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強制繳納範疇呢?公司有選擇替員工繳納或不繳納公積金的權利嗎?小編帶您來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簡介】
2008年,朱某入職某公司,雙方籤訂勞動合同,但公司並未為朱某繳納住房公積金。2018年3月,朱某離職。同年5月,朱某向北京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投訴,稱其於2008年11月至2018年3月任職於某公司期間,該公司未為其繳納公積金。2018年5月11日,公積金中心正式立案。調查期間,某公司未向公積金中心提交證據。公積金中心於2018年11月27日作出通知書,責令該公司為朱某繳存公積金7萬餘元。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通知書。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
某公司不服,上訴至北京二中院。
【終審判決】
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少繳、多繳或者逾期繳存。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該案中,公積金中心接到朱某舉報後依法立案,並結合相關證據作出調查。在認定某公司在與朱某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未為朱某繳納住房公積金這一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責令繳存通知書。該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法院對其合法性予以認可。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某公司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某公司主張朱某在入職之初即要求某公司不為其辦理住房公積金,故該公司不具有為其繳納公積金的義務。對此二中院認為,首先,某公司並未舉證對此予以證明;其次,即便朱某確有此意思表示,用人單位為職工繳納公積金系《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所規定的法定義務,職工單方所作的免除聲明,亦不構成用人單位豁免該法定義務的正當理由。另,某公司對公積金中心所認定的補繳數額表示異議,但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某公司的上訴理由無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二中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在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過程中,需注意以下事項:
一是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二是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文件,到受委託銀行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三是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違反上述規定的,用人單位需承擔不利法律後果:
一是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是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是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其辦理繳存登記、未依法設立中戶,或者逾期不繳、少繳公積金的,可向當地公積金管理中心舉報,由公積金管理中心對用人單位的行為進行查處。
供稿人:楊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