第8條第3款等。在一些國際公約和國際法律文件中也對沉默權予以確認,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被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我國參與制定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即《北京規定》和世界刑法學學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於刑事訴訟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十六條中,都規定了應該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1998年10月,我國正式籤署加入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國際條約是我國法律的重要淵源之一,沉默權應當被引入我國的刑事訴訟之中,有利於我國的法律制度與國際法律標準接軌。

  3.保障人權,遏制刑訊逼供的需要。沉默權起源於反對自我歸罪,反對刑訊逼供。刑訊逼供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格尊嚴、意志自由和權利隱私被野蠻侵犯剝奪,有悖於刑事訴訟民主、文明的世界潮流。刑訊逼供在我國並不少見,刑訊逼供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便捷的得到口供,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了沉默權時,訊問者無法得到口供,他就會著手尋找除了口供之外的其他證據,所以,建立沉默權對遏制刑訊逼供有一定作用。我國要建立社會主義的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要保障人權。而言論自由是一個人的基本權利,這種權利是「自然的、不可剝奪和神聖的」,沉默權正是行使言論自由權利的具體表現。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問訊是回答還是緘默不語,其實質就是在選擇是行使還是放棄這種權利。沉默權體現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嚴和自由意志的尊重,反映出一國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狀況和刑事訴訟文明與進步的程度。「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基本的權利保障機制,促進中國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民主化。[8]

  四、結語

  我國的國情是法律移植的根本出發點,一方面要根據我國的客觀現實,考慮到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對所移植的法律制度進行修整改造,並消除其負面影響,使之與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形成和諧統一的整體。另一方面,也要對我國政治、法律體制中的一些弊端進行改革,使之同所借鑑和移植的外國法律相適應。以此為出發點來選擇我國沉默權的立法模式,從而促進我國法制現代化的進程。實行普遍承認沉默權和具體限制相結合的原則,從世界各國的情況來看,無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雖然規定有沉默權,但是,在不同情況下,對不同案件或在某些訴訟中,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規定。而我國由於訴訟資本有限,以及司法人員數量質量都較低,若不對沉默權進行限制,勢必給取證、破案帶來較大困難。因此,應該借鑑外國的立法情況,結合本國實際,既要發展沉默權,又要對沉默權進行必要的限制。

  參考文獻:

[1][英]p.s.阿蒂亞.法律與現代社會[M].遼寧人民出版社.

[2] 孫長永.沉默權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 .

[3] 何家弘.證據學論壇[M].中國檢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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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張澤濤.證人出庭的現狀分析與對策探討[M].中國檢察出版社.

[7]李秀林、王於、李淮春.辯證唯物主義和歷史唯物主義原理[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360.

[8]周中政、林國徐.沉默權制度應當緩行[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作者單位:安徽省滁州市南譙區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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