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駕型」危險駕駛適用不起訴之探索完善

2020-12-17 法律印象

劉丹芳/文

[編者按] 當前,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深入推進,在「醉駕」入刑的問題上,檢察機關如何科學合理地行使不起訴裁量權,通過非刑罰化的方式取得更好的辦案效果,真正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訴訟經濟原則,推動刑事案件繁簡分流,達到懲戒和教育的雙重目的,值得我們去進一步探索和實踐。本文就「醉駕型」危險駕駛適用不起訴問題進行探討,以饗讀者。

一、關於「醉駕」入刑以來刑罰規制的現狀

2008年發生在四川的,全國首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決的孫偉銘酒後駕駛案,間接推動了「醉駕」入刑,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設危險駕駛罪,將醉酒駕駛機動車納入刑法規制。根據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披露的數據,自2011年「醉駕」入刑至2017年,在機動車、駕駛人員數量分別增長49.6%、80.6%的情況下,全國年均因酒駕、醉駕導致的一般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員死亡和受傷數量,較「醉駕」入刑前5年分別下降8.9%,13.7%和17.8%。「醉駕」入刑有效遏制了交通事故的發生,更好地保護了人民群眾的人身財產安全,具有積極的社會意義。

「醉駕」入刑在取得良好社會效果的同時,也導致犯罪數量大幅增長, 7月底,最高法公布的2019年上半年全國法院審判執行數據,在審結的刑事案件中,危險駕駛罪超越盜竊罪,排在首位。根據我省調研的情況,2015年至2018年,全省檢察機關受理危險駕駛案件(絕大多數為「醉駕」型)的數量逐年遞增,在刑事案件中佔比亦逐年上升,2019年1至7月受理審查起訴的危險駕駛案件上升到首位。「醉駕」入刑以來,案件數量呈高發態勢,既有機動車、駕駛人員數量迅速增加的原因,也與公安機關堅持對「醉駕」的嚴厲打擊有關,更與立法上對「醉駕」入刑採取從嚴的價值取向和司法機關在實踐中三個「一律」的做法密不可分。我國《刑法》第133條之一,將「醉酒」型危險駕駛設置為抽象危險犯,根據立法僅需依據酒精含量判斷行為人處於醉酒狀態下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即可構罪,不需要考慮其他情節,2013年「兩高一部」制定的《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進一步明確了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的入罪標準。在抽象危險犯相關理論和2013年「兩高一部」《醉駕意見》的影響制約下,再加上《刑法》第13條「但書」條款能否適用於「醉駕」案件一直存在爭議,該規定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沒有一個統一的「出罪」適用標準,不好掌握,公檢法三機關在具體個案的處理中,大多簡單機械地以酒精含量為判斷標準,採取「一律立案偵查」、「一律起訴」、「一律入刑」的做法,造成「醉駕」案件居高不下的局面。

自2011年「醉駕」入刑以來,「醉駕」案件急速增長,大量醉駕者被貼上「罪犯」標籤,既不利於社會的穩定,也佔用了大量的司法資源。當前在全面推進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大背景下,檢察機關作為「程序分流的調控者」,有必要發揮調控作用,合理適用不起訴裁量權,在檢察環節將其作為刑事案件及時分流的最強手段,實現訴訟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進一步提升訴訟效率和辦案效果。

