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偏見與集體行動:以「虛假指控論」及「自我受害者化論」為例

2020-12-10 騰訊網

《追光》by 林寶

首先,前些天由我參與評議的張千帆老師講座《美國契約的破裂與重建》,可在此處觀看視頻回放:https://www.youtube.com/watch?v=CA7e41Zg4lk

其次,前段時間參加了一期「躍界Trespass」播客,聊了一下我個人的學術道路,以及對中美兩國政治、法學院、學術界、公民教育概念等問題的看法。播客音頻見《對話林垚:我也悲觀抑鬱,可總想發一點光》;文字稿在公眾號上被舉報刪除,但可以在我的牆外博客讀到備份:http://dikaioslin.blogspot.com/2020/11/trespass-interview.html

最後,發篇舊文節選,支持一下弦子們。

第四節、性別偏見:以「虛假指控論」為例

即便承認MeToo運動本身並非群氓狂歡式的「輿論公審」,質疑者仍然可能持有這樣的擔憂:性侵擾指控中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比例的虛假指控,MeToo運動在鼓勵性侵擾受害者公開傾訴自己遭遇的同時,豈非不可避免地同時鼓勵了更多虛假指控的出現?MeToo運動在呼籲人們更加相信性侵擾受害者證言的同時,豈非不可避免地同時提高了虛假指控被人們誤信的概率,從而造成更多的冤假錯案?就算MeToo運動整體上有一些其它的功勞,但就具體個案而言,難道不是對一位位無辜受屈的被指控者的不公平?

為了回答這個問題,本節將首先分析現實中虛假性侵擾指控比例(以及錯誤定罪)的數據,以便令讀者對MeToo運動導致冤假錯案的概率量級有一大致直覺;隨後在此基礎上考察,性侵擾指控的提出與相信、以及對虛假指控的恐慌程度,如何系統地受到性別偏見的影響。對性別偏見的討論,同時也有助於我們辨識「MeToo運動是女性的自我受害者化(self-victimization)」這種論調中隱藏的誤導與矛盾(見第五節)。

4.1虛假的性侵擾指控比例究竟有多高?

在各類性侵擾指控中,「虛假(false)指控」的比例究竟有多高?這是犯罪學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不同國家不同地區的公檢部門在罪名定義、證據標準、辦案方式、統計口徑、數據完備性等方面的差異,以及不同研究者在數據使用方法上的分歧,均令相關研究長期無法達成一致結論。2006年的一份綜述羅列了1974至2005年間發表的20份論文或報告,其各自推算出的虛假強姦指控率,跨度竟然從1.5%直到90%,可謂天壤之別[39]。

[39] Philip N.S. Rumney (2006), 「False Allegations ofRape,」Cambridge Law Journal65(1): 128-158,第136-137頁。

不過更晚近的研究在方法上有所改進,結論跨度也大為縮小,基本上處於個位數百分比區間。比如:2009年對歐洲九國的一項調查發現,這些國家執法部門官方判定的虛假強姦指控比例從1%到9%不等[40];一篇2010年的論文分析了波士頓某大學1998至2007年間138件校園性侵指控的卷宗,發現其中有8件(5.9%)被校方判定為虛假指控,而這8件裡有3件(2.3%)的指控者承認確係謊報[41];發表於2014年的一篇論文,基於2008年洛杉磯警察局的性侵報案記錄以及對辦案警員的訪談,推測其中虛假指控的比例大約為4.5%[42];2017年的一項研究通過整理2006至2010年間全美各地執法機構的辦案結論,統計得出這段時間內強姦報案「不成立(unfounded)」的比例約為5%(「不成立」報案的範圍大於「虛假」報案,還包括其它情節較輕達不到執法標準的報案),低於搶劫(robbery)報案不成立的比例(約6%),但高於謀殺(murder,約3%)、毆傷(assault,約1%)、入室盜竊(burglary,約1%)等其它類型報案不成立的比例[43]。

[40] Jo Lovett & Liz Kelly (2009),DifferentSystems, Similar Outcomes? Tracking Attrition in Reported Rape Cases AcrossEurope,London: Child and Women Abuse Studies Unit, London MetropolitanUniversity;各國比例從低到高分別為:匈牙利1%(第69頁)、瑞典2%(第100頁)、德國3%(第62頁)、奧地利4%(第34頁)、蘇格蘭4%(第94頁)、比利時4%(第41頁)、葡萄牙5%(第85頁)、英格蘭及威爾斯8%(第49頁)、愛爾蘭9%(第78頁)。

[41] David Lisak, Lori Gardinier, Sarah C. Nicksa &Ashley M. Cote (2010), 「False Allegations of Sexual Assault: An Analysis of TenYears of Reported Cases,」Violence Against Women16(12): 1318-1334。

[42] Cassia Spohn, Clair White & Katharine Tellis(2014), 「Unfounding Sexual Assault: Examining the Decision to Unfound andIdentifying False Reports,」Law & Society Review48(1): 161-192。

[43] Andre W.E.A. De Zutter, Robert Horselenberg &Peter J. van Koppen (2017), 「The Prevalence of False Allegations of Rape in theUnited States from 2006-2010,」Journal of Forensic Psychology2(2), 119:1-5。

雖然近年的上述研究結論逐漸趨同,但它們對虛假指控比例的計算均基於執法部門本身的案卷歸類,無法完全排除後者統計口徑不合理或辦案偏見方面的影響,因此仍有進一步降低的空間。比如英國內政部2005年的一份調查報告發現,儘管英國警方將強姦報案的8%登記成「虛假指控」,但其中大部分卷宗明顯未能遵守內政部的辦案指南;在看起來遵守了辦案指南的卷宗裡,登記成「虛假指控」的比例便已降到3%;而且無論是8%還是3%,都遠遠低於辦案警員在訪談中對虛假指控率的猜測(比如有警員聲稱:「我過去幾年一共經手了幾百樁強姦案,其中我相信是真實指控的,大概只用兩個手就能數得過來」)[44]。其它國家關於執法人員偏見的定性研究也得出了極其類似的結論,比如在2008年發表的一項對891名美國警察的訪談中,竟有10%的警察聲稱,報案強姦的女性裡面有一半以上是在撒謊;此外還有53%的警察斷言,這些女性裡頭有11%到50%是在撒謊[45]。

[44] Liz Kelly, Jo Lovett & Linda Regan (2005),AGap or a Chasm? Attrition in Reported Rape Cases(Home Office ResearchStudy 293), London: Home Office,第51-53頁。

[45] Amy Dellinger Page (2008), 「Gateway to Reform?Policy Implications of Police officers』 Attitudes Toward Rape,」AmericanJournal of Criminology33(1): 44–58。

警員對性侵擾報案者(尤其報案女性)的嚴重偏見與敵意,一方面意味著,即便在遵守了辦案指南的卷宗裡,也可能仍然存在大量被錯誤定性為「虛假指控」的案例。這方面最臭名昭著的當屬紐西蘭的連環強姦犯馬爾科姆·雷瓦(Malcolm Rewa)一案:早在他第一次犯罪時,受害者便向警方報案,並提供了抓捕雷瓦的重要線索;但紐西蘭警方出於對性侵受害女性證詞的高度不信任,在對受害者進行了一番程序上的敷衍之後,將其報案登記為「虛假指控」束之高閣,導致雷瓦長期逍遙法外,又強姦了至少26名女性之後才最終落網[46]。

[46] Jan Jordan (2008),Serial Survivors: Women’sNarratives of Surviving Rape. Sydney: Federation Press,第214頁。更多類似案例,參見Jan Jordan (2004),TheWord of a Woman? Police, Rape and Belief. London: Palgrave Macmillan。

