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04 16:49:14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猛
產品責任是19世紀中期以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的特殊侵權責任,是現代工業和科技發展的產物。工業製成品因缺陷致人損害的現象逐漸增多,給消費者造成了很大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為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各國法律開始時基本藉助合同法的理論,如明示擔保理論和默示擔保理論,來解決產品致害問題。但由於合同法理論僅限於當事人之間存在合同關係的情形,對於產品對第三人的致害問題無法解決,從而侵權行為法對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介入就順其自然,使產品責任成為一種新型的特殊侵權責任。1986年《民法通則》第122條開始引進了這一先進的侵權法制度,199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侵權責任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使這一制度進一步完善。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經濟的迅猛發展,產品的製造和銷售業開展得如火如荼,因產品缺陷致害的情形也屢屢發生,因此為法學界對產品責任進行廣泛的研究和探討提供了充分詳實的素材,法學家們有的針對我國現行法條和產品致害現狀研究,有的進行的 比較法研究,但他們研究的熱點都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問題上:
一、產品的含義和範圍
探討產品責任問題之前,我們不得不先討論一下產品的含義及其範圍界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條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於該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該法規定。」因此,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一是須經過加工、製作。沒有經過加工、製作的自然物,如初級農產品、原始工礦產品等都不屬於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的範圍;二是用於銷售。用於銷售是指加工製作產品的目的在於銷售。至於產品是否已經進入流通領域,則在所不問。但產品的生產者沒有將產品投入流通領域的,構成抗辯理由 。
而《江蘇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產品是指經過加工製作用於銷售以及在服務過程中使用的產品。」該辦法將在服務過程中使用的產品引入了產品的概念界定,因為消費者在接受服務的過程中的確可能受到缺陷服務用品的損害,比如,在理髮時,因為吹風機漏電而使消費者被電擊致傷或致殘,消費者的損害也必須得到賠償。
對於產品的範圍如何界定,我國法律沒有規定。《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於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所謂初級農業產品,是指經初加工的從土壤產生的產品、牧業和漁業產品。而在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102條(c)規定:「產品是指具有真正價值的為進入市場而生產的,能夠作為組裝整件或者作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體組織、器官、血液組成成份除外。」
我國法學界一般認為產品應僅限於動產,而不包括不動產和初級農產品 。但也有觀點認為該主張值得商榷,例如,建好房屋交付使用即發生倒塌,傷害用戶,應當以產品缺陷致害責任予以民事制裁,因為《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的主體只有建築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而沒有製作者,所以對產品的外延不能限制過死,應當包括動產和部分不動產 。對於初級農產品,也不宜一概排除。比如出售的種籽,即為初級農產品,在因種籽的缺陷,如不發芽,而耽誤了農民的一季的收成時,銷售者可能實力較弱而無力負擔大筆的賠償費用,應該允許農民直接向生產者求償,這顯然是合同理論無法解決的。
另外,有一些特殊的物品,現尚未歸入產品的範圍,大多學者也未予充分認可。血液,作為血站或醫院向病人提供的,可能存在對使用者的不合理的缺陷狀態,而使病人受到損害,應讓血站或醫院承擔無過錯責任,適用產品責任的有關規定。智力成果,在美國,將航空地圖認定為產品的判決很多,對因信賴該航空地圖而致飛機失事的傷亡,判決由該航空地圖的出版商承擔嚴格責任,通用軟體也有類似的判決。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和智力成果的愈加廣泛的運用,我們也有必要適時、適當地借鑑一些相關規定。
二、產品責任的概念