二、福建省危險駕駛案件不起訴的適用情況及主要原因

從我省調研的情況看, 2015年至2019年6月全省檢察機關辦結的危險駕駛案件,作不起訴處理的僅佔5.25%,低於刑事案件總體 6.9%的不起訴率。2015年不起訴率為4.71%,2016年為3.99%,2017年為4.62%,2018年為6.51%,2019年上半年為7.28%。我省危險駕駛案件不起訴率雖呈逐年遞增的趨勢,但仍然偏低,究其原因主要在於:(1)司法理念尚未轉變。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經歷了從奉行嚴格起訴法定主義到確立起訴法定主義,兼顧起訴便宜主義二元並存的格局,由於受傳統的起訴法定主義的影響,「重打擊、輕保護」的理念根深蒂固,實踐中片面強調檢察機關指控和追訴犯罪的職能,「夠罪即訴」成為檢察官辦案中的一種傾向。(2)現有的管理制度設計客觀上影響不起訴權的行使,導致不起訴率偏低。在實際辦案中,為防止不起訴權濫用,通過設立考核指標、設置嚴格的不起訴審批程序,以及案件質量評查等,控制不起訴權的行使,部分檢察官為減少不必要的風險,而通過其他「途徑」,如起訴或由公安機關主動撤案等規避性處理的做法,放棄行使不起訴裁量權。(3)法律對不起訴的適用標準規定不夠明確。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檢察機關不起訴權的五種類型,針對危險駕駛不起訴案件中適用率最高的相對不起訴分析,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此條規定過於原則,對於危險駕駛罪何為「犯罪情節輕微」缺乏客觀的評判標準,主要依賴於檢察官依據自身的專業素養對案情作出判斷,導致不同地區甚至同一地區個案裁量存在較大差異。

近期,兩高三部下發的《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第30條對認罪認罰案件中不起訴的適用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不起訴在認罪認罰案件中的適用將會逐步擴大,而我省辦理危險駕駛案件不起訴率低的現狀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要求不相適應,不起訴權的運用不夠充分。因此,有必要轉變司法理念,完善辦案機制,規範危險駕駛案件的相關認定標準,依法大膽適用不起訴裁量權,真正發揮不起訴審前分流和過濾的作用。

三、依法大膽適用不起訴權的相關建議。

「醉酒」型危險駕駛是抽象危險犯,抽象的危險系立法者擬制的危險,源於「醉駕」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對法益侵害的可能性,相較於具體危險犯,這種法益侵害可能性的程度較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相對較小為此檢察機關有必要發揮職能引導作用,對「醉駕」案件建立一套科學的評價體系,根據血液酒精含量、駕駛車輛種類、車輛行駛的道路種類、實際損害後果、犯罪嫌疑人認罪悔罪態度等,評價危險實現的可能性以及主觀惡性的大小,準確界定適用不起訴的標準。

(一)準確適用不起訴的類型

現行刑訴法規定了檢察機關行使不起訴權的五種類型,對於「醉駕」案件而言,根據案件情況可適用法定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存疑不起訴三種類型:

存疑不起訴。對於作存疑不起訴處理的案件,理應嚴守客觀公正立場,從實體上嚴格把握「醉駕」型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要素,如 「道路」、「機動車」、「醉酒」、「駕駛」等,從程序上去審查判斷定罪證據如犯罪嫌疑人血液提取、保存、送檢、檢驗等程序的合法性,進而作出正確決定。

法定不起訴。現行刑訴法第177條、16條規定了適用法定不起訴的六種情形,較難把握的是第一種情形即「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這一情形實際上是涉及對刑法第13條「但書」的適用,其認定標準應十分嚴格且在司法實踐中應少用慎用。主要結合以下兩個方面考量:1. 醉酒駕駛行為人血液酒精含量應在100mg/100ml以下。2.嚴格判斷行為對侵害法益危險的緊迫性,當醉駕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險不緊迫,如在荒郊野外、深夜在鄉村道路上醉駕,沒有造成損害後果的;在道路上準備駕駛尚未駛出時即被查獲,可考慮適用。

相對不起訴。相對不起訴在我省「醉駕」型危險駕駛不起訴案件中佔絕大多數,結合各地的實踐,建議結合以下三個方面規範相對不起訴標準。

1.血液酒精含量是「醉駕」行為危險程度的主要參考標準,不同的個體對酒精的代謝能力存在較大差異,根據福州、廈門、泉州、莆田等地的辦案細則和司法實踐,對適用相對不起訴的酒精含量確定80mg/100ml--120mg/100ml這個區間較為合理。對於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可將機動車「醉駕」案件酒精含量上浮至140mg/100ml。

