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判決載明分割的房屋有使用權負擔,這是啥操作?

2021-01-08 蔡律法評

《審委會不同意見首現判決書》一文,講述的是2016年南京市玄武區一個離婚糾紛案例。在該離婚案件判決主文第三項中,法院對婚內房產作了分割,判決「被告名下的坐落南京某地503室房屋,原告與被告各佔50%的產權份額(該房屋上有使用權負擔)」。

這是一個異常少見的操作,法院的裁判理由:

福利房房改政策是我國特定歷史時期和國情條件下的階段性產物,具有地方性、政策性和鮮明的時代特徵,原告依據房改政策取得503室產權時,《物權法》尚未頒布施行,現生效判決已認定503室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財產,原告父母對該房屋享有使用(原告母親作為購買房改房時的同住成年家屬,亦可能涉及是否享有房屋使用權問題),原、被告在行使503室房產權利時,應本著尊重老年人的態度,保障相關利害關係人行使合法權益,因離婚案件不宜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故503室房屋不宜作折價歸併處理。……503室來源於為原告父母出資購買的福利房。原告父母將房屋登記在原告名下,隱含著家產代際傳承的意思,本院在確定原、被告雙方的房產份額比例時,已考慮了房屋來源、婦女權益保護以及本案案情等具體因素。

關於房屋確認或分割時是否應考慮使用權的負擔,這類案例比較少見。此前有見過相關老人立下遺囑將房屋留給子女繼承,但同時遺囑中載明其保姆可在該房屋住到終老。法院最終確認遺囑有效,判決房屋歸由子女繼承,但保姆可在房屋住到終老等。

經查詢無訟案例,發現江蘇法院還是比較支持使用權負擔的觀點。

崔鳳雲與藏建華、藏勤等返還原物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蘇民申2075號)

【裁判要旨】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案涉房屋來源於藏建華的父親藏玉甫生前所在部隊分配的公房,藏玉甫分得案涉公房時,藏建華便一直隨其父親居住於案涉公房,且藏建華並未分得其所在單位的公房。因此,應當認定藏建華居住在案涉房屋內是原產權人藏玉甫的意思表示,藏建華對案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權。崔鳳雲與藏玉甫結婚時,其對藏建華居住在案涉房屋內是明知的。藏玉甫去世後,崔鳳雲通過繼承獲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權,但該所有權具有相應的使用權負擔,即藏建華對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權利。現崔鳳雲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藏玉甫分得案涉房屋與家庭人口及居住條件等因素無關,其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藏建華已享受分房福利或另有住房。綜上,一、二審判決認定崔鳳雲獲得案涉房屋所有權時負擔了藏建華對案涉房屋享有的居住權,駁回崔鳳雲要求藏建華搬離案涉房屋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王捷與王進、翟麗麗、王犀通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2016)蘇01民終6000號)

【裁判要旨】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雙方均未提交訴爭房屋分配時的原始材料,但從《江蘇省省級機關出售公有住房價格評估測算表》中記載「以六口人購房」的內容及在計劃經濟制度下,相關公房分配的規定,訴爭房屋單位在分配時應當是考慮到沈秀來一家的家庭人口等多種因素的。王進、翟麗麗、王犀通長期居住訴爭房屋至今。王進、翟麗麗、王犀通對訴爭房屋雖然沒有產權,但因沈秀來在購房前,王進、翟麗麗、王犀通一直居住在訴爭房屋內,王進、翟麗麗、王犀通基於在沈秀來購買訴爭房屋前即共同居住的事實,對訴爭房屋享有共同居住權。王捷現雖持有訴爭房屋的所有權證,但其不得限制或剝奪王進、翟麗麗、王犀通對訴爭房屋的合法居住權。且王捷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王進、翟麗麗、王犀通有其他房屋居住。故一審對王捷要求王進、翟麗麗、王犀通騰讓訴爭房屋,支付佔有使用費不予支持,並無不妥。

給辦理家事案件帶來的啟發

在長期辦理婚姻案件過程,經常會碰到父母在兒子婚前或者婚後辦理相關贈與手續,將父母名下的房屋贈與給自己的兒子,同時自己一家也隨同兒子全家一直居住在該房屋。但不想兒子在離婚時或者在婚內偷偷將房屋贈與或者處分給配偶,這下如兒子離婚後父母就面臨無房可住,被人掃地出門的尷尬情形。如死板依據法律處理,則物權贈與給兒子之後,兒子就完全有權處分,原所有權人就喪失所有權利,房屋處分給媳婦一人所有也是兒子的權利。離婚之後房屋歸兒媳所有的,父母就沒有權利居住了,這極不利於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利,影響家庭和諧。以後再遇到這種情況,也可以從老人家贈與財產本意出發,從使用權負擔這個角度為父母爭取合法居住權,在兒媳分得的房屋上設置使用權負擔,保障老年人應有的權益。

新角度,新思維,希望給自己辦案帶來更新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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