學術界對產品責任概念的界定,沒有原則的分歧,只是表述有所不同。有的學者認為,產品責任,是產品製造者、銷售者對因製造、銷售或者提供有缺陷產品並致使他人遭受財產、人身損害所應承擔的民事法律後果 。有的學者表述為,產品責任,是指因產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而楊立新界定的產品責任概念是,產品侵權責任,是指有缺陷的產品造成他人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害,該產品的製造者、銷售者等所應承擔的特殊侵權責任 。
這裡的產品責任即產品侵權責任,它不同於產品違約責任,產品自身質量問題和產品自身損壞造成財產損失的,是產品違約責任,產品因缺陷而造成人身傷害,造成缺陷產品以外其他財產損害的,是產品侵權責任。
三、關於產品缺陷
(一)產品缺陷的概念
《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6條規定: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該產品則是缺陷產品。判斷該產品是否為缺陷產品時,應考慮下列因素:(1)該產品的上市;(2)其後面有一種更好的產品投入流通而認為該產品有缺陷。在英國,產品「缺陷」的尺度是人們一般有權期望的安全,即「消費者期望」尺度 。
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402A條將缺陷定義為「對使用者或者消費者或者其財產有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狀態」,亦即是一種「在產品離開賣方時,直接消費者無法預期的不合理的危險」。這就是著名的消費者期望標準。該條的注釋(i)對此標準作了如此的解釋:「產品之危險程度超出購買該產品的普通消費者以對該產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識所能夠預見的範圍。」
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規定:「因為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將對判斷某一產品是否存在缺陷的標準分為一般標準和法定標準,一般標準是人們有權期待的安全性,即一個善良人在正常情況下對一件產品所應具備的安全性的期望,法定標準是國家和行業對某些產品制定的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專門標準,法定標準優先。但這產生了一個問題,一件產品在符合法定標準的同時,也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此時由此產品的缺陷而使他人受害的話,受害人就可能因法定標準的適用而得不到賠償,《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責任,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初衷就無法實現,這的確需要我們深思並在以後進一步完善。
(二)產品缺陷的分類
對於產品缺陷,法律上沒有進行明確的分類,理論上一般將其分為三種:設計缺陷、製造缺陷和經營缺陷。
設計缺陷是指產品在設計過程中,產品的結構、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104條(B)款規定是:「為了確定產品設計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審理事實的法官必須認定:產品在製造時即存在造成原告損害或類似損害的可能性,這類損害的嚴重性在價值上超過製造商為設計能夠防止這類損害的產品所承受的負擔,以及替代設計對產品實用性的相反影響。」其判斷產品設計缺陷的標準可概括為兩個並行的標準,即直覺標準和經濟分析標準,直覺標準包括消費者期望標準和銷售者預期標準;經濟分析標準即成本收益標準。直覺標準就是說,如果產品不符合消費者的安全期望,或者如果一個理性的製造上知道審判時發現的產品潛在危險的後果,將不會繼續投放他的產品,就可斷定構成產品設計缺陷。成本收益標準是通過比較使產品更安全以避免可能的事故所需的設計成本與這種設計產生的收益(或者說可避免的損失),來確定製造商的嚴格責任 。
直覺標準,特別是消費者期望標準更容易使法院從直覺或共同經驗出發做出裁決,較為簡便易行,但在高新技術迅猛發展的時代,產品的設計愈加複雜,往往使普通的消費者難以形成合理的可期望的安全觀念,無法知道產品的安全水準或危險程度,不利於受到損害時的權益保護。而在成本與收益或風險與效用之間進行綜合分析的情況下,成本收益標準的運用又不免具有其主觀性。所以我們在吸收和借鑑當今世界最發達的美國產品責任制度時,必須進行審慎的價值選擇,以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具有實效的可操作的產品責任制度。
製造缺陷是指產品在製造過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藝等存在錯誤而導致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104條(A)指出:「為了確定產品製造上存在的不合理的不安全性,審理事實的法官必須認定:產品脫離製造者控制時,即在一些重要方面不符合製造者的設計說明書或性能標準,或不同於同一生產線上生產出來的同種產品。」 我國大部分缺陷產品屬於製造缺陷,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們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通過嚴把原材料、配件、工藝等工序的質量,製造缺陷是可以減少,甚至可以避免的,這也應該是我們努力的方向。
