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美國產品責任中嚴格責任的法律問題研究
以菲普斯訴通用汽車公司案為例
2015-02-25 15:45:00 | 來源:中國法院網廣西頻道 | 作者:曾平
摘要:
美國產品責任法是從19世紀中期緩慢發展起來的,但是它得以急速擴張則是在20世紀的後三十年,產品責任問題在過去的歲月裡迅速成為法學家探討的前沿課題。美國產品責任法是在英國判例法的基礎上及經濟高度繁榮發展的背景下產生的法律制度,它經過長期的發展和完善,目前已成為世界各國產品責任體系的典範,而嚴格責任作為產品責任歸責理論的最新理論成果,在產品責任歸責理論中獨樹一幟。文章以菲普斯訴通用汽車公司案為例,主要研究美國產品責任中嚴格責任的理論發展及法律適用的若干問題,以求對嚴格責任有進一步的認識。
關鍵詞 :
產品責任;嚴格責任;法律問題
案情簡介:
原告菲普斯在駕駛由被告通用汽車公司生產的汽車時,油門突然失靈發生意外事故致傷。原告以過失責任、擔保責任及侵權法上的嚴格責任為訴由在聯邦地區法院對被告起訴。被告向聯邦地區法院提出駁回原告以嚴格責任為訴由的請求,理由是該原則尚未被馬裡蘭州法院採用。聯邦地區法院將本案提交馬裡蘭州上訴法院請求證明是否存在該問題。艾爾德瑞琪法官發表了法庭意見。
引言:
美國發達的經濟基礎促進了其本國法律制度的迅速發展,至今美國有著健全完善的法律制度。在其完整的法律體系中,產品責任體系在現代美國社會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它繼承了溫特博特姆訴賴特案判決所確立的「購者當心」的原則,即沒有合同關係的第三人因產品缺陷而受到損害,產品生產商或銷售者既無合同責任也無侵權責任。在產品責任法發展的進程中,支持該法的理論亦幾經演變,進入嚴格責任時代後,經常會遇到諸如引例提到嚴格責任是否應該適用及如何適用等若干法律問題。引例誘發了美國產品責任歸責理論的進一步發展,這在美國當時的社會條件下有著積極的意義。
一、產品責任法歸責理論概述
(一)早期美國產品責任歸責理論
早期的產品責任法遵循的是「購者當心」的原則,它要求買方對他自己的利益負責,而賣方對此沒有責任。歷史進入19世紀末後,該原則在美國多數州仍得以適用,原因是當時佔主導地位的是「契約自由」理論,當事人之間擬定的合同具有法律的效力。此類合同僅僅在締約當事人間生效,非合同當事人不能根據合同取得利益或負有任何義務[1]。「購者當心」原則最主要的作用是激發了生產者對技術的革新進而推動社會發展。
然而「購者當心」的原則卻跟不上歷史的步伐,其原因是合同是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讓生產者有空可鑽:他們可憑藉自身的優勢制定「格式合同」,規定不合理的免責條款,從而逃避責任[2]。此外該原則只保護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直接法律關係,但對於合同一方或雙方有間接法律關係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卻未予保護,這顯然對消費群體不利。
(二)現代產品責任歸責演變
「購者當心」漸露的弊端催生了引例中提到的過失責任。1916年,卡多佐法官在紐約上訴法院審理的麥克弗森訴別克汽車公司案[3]中確立了該法則,即標誌現代意義上的產品責任法的確立。該原則要求原告以過失為由向法院起訴被告要求其承擔責任時,須證明產品存在缺陷是被告的過失引發的,不以合同關係為前提。但消費者對生產的非實踐性令舉證困難。過失是一個主觀因素很強的概念,法官無法定奪被告所謂的過失是否客觀。在無法證明被告的過失產生缺陷,法院則不能確定疏忽責任進而出現被告無需承擔責任的結果。
為克服疏忽責任給原告帶來的舉證困難,出現了擔保責任,適用該原則只需認定被告違反了擔保。隨後法官們在審判實踐中對以違反擔保為由提起的產品責任訴訟的門檻逐步放寬:與產品有利害關係的人都可向法院起訴。筆者認為這種變化的實質是得到產品責任法域保護對象的範圍擴大了。但是擔保責任的有效發揮並不是沒有邊際:主要是被告擔保範圍的主觀性太強,且其在進行擔保時往往規定了免責條款。