另一方面,執法人員的偏見與敵意也意味著,有大量的性侵擾受害者因此放棄報案,間接抬高了卷面上的虛假指控率。比如英國政府平等辦公室2010年的調查報告顯示:儘管英國小區組織「強姦危機中心(Rape Crisis Centers)」的員工與警方有著密切的合作關係,但只有19%的員工表示,自己在被熟人強姦後會向警方報案[47]。英國國家統計局2018年發布的英格蘭及威爾斯地區年度犯罪調查報告同樣發現:在遭到性侵的女性中,只有17%選擇了向警方報案[48]。

[47] Jennifer Brown, Miranda Horvath, M, Liz Kelly &Nicole Westmarland (2010),Connections and Disconnections: AssessingEvidence, Knowledge and Practice in Responses to Rape, London: GovernmentEqualities Office,第40頁。社會文化及執法系統對熟人性侵受害者的偏見與敵意尤其嚴重,相關分析參見諸如Michelle Anderson(2010), 「Diminishing the Legal Impact of Negative Social Attitudes toAcquaintance Rape Victims,」New Criminal Law Review13(4): 644-664等。

[48] Crime Survey for England and Wales (2018),SexualOffences in England and Wales: Year Ending March 2017, London: Office forNational Statistics。

有沒有什麼辦法,能夠在統計虛假性侵擾指控比例時,更有效地排除執法人員偏見導致卷宗錯誤定性對資料的幹擾?英國皇家檢控署在2013年的報告中獨闢蹊徑,通過對比檢方起訴性侵擾嫌疑人與(以「妨害司法罪」或「浪費警力罪」為由)起訴虛假性侵擾指控嫌疑人的數量,來判斷虛假指控的比例;畢竟如果辦案警員不是基於偏見胡亂登記「虛假指控」結案了事,而是一視同仁地嚴肅對待真實指控與虛假指控,就會把虛假指控者一併移交檢方起訴。該報告指出,從2011年1月到2012年5月的17個月間,英國檢方一共起訴了5651起性侵擾案、35起虛假性侵擾指控案、3起虛假性侵擾指控兼虛假家庭暴力指控案[49]。換句話說,根據英國警檢部門的實際行為來判斷,虛假性侵擾指控的比例僅為0.67%(5689起中的38起),遠遠低於前述所有研究的結論(並且這還尚未校準因為大量性侵受害者一開始便放棄報案而造成警方卷面上的虛假指控率虛高)。

[49] Alison Levitt QC &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Equality and Diversity Unit (2013),Charging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Justice and Wasting Police Time in Cases Involving Allegedly False Rape andDomestic Violence Allegations: Joint Report to the Director of PublicProsecutions,London: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第6頁。該報告標題及正文所用「強姦」一詞,實際上包括其它類型的性侵擾,見第5頁注5。此外報告中還提到,其間英國檢方共起訴了111891起家庭暴力案、6起虛假家庭暴力指控案、3起虛假性侵擾指控兼虛假家庭暴力指控案,由此可知檢方認定的虛假家庭暴力指控比例僅為萬分之0.8(111900起中的9起)。

毋庸贅言,檢方對指控真實性的判斷並不總是準確(注意這種不準確性是雙向的,既可能錯誤起訴某些遭到虛假指控的嫌疑人,也可能錯誤起訴某些做出真實指控的受害者);而刑事庭審雖然採取極其嚴苛的「排除合理懷疑」等標準、並因此基於殘留疑點而放走一部分真兇[50],卻也仍舊無法完全躲避誤信虛假指控、做出錯誤定罪的風險。不過這些錯誤定罪的案件,大多數在性質上截然不同於一般人對「虛假指控」的「報案者根本沒有遭到任何性侵擾、所謂受害經歷純屬瞎編」式想像。

[50]前引英國皇家檢控署報告提到,2011至2012年間,在英國檢方起訴的性侵擾或家庭暴力案件中,經由庭審成功定罪的比例為73%,見Levitt &Equality and Diversity Unit,Charging 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 andWasting Police Time in Cases Involving Allegedly False Rape and DomesticViolence Allegation,第2頁。不過從這一資料中並不能得知,庭審釋放的嫌疑人究竟有多少確屬遭到錯誤指控、有多少實為真兇卻因證據不足而逃脫法網。

比如在密西根大學法學院「全美冤獄平反記錄中心(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s)」截至2016年底錄得的、全美289起嫌疑人被法院錯判有罪的性侵案件中,71%(204起)是陌生人性侵,儘管陌生人性侵只佔全部性侵案件的大約五分之一。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在錯判有罪的性侵案件中,絕大多數(228起,佔全部錯判的79%)都是因為警方及檢方搞錯了作案者的身份,而這又基本上(200起,在搞錯身份的案例中佔88%)是因為受害者或其它目擊者無法在一群陌生人中準確辨認出作案者(熟人性侵案中也有搞錯作案者身份的情況,往往是因為受害人出於種種原因不敢或不願指證真正的作案者,導致對警方和檢方的誤導)。美國「黑人男性性侵白人女性」類案件的虛假指控率與錯判率之所以高得出奇,除了白人社會及司法系統的種族偏見之外,很大程度上也是因為人類天生在「跨種族面部識別」方面能力不足,導致白人受害者及目擊者經常誤將無辜的陌生黑人當成實際作案者[51]。

[51]見前引Gross, Possley & Stephens,Race and Wrongful Convictions inthe United States,第11-12頁。

綜上所述,其一,現實中性侵擾報案的虛假指控比例本就很低,根據不同的研究方法,要麼與其它類型案件的虛假報案比例處於同一量級(個位數百分比區間),要麼其實是再往下一個量級(個位數千分比區間);其二,社會文化及執法系統對性侵擾受害者(尤其受害女性)的偏見與敵意,又令現實中絕大多數性侵擾事件未被報案,間接抬高了官方資料中的虛假指控率。對比可知,MeToo運動「催生大量虛假指控」的可能性,被質疑者不成比例地高估了。其三,在導致冤獄的虛假性侵指控中,絕大多數確屬真實發生的陌生人性侵,只是搞錯了陌生作案者的身份。與此相反,MeToo運動曝光的均為熟人性侵(畢竟若不知道對方身份,曝光便無從談起),所以對冤獄概率的估算還可以進一步下調。

4.2女性證言的「可信度打折」、男子氣概、「濾鏡後的」男性中心視角

當然,誠如MeToo質疑者所言,無論概率多低,虛假指控的可能性永遠存在,因此理論上說,MeToo運動的展開、性侵擾證言的受到鼓舞,必然會令冤假錯案的絕對數量有所增加(至於比例則可能增加也可能下降);換言之,理論上一定會有某個無辜者因為MeToo運動而遭到虛假指控、甚至錯誤定罪。對此問題,我們應當如何看待?