警告缺陷,也被稱為指示缺陷、經營缺陷,就是產品在經銷過程中,因沒有適當的指示和警告而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美國《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第104條(C)款對警告缺陷的解釋是:「對與產品有關的危險或產品的正確使用沒有給予適當警告或指示,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經營缺陷在我國的法律中也有較為詳盡的體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第二十八條規定:「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標誌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
許多產品都有一定程度的危險,如果沒有或者缺乏恰當的警告和指示,消費者對上述危險及正確使用、避免危險的方法一無所知或沒有足夠了解,危險就是不合理的,產品因此就構成警告缺陷。就是說,當一種產品有其內在危險性時,法律就把向用戶和消費者提出警告的義務施加給生產者和銷售者。生產者和銷售者沒有履行其提出警告的義務,或者履行得不夠,就構成侵權。一般產品的最終使用者應得到警告,而且警告必須足夠明顯醒目,內容應恰當充分 。
四、產品缺陷致害責任賠償法律關係的主體
(一)權利主體
產品責任的賠償權利主體,是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死亡或終止的,是其權利的承受人。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在造成財產損害的場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賠償請求權,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賠償。請求的內容,是賠償損失,包括恢復原狀,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換缺陷產品的合同責任形式 。
(二)責任主體
根據《歐共體產品責任指令》第3條的規定,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為生產者,具體包括:(1)最終產品的生產者;(2)原料或零件的生產者;(3)任何以自己姓名、商標或可資辨識的形式附在商品上,表示為製造商者;(4)在不影響生產者責任下,任何將商品輸入歐洲共同市場販賣、僱傭、出租或任何形態之商業上經銷者,應負與生產者相同之責任;(5)若無從認識誰為生產者,商品之供應者為生產者,除非能在合理時間內告知受害之消費者真正的生產者或誰為真正提供商品之人;(6)進口商品未能確認誰為進口商,則產品供應者為進口商,負與生產者相同之責任,除非能在合理時間內告知受害之消費者真正之進口商。
在美國,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賠償主體是指所有從事銷售缺陷產品的賣主。這裡的賣主不限於銷售商,而包括所有參與將這個產品推向市場的人或公司,如產品製造商、零件供應商、批發商、零售商、中間商、租賃人、託管人等。如受害人能夠證明損害是由於某一特定的缺陷產品造成的,但由於生產同類產品的生產者眾多,受害人難以確認該產品的生產者的,應當按市場份額比例確定各自的賠償數額。按照市場份額責任理論,被告應當根據他們的產品各自佔有的市場份額承擔賠償責任,市場佔有份額越大,其所獲利潤也就越大,因此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的比例也就越大 。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 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而《產品質量法》只規定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由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責任。但是運輸者、倉儲者在運輸倉儲的過程中的確可能存在警告缺陷,應該列為責任主體,為第二順序賠償義務主體,製造者、銷售者在賠償受害人之後,運輸者倉儲者有責任的,可以向其追償。製造者和銷售者不區分順序,也不論缺陷是由誰造成的,受害人任意可選擇其中之一,或者都選,列為被告,被告必須承擔賠償責任,賠償之後製造者、銷售者再依據責任的歸屬行使追償權。從表面上看,二者之間似乎是連帶責任關係,可是連帶責任人之間應有當然的內部分擔關係,即連帶責任是以每一個責任人必須承擔一部分責任為其內部構成的,儘管不論製造者、銷售者不論有無過錯,都應先向受害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但從責任的最終效果來看,還是屬於誰的責任誰承擔。而且在生產者倒閉或其他無法承擔本應由其承擔的賠償責任,而銷售者又沒有過錯的情況下,銷售者就無義務代生產者履行本應由生產者履行的賠償責任,如是連帶責任關係的話,銷售者就必須承擔全部的終極責任,而不論其是否有過錯。因此生產者與銷售者的產品責任關係是不真正連帶責任關係 。14[]
五、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
美國的產品責任賠償除依據統一商法典中的商品適銷保證條款作為起訴依據外,還要依據各州的判例法解決。這些判例均建立在絕對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和保證(擔保)原則基礎之上。(1)絕對責任原則或稱無過失責任原則。含義是指原告不用證明產品製造者有過失即可要求賠償,只需證明所購產品有缺陷,是因其缺陷而造成意外。銷售或製造商盡了一切努力準備產品,卻仍然不能減低或消除產品的缺陷,它就要承擔無過失責任。這一原則的適用對原告起訴最為有利。(2)過失責任原則。原告在賠償案件中要勝訴就要首先證明製造商的行為是低於合理謹慎的標準而導致產品使用者損失。只要製造商能夠反證它謹慎的標準是合理的,便可勝訴,不用賠償。被告製造商在這一原則下承擔的責任比絕對責任原則要輕。(3)保證原則。保證可分為明示擔保和默示擔保,明示擔保是指在產品上書寫有關產品的用途和購買原因,包括說明書、產品介紹書等,也可是口頭的,只要銷售商人導致一個合理的購買者相信保證的產生,而不論商人主觀意圖如何,便構成明示擔保。默示擔保就是不需用書面文字表達的保證。買賣雙方在以往交易中或引用行業慣例也可以產生默示擔保,默示擔保可以分為兩種:保證產品是適宜銷售的和保證產品合適於某一用途 。