嚴格責任因此應運而生,法院對要求製造商承擔嚴格責任已推出各種理由,如引例判決意見陳述的理由是:在銷售者能夠更好地預防和控制缺陷產品時,讓因此種被暗示為安全卻存在不合理危險[4]的缺陷產品而受到損害的人承擔損失是不合理的。正如判決意見所言,嚴格責任是在1965年《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中得以闡明[5],它所確定的規則為美國法學界普遍接受,經常被法院引用,並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美國產品責任歸責原則的發展方向。綜合以上所述,引例中原告以三種責任為由控訴被告。
二、產品責任與嚴格責任
(一)產品責任釋義
法學理論一般認為 「產品責任」是界定「有關缺陷產品之責任」,或是指有瑕疵的產品或沒有正確說明用途或使用方法的產品,致消費者或使用者人身或財產的損害時,產品的製造者或銷售者所應負擔的賠償責任[6]。據此可以看出產品責任的屬性側重的是民事責任而非刑事。產品責任制度的根本價值所在是賦予消費者以產品致人損害的索賠權[7]。
在美國法學理論和實踐中,產品責任是侵權責任的特殊形式而異於合同責任。隨著經濟的騰飛,合同責任不能充分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而侵權責任則是解決產品責任訴訟的有利手段,故美國產品責任法轉而成為侵權法的重要分支。因此,筆者認為產品責任應指產品製造商或銷售商對因其缺陷產品致使他人遭受損害或損失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即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民事責任。
(二)嚴格責任釋義
嚴格責任亦為侵權法上的無過失責任,源於20世紀60年代的格林曼規則,該規則的產生標誌著嚴格責任在產品責任領域被正式確認。
法院在適用嚴格責任以求解決產品責任承擔的問題時,常常會依據不同類型的侵權形式及主客觀因素確定嚴格程度。依美國法律規定,損害賠償數額與嚴格責任程度成正比。損害賠償包括補償性賠償和懲罰性賠償,前者主要包括人身損害、財產損失、商業性賠償[8];後者多數情況適用於被告故意侵權及被告有意識地引起傷害的情形。適用嚴格責任之所以使受害者得到有效救濟,是因為它起到有效的威懾作用,增加了受害者能夠獲得補償的機會且更具可操作性[9]。根據嚴格責任法則,只要產品存在缺陷,致使消費者或使用者人身遭受傷害或財產遭受損失,賣方都要對受害者承擔責任。由此可見,產品必須保證其安全性,否則即可認定為缺陷產品,並承擔由此造成的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因此,嚴格責任是指一種因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而需負責的通常責任標準更加嚴格的責任標準,責任產生於應該避免的傷害事件發生之處,而不論其採取了怎樣的注意和謹慎[10]。
三、以嚴格責任為訴訟的法律適用問題
美國產品責任法採取的是判例法與成文法、聯邦法與州法相結合的立法模式,特殊的立法模式使各州在適用嚴格責任解決因產品缺陷產生的產品責任出現了不統一的局面。為克服這種不統一帶來的產品責任訴訟結果的不確定性,美國議會加強了聯邦的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的《消費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1979年的《統一產品責任示範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1952年的《統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rd 簡稱UCC)。
在判例法與成文法並存的時期,出現了堅持判例確立的原則亦或是成文立法的異議,因為這樣的堅持關乎各方的切身利益。引案中的被告認為不應採用嚴格責任的主要原因被告認為如果適用嚴格責任理論,長期以來適用疏忽責任和擔保責任確立的權利義務關係將會被改變,而且優勢急劇地偏向消費者或者原告,這種改變並不是司法機關足以改變的,因為它是立法機關的職責。此外,馬裡蘭州採用的UCC規定的擔保條款和侵權行為中嚴格責任在保護銷售者與消費者的利益方面基本上是相同的,既然相同則沒有必要採用嚴格責任。
最初法院在解決以嚴格責任提起的產品責任訴訟都會遇到一些類似理由,而在引案中被告通用汽車公司的抗辯正足以代表當時眾多被告們或律師們的想法。但是法官並不會被他們的理由所左右,法官有自己的見解和司法解釋的權利,因此,在美國多會出現「法官造法」的傳統。艾爾德瑞琪法官在判決意見中否認被告主張的理由是:
法院的判決和立法消除了嚴格責任與擔保責任要求當事人具有直接的合同關係。依據馬裡蘭州立法,銷售者否認或限制違反擔保的救濟方式的權利已被剝奪,但是其僅僅是在生活消費品領域,在非生活消費品領域則無[11]。原告提起以嚴格責任為由的訴訟沒有通知義務的限制,而以擔保責任起訴則受到此限制,這樣的限制是不利於弱勢的原告的。而且立法機關在立法過程中並沒有明確表述他們的意圖以此限制因缺陷產品致傷者只能得到UCC規定的救濟方式,所以受害者得到救濟的方式可以是多樣的。
艾爾德瑞琪法官判決意見中指出:嚴格責任實際上司法判決確立的法則,並不是傳統侵權責任的轉變,採用嚴格責任並不是讓賣方承擔所有責任,只有當產品在離開製造商或銷售者控制時已經存在缺陷,即意味著銷售者存在過失,這種過失足以讓他們承擔相應責任。
在當時的特定社會背景下,美國法院的法官們需要通過「法官造法」來加強對普通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或者立法機關加強成文立法工作以使法的保護領域囊括社會的方方面面。二十世紀七十年代,美國法律漸漸傾向社會法學派,判例與立法越來越關注現實社會,華府的工作亦慢慢偏向於國內公眾生活。受當時石油危機的衝擊,社會矛盾更顯突出,為緩和這些矛盾,美國的判例及立法工作必須跟上時代發展的步伐甚至要有所前瞻性,使法律社會化。法官必須經常對相互衝突的利益加以權衡,並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在邏輯上可以接受的判決中作出抉擇[12]。在最終的判決意見中,法官們認為上述理由足以推翻被告通用汽車公司的抗辯,促使被告接受以嚴格責任理論解決原告受到的損害。法庭最後指出上文提過的理由:在銷售者能夠更好地預防和控制缺陷產品時,使受到這用被暗示為安全卻存在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產品損害的人承擔損失是不合理的。故此,法庭採納《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所表述的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在經歷的60年代的理論發展和70年代的判例洗禮,愈來愈成熟。在70年代的尾聲將近,包括馬裡蘭州在內的大多數州的法院都採納了《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所闡明的嚴格責任原則。其注釋(c)歸納了採納嚴格責任原則的幾點理由:「嚴格責任的合理性在於:當銷售者通過銷售將其產品提供給人們使用和消費時,銷售者就需要對其提供的產品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社會公眾有權利期待那些值得信賴的銷售者站在他們商品的背後;社會公共政策也要求產品責任事故造成的損害應該由提供產品的人承擔,並且他們可以通過保險把責任分攤出去;產品的消費者應當得到最大的保護,而能提供這種保護的人就是銷售產品的人。」
四、適用嚴格責任後的若干缺陷
在過去三四十年的時間裡,嚴格責任理論在產品責任領域得到迅速推行,美國產品責任法的立法技術亦領跑全球。這正是因為法院的革命,推動了立法改革的呼籲,而這些呼籲,反過來又同樣刺激了對新的司法秩序的富有激情的捍衛[13]。但是不論產品責任制度取得怎樣的成功,我們仍然可以清晰的看到其背後的隱患:一是原告濫用嚴格責任;二是嚴格責任漸向企業責任甚至市場份額責任的方向轉變。如此一來,嚴格責任不會增加自由和安全,因為它僅僅規定了無過失意外事故成本的分配[14]。因此,我們認為這樣的訴訟加重了製造商或銷售者的賠償負擔,製造者在不得不在生產環節放慢節奏以保證產品的安全性,不得不增加額外的監察力度保障產品的質量。無形中,這與現代生產方式格格不入,因為現代企業甚至整個社會講求的是效益和利潤。