(1)首先需要指出一個簡單的事實:不管什麼類型的案件,在給定的舉證責任標準下,報案數量的增加,理論上都意味著虛假指控與冤假錯案的絕對數量隨之增加,反之亦然;同樣,給定審理案件的數量,對舉證責任標準的任何調低,或者對指控方置信度的任何調高,理論上都意味著冤假錯案的絕對數量(以及比例)隨之增加,反之亦然。同時,就算在刑事案件中嚴格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嚴格要求控方「排除合理懷疑」,由於斷事者身為並無「全知」能力的人類,不可能百分之百地避免判斷上的失誤,冤假錯案仍舊會時不時發生。要想完全消滅冤假錯案,唯有拒絕接受任何報案,拒絕在庭審中相信任何不利於辯方的證據,或者拒絕做出任何有罪判決。

這顯然不是可行的辦法。儘管以剝奪基本權利為手段的刑事懲罰的嚴重性,是我們在刑事判決的假陽性(冤枉好人)與假陰性(放過壞人)之間權衡取捨的重要考慮,但我們不可能為了百分之百消滅某種性質極其嚴重的假陽性結果(比如有人被錯誤地剝奪基本權利)而讓假陰性結果超出某個可以容忍的限度。所以真正的問題永遠是,如何判斷假陰性結果的恰當限度、如何在假陽性結果與假陰性結果之間找到最合理的平衡

(1a)前文已經提到,在舉證責任層面,這種平衡體現為「排除合理懷疑」、「證據優勢」等不同證據標準之間的選擇。但在有了相關證據之後,怎樣的懷疑算是「合理」懷疑?雙方證據究竟誰佔「優勢」?這就涉及到證據評估層面的具體判斷。而人們對證據可信度的判斷,總是受到或內在於人類認知機制、或從社會文化習得的種種偏見的影響;有了適當的舉證責任標準之後,總體結果能否儘可能地向假陽性與假陰性之間的最合理平衡靠攏,便取決於證據評估過程中能否儘可能地剔除系統性偏見的影響。

父權社會普遍而系統的性別偏見,無疑是影響人們對性侵擾指控可信度判斷的最大因素之一。正如前引的諸多調查報告所示,受理性侵擾案件的警員,總是極其嚴重地高估虛假指控(尤其是來自女性報案者的虛假指控)的比例。

對女性證言的「可信度打折(credibility discount)」現象由來已久,而且普遍存在於性侵擾指控之外的其它各種領域[52]。這種不信任,一方面出於父權社會對女性理性能力的貶低(認為其與兒童一樣「理性尚未發育完備」),另一方面出於父權社會對女性(在某些問題上或某些情況下)的道德猜忌:比如所謂「最毒婦人心」,亦即認為女性的道德下限低於男性;或者「婊子無情戲子無義」,亦即認為從事性工作的女性(以及有過較多性伴侶或性經驗、因此被指「私生活不檢點」的女性)絕不可信。面對性侵擾指控時,這些偏見既導致對指控者意圖的高度懷疑(「我看當時其實是你情我願半推半就,只不過辦完事兒後悔了想假扮純潔?或者根本就是鬧矛盾了故意陷害對方吧?」),又導致對受害證據(尤其是證言)的無端挑剔。

[52]參見Pam Oliver (1991), 「『What Do Girls Know Anyway?』: Rationality,Gender and Social Control,」Feminism & Psychology1(3): 339-360;Miranda Fricker(2009),Epistemic Injustice: Power and the Ethics of Knowing, 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Deborah Tuerkheimer (2017), 「Incredible Women: Sexual Violence andthe Credibility Discount,」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166(1):1-58等。

(1b)對性侵擾遭遇的心理創傷後果的無知,也會進一步造成對受害證言的不合理挑剔。比如指控者「無法想起某些關鍵的時間地點」或者「在數次口供中對部分受害情節的描述前後不一」的情況,常常被認為足以證明其指控的不可靠。然而相關研究早已表明,人類在遭遇嚴重心理衝擊的情況下,的確經常只能對詳細的事件過程形成較為碎片化的記憶,並且遺忘時間地點等「抽象」元素,卻對周邊的聲音、氣味等「感官」元素留下鮮明持久的印象——性侵擾受害者在這方面並不例外[53]。人們對這方面研究的無知或無感,加上前述的性別偏見,便使得性侵擾案件的實際判斷結果大幅偏向假陰性一側;所以若要達到假陽性與假陰性的恰當平衡,相應的矯正無疑是,爭取調高人們對性侵擾指控及相關證據的「預設置信度(default credence)」。

[53]比如參見Amy Hardy, Kerry Young & Emily A. Holmes (2009), 「Does TraumaMemory Play a Role in the Experience of Reporting Sexual Assault During PoliceInterviews? An Exploratory Study,」Memory17(8): 783-788;MicheleBedard-Gilligan & Lori A. Zoellner (2012), 「Dissociation and MemoryFragmentation in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An Evaluation of theDissociative Encoding Hypothesis,」Memory20(3): 277-299等。

(2)性別偏見的影響,還不僅僅體現在性侵擾指控的證據評估層面,而是一開始就型塑了人們看待「虛假指控」問題(及其嚴重性)的視角。比如前面提到,即便採用「個位數百分比區間」的估算結果,強姦報案不成立的比例在各類刑事案件中也並不高得出奇,甚至還低於搶劫報案不成立的比例;但絕大多數人在對虛假強姦(或其它性侵擾)指控憂心忡忡的同時,卻並沒有對虛假搶劫指控的「泛濫」抱有同等程度的恐慌與敵意(甚至絕大多數人可能從來沒有想過虛假搶劫指控的問題,更不用說對其有任何恐慌了)。

產生這種差異的一個關鍵原因是,由於父權社會的潛移默化,人們在抽象地思考案件時,很容易自動代入男性中心視角。由於性侵擾的受害者絕大多數是女性、作案者絕大多數是男性、指控絕大多數時候是女性針對男性做出[54],因此男性中心視角很自然地導致對性侵擾指控的過度焦慮與懷疑:不怕一萬就怕萬一,萬一是虛假指控該怎麼辦?「他」的人生不就被「她」給毀了嗎?相反,其它類型案件的虛假指控則不存在這一問題;儘管某些階層(比如窮人、流浪漢、進城農民工)或族群(比如美國的黑人、中國的維吾爾族)可能特別容易遭到虛假指控,但這些階層與種族往往在話語權方面同樣處於劣勢,他們的視角因此更容易被主流社會文化忽略、而不是得到代入。

[54]比如根據前引英格蘭及威爾斯年度犯罪報告,強姦受害者中女性佔88%,男性佔12%;其它類型的性犯罪受害者中女性佔80%,男性佔20%;見Crime Survey forEngland and Wales,Sexual Offences in England and Wales: Year Ending March2017,第11頁。另據全美傷害預防與控制中心的一份調查,在遭遇過強姦的女性中,98.1%只被男性強姦過;在遭遇過強姦的男性中,93.3%只被男性強姦過;參見National Center forInjury Prevention and Control (2010),National Intimate Partner and SexualViolence Survey: 2010 Summary Report,第24頁。其它報告得出的結論基本相同,不再贅述。

(2a)需要注意的是,旁觀者此處自動代入的「男性中心視角」,嚴格來說其實是一種「濾鏡後的(filtered)男性中心」視角。儘管從比例上說,絕大多數性侵擾是男性針對女性作案,但從絕對數量上說,男性對男性、女性對女性、女性對男性的性侵擾同樣發生得非常頻繁。事實上,無論依據哪個來源的資料進行統計,男性一生中遭到強姦(或其它類型性侵擾)的概率,都遠遠高於其遭到虛假強姦指控(或其它類型虛假性侵擾指控)的概率——比如根據2015年的一份調查,美國男性有2.6%曾經遭到強姦或未遂強姦,24.8%曾經遭到帶有身體接觸的性暴力,17.9%曾經遭到帶有身體接觸的性騷擾[55];這比一名男性一生中遭到虛假強姦指控或虛假性侵擾指控的概率(遑論因此被錯誤定罪的概率),高出了不知多少個量級[56]。然而在父權社會文化對性侵擾的刻板印象中,「男性遭到(無論來自男性還是來自女性的)性侵擾」的可能性卻被下意識地過濾或屏蔽了,以至於當人們自動代入「男性中心視角」時,後者卻並沒有將性侵擾的男性受害者的視角(以及女性嫌疑人的視角)同時包括在內。

[55] National Center for Injury Prevention and Control(2015),National Intimate Partner and Sexual Violence Survey: 2015 DataBrief – Updated Release,第3頁。