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 人身損害的, 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製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規定:「 由於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產品缺陷致害責任應該適用何中歸責原則,學者們有不同的見解。一是過錯責任說,該說認為,《民法通則》所規定的「產品質量不合格」即為有過錯,因此產品缺陷致害責任是一種過錯責任。[佟柔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64頁]二是過錯推定責任說,該說認為,當瑕疵產品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先推定製造商或銷售商之過失,將舉證責任轉換至製造商身上,如果製造商無法舉出抗辯理由,就需要承擔責任。[劉文琦:《產品責任法律制度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29頁]三是無過錯責任說,該說認為產品缺陷致害責任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是一種無過錯責任,無論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均應對產品缺陷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梁彗星:《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128—146頁]四是二元責任說,該說認為,產品缺陷致害責任既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但以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導。無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生產者和銷售者的直接責任(表面責任)和生產者的最終責任(實質責任);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銷售者的最終責任和運輸者、倉儲者及中間供貨人的最終責任。[張新寶:《中國侵權行為法》(第2版),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503—504頁]
目前過錯責任說已被大多數國家的立法所拋棄,過錯推定責任說僅適用於銷售者的最終責任,生產者不能以其對產品缺陷致害無過錯作為抗辯,如適用這一原則則不利於受害人合法權益的保障。無過錯責任,是不以主觀過錯為要件,無論生產者、銷售者有無過錯均應對損害承擔責任,我國立法規定了生產者的抗辯理由和銷售者的過錯推定,顯然不相符合。有學者認為「無過失原則」或「無過錯原則」就是「嚴格責任」的別稱,其實,二者差異頗大。從法律責任性質上講,嚴格責任保持了法律責任的懲罰、教育功能,同時也及時彌補了受害人的損失,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間合理分配損害;而無過失責任則不具有制裁併預防不法行為發生的作用,其目的僅在「對不幸損害之合理分配」。另外,嚴格責任仍然允許加害人提出特定的抗辯事由以求免責;而無過失責任純粹為客觀歸責,一旦被告的行為或物件致人損害,被告就被確定要承擔責任。因此可以得出結論,《產品質量法》要求生產者承擔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原則。從中可以看出《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歸責原則:對於生產者實行的是嚴格責任原則,而對銷售者實行的是過錯推定原則。應該說我國對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的規定還是比較科學的。
六、賠償範圍
關於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範圍,美國實行的一般原則是補償受害人的所有損失,包括過去的損失和將來的收益,痛苦的代價和實際開支,賠償應一次性支付。對將來收益的損失要根據傷殘的程度計算並拆合成現時價值。在許多情況下,對所謂「主觀損害」的賠償,即為補償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和不幸遭遇而判給的賠償額往往佔賠償總額的大部分。因缺陷產品而死亡的案件,有關個人對這類損害案件同樣可以追償 。《產品質量法》援用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於產品責任賠償範圍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合併規定為該法的第四十四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產品責任損害賠償的目的主要有三個:補償、威懾和懲罰。補償是為了求得公平,使受害者在產品責任事故中遭受的損失全部得到補償。威懾和懲罰是針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從經濟學成本、風險的角度,如果生產者或銷售者對缺陷產品致害的賠償額超過了其從中可能獲取的收益的話,他們就不太可能繼續製造或銷售這種產品,但如賠償數額和範圍過大,可能會抑制許多有益社會的生產行為 。因此,必須確定一個合適的「度」,就是讓對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損害的賠償略大於製造缺陷產品的成本。因為有些缺陷產品,尤其是假冒偽劣產品,生產成本非常低,有時收益是成本的若干倍,必須適當加大賠償額和賠償範圍。
