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3日14時50分許,被告人商某醉酒後無證駕駛二輪摩託車沿S322線由西向東行駛至19KM+300M 處,與對行逆向行駛的被害人周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商某、周某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後,經法醫鑑定,被害人周某左小腿擦挫傷等損傷屬輕微傷;被告人商某的靜脈血中乙醇含量115.8mg/100ml為醉酒;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商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周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法院認為,被告人商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致一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考慮自願認罪、積極繳納罰金等情節,以危險駕駛罪判處商某拘役二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
由此案例出發,筆者下面就危險駕駛罪中「醉駕」構成犯罪問題進行分析說明。
一、危險駕駛罪的概念和構成要件
所謂危險駕駛罪,是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該罪的構成要件和主要特徵是:
1、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已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均可以構成本罪主體。
2、主觀方面由故意構成,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3、本罪侵犯的客體是道路運輸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
4、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道路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首先,正確理解兩個關鍵詞:
(1)「道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範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點,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於公眾通行的場所。
(2)「機動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上道路行駛的供人員乘用或者用於運送物品以及進行工程專項作業的輪式車輛。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機動車不限於汽車,還包括摩託車和農用車等,但電動自行車不在其中。
本罪在客觀方面具體可分為兩種情形:一是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的行為。需要注意的是,為了限制本罪的適用範圍,秉持刑法的謙抑性,此種情形構成犯罪以情節惡劣為前提條件,一般的追逐競駛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商某該罪的主體條件,醉酒後駕車屬於主觀故意行為,客觀上表現為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所行駛的道路為省道「S322」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道路」,所駕駛的二輪摩託車也屬於「機動車」範疇。因此,該案完全符合危險駕駛罪的構成要件。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入罪標準
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即只要行為人實施了醉酒駕駛的行為,不需要發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結果,也不論情節惡劣與否,均構成危險駕駛罪。在入罪標準上應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抽象危險是否存在。醉酒駕駛機動車構成的犯罪並非舉動犯,而是抽象危險犯,因此,在特殊情況下仍需判斷抽象危險的存在與否。由於機動車行駛速度快,醉酒駕駛機動車難以及時對突發情況作出反應,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險。如果通過對特殊情況的判斷,認為不具備該種抽象危險,即醉酒駕駛的行為根本不會具備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財產安全的危險,則不能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例如,行為人醉酒後在空無一人的停車場內短時間駕駛機動車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運輸安全,不宜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
2、血液酒精含量應作為認定危險駕駛罪的依據。目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閥值與檢驗標準》(下稱《檢驗標準》),對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嫌疑人員可以採取呼氣酒精含量檢驗和血液酒精含量兩種方法。並且,從實踐來看,往往是首先進行呼氣酒精檢測,但在以下四種情況下可採取抽取血液的方法檢驗酒精含量:①死亡事故;②不能或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檢測;③當場否認呼氣酒精檢測結果;④傷人事故呼氣檢出酒精。呼氣酒精含量的結果雖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於涉及刑事責任問題,認定醉酒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應當以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為依據。
3、醉酒的界定標準。關於醉酒狀態的判斷,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前提條件。根據《檢驗標準》,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20mg/100 ml,小於80mg/100 ml的駕駛行為,為飲酒駕車;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於或者等於80mg/100 ml的駕駛行為,為醉酒駕車。該標準在執行中雖有個體對酒精耐受量的差別和醉酒標準絕對化的問題,但在目前遏制「醉駕」危害中起到了較好的作用,在實踐中需不斷論證完善。
案例中被告人商某事故時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115.8mg/100ml,已經屬於醉酒狀態;其醉酒後駕駛摩託車在省級公路上行駛,具有抽象危險且已造成了輕微傷害,構成危險駕駛罪毫無疑問,是典型性的醉駕案例。
三、危險駕駛罪的處罰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犯危險駕駛罪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以報核案例的形式指導全國各級法院,為統一裁判尺度和量刑標準,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1年6月17日制定了《關於危險駕駛罪量刑指導性意見》,該意見強調醉酒駕駛機動車輛構成危險駕駛罪,視情節輕重判處刑罰。目前,在聊城市不宜以情節顯著輕微判處無罪,並規定以下四種情形,不適用緩刑:①雖未造成後果但血樣乙醇含量在160mg/100ml以上的;②造成後果的;③無證駕駛的;④駕駛報廢車輛的。對構成危險駕駛罪,血樣乙醇含量在100mg/100ml—— 160mg/100ml之間,未造成任何後果的,可以適用緩刑或者免刑;對適用免刑的案件,規定了報送中院審查備案制度。據此,上述案例做出的判決結果是適當的。
李佔左 宋紹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