[56]感興趣的讀者可以根據前引諸多關於虛假性侵擾指控比例及錯誤定罪數量的研究,結合所在國家的成年男性人口數量,自行換算相應比例。

對男性受害者經驗的過濾,凸顯了父權社會傳統性別角色模式所造成的偏見與傷害的雙向性(儘管兩個方向上的偏見與傷害程度未必對等):當女性被貶為「理性能力不足」或「狡詐不可信賴」的生物時,男性也被桎梏並壓抑在「男子氣概(masculinity)」的要求之中。性方面的「徵服力」正是傳統性別角色模式中「男子氣概」的一大體現,而性方面的「被徵服」(既包括被性侵擾,也包括異性戀視角下無論自願還是非自願的「被插入」),在傳統「男子氣概」標準下可謂莫大的恥辱;性侵擾的男性受害者,也往往畏於外界對其「不夠男子漢」的二重羞辱與攻擊(一如女性受害者經常遭到「蕩婦羞辱」),而不敢報案或向別人吐露自己的遭遇。比如美國黑人影星特裡·克魯斯(Terry Crews)儘管外型硬朗、肌肉強壯,但當他在MeToo運動中曝光自己也曾經遭到好萊塢製片人的性騷擾時,卻迎來了男性網民的瘋狂圍攻指責,認為他丟盡了男人的面子。至於男性遭到性侵擾的經歷之普遍程度,更是對「男子氣概」這一迷思本身的巨大衝突;要維持迷思,就不得不在父權視角中過濾或屏蔽男性受害者的經驗。

(2b)這種「濾鏡後的男性中心視角」還有一種常見的變體,即「濾鏡後的異性戀男性中心視角」。由於男同性戀的存在對父權社會的「男子氣概」敘事製造了極大的困難[57],因此在性少數權益逐漸得到正視的今天,代入「濾鏡後的男性中心視角」者便往往不自覺地將男同性戀的經驗作為「特例」懸置一旁,以此使得「男子氣概」敘事繼續在「異性戀規範(heteronormative)」的話語框架內部不受動搖。這種下意識的心態反映在對性侵擾問題的理解上,即是默認遭到性侵擾的男性都是同性戀,異性戀男性絕無遭到(不論來自男性還是來自女性的)性侵擾之虞。換句話說,性侵擾的異性戀男性受害者的經驗,在經由「排除同性戀特例」所得的「濾鏡後的異性戀男性中心視角」中,仍然屬於被過濾與屏蔽的對象(與此同時,這一視角也依舊忽略著「女性對別人實施性侵擾」的可能性)。

[57]參見Michael S. Kimmel (1994), 「Masculinity as Homophobia: Fear, Shame,and Silence in the Construction of Gender Identity,」 in Harry Brod &Michael Kaufman (eds.),Theorizing Masculinities, London: SAGE,第119-141頁。

MeToo運動在鼓勵大量女性受害者公開陳述自己遭遇的同時,也讓男性受害者(比如陶崇園、特裡·克魯斯、張錦雄事件中的諸多受害者、被女教師性侵的男學生、被教會神職人員性侵的無數男童)的境況獲得了公眾的關注。諷刺的是,當MeToo質疑者對MeToo運動表示有保留的讚許時,這種讚許往往卻又出自「濾鏡後的異性戀男性中心視角」對性侵擾受害者身份多樣性的屏蔽,比如:

「如果一定要對#metoo運動做一個『好』或者『不好』的判斷,我會說這是好事,因為它是一場教育運動,對男人而言,教育他們節制與尊重,對女人(以及某些男同)而言,教育她們(他們)自我保護,尤其是儘可能第一時間清楚say no或甚至報警。」(L.2)[註:本文凡標註(L.數字)處均引自:劉瑜《關於metoo》;數字為該文自帶的段落編號]

——可以看出,作者下意識地認為,性侵擾的作案者只可能是男性、不可能是女性;性侵擾的受害者只可能是女性和同性戀男性、不可能是異性戀男性。

(3)總結上面的討論:對於「MeToo運動將導致性侵擾虛假指控與錯誤定罪的絕對數量增加,從而必將對某個無辜者的蒙冤負有責任」這種批評,應當如何看待?

其一,誠然,對於任何個案,我們都需要極其認真謹慎地評估具體證據,儘量避免無論假陽性還是假陰性結果的發生;但就整個系統而言,個案的假陽性判決,在任何類型的案件、任何合理的舉證責任方案、任何合理的審判程序中均不可能完全避免。在系統層面必須保障的,絕非不計後果地將假陽性概率一路降低到零(這意味著完全放棄司法體系的定罪功能),而是確定和維持(或者儘量接近)假陽性概率與假陰性概率的最合理平衡;這個平衡可能非常接近於假陽性概率為零,但絕對不會是等於零。

在父權社會的現實中,對女性證詞的「可信度打折」使得性侵擾指控的證據評估存在系統性的偏差;人們對性侵擾受害者心理創傷後果的無知加劇了這種偏差;受害者遭遇的社會敵意與羞辱(包括對受害女性的「蕩婦羞辱」與對受害男性的「男子氣概羞辱」)又令其中大多數人不敢報案。凡此種種,都使得假陰性概率遠遠高出合理的範圍,現狀與合理平衡之間存在著巨大的偏差。在這種情況下,MeToo運動鼓勵受害者出面傾訴、鼓勵人們更加信任傾訴者的證言,恰恰是將極度偏差的現狀稍稍地往平衡點方向扳回一些,但也遠遠沒到能夠真正將其扳回平衡點的地步,遑論造成假陽性概率的不合理攀升。這個過程中確實可能出現若干假陽性個案,對此我們只能通過具體證據評估中的認真謹慎來儘量防範;但倘若不同時竭力清除性別偏見在證據評估層面的系統性汙染,單靠「認真謹慎」並無助於解決整個系統的產出結果高度失衡的問題。

其二,既然如此,僅僅出於對假陽性個案的恐慌,而否定盡力縮小現狀與合理平衡之間系統性的巨大偏差的意義;或者至少在權衡二者的先後時,賦予前者(避免假陽性個案)不成比例的權重;同時又並未對其它類型案件的虛假指控與錯誤定罪表現出同等程度的恐慌——這樣的心態根本上是對父權社會「濾鏡後的男性中心視角」的內化。在「異性戀規範」的傳統性別角色話語的潛移默化下,這一視角使得觀察者下意識地過濾和屏蔽了男性(尤其異性戀男性)遭到性侵擾的可能性、以及女性施加性侵擾的可能性,再加上對女性證言的「可信度打折」,便導致了對「女性誣告男性對其性侵擾」這一極小概率事件的過分關注,以及對整體圖景(包括現實與合理平衡之間偏離程度)的忽略。一旦跳出這一視角的桎梏,即可發現,儘管虛假性侵擾指控的情況確實存在,但對此不成比例的恐慌,其實只是父權社會文化一手締造的庸人自擾。

第五節、性別偏見:以「自我受害者化論」為例

上節對各類性別偏見的考察,也有助於我們辨析質疑者對MeToo運動提出的「弱女子批判」(見第一節),亦即「自我受害者化論」。

根據這種論調,一方面,MeToo運動以「不容置疑的『邪惡有權男人+無辜柔弱女人』的統一故事結構……把女性描述成任人擺布的木偶」,剝奪了女性在「受害者」之外的其它身份,否定了「女人的力量、自主性、勇氣」(L.10),強化了傳統的性別刻板印象,與女權主義的賦能(empowerment)使命相違;同時這種「只強調權利、否認責任的女權主義」(L.15),又讓那些「視性為一種『交易機制』去換取自身利益」的女性得以在事成之後轉身扮演受害者角色(victim playing),「一邊順從、參與[性別]權力結構,一邊反抗它」(L.10),通吃兩頭好處。