從《產品質量法》的規定來看,對受害人賠償其因缺陷產品所致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和間接損失及可得利益的損失等 。它主要側重於對物質利益的補償,而對受害人及其家屬的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明確規定。有的學者認為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慰撫而具有一定的精神損害賠償性質,實際未然。因為如果受害人不因缺陷產品致殘或死亡的話,他完全還可能掙更多的錢,獲取更大的收益,這兩種賠償金實際上是對其未來可得利益的補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在實際的案件中,有時受害人或其家屬所受的精神損失是相當嚴重的,法律上不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或其家屬是不公平的。且中國已入世的情形下,如仍不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在消費者因「洋貨」的缺陷而受到損害時,因為援用中國的相關法律得到的關於財產損失的低額賠償,同時同一缺陷產品因致害而對其他國家的消費者的賠償卻是包含精神損害賠償的高賠償額,這顯然不合適。況且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對受害人具有特別意義的財產的損壞或滅失,也會使受害人的精神承受相當程度的痛楚。因此,我國也很有必要以適當的方式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產品缺陷致害賠償責任的範圍。
七、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抗辯理由及訴訟時效
儘管產品缺陷事實上可能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財產損失,但在客觀上卻存在著阻礙產品的生產者或銷售者承擔損害責任的理由,這就是產品缺陷致害責任的抗辯理由,各國法都對其有所規定。
在美國的產品責任法中,抗辯理由主要包括(1)原告的過失,適用於過失責任中,原告的過失完全可以抵消被告過失所引起的產品責任;(2)自冒風險,即明知某個產品有缺陷,使用它會有危險,但仍然自願地、不合理地使用該產品;(3)不當使用或濫用產品;(4)第三者不當使用或濫用產品 。這主要用於過失歸責原則的適用。
我國《產品質量法》對抗辯理由的規定體現於該法的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這是生產者承擔最終責任的抗辯理由。對銷售者的抗辯理由沒有規定,按其過錯歸責原則,只要銷售者能證明自己對產品缺陷引起的損害沒有過錯,即可免責。
從中美兩國對抗辯理由的規定來看,由於歸責原則的差異使得抗辯理由規定得也大為不同。美國受害者應根據具體情況選用嚴格責任原則、過失責任原則或保證原則之一來提起訴訟,而針對不同的歸責原則其抗辯理由也大相逕庭。我國對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歸責原則是確定的,抗辯理由也是確定的。比較來說,美國對產品責任的認定比我們松一些,具體事故具體分析,認定過程複雜,但只要認定了,就是一筆較大的賠償,特別強調對人身造成損害的精神性賠償。而我們對生產者一律適用嚴格責任歸責原則,認定容易,但賠償數額小,尚未正式引進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造成產品責任事故的生產者懲罰的力度不夠,這也與我國正處於經濟的上升發展期分不開的,這樣有利於經濟的繁榮。當然,在經濟發展到一定程度後,我們必須要增大產品責任的賠償數額,更好的保障人民群眾的合法利益,促進其身心健康發展。
我國的《產品質量法》對產品責任的訴訟時效的規定體現於該法的第四十五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民法中規定的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是一年的短期訴訟時效,而在《產品質量法》中對因產品責任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規定為兩年,該規定相對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這體現了我們對產品責任的重視和對人們權益的保障。最長訴訟時效規定為十年,又短於民法規定的二十年,因為產品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而且更新換代較快,讓生產者為其在十年前的產品缺陷致害承擔責任,也有違公平的理念。《產品質量法》對該訴訟時效的規定還是較為合理的,兼顧了產品缺陷的致害人和受害人雙方的利益。
(作者單位:江蘇省睢寧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