嚴格責任制度的強化甚至絕對化迫使其急需改革。上世紀末美國產品責任改革的主要內容包括限制嚴格責任的適用,法學家們呼籲在某一程度恢復過失責任,加重原告的舉證責任。最終美國法律學會通過了《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產品責任》,其中對嚴格責任進行了適當的限制。它將消費者預期標準的適用限制在一些特殊的條件,例如第2條之評述g規定:……消費者預期標準本身,不考慮假設的替代設計方案是否能夠以合理的成本實施,或者是否替代設計能夠提供更高的總體安全度……;……在商業性銷售的魚雜燴食品中含有的魚骨是否可以構成製造瑕疵,最好是通過集中考察合理的消費者預期來確定……[15]。該版本恢復了疏忽責任的做法,雖是利益雙方未達成共識的妥協的成果,該版本卻對多數產品責任問題提供了全面的深刻的總結和建議,其完整性是美國產品責任法發展中前所未有的。儘管美國產品責任法正在進行新的調整和發展,但我們不可否認的是,嚴格產品責任至今仍然在美國各州繼續推行且不斷得到判例的充實。從長遠的發展趨勢上看,美國產品責任法並不會繼續退回到疏忽責任,法學家們將更多的注意力集中到填補嚴格責任制度下的一系列不足,而非簡單的倒退[16]。
筆者贊成《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產品責任》對嚴格責任進行限制而對回歸過失責任的做法持保留意見。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由過失責任讓位於嚴格責任的發展道路雖漫長,但如今被絕大多數相關立法所採用,已是不爭的事實。適用嚴格責任除了上述的理由之外,筆者認為還應有如下理由:
首先,對人的基本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是現代法學思想的價值指引,在「權利本位」的現代社會,侵權方式日益多樣化,這就要求侵權法不斷完善自身的體系。與過失責任相比,嚴格責任更能保障消費者或第三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其次,享有利益者承擔風險符合公平原則。狄驥言:這種責任的採用是法律社會化的後果。倘若團體直接受到利益,那麼將所有個人與其他團體為實行這種活動而蒙受的危險都由他負責,是公平的[17]。我們常言顧客就是上帝,第三者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潛在的顧客,生產商或銷售者對顧客負責是其應有之義務。
再次,保護弱者的需要。從某種意義上說,企業是社會產品的創造者,也是缺陷產品的製造者,其獲取的每筆利潤常常會伴隨著多數人利益的損害;而且,如果採取過失責任,則會因信息不對稱、知識構成不匹配而導致舉證不能,進而企業免責,受害人的權益落空,不利於保護社會公眾,也有違法治的公平正義。
最後,實行嚴格責任完全具備可行性。當前社會保險制度較之前有著很大的發展,保險已經囊括社會生活的絕大部分領域,很多企業業已建立的較為健全的保險制度。正如前面所言,生產商或銷售者可以通過保險把責任分攤出去,這樣的做法不管對生產商或是對受害人都是有利的。
當然,美國現行的嚴格責任也有值得商榷之處,它將側重點從生產者的行為轉移到產品的性質上,只要產品存在缺陷並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即要承擔責任的做法有失偏頗。筆者認為在判定被告責任的承擔時,不僅要從其產品質量進行衡量,還應考慮如下因素:
第一、被告的規模大小。被告的生產規模如果過小而對其適用嚴格責任則會打擊其參與經濟運作的積極性,會產生運行困難甚至破產的後果,這樣的訴訟會抑制市場經濟的競爭從而出現壟斷的狀態;反之被告規模龐大而對其適用疏忽責任則利於其的訴訟進程,被告可憑藉其強大的優勢壓倒原告而使原告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
第二、生產者或銷售者履行產品質量義務的狀況。生產者和銷售者都對產品負有質量義務,如果他們的產品符合內在質量要求,標識與包裝符合規定或公認的行業慣例,即可認定其已經盡到完好的義務,確定承擔責任時應當與未盡充分履行產品質量義務相區別;同時,如果產品進入流通時而現有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足以檢測出其缺陷的可以作為例外條款以免責,否則將會缺乏「期待可能性」而顯失公平。
第三、原告的注意義務和主觀心理。任何產品都有其使用、保管方法即相應注意事項,這些事項均可以構成原告之義務,若原告未盡此義務,可考慮適用「過錯相抵」原則。同時,法院在適用嚴格責任審理案件時,應該考慮原告提起的訴訟是否存在惡意心理,因為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原告為了物質上的增加而有意製造損害把生產商推上被告席。如果原告濫用嚴格責任則會讓公民們產生投機取巧的心理。