另一方面,質疑者聲稱,MeToo運動出於受害者心態(victim mentality)而把所有合理的「自我保護」建議不分青紅皂白一概斥為「蕩婦羞辱」,最終只會事與願違,導致懵懂無知的女孩們不明白「穿得袒胸露背去單獨和一個男人約會、並且微醇之中靠住一個男人的肩膀」會給自己招來性侵擾的「人類常識」(L.14),主動送羊入虎口。

本節先後辨析這兩方面批評意見。

5.1權力結構與受害者能動性

(1)首先需要指出的是,上述「自我受害者化論」帶有強烈的「濾鏡後的(異性戀)男性中心視角」色彩。不論是此處聲稱MeToo運動鼓吹「不容置疑的『邪惡有權男人+無辜柔弱女人』的統一故事結構」(L.10),還是前引「對男人而言,教育他們節制與尊重,對女人(以及某些男同)而言,教育她們(他們)自我保護」的說法(L.2),顯然都無視了性侵擾受害者與作案者的身份多元性、以及MeToo運動對這方面公眾意識覺醒的促進。

比如當有男學生指控紐約大學女教授阿維塔爾·羅內爾(Avital Ronell)對他進行性騷擾時,包括朱迪斯·巴特勒(Judith Butler)在內的少數學者曾試圖為羅內爾辯護,卻遭到了MeToo輿論的猛烈批評,認為辯護者採取的恰恰是傳統上對性侵擾輕描淡寫轉嫁責任的「譴責受害者(victim blaming)」策略,巴特勒也隨後表示了道歉[58]。將MeToo的「故事結構」表述成邪惡有權男性與無辜柔弱女性(或不懂「自我保護」的「某些」同性戀男性)之間的對立,其實是一種攻擊稻草人的論證策略。

[58]參見Zoe Greenberg, 「WhatHappens to #MeToo When a Feminist Is the Accused?,」New York Times,2018年8月13日;Colleen Flaherty, 「MLAStatement on Judith Butler,」Inside Higher Ed,2018年8月31日。

有些MeToo質疑者或許會覺得委屈:難道MeToo運動中,不是常常出現「相信女性(#BelieveWomen)」、「我們相信她(#WeBelieveHer)」之類高度性別化的口號嗎?這些口號難道不是在暗示,性侵擾的受害者都是女性、凡是女性的證言都是真的嗎?從這個角度說,難道MeToo運動不是在強化性別二元對立的敘事套路、鼓吹女性的自我受害者化嗎?

前面提過,父權社會的性別偏見與性別權力結構存在多種表現形態,性侵擾的男女性受害者分別遭受著不同形態性別偏見與權力結構的壓迫和傷害。性侵擾受害者的女性比例遠高於男性,作案者的男性比例遠高於女性;女性一生中遭到性侵擾的概率遠高於男性;與男性證言相比,女性證言面臨特殊的「可信度打折」問題;與男性(至少異性戀男性)相比,女性(有時加上男性同性戀)面臨特殊的「蕩婦羞辱」問題;但與女性相比,男性則面臨特殊的「男子氣概羞辱」問題;等等。

(1a)可以注意到,MeToo運動中出現的「相信女性」、「我們相信她」等等口號,基本上都是針對父權社會文化中女性證言遭到的「可信度打折」而做出的呼籲。這一問題確實具有極其強烈的性別特殊性,因此強調女性受害者的身份並無不妥。同時,恐怕沒有人會真的以為,「相信女性」之類口號的用意,是叫人不分舉證階段、不看具體證據、不分青紅皂白地接受(並且僅僅接受)來自女性的證言;相反,這類口號顯然是呼籲人們反思自身無意識的「可信度打折」偏見,在評估性侵擾證據的過程中對女性的指控證言賦予應有的信任(絕大多數證言本身已經達到滿足「引議責任」所需的「表觀證據」門坎;對於「說服責任」而言,「可信度折扣」的去除同樣有助於其達成)。

(1b)此外,女性遭受性侵擾的比例與風險遠高於男性,同樣意味著女性受害者的經驗在MeToo運動中佔據核心(儘管並非全部)位置,是極其自然且合理的。絕大多數MeToo證言也因此並不僅僅關於性侵擾,而是關於女性在整個父權社會中普遍遭受的方方面面或隱或顯的歧視與威脅。MeToo運動的集體證言與賦能,因此具有了兩重面相:性侵擾受害者之間的「我也遭受過性侵擾」,與女性之間的「我也遭受過性別歧視」,並分別以二者為基礎,聯結成兩個大部分交叉卻又並不完全重迭的、各自為其成員提供支持與團結的心理共同體。

(2)包括MeToo在內的反性侵擾運動,經常強調權力結構與當事人權力不對等在性侵擾問題上扮演的重要角色。這不僅包括性別權力結構,也包括學術(尤其師生)權力結構、宗教權力結構、長幼輩權力結構、上下級權力結構等等,以及相應情境下的權力不對等。一方面,男女性在人體解剖學層面的生理差異,以及父權社會將男性視為「徵服者」、女性視為「戰利品」的文化,的確是性侵擾問題上最重要的權力結構,也導致性侵擾的受害者大部分是女性、作案者大部分是男性、女性一生中遭遇性侵擾的概率遠大於男性等現象,以及女性受害者證言在MeToo運動中的核心位置。

另一方面,其它類型的權力結構,在具體情境中也可能對性別權力結構起到加劇、抵消、甚至扭轉等種種效果。由於父權社會中,男女性在各行各業領導職位或權威身份上所佔的比例往往高度失衡,因此在大多數性侵擾案件下,其它類型的權力結構恰與性別權力結構相重迭,比如男導師性侵擾女學生、男領導性侵擾女下屬等。但在少數案例(比如前述的羅內爾事件)中,性別之外其它方面的權力不對等佔據了主導地位。甚至還有一些案例,性侵擾根本不是為了滿足作案者的「性慾」,純粹只是其展示或確認與受害者之間權力關係的手段(比如在不少男男性侵擾的案例中,作案男性是異性戀、對受害男性並沒有產生情慾,性侵擾的目的僅僅是展示:在二者之間,自己是擁有「男子氣概」的「徵服者」,對方則是喪失「男子氣概」的「被徵服者」)。

強調權力結構以及當事人之間的權力不對等,是否真如質疑者所說,等同於否定女性(或者其它性別的性侵擾受害者)具有力量、自主性、勇氣以及在「(潛在)受害者」之外的其它身份,或者等同於「只強調[受害者的]權利、否認[受害者的]責任」?

(2a)這是一種很奇怪的邏輯跳躍;而且有趣的是,我們在面對其它類型的案件時,往往並不會冒出類似的想法。比如假設有人走夜路時遭到持刀搶劫,被搶走了身上所有現金;當其後怕地訴說此次經歷時,我們絕不會認為其在「自我受害者化」、讓自己的人生被「搶劫受害者這一個身份」所「定義」;也不會認為一旦承認了劫匪與被搶者之間的權力不對等(此處體現為體力或武器上的差距、以及人身傷害對各自生活的不同影響),就等於否定了被搶者的力量、自主性、勇氣等質量(這些質量完全可以在生活中其它方面體現出來)。同樣,能夠「智鬥劫匪」、「勇鬥歹徒」自然值得敬佩,但我們絕不認為如果被劫者不敢空手入白刃去奪對方的武器、或者沒能想辦法向遠處的路人求救,就是未能盡到自己「反抗劫匪的責任」,從而沒有資格抱怨搶劫,甚至還應該受到責備。

(2a-1)有人或許會說:面對持刀劫匪,生命受到威脅,乃是「極端情況」,而性侵擾的情境往往遠遠沒有這麼極端,受害者「在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有選擇餘地的」(L.10),不能與「要錢還是要命」的極端情況相模擬。

