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解除合同?(新變化一覽表+法律要點+實務建議)

2020-11-07 CCA公司法務聯盟

作者:江純靜

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律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至第五百六十六條分別規定了合同的約定解除、法定解除、解除權的行使期限、程序以及解除的效力,前述條文在《合同法》的基礎上,對合同解除制度進行了完善。除此之外,合同解除的相關規定也散見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及典型合同部分等。在2019年公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以下簡稱「《九民紀要》」)第四十六至四十九條,也有涉及合同解除規定的內容。本文旨在對《民法典》及《九民紀要》中合同解除新變化進行梳理,並在此基礎上提出相關的實務建議。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新變化

《九民紀要》關於合同解除的規定

(1)通知解除的條件

實務中,對於發出合同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需要具備解除合同的正當權利存在不同觀點。《九民紀要》明確了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異議期限內提起訴訟,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該條規定符合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要求,避免合同中不誠信的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所造成守約方額外的訟累。

(2)約定解除的條件

《九民紀要》第四十七條規定,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守約方以此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違約方的違約程度是否顯著輕微,是否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違約方的違約程度顯著輕微,不影響守約方合同目的實現,守約方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則依法予以支持。本條規定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旨在維護市場交易的穩定。正如《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關於違約金的調整規則一般,既然約定的違約金高於或者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減少或者增加,那麼關於當事人約定的合同解除權,自然也可以賦予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根據當事人違約程度等情況,調整合同解除與否。

(3)違約方的合同解除權

《九民紀要》第四十八條規定,如若違約方不存在惡意違約的情形、繼續履行合同對違約方顯示公平且守約方拒絕解除合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約方可以起訴請求解除合同。該條規定在賦予違約方請求合同解除的權利的同時,對違約方該等權利的行使設置了一定的前提要求。

實務建議

(1) 收到合同解除通知書怎麼辦?

《民法典》明確規定一方對對方合同解除有異議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換言之,對於合同解除的異議僅能通過公力救濟實現,發送異議通知等私力救濟方式並不能產生阻卻合同解除的效果。同時也應注意,關於該等異議的行使期限在《民法典》中並沒有規定,因此異議的行使期限將會屬於法官自由裁量的範圍。實務中,一方如果對對方合同解除有異議,理應在合理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行為的效力。當然,根據《九民紀要》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如果收到解除通知的當事人確定對方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完全不符合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的,對於該等合同解除通知亦可以置之不理,避免訟累。

(2) 合同僵局怎麼辦?

《民法典》以及《九民紀要》都賦予了違約方在一定條件下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權利,一般認為,該等解除權僅限在非金錢給付之債中得以行使,同時需要滿足違約方的行為已然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且享有解除權的一方不行使解除權的要求。對於違約方而言,如若合同目的已然不能實現,而守約方遲遲不行使合同解除的權利將造成違約方重大的不利與損失,此時,違約方應當及時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行使請求合同解除的權利。

同時筆者也建議,在交易相對方較有可能違約的情況下,為避免違約方解除合同時,因違約金金額約定不明而造成守約方的舉證困難,可在合同中增加條款:「如⼀⽅違約並請求法院終止本合同,違約⽅應對向被終止方支付違約金【 】元」。

(3) 合同解除權應及時行使

合同解除權因如下原因可能消滅:約定的權利行使期間屆滿、法定的除斥期間屆滿、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未行使以及明確表示放棄等。通說認為,解除權系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且該等期限屆滿後,實體權利消滅,因此作為權利人,務必在合同約定的解除權行使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合同對方有催告的,應當在合理的催告期限內行使,避免因為除斥期間的經過喪失了己方解除合同的權利。

(4) 善用規則,免除違約及擔保責任

《民法典》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合同解除後違約責任的承擔;亦允許當事人通過約定的方式,排除主合同解除後擔保責任的承擔。實務中應當善用該規則,作出有利於己方的約定。

(5)主張解除有條件

實務中,不乏當事人在約定的合同解除條件成就時即主張解除合同的情形,其往往存在於合同解除可給一方帶來較大經濟利益的交易中。例如在買賣合同中,約定因買方遲延付款的,賣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貨價暴漲,恰買方因自身原因晚於合同約定的時間(僅一天)向賣方付款,賣方眼看解除合同另行轉賣貨物有利可圖,便急急向買方主張解除合同。根據《九民紀要》的規定,在上述案例中,人民法院應當對買方遲延付款的違約行為是否顯著輕微進行審查,對該等違約行為是否影響賣方合同目的實現進行判斷,再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確定合同應否解除,換言之,一方依照合同的約定主張合同解除不再是理所當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還需要人民法院進行判斷,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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