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觀點: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髮生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

2020-09-07 龍巖市司法局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三)的理解與適用

住房公積金制度是我國住房制度改革、實行住房分配貨幣化的一項重要制度。對此,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的通知》第二條第(五)項和第八條第(三十)項,規定了「房委會決策,中心運作,銀行專戶,財政監督」的住房公積金管理原則,及由國務院責成建設部會同監察部等有關部門監督檢查貫徹執行情況的制度。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由此可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髮生的爭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處理。儘管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司法解釋(二)》第七條列舉了不屬於勞動爭議的六種情況,其中第(二)項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糾紛不屬於勞動爭議,但並未明確除此之外的勞動爭議均屬於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範圍。因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髮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

(2017)最高法民申1126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於沈冬林請求補繳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問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於勞動爭議,但並非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都屬於勞動爭議的受案範圍,主要區分兩種情形:1.《社會保險徵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3號)等行政法規賦予了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的專屬管理權、監察權和處罰權,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發生爭議,是徵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於行政管理的範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故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對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勞動者對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事由產生爭議的,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2.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社會保險爭議包括上述第二種情形。本案中,沈冬林訴請紅梅集團補繳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等四種社會保險,並非關於用人單位是否已為沈冬林辦理了養老、失業、工傷、生育保險的社保帳戶產生的爭議,且用人單位已繳納部分社保金。沈冬林關於補繳社會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所規定的情形,一、二審法院認定沈冬林的該項訴訟請求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並無不當。


關於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問題。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依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髮生爭議,應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沈冬林要求紅梅集團補繳住房公積金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

關於補繳住房公積金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問題。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依據上述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髮生爭議,應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催繳,沈冬林要求紅梅集團補繳住房公積金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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