那麼我們不妨換一種假設:某個國家政府無能,地方幫派橫行,向各自勢力範圍內的普通商販索要保護費;這些幫派做事還算講「規矩」,從來不對拒絕繳費的商販打打殺殺,只是成天派些嘍囉大搖大擺地堵住商鋪門面,令其生意慘澹,舉家食粥。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會因為商販們面臨的情況並不「極端」、完全可以「選擇」忍飢挨餓清貧度日,而去責備那些無奈繳納保護費的商販、認為他們「視[保護費]為一種『交易機制』去換取自身利益」、沒有盡到拒絕服從的責任嗎?或者當忍無可忍的商販們公開發聲,呼籲政府與全社會正視幫派問題、攜手打擊其欺行霸市的行為時,我們會因為他們之前各自都曾多多少少繳納過保護費,而認為他們是自相矛盾地「一邊順從、參與[幫派與商販之間的]權力結構,一邊反抗它」,因此失去了抱怨幫派欺凌的資格嗎?很難想這會是我們的態度。

然而當發生性侵擾時,人們卻往往下意識地在受害者身上找原因:你衣著舉止過於「輕佻」,向對方發送了錯誤的「信號」;你缺乏力量與勇氣,所以才沒有及時反抗;你把問題推給無所不在的「權力結構」,正是你「自我受害者化」、否定自身能動性的表現;你明明可以通過放棄學術/工作/晉升等等機會來化解對方的性要挾,卻捨不得放棄而「選擇」就範,事後卻又聲稱自己是受害者,這不叫「只強調權利、否定責任」叫什麼;諸如此類。顯然,對性侵擾受害者的額外求全責備,本身就是父權社會(濾鏡後的)性別偏見的產物。

(2a-2)有些時候,質疑者乍看似乎並沒有對性侵擾受害者額外求全責備,而是認為後者「推卸責任」的邏輯與其它某些案件如出一轍,比如:

「那種『如果她不讓他侵犯,她就得不到這個角色/無法提職/得不到這個機會』的邏輯,和那種『如果我不行賄,我就得不到這個工程』的腐敗邏輯有什麼區別呢?」(L.10)

——但是這一似是而非的模擬,忽略了兩個至關重要的道德區分。

其一,是「未能進行(有可能阻止事件完成的)反抗」與「進行(作為完成事件所須的必要環節的)主動配合」之間的區別。作為一個完整的事件,賄賂由至少兩方面的必要「環節」構成,缺一不可:當事一方的「索賄(或受賄)」,與當事另一方的「行賄」。索賄者提出財物方面的要求或暗示之後,財物不可能因此自動到帳,而是不得不等待行賄者領會意圖之後主動將財物奉上;只要行賄者不主動採取任何行動,「賄賂事件」就無從發生,發生的僅僅是「索賄事件」。倘若索賄者等不及行賄者的領會與配合,直接動手取走後者的財物,這就不再是「賄賂」,而是「搶劫」了。

相反,無論在搶劫還是性侵擾中,受害者的「配合」都並非事件發生所需的「環節」。儘管受害者的反抗有時也可能成功地及時阻止搶劫或性侵擾企圖的實施、導致其「未遂」,但反過來,搶劫或性侵擾的得逞,卻並不以受害者的忍氣吞聲甚至主動配合為前提條件(比如搶劫犯完全可能從極力反抗的受害者那裡搶走財物;再比如領導對下屬施以鹹豬手,即便下屬覺察後出言呵斥,此次騷擾也已發生)。把「被性侵擾」模擬於「行賄」而非「被搶劫」,錯誤地刻劃了性侵擾的事件結構,將其混同於須由雙方配合完成、各盡所能各取所需、缺一「主動供給」環節不可的「[性]交易機制」(L.10),從而偷換了性侵擾受害者在事件中的行為性質與責任

其二,即便在以「主動配合」為必要環節的「交易」類事件中,我們往往仍會根據配合者身處的情境,做出更加細緻謹慎的道德區分,尤其是「通過犧牲自己的某項正當利益而換回另一項遭到挾持的正當利益」與「通過對主事者的利益輸送而換得其對輸送者自身攫取不當獲利的首肯」之間的區分。

比如前述的保護費案例,商販「主動配合」繳納,固然是這類事件的必要環節(否則幫派便須直接從商鋪搶劫財物),但我們一般認為其行為情有可原,因為本該歸其所有的正當利益(不受威脅地經營並從中獲利)遭到了挾持,使其不得不在兩項本歸自己所有的正當利益(正常經營獲利與免繳保護費)之間做出非此即彼的選擇,而非有意藉此打擊同行業的競爭者。類似地,對於行賄,我們也往往區分「某地的政治已經腐敗到倘不行賄便寸步難行,為了保住按照正常招標程序本該屬於自己的項目而不得不屈從於索賄者的無理要求」與「通過主動賄賂並未索賄的主事者,拿下某個以自家實力本來到不了手的項目,擠走更有資格的競爭對手」等不同情境,做出不同的道德判斷。

然而與前述「未能反抗」與「主動配合」之間的區分一樣,在MeToo質疑者對性侵擾受害者處境的刻劃中,「為換回正當利益而做出犧牲」與「為攫取不當獲利而主動交易」之間的區分也遭到了抹殺,所有「不讓他侵犯……就得不到這個角色/無法提職/得不到這個機會」的情況被預設歸入「為攫取不當獲利而主動利益輸送」的範疇(儘管「為換回正當利益而被迫做出犧牲」恐怕才是現實中的基本情況)。這樣的默認歸類,顯然是對性侵擾問題的另眼相待,無疑仍舊受到內化了的性別偏見的影響。

(2b)對性侵擾受害者的求全責備,除了反映出MeToo質疑者對性別偏見的內化之外,或許還反映出其在道德現象(moral phenomenological)維度上的狹隘個體主義觀念[59]。誠然,正如一些質疑者所言,「大聲、清晰、及時地說不,哪怕付出一定的代價,是逆轉[任何權力結構的]遊戲規則的根本機制」(L.10);但MeToo運動不恰恰是這樣一種集體性的「大聲、清晰、及時地說不」的反抗嗎?正如在前面關於幫派保護費的思想實驗中,我們並不會覺得商販們公開發聲呼籲大家正視幫派欺凌問題的做法是「只強調[自己的]權利、否定[自己的]責任」;恰恰相反,我們會認為,參與發聲、公開訴說自己遭受幫派欺凌的經歷,正是商販們在運用自己的力量、勇氣與能動性,挑戰既有權力結構的壓迫,踐行身為公民的責任。MeToo運動對過往遭到社會無視的不計其數的性侵擾事件的曝光、對默許與縱容性侵擾的制度、文化、權力結構的批判,不同樣是性侵擾受害者們的力量、勇氣、能動性與責任感的體現嗎?為什麼到了質疑者這裡,卻反而成了對這些質量的否定呢?

[59]關於道德本體(moral ontological)與道德現象(moral phenomenological)兩個不同維度上的「個體主義/集體主義」之分,參見拙文:林垚,〈半吊子自由主義樣本分析(一)個體與集體〉,2018年3月10日。

MeToo質疑者也許會說,集體性的反抗,最終還不是要落實到個體層面,由每個個體在具體情境中的抗爭所構成?這話固然不錯,但MeToo質疑者所想像(或心儀)的對性侵擾及其背後權力結構的反抗,是個案中散兵遊勇式的「面臨侵犯堅決清晰說不」(L.10),並且一旦未能做到,便歸咎於受害者本人缺乏「力量、自主性、勇氣」。期望以這種散兵遊勇式的反抗從根本上打破強大牢固的權力結構,顯然並不現實;以此標準去對孤立無援的個體求全責備,恐怕也難稱道德。

與此相對,正如本文引言部分所說,MeToo運動一方面通過同聲共氣的集體證言相互賦能,令受害者不再陷入孤立與自我否定,另一方面通過促成公眾意識的覺醒,消除旁觀者在性侵擾問題上的偏見與冷漠(而不僅僅是「教育[潛在作案者]節制與尊重」)並推動反性侵擾制度的完善,進而逐步改變潛在受害者與滋養性侵擾的權力結構之間的力量對比;唯其如此,個案中的反抗才有可能匯聚成集體行動的洪流,真正地「逆轉這個遊戲規則的根本機制」。只有對集體行動本身深懷懼意(譬如受第三節所述「群氓恐慌」影響)者,才會認識不到MeToo運動在這方面的重大意義,反而視其為對性侵擾受害者個體質量與能動性的否定。

5.2女性「容止」貼士:「自我保護」還是「蕩婦羞辱」?

