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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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對於何為「群體性訴訟案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均未予明確界定,因此,可參照律師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加以認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規定,群體性案件是指一方當事人眾多(十人以上)、基於同一或類似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而引發的共同訴訟或非訴訟(包括調解、裁決、仲裁、複議等)案件。
四川易通律師事務所、四川益瑞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63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四川易通律師事務所,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錦江區東升街**號蜀源大廈西樓**號。
負責人:王強,該事務所主任。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興,四川易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益瑞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雙流區東升街道廣都大道**號。
法定代表人:曹洪,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四川誠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川省成都市武侯區龍祥路**號西藏花園**-**幢**樓**號。
法定代表人:曹洪,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曹洪,漢族,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川省大邑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良仲,四川合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成都泓峰行實,住所地**川省成都市錦江區橫丁字街**號字街13號。
法定代表人:舒建,該公司執行董事、總經理。
再審申請人四川易通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易通律師事務所)因與被申請人四川益瑞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瑞公司)、四川誠坤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坤公司)、成都泓峰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泓峰行公司)曹洪訴訟、仲裁、人民調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川民終11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易通律師事務所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終1163號民事判決;2.依法裁定再審本案,並改判支持易通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3.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益瑞公司、誠坤公司、泓峰行公司、曹洪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1.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民終1163號民事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1)二審法院認為,易通律師事務所未主張也無證據證明在籤訂代理合同前,其向益瑞公司、誠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履行了告知政府指導價的義務,故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前提條件尚不滿足,案涉《代理合同補充協議》中的風險代理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及《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於貫徹<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易通律師事務所代理的(2015)川民初字第16號民事案件適用的政府指導價已廢止,已無政府指導價可告知,且該案的律師服務收費已不適用政府指導價。(2)《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於2006年4月13日發布,並於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於2014年12月17日發布並施行。根據法律適用規則,關於政府指導價的規定,二者有衝突的地方,應適用《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的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中適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而不適用《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違反法律適用原則。(3)二審法院以易通律師事務所未履行《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所規定的告知政府指導價為由,認定案涉《代理合同補充協議》中的風險代理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錯誤。第一,《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及該辦法其他條款並未規定違反相應的告知義務,所籤訂的風險代理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只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導致合同無效,而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和司法部共同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辦法》為部門規章,不屬於法律、行政法規效力階層的強制性規定。第三,(2015)川民初字第16號案件起訴後,易通律師事務所指派的代理人也告知了益瑞公司等委託人收費方式且在與委託人商定收費標準後再書面列印成合同,並在委託人審閱無異議後才籤訂,易通律師事務所盡到了告知義務。2.一審法院認定(2015)川民初字第16號案件為群體性訴訟案件,並認定該案不能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1)(2015)川民初字第16號案件的實際出借人為廖明亮一人,益瑞公司等當事人也認可該事實。且現(2015)川民初字第16號案件的出借人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將執行主體由十一人變更為郭道書(系廖明亮妻子)一人,因此該案不屬於群體性訴訟案件。(2)即使認定(2015)川民初字第16號案件為群體性訴訟案件,也應是非公益性的群體性訴訟案件。根據《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的規定,群體性訴訟案件區分為公益性的群體性訴訟案件及非公益性的群體性訴訟案件,對非公共利益的群體性訴訟案件的律師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而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採用風險代理收費。故易通律師事務所與益瑞公司等受託人協商確定採用風險代理收費符合法律規定。3.判決結果明顯超出易通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一審中,易通律師事務所的訴訟請求為要求益瑞公司、誠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支付風險代理費,而一審法院卻判決支付基本代理費。易通律師事務所上訴後,二審認為一審處理不當,但又以「無明顯不當」予以維持。二審法院的判決明顯超出易通律師事務的訴訟請求,違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則。
益瑞公司、誠坤公司、曹洪提交書面意見辯稱,一審判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律適用正確,在規範律師服務收費方面取得了良好效果。易通律師事務所申請再審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泓峰行公司提交書面意見辯稱,易通律師事務所事務所指派的律師未能認真、積極履行律師職責,造成泓峰行公司經濟損失,其申請再審的事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經審查認為,易通律師事務所的再審申請事由均不能成立。具體評析如下:
關於益瑞公司是否應向易通律師事務所支付風險代理費的問題。《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收費。」對於何為「群體性訴訟案件」,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均未予明確界定,因此,可參照律師行業自律組織制定的規範性文件加以認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關於律師辦理群體性案件指導意見》規定,群體性案件是指一方當事人眾多(十人以上)、基於同一或類似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而引發的共同訴訟或非訴訟(包括調解、裁決、仲裁、複議等)案件。而本案涉及的(2015)川民終字第16號案件審理的原告(出借人)為十一人,民事判決也判決被告(借款人、擔保人)向十一位原告(出借人)償還借款本息及承擔擔保責任,根據上述指導意見,該案的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故原審法院認定該案屬於群體性訴訟案件並無明顯不當。即使在該案執行階段,十位出借人向另一出借人轉讓債權,使得債權人數從十一人減少成一人,該行為也是發生在(2015)川民終字第16號案件判決之後,不影響該案系群體性訴訟案件的性質。
市場調節價與風險代理收費並非同一概念,風險代理收費只是實行市場調節價時的一種收費方式。《關於放開部分服務價格意見的通知》第一條第(四)項規定是針對《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對律師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範圍進一步放開,而不是對允許風險代理的範圍作了進一步放開。如前所述,本案系群體性糾紛案件,根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易通律師事務所代理(2015)川民終字第16號案件不能實行風險代理收費。故二審法院認定易通律師事務所不應收取風險代理費並無不當。
關於二審法院是否超過訴訟請求進行裁判的問題。易通律師事務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的實質是要求誠坤公司、曹洪、泓峰行公司支付律師代理費。其未主張基本代理費,是因其認為風險代理費已經達到律師服務費的最高收費金額標準,無需再主張其他費用。二審法院在對易通律師事務所關於風險代理費的主張不予支持的情況下,根據《代理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綜合考慮易通律師事務所代理工作的複雜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易通律師事務所應當收取的代理費為200萬元及相應的資金佔用費並無明顯不當。
綜上,易通律師事務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四川易通律師事務所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馬成波
審判員 司 偉
審判員 葉 歡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 劉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