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學習《民法典》第三分編「用益物權」。
一、用益物權的概念:
用益物權,是指以一定範圍內的使用、收益為目的而在他人之物上設立的定限物權。比如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自然資源使用權(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
二、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的區別
用益物權是指以標的物的使用和收益為目的而設立的定限物權,擔保物權是指為擔保債權的實現而設立的定限物權。二者的區別是:
(1)設立的目的不同。設立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實現物的使用價值,而設立債權的目的在於實現物的交換價值。
(2)權利性質不同。用益物權多為具有獨立性的主權利,而擔保物權多為具有從屬性的從權利。
(3)標的物不同。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為不動產,而擔保物權則不然。
(4)客體價值形態的變化的影響不同。用益物權的價值形態變化對其有直接影響,而擔保物權價值形態的變化對其並無影響。
三、用益物權的特徵
用益物權作為物權之一種,著眼於財產的使用價值。筆者認為,用益物權除了具備物權的一般屬性和他物權的基本屬性之外,它與擔保物權相比,具有以下特徵:
(一)、目的是使用、收益。用益物權是他物權,是對所有物的利用。就是對他人所有的財產進行使用、收益,即為了追求物的使用價值而對他人的物在一定範圍內進行支配。用益物權的內容也主要是行使使用、收益的權能。
(二)、地位的獨立。用益物權是非所有人對所有人的物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獨立支配的排他性權利,是一種獨立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在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的某種權利的具體支配範圍內,可以對抗一切人,包括所有權人,從而形成對所有權的限制。
(三)、客體受限制。用益物權客體受限制指的是:一是用益物權的客體必須具有使用價值。例如: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必須是可耕種、種植、養殖的土地,如該土已經成為沙漠,無法耕種,則不能設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二是用益物權的客體以不動產作為主導,也可以擴及一切法律上的物,中國物權法把用益物權的客體限制在動產和不動產之上;三是用益物權的享有和行使必須以對客體的實際佔有為前提,否則使用和收益無從談起。
(四)、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用益物權是直接支配他人的物的權利。用益物權人可以直接支配標的物,不需要他人行為的介入。但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
四、用益物權的保護
1、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獲得相應補償。(《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條)
2、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條)
3、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三百二十九條)
4、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等農業生產。(第三百三十一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第三百三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三百三十七條)
5、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第三百四十四條)
6、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第三百六十二條)
7、居住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對他人的住宅享有佔有、使用的用益物權,以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六條)
8、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第三百七十二條)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不動產,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第三百七十五條)
五、《民法典》的一般規定
第三百二十三條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三百二十四條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組織、個人依法可以佔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條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條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規定。所有權人不得幹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三百二十七條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徵收、徵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據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三百二十八條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三百二十九條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