「自我受害者化論」對MeToo運動(以及「我可以騷、你不能擾」等過往的反性侵擾社會倡導)的另一層批評,是認為其基於「受害者心態」,不顧現實地將諸如「女性要留心自己的穿著打扮言行舉止、切勿讓別人想入非非」之類正常的「自我保護」建議一併斥為「蕩婦羞辱」,結果反而導致更多女性因為釋放出錯誤的「信號」而遭到性侵擾:

「我不同意一種說法,無論女人怎麼說怎麼做怎麼穿,男人沒有權利誤解她的意圖。現實一點吧,人是信號的動物。……你怎麼穿、怎麼說、怎麼做,構成一個信號系統。女孩出於自我保護,或許應該思考如何向一個男人準確地傳達自己所想傳達的信號。如果你穿得袒胸露背去單獨和一個男人約會、並且微醇之中靠住一個男人的肩膀,固然,男人這時候依然沒有權利對你進行身體冒犯,但是如果對方誤解你的意圖,或許只是愚蠢而非邪惡。這不是『蕩婦羞辱』理論,這是人類常識。至少,如果我女兒單獨和一個她不感興趣的男人見面,並且穿得袒胸露背,我不會說:真棒!去吧!他敢動你一根手指頭,我跟他拼命!我會說:親愛的,這樣穿可能不合適,換一件衣服吧。」(L.14)

諸如此類「女性容止應當端重」的建議,究竟是能夠保護女性免遭性侵擾的「人類常識」,還是改頭換面譴責性侵擾受害者的「蕩婦羞辱」?這一問題較為複雜,以下逐層剖析。

(1)首先我們需要知道:針對女性的性侵擾,其實際發生的概率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取決於女性自身「儀容行止不夠端重」、向潛在侵擾者傳達出了「錯誤信號」?注意在回答這個問題時,我們必須避免混淆兩件性質截然不同的事情:一是人們(無論正確還是錯誤地)認為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有多大關係,二是實際上性侵擾的發生與後者有多大關係。

(1a)對於前者,學界已有極其充分的研究,並且結論高度一致:人們確實普遍認為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的容止有關。比如許多研究都發現,研究對象普遍認為:相比於裙子長過膝蓋的女性,裙子短過膝蓋的女性更容易遭到性侵擾;相比於不化妝的女性,化了妝的女性更容易遭到性侵擾。同時,在這些研究中,人們也更傾向於責怪裙子較短或者化了妝的女性受害者,以及更傾向於開脫她們的施害者。而且無論在普通民眾中間,還是在大學生、心理專家等「高知識群體」內部,這些把性侵擾與女性容止相聯繫的觀念都非常有市場[60]。

[60]以上結論參見Sharron J. Lennon, Alyssa Dana Adomaitis, Jayoung Koo & Kim K.P. Johnson (2017), 「Dress and Sex: A Review of Empirical Research InvolvingHuman Participants and Published in Refereed Journals,」Fashionand Textiles4(1), 14: 1-21,第8-12頁對這方面研究的綜述。這篇論文第11-12頁也指出,迄今為止絕大多數研究回答的都是「人們是否認為性侵擾與女性容止有關」的問題,真正關於「性侵擾是否實際上與女性容止有關」的研究寥寥無幾。

(1b)與此相反,對於性侵擾與女性容止之間的實際關係,既有研究卻仍處在較為初步的狀態,數量十分有限;不過既有的少量相關研究,總體上並不支持「二者實際有關」的結論。比如一項對以色列近兩百名女大學生的調查發現,其遭遇強姦、性侵、身體接觸騷擾、口頭騷擾的經歷,與其事發當時的穿著打扮均不存在任何相關性;在曾經遭到性侵擾與從未遭到性侵擾的兩類女生之間,「平時穿著打扮較為『開放』」的比例也不存在任何差別[61]。類似地,在美國性騷擾訴訟的卷宗裡,罕有被告提及事發時原告穿著打扮言行舉止所傳遞的「信號」(或被告對其「信號」的誤解),儘管美國的性騷擾訴訟允許考慮此類證據(強姦訴訟則不允許);卷宗裡凡有提及女性容止之處,基本上都因為訴訟事由本身就是被告對原告的穿著打扮評頭論足,亦即口頭騷擾[62]。

[61] Avigail Moor (2010), 「She Dresses to Attract, HePerceives Seduction: A Gender Gap inAttribution ofIntent to Women’s Revealing Style of Dress and its Relation to Blaming the Victimsof Sexual Violence,」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Women’s Studies11(4):115-127,第122頁。

[62] Theresa M. Beiner (2007), 「Sexy Dressing Revisited:Does Target Dress Play a Part in Sexual Harassment Cases,」DukeJournal of Gender Law and Policy14(1): 125-152,尤其第142頁。

(1b-1)為什麼性侵擾與女性容止之間的實際關係,似乎與人們對此的想像截然不同?一種較合理的解釋是,與其它類型的犯罪一樣,性侵擾作案者在挑選目標時,首先考慮(或潛意識裡最關心)的是,是否容易得逞及脫身。在陌生人犯罪(比如搶劫、陌生人強姦、陌生人性騷擾等類型的案件)中,作案者往往會有意無意地通過肢體動作(比如步頻、步幅、手臂擺幅)和面部表情(比如自信、悲傷、緊張、恐懼)等各種線索,推斷潛在作案對象的被動性(passivity)、脆弱性(vulnerability)與屈從性(submissiveness)高低,進而決定是否下手;性侵擾作案者確實也有可能把陌生女性的穿著當作一個(不太重要的)額外線索,但此時他們往往是將「著裝暴露」當作這名女性自信大膽「不好惹」的線索,因此放棄對她的侵擾企圖[63]。反過來,在熟人性侵擾中,作案者的相關線索或者來自於其對受害對象性格的了解,或者來自於雙方之間的權力關係(相信對方不敢不忍氣吞聲);對方「衣著暴露與否」對作案者來說也就變得無關緊要。當然,無論陌生人還是熟人性侵擾,潛在作案者對執法力度(警察及法院究竟會打馬虎眼還是會嚴肅處理)與社會反應(其餘在場者究竟會出面呵斥制止還是會假裝沒看見)的預期,同樣是其評估得逞與脫身難度的重要考慮,而且往往是比對受害者本人反應的預期更重要的考慮。

[63]比如參見Lynne Richards (1991), 「A Theoretical Analysis of Nonverbal Communicationand Victim Selection for Sexual Assault,」Clothing and Textiles Research Journal9(4): 55-64;Jennifer Murzynski& Douglas Degelman (1996), 「Body Language of Women and Judgments ofVulnerability to Sexual Assault,」Journal of Applied Social Psychology26(18): 1617-1626等。