2.犯罪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後果的。(1)血液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上浮至120mg/100ml)以下,不具有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的8種從重處罰情形,對於在城市道路上駕駛工程運輸車、中 (重 )型貨車、危險品運輸車等機動車的,以及明知是無牌或者已經報廢的機動車而駕駛的等情節,可視為《意見》中其他可以從重處罰的情形。(2)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120mg/100ml(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案件上浮至140mg/100ml),不具有上述從重處罰情節,同時具備以下情形,且未造成嚴重後果:如在道路上行駛一段距離後主動停靠路邊休息的;為挪動車位、救治病人而醉駕;飲酒隔夜休息較長時間後駕駛機動車的;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3.犯罪嫌疑人認罪態度好,有悔罪表現的。認罪態度屬於主觀認識,必須通過犯罪嫌疑人的客觀行為來評判。由於實踐中大多數「醉駕」案件均未造成現實的損害後果,無法通過賠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方式來體現其認罪態度,因此,有必要通過設置訴前考察,即在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提起公訴之前,犯罪嫌疑人通過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法制教育,同時參與社會服務等活動,體現其真誠悔罪、積極悔改的態度。

(1)啟動訴前考察。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意接受檢察機關安排的訴前考察,或者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承辦案件檢察官經審查,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符合相對不起訴條件,直接通過第三方考察機構如交管部門、社區、公益組織等,安排犯罪嫌疑人接受訴前考察。

(2)訴前考察的期限和內容。為確保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審結案件,考察期限以15日內接受6至8小時的交通警示教育,並完成40至60小時的社會服務為宜,且一天不得超過8小時;服務內容包括擔任宣傳交規志願者、協助高峰期交通疏導、擔任交通事故殘疾者護工等。

(3)第三方考察機構和檢察機關的職責。第三方考察機構可結合犯罪嫌疑人的實際情況,統籌安排其接受法制教育和從事社會服務的內容和時間,並在考察期滿後出具社會考察報告。檢察機關負責適時跟蹤監督,並結合社會考察報告,作出是否提起公訴的決定。

(二)適用不起訴的審批程序

在保證辦案質量的前提下,為提高辦案效率,可通過調整權力清單,簡化審批流程,適當下放決定不起訴的權限,賦予檢察官更多的裁量權。對於擬作相對不起訴的案件,若在考察中出現未滿服務時間、無正當理由遲到早退、無故拒絕從事社會服務,以及第三方考察機構認為表現不合格的其他情況,由檢察官直接作出起訴決定。若犯罪嫌疑人按照規定,接受教育並完成社會服務,真誠悔罪,由檢察官提出不起訴處理的意見,提交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後作出決定,同時報檢委會備案;對於檢察官聯席會議研究後分歧較大的案件,則由檢察長或檢委會審議決定。對於作法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處理的案件,由檢察長或檢委會審議決定。

(三)適用不起訴的配套措施

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對被不起訴人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對被不起訴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童建明指出「作出不起訴決定並非是不起訴權行使的終點。『起訴替代措施』的綜合運用不僅可以提升教育矯治功能,擴大法制宣傳效果,還能最大限度地促進社會綜合治理」。因此,對「醉駕」案件作出不起訴決定後,檢察機關還應延伸不起訴職能,開展對被不起訴人的懲戒和教育,彰顯檢察機關積極參與社會治理,維護公共利益的職責。

(1)對被不起訴人進行教育和訓誡。在公開宣告不起訴決定的現場,可邀請被不起訴人親屬、偵查機關辦案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居)民代表等多方人員到場監督,公開聽取意見,對被不起訴人進行訓誡,並通過現場播放警示教育片等方式,教育旁聽群眾。

(2)完善刑事與行政處罰銜接。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處行政拘留和罰款;醉酒駕駛機動車,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醉酒駕駛的被不起訴人,雖因犯罪情節輕微,被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其行為亦屬於飲酒後駕駛機動車,仍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交管部門可對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在吊銷被不起訴人的機動車駕駛證的同時,處以行政拘留和罰款。

(3)加強案後信息反饋。不起訴決定宣布後6個月內,由被不起訴人所在單位、村(居)民委員會、街道、社區等定期向檢察機關反饋被不起訴人回歸社會後的思想動態和日常表現,防止再犯。

當前,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深入推進,在「醉駕」入刑的問題上,檢察機關如何科學合理地行使不起訴裁量權,通過非刑罰化的方式取得更好的辦案效果,真正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落實訴訟經濟原則,推動刑事案件繁簡分流,達到懲戒和教育的雙重目的,值得我們去進一步探索和實踐。

作者單位:福建省人民檢察院第二檢察部

(註:圖片來源於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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