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方提出,刑訊逼供與沉默權是割裂開來的,兩者之間沒有必然關係,因為解決不了,這裡反方的證,正方的拆解很弱。
2.只有那些壞人才想隱瞞案件的真實部分,通過一個舉例,如果你是人民的敵人,你就會選擇隱瞞,如果你是站在人民的角度,你不會選擇去隱瞞這部分,證明自己是清白的。
在這裡,正方沒有提出質疑,至少可以問一句,憑什麼當我是人民的角度的時候,我就一定會選擇去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不去隱瞞。
3.只有那些極端個別案例會採用刑訊逼供,大多現實生活中存在刑訊逼供是個例,是因為執法不嚴,但正方也沒有提出質疑。
基於以上這幾個交鋒點,更多是反方得證。
正方實際上在整場的比賽中,對反方的論是有拆解的,但是都只是拆到了中途一半,這是很可惜的。
比如:在質詢環節,針對於反方提出的已經有87%的公安機關是不存在刑訊逼供的案件存在,但還有13%是需不需要解決,實際是需要解決的,可惜就在於,沒有總結,也沒有了後續。
反方有過攻擊,實際上是因為壞人想要隱瞞一部分案件實情,在快結束的時候說,實際不是這個樣子的,但具體沒有說明的很清楚。
正方不是看中沉默權的實際效益,而是希望這個社會,給執法人員一個警鐘,你不可以逼供,不可以重口供而輕證據,但是出現的很晚,但無法計入到判準。
在整場比賽中,實際上反方的很多點正方,但凡進行質疑,可多問一句憑什麼,實際會更好,比賽也會更精彩。
反方提出的在錄口供的時候可能會剝奪你的健康權,剝奪一部分其他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多剝奪一個自由權,貌似沒有太大問題,但這樣的話出現了場上邏輯是沒有問題,但可能話語會比較刺耳,建議換一個表述。
本場比賽中,正反方圍繞以下爭議焦點展開交鋒:
一、立法明確沉默權是否能夠改變定罪量刑過度依賴口供的司法現狀,以及這一現狀是否需要改變。
正方認為,立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權,可以倒逼偵查機關將更多的資源投入到對客觀證據的搜集上,從而減少對口供的依賴,並以遼寧省某縣的的辦案經驗作為佐證。
反方認為,司法機關對口供的依賴難以改變,尤其是金融犯罪、網際網路犯罪等領域,客觀證據收集的難度極大。
立法保障沉默權會降低偵查效率,不利於打擊犯罪,口供作為證據的價值不應該被貶低,因此司法機關對於口供的依賴不需要改變。
可見,反方對正方的第一層挑戰在於明確沉默權對於改善「口供為王」現象的可行性。
正方提出,偵查機關可以提高搜查能力,關鍵在於沉默權對權利和職責的劃分可以倒逼偵查機關改變辦案資源的分配。
對此,反方表示,在網際網路犯罪中,由於IP位址難以追蹤,且受到網際網路技術的限制,客觀證據的搜集是幾乎不可能的。
然而,反方並未闡述清楚搜集網際網路犯罪客觀證據的難度,以及偵查機關的能力是否與之匹配。結合當下司法機關打擊網際網路犯罪的技術現實,我們認為反方的這一挑戰缺乏進一步的舉證。
該爭議點的第二層交鋒為,「口供為王」的現象是否需要改變。
正方認為,這一現象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保障當事人基本權利、維護司法公信力,因此需要改變。反方認為,為了提高辦案效率,這一現象不需要改變。
首先從攻防技術上看,反方在第一輪接質詢環節中存在一定的跳動,正方多次詢問反方究竟是「難以改變」還是「不應該改變」,反方的回應為「難以改變」。
然而現狀難以改變並不能成為維持現狀的正當理由,因此反方此處的攻防有些許失分。
其次,正方提出,在我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保障下,犯罪者的認罪率高達80%以上,因此立法明確沉默權對於司法效率的影響沒有反方所說那麼大。反方沒有提出相對的回應。
最後,這一爭論實質上是對於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價值分歧,在這一點上,雙方都欠缺更深刻的闡述,沒有令評委內心產生確信,因此不納入勝負判斷。
結合上述兩層交鋒,正方在這一個爭議點上佔據較多優勢。
二、立法明確沉默權是否有利於減少刑訊逼供、誘供、騙供,防止冤假錯案,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第一層交鋒為需求性,即我國由於上述取證亂象導致冤假錯案的弊端是否足夠嚴重,以致於需要採取行動改變現狀。
正方提出,從2013-2016年上述取證亂象一共導致了46起冤假錯案。反方則認為這一案件數量在我國案件總數中佔比過小,這一弊端不夠嚴重,需求性不大。
正方認為,衡量需求性不應當以數量為標尺,因為不公審判的後果是耽誤被告人的人生,造成了不可逆的損傷,人的人生不能以數量來計算。
反方對這一回應沒有進一步的攻擊。我們認為,正如不應因某種犯罪數量佔比小而不打擊該種犯罪一般,不公裁判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也不應以數量來衡量,公民的尊嚴和自由應該受到強有力的保護。
因此在需求性上,正方佔優。
第二層交鋒為正當性,即沉默權是否是公民的基本權利(雙方有時用「人權」來替代「基本權利」,雖然二者並非同義語,但雙方沒有語義分歧,此處不作區分),是否需要保護。
反方認為人權應具有普遍性,不能只有特定人群享有,而沉默權只有犯罪嫌疑人享有,因此不是人權。正方表示,沉默權屬於我國憲法中規定的言論自由的一部分,並結合國際法上的消極言論自由,顯然沉默權當屬人權。
反方提出,既已規定言論自由,無須再規定沉默權。正方表示,沉默權屬於模糊地帶,只有立法明確才可更好地保護。
需要指出的是,正方雖然沒有直接回應反方關於「不普遍」的挑戰,但是反方關於沉默權「不普遍」的論斷有失準確,因為一項權利在特定場合使用並不能否定權利的普遍性,而每一個公民也都有可能接受公安機關的審訊,並非只有特定群體享有這一權利。
因此結合上述攻防,我們認為在這一層交鋒上正方佔優。
第三層交鋒為解決力,即立法明確沉默權能否有效減少刑訊逼供、誘供騙供等取證亂象:
正方認為,由於我國現行法中沒有明確規定沉默權,因此犯罪嫌疑人面對審訊時保持沉默可能會遭到不公正的對待。通過立法明確沉默權,建立與之相匹配的救濟制度,排除誘供、騙供取得的非法證據的效力,就能夠有效減少取證亂象。
反方提出,在明確沉默權的美國,仍然存在誘供騙供的問題,可見沉默權無助於減少誘供騙供。然而仍然存在問題,不能論證制度失靈,關鍵要看這些問題是否因制度的確立而減少,以及是否有對於違法行為的制裁和對受害人的救濟。
結合正方對於沉默權制度的論述,我們認為反方對於解決力的挑戰缺乏力度。
第四層交鋒為損益比。
反方提出,刑訊逼供問題通過執法記錄儀、現行法上的刑訊逼供罪已經可以有效解決。正方表示,造成冤假錯案的主要原因其實是誘供騙供,立法明確沉默權從而減少這些問題的好處是不可替代的。
反方則提出與這一利益相衝突的是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利益。正方的回應為,不應該將犯罪嫌疑人等同於罪犯,嫌疑人也可能是無辜者,任何公民都有成為嫌疑人的可能,因此這並非罪犯與被害人利益的對立,而是公民權利與被害人利益的比較。因此,正方在損益比較上佔優。
綜合上述內容,我們認為這一場的獲勝方為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