第四、嚴格適用懲罰性賠償,「禁止從違法行為中獲益」是民事補償或賠償的原則。出於對產品質量和人權的保障,美國產品責任中明確了懲罰性賠償原則,但其應用也應該加以嚴格限制。一方面可以對其金額作出上限,這一做法在美國一些州已經得以實行;另一方面應當收縮其適用範圍:對生產商和銷售者已盡充分的產品質量義務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對原告未盡應有的注意義務和主觀存在惡意者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對一般的產品缺陷不適用懲罰性賠償。其中前兩種情形前面已談及;至於一般的產品缺陷可以鑑定為產品本身存在質量問題和因產品潛在的質量問題造成他人財產之損失的情形,與之相對的嚴重的產品缺陷則可以認定為因產品的質量問題造成的人身損害的情形。對於前者,承擔負責修理、更換、退還、賠償損失之責任即可,不宜使用懲罰性賠償。
總而言之,美國產品責任制度經歷了歷史的沉澱,越來越顯穩重。雖然目前仍在不斷改革和完善中,但總的發展趨勢仍是基於嚴格責任理論的變革。我們通過了解和掌握美國產品責任制度發展的動向,對於互利共贏具有深遠的意義。
[1] 何美歡:《香港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456頁。
[2] 李俊主編:《美國產品責任法案例選評》,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6頁。
[3] 《紐約州判例彙編》第217卷,第382頁;《東北判例彙編》第11卷,第1050頁(1916年)。
[4] 《第二次侵權法重述》第402A條注釋(i)對「不合理危險」的解釋是:「超出了購買該商品的普通消費者以對它的特性的人所共識的常識的預期。」
[5] 第402A條規定為:a)任何出售對使用者或消費者或對他們的財產具有不合理危險的缺陷產品的人,要對由此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害承擔責任,如果該出賣人專門從事銷售該產品,並且該產品預期和實際到達消費者或使用者的手中時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b)上述規定在以下兩種情況下仍適用:出賣人在準備和出售其產品時,已儘可能的注意義務;產品使用者或消費者與出賣人之間無合同關係存在。
[6] 趙相林主編:《國際私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344頁。
[7] 周新軍著:《產品責任立法中的利益衡平—產品責任法比較研究》,中山大學出版社,第3頁
[8] 商業性賠償亦稱產品傷害自己,除包括產品毀滅之外,還包括產品本身價值的減少或不能使用或必須修繕或喪失營業利益。
[9] [美]文森特·R·詹森 著,趙秀文等譯:《美國侵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頁。
[10] 李俊主編:《美國產品責任法案例選評》,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頁。
[11] UCC第2—719條及第2—103條。
[12] [美]E·博登海默 著,鄧正來 譯:《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58頁。
[13] 理察·A·愛波斯坦 著,劉星 譯:《簡約法律的力量》,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頁。
[14] [美]格瑞爾德·J·波斯特馬 主編,陳敏 雲建芳 譯:《哲學與侵權行為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9頁。
[15] 《第三次侵權法重述:產品責任》第2條之評述g。
[16] 王晨:《揭開「責任危機」與改革的面紗》,《比較法研究》2001 年第3期。
[17] 劉士國:《現代侵權損害賠償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