(1b-2)值得注意的是,還有一些研究確實在性侵擾與女性容止之間發現了某種關聯,但這種關聯背後的心理機制與一般人想像中的「受害女性穿著太過性感挑逗、令旁人想入非非忍不住上下其手」並不相同。更具體而言,女性因為穿著打扮較為「開放」而導致性侵擾的情況,多發於傳統性別規範極其強大的保守社會、或者新舊觀念劇烈衝突的轉型社會,並且因此導致的性侵擾多為口頭騷擾;這些騷擾背後的一大重要動機,是對人們眼中試圖挑戰傳統社會文化規範的女性加以懲罰和規訓,令其不敢再越雷池。

比如一項對二十世紀末中國性侵擾狀況的調查顯示,城市女性因為「衣著開放」而遭到騷擾的情況多發於較為保守的北方與內陸地區,且基本上是口頭騷擾(包括來自同性的敵意評論)[64]。再以伊斯蘭革命之後的伊朗為例,其法律規定女性出門時必須穿罩袍(chador);在此背景下,與穿罩袍出門時相比,伊朗女性倘若不穿罩袍、以較「西化」的打扮出門,在公共場合遭到性騷擾(其中絕大多數是口頭騷擾或眼神騷擾)的比例明顯提高[65]。維多利亞時代的英國倫敦,身邊沒有男人陪同便獨自出門的女性普遍在街上遭到口頭騷擾,也是出於同樣的社會心理機制(對女性的「出格」行為施以懲罰和規訓),而不是騷擾者真的認為女性單身出門是在向他們發出「性邀約」的信號[66]。

[64] William L. Parish, Aniruddha Das & Edward O.Laumann (2006), 「Sexual Harassment of Women in Urban China,」Archiveof Sexual Behavior35(4): 411-425,第412、422頁。

[65] Abdolali Lahsaeizadeh & Elham Yousefinejad(2012), 「Social Aspects of Women’s Experiences of Sexual Harassment in PublicPlaces in Iran,」Sexuality & Culture16(1):17-37。

[66]參見Judith R. Walkowitz(1998), 「Going Public: Shopping, Street Harassment, and Streetwalking in LateVictorian London,」Representations62: 1-30。

(1b-3)以上並不是說,性侵擾作案者絕無可能「誤讀」受害女性儀容行止所傳遞的「信號」。事實上,男性對女性的「性信號誤讀」的確相當普遍。比如在前引對以色列大學生的調查中,絕大多數(82.1%)女生選擇一件「袒胸露背」的衣服是因為自己喜歡這身打扮,只有3.2%有意以此喚起男性的性慾、5.3%試圖藉機「勾引」男性(亦即發出「性邀約」信號)、2.1%希望被人觸摸、2.3%希望被人注視;然而男生的理解卻截然相反,83.8%認為女性這樣打扮是為了喚起男性的性慾、75.8%認為女性試圖通過這種打扮向男性發出「性邀約」信號、94.5%認為女性這樣打扮時很享受被人注視的感覺[67]。

[67]前引Moor, 「She Dressesto Attract, He Perceives Seduction」,第120-121頁。

但是正如前面所說,至少根據目前既有的研究,這種普遍的「性信號誤讀」並沒有導致(除口頭或眼神騷擾之外)性侵擾概率與女性穿著的實際相關。這大概是因為,絕大多數場合中的絕大多數男性,即便一開始誤讀了性信號,也仍然會先通過口頭試探等方式,確認自己對信號的解讀無誤,然後才採取進一步的身體接觸,而非未經初步確認對方意願,便直接對「穿著暴露」的女性上下其手。

當然,說「絕大多數」,意味著存在例外情況以及個體差異。比如,男性體內酒精濃度越高時,越容易自欺欺人地忽視女性的明確拒絕,對其進行身體接觸騷擾甚至性侵;並且這種效應在面對「穿著暴露」的女性時尤其顯著[68]。此外,儘管總體而言,男性對女性情緒(比如悲傷、拒絕、友好等)的敏感度,會隨女性穿著性感程度的提高而有所下降,但不同男性的下降幅度大不相同;有性暴力前科的男性、以及對「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有關」一說接受度較高的男性,遠比沒有性暴力前科或對上述說法接受度較低的男性,更容易誤讀女性的情緒信號與穿著信號,把後者正常的友好與關心當成性暗示,無視後者的反感與拒絕,強行發生性接觸[69]。換句話說,「性侵擾的發生與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有關」的說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種「自我實現的預言(self-fulfilling prophecy)」,男性越是相信這種說法,越容易誤讀女性的「信號」、無視女性的意願,做出性侵擾的舉動

[68] Heather Flowe, Jade Stewart, Emma Sleath & FrancescaPalmer (2011), 「Public House Patrons』 Engagement in Hypothetical SexualAssault: A Test of Alcohol Myopia Theory in a Field Setting,」AggressiveBehavior37(6): 547-558。

[69]參見Coreen Farris,Richard J. Viken & Teresa A. Treat (2006), 「Heterosocial PerceptualOrganization: Application of the Choice Model to Sexual Coercion,」PsychologicalScience17(10): 869-875;Coreen Farris,Richard J. Viken & Teresa A. Treat (2010), 「Perceived Association betweenDiagnostic and Non-diagnostic Cues of Women’s Sexual Interest: GeneralRecognition Theory Predictors of Risk for Sexual Coercion,」Journalof Mathematical Psychology54(1): 137-149。

(2)從以上對既有研究的總結,我們可以得出兩方面結論:一方面,總體而言,女性的衣著打扮與性侵擾的發生之間並無相關性;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情境中(比如文化極其保守或正處於文化轉型階段的社會、酒精消費量較大的場合、與某些觀念類型的男性單獨約會等),女性衣著打扮「保守程度」的降低確實有可能增加其遭到性侵擾的概率。這是否意味著,至少在後面這些特定的情境中,類似於「女性容止應當端重」之類的說法,確實是有效的「自我保護」貼士,而非「蕩婦羞辱」?

也不盡然。如前所述,上述特定情境中二者的相關性,本身就是相應社會文化觀念的產物,而非一成不變的常量。因此,即便在上述特定情境中,「女性容止貼士」就個體層面而言可能是出於好意的、偶爾有效的「自我保護」策略,但就社會層面而言,卻令全體女性陷入了一種類似於「囚徒悖論」的困境:這類「女性容止貼士」越是流行,人們對「性侵擾之所以發生是因為受害女性容止不端重」這一迷思的接受度便越高,進而導致如下三重集體性的後果:

首先,性侵擾者因此越容易得到開脫、越不需要擔心執法力度及社會反應問題、在作案時越發肆無忌憚;同時,男性對這一迷思接受度的提高,又導致其在相處時更加容易無視女性的明確拒絕、自以為是地解讀其穿著與表情中的「信號」並做出性侵擾舉動;最後,在保守或轉型社會中,以公共場合性侵擾的方式來懲罰和規訓「膽敢挑戰社會規範」的女性的情況也將更加頻繁,女性公共活動的空間因此進一步收縮。

集體行動是打破「囚徒悖論」的唯一可行之計。正因如此,反性侵擾倡議者(包括MeToo運動)對「女性容止貼士」的公共輿論批判,顯得尤為重要。只有通過這種公共性的批判,才能改造整個社會文化規範,一則打破人們對「女性容止與性侵擾之間關係」的普遍迷思,促進執法系統與民間社會對性侵擾的幹預意識,二則同時糾正男性對女性「性信號」的普遍誤讀,防止前述迷思在特定情境中成為「自我實現的預言」。倘若缺少這種集體行動,個體層面一次次出於好意的「自我保護」建議,只會在社會層面匯集成系統性的「蕩婦羞辱」,不斷抬高「自我保護」的閾值,一併傷害到所有女性的正當權益。

那麼在進行這種公共輿論批判的同時,究竟應當如何建設反性侵擾的具體制度與文化?或者說,「破」過之後,當「立」什麼?本文續篇〈「我也是」:制度完善與社會文化變革〉將對此詳加討論。[註:續篇尚未完成,請勿催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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