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停薪留職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為職工繳納社保費嗎?

2020-12-13 澎湃新聞

【以案釋法】停薪留職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為職工繳納社保費嗎?

2020-09-07 17:56 來源:澎湃新聞·澎湃號·政務

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與劉某在2017年籤訂了《停薪留職協議》。

在劉某停薪留職期間,單位未按期向社保機構足額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費用。

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認為停薪留職期間雙方無勞動合同關係,公司沒有為其繳納保險的義務,也無需向劉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真的可以這樣嗎?

事情是這樣的……

劉某與雲南某煤業集團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籤訂了兩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分別是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10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工作崗位是管理人員。

2017年2月28日雙方籤訂《停薪留職協議》,協議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雙方約定保留勞動關係,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劉某相關薪酬福利待遇,並向劉某收取了協議期間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費用26520.84元(含單位部分和個人部分)。2018年4月2日,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下發《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關於終止與劉某勞動合同關係的通知》,通知決定:於2015年11月1日終止與劉某勞動合同關係。2019年11月27日,劉某向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提交《辭職信》。經勞動仲裁後,劉某認為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和未繳納社保費用違法,起訴請求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係,移交其檔案及社會保險關係,返還自己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賠償社會保險損失,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依法審理

霑益法院依法審理後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人員、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用工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動關係處理。《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停薪留職」的職工願意回原單位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籤訂勞動合同,明確權利義務關係。如果用人單位不能安排工作崗位,而職工又願意到其他單位工作並繼續與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應當按照勞動部《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辦理,即職工與原單位保持勞動關係但不在崗的,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相關內容。

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在與劉某保留勞動合同關係期間,未按期向社保機構足額繳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費用的行為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劉某以此主張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符合法律的規定,該主張成立。雙方停薪留職的系列約定依照相關規定可視為雙方自願對勞動條件的變更,劉某以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未提供勞動條件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符合雙方的約定和法律的規定。故依法作出判決:自2019年12月27日解除劉某與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的勞動合同關係。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劉某的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至曲靖市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曲靖某鋁業有限公司向劉某支付經濟補償金115604.4元。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雙方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停薪留職合同是用人單位使特定的職工在有限期間內離崗停薪並保留職工身份和雙方自行對停薪留職期間的權利和義務進行約定的合同。雙方可以自行在合同中約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方式、不享受單位福利等內容。但在停薪留職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勞動關係依然存在,一方面勞動者不得未經申請擅自離職,另一方面用人單位仍應當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用人單位不在停薪留職期間為勞動者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和請求支付經濟補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權查詢繳費記錄、個人權益記錄,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社會保險諮詢等相關服務。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文:陳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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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釋法】停薪留職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不為職工繳納社保費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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