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信碼 教唆、幫助自殺行為的定性與處罰

2021-03-02 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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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讀:對於自殺行為不構成犯罪這一點是沒有爭議的。但對於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為何構成犯罪,構成犯罪後如何處罰則存在分歧,本期法信小編梳理與教唆、幫助自殺相關的觀點、法律及案例,供讀者參閱。

法信碼 | A6.G11064

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997年修訂)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九條 組織、策劃、煽動、教唆、幫助邪教組織人員自殺、自殘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1.  直系親屬間幫助自殺行為原則上構成故意殺人罪——鄧明建故意殺人案

案例要旨:生命權不可自由處分,經被害人承諾而殺人的,仍然構成故意殺人罪。幫助自殺行為原則上構成故意殺人罪,幫助自殺行為符合間接故意殺人罪的特徵,對死亡結果具有較大的原因力,即幫助自殺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權。被告人明知幫助行為會造成被害人傷亡,主觀上持放任態度,客觀實施了非法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審理法院: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2012年第6輯

2.  幫助具有自殺意圖的人自殺構成故意殺人罪——夏錫仁故意殺人案

案例要旨:被告人幫助已有自殺意圖的被害人自殺,其主觀上明知會出現他人死亡的結果而仍故意為之,客觀上積極主動地幫助被害人自殺,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案號:(2004)烏中刑初字第219號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06年第1輯

3.  誘發並幫助他人自殺的構成故意殺人罪——邵建國故意殺人案

案例要旨:明知他人有輕生的念頭而為其提供自殺的工具,並在言語上激怒對方,在客觀上對他人自殺起了誘發和幫助的作用,在主觀上對導致他人自殺的結果持放任態度,以致發生他人自殺身亡的嚴重後果,該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

審理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1993年第2輯

4.  幫助沒有自殺能力的人自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陳某故意殺人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故意殺人後出於讓其母用自殺來為自己開脫罪責的目的,利用母子親情迫使其沒有自殺能力的母親提出自殺,並幫助她自殺的,構成故意殺人罪。

來源:《法律適用》1987年第7期

5.  為企圖自殺者提供農藥致其自殺死亡的,屬於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的情形——鄭治國故意殺人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明知被害人有自殺意圖且自殺未果的情況下,應被害人要求購回農藥交由被害人實施服藥自殺的行為,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鑑於該行為發生於親屬之間,且行為人沒有積極實施殺人行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輕,屬故意殺人情節較輕的情形,依法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量刑。

案號:(2015)祿刑初字第145號

審理法院:雲南省祿豐縣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6-01-12

1.幫助自殺行為的定性

幫助自殺,是指他人已有自殺意圖,行為人對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勵,使其堅定自殺的意圖或者給予物質上的幫助,使他人得以實現自殺的行為。由於非特定情況下的自殺行為在我國是非罪行為,所以,幫助者非共同犯罪的從犯。在前一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對自殺死亡結果的原因力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殺人的刑事責任。在後一種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多是應請求在物質上為自殺者提供了幫助,如將毒藥遞給自殺者,對於自殺者的死亡結果發生具有較大的原因力,原則上應構成故意殺人罪,但由於自殺與否是自殺者本人的意思決定,可對幫助者從輕或減輕處罰。對於雖然是應自殺者要求實行幫助,卻直接動手將對方殺死(得承諾殺人),應當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但處罰可以考慮從輕。但對特定情況下的幫助自殺行為,應當按照一般故意殺人罪決定刑罰。

(摘自《刑法學》,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

2.教唆、幫助自殺的可根據行為人的行為對自殺的作用及行為人的主觀願望等來定性

所謂教唆自殺,是指他人無自殺意圖,而通過刺激、挑撥、煽動、慫恿等教唆行為,引起他人產生自殺欲望,最終導致他人自殺身亡的後果的行為。幫助他人自殺,是指他人已有自殺意圖,應自殺者之邀而幫助其實施自殺行為,如提供自殺工具,或親自動手予以幫助,給自殺者系好懸梁繩索等而致人死亡等。從主觀上講,行為人有殺死他人的故意,如教唆者有希望他人死亡的直接故意,幫助者也明知會出現他人自殺身亡的結果而仍故意為之,符合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從客觀上講,行為人具有與自殺者自殺行為結合而成共同致自殺者死亡的行為,如教唆者有教唆行為,幫助者有幫助行為,教唆、幫助行為與自殺人的自殺行為結合一起而成為他人死亡的共同原因,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對教唆、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論處。但考慮到在教唆自殺、幫助自殺中,自殺者的行為往往起決定作用,就教唆自殺而言,在生與死之間自殺者有選擇生與死的自由,他完全可以不接受教唆;就幫助自殺而言,自殺者已無求生意志,只不過是借他人幫助來實現自己的自殺願望,因此,對於教唆、幫助行為人雖然可以故意殺人罪定罪科刑,但應根據案情從寬處罰。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很積極,作用不大,主觀願望出於善意,這時可不以犯罪論處。但應注意的是,如果教唆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自殺,由於自殺者限於精神狀態或年齡因素對於自殺缺乏正確的認識和意志控制能力,對此,不僅要以本罪論處,而且還不能從輕或減輕處罰。

(摘自《刑法[分則]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上)》,張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3.幫助自殺行為系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的行為,可以故意殺人罪從輕處罰

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一般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他人有自殺意圖的前提下,為他人自殺準備工具、提供條件;二是他人沒有自殺意圖,教唆他人自殺並提供幫助。對於上述兩種情形,行為人都是明知自己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能夠起到引起他人死亡的危害結果,還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此具備故意殺人的主觀故意,應當追究其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但是,由於在上述兩種情形下,自殺者仍然能夠對自己的生命充分支配,其死亡也並未違背自己的主觀意志。因此,對於幫助他人自殺者可以從輕處罰,情節較輕的,可以適用較輕的法定刑幅度。

(摘自《刑事典型疑難問題適用指導與參考》,王然主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3年版)

4. 幫助他人自殺的行為與共謀自殺的行為的界限

經他人主動要求或者徵得他人同意而剝奪其生命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進而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問題,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看法。主張「安樂死」的同志認為,這種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我們認為,「安樂死」的法律責任問題應當通過立法來解決。在立法未能解決前,這種行為在性質上屬於幫助他人自殺,剝奪他人生命權利的行為,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特徵,應認定構成故意殺人罪,原則上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量刑時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但是,共謀自殺的行為,在相約自殺的過程中,沒有強制或者誘騙的因素,不具備故意殺人罪的特徵,因而不能認定為故意殺人罪,不應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摘自《刑法罪名精釋(上)》,周道鸞、張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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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興良:《教唆或幫助他人自殺行為之定性研究——邵建國案分析》,載《浙江社會科學》2004年第6期,第72頁。([10]) 袁林、妖萬勤:《我國刑法語境下教唆自殺處罰依據新論》,載《社會科學戰線》2014年第2期,第20頁。([11]) 陳興良:《陳興良刑法學教科書之規範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4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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