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品管理法》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2020-12-16 中藥材天地網

      中國食品藥品網訊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是新《藥品管理法》確定的藥品管理基本制度、核心制度。《藥品管理法》「總則」第6條規定,國家對藥品管理實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制度。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對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全過程中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負責。 


      一、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律地位  


    《藥品管理法》第30條第1款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是指取得藥品註冊證書的企業或者藥品研製機構等。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身份是由申請人轉變而來的。申請人能否最終成為上市許可持有人,需要經藥品監管部門及其技術審評單位對其是否符合相應條件和能力進行審核來最終確定。新《藥品管理法》第25條規定,對申請註冊的藥品,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藥學、醫學和其他技術人員進行審評,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以及申請人的質量管理、風險防控和責任賠償等能力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藥品註冊證書。 


     一般說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律地位被視同生產者,或者表見生產者。新《藥品管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標籤或者說明書應當註明上市許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產企業及其地址等內容。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根據新《藥品管理法》第38條規定,應當由其指定的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義務,與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是藥品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新《藥品管理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對藥品質量全面負責。 


    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權利義務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承擔藥品全生命周期的管理責任,但不一定由其承擔全部的法律責任。《藥品管理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對藥品的非臨床研究、臨床試驗、生產經營、上市後研究、不良反應監測及報告與處理等承擔責任。其他從事藥品研製、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一)依法從事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享受鼓勵性支持性政策的權利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享有依法從事研製、生產、經營等活動的權利。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依法享有鼓勵性和引導性政策的權利。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法。第五條規定,國家鼓勵研究和創製新藥,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研究、開發新藥的合法權益。第十六條規定,國家支持以臨床價值為導向、對人的疾病具有明確或者特殊療效的藥物創新,鼓勵具有新的治療機理、治療嚴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見病、對人體具有多靶向系統性調節幹預功能等的新藥研製,推動藥品技術進步。國家鼓勵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傳統中藥研究方法開展中藥科學技術研究和藥物開發,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藥特點的技術評價體系,促進中藥傳承創新。國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兒童用藥品的研製和創新,支持開發符合兒童生理特徵的兒童用藥品新品種、劑型和規格,對兒童用藥品予以優先審評審批。第九十六條規定,國家鼓勵短缺藥品的研製和生產,對臨床急需的短缺藥品、防治重大傳染病和罕見病等疾病的新藥予以優先審評審批。 


    (二)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並定期審核。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1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質量保證體系,配備專門人員獨立負責藥品質量管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受託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質量管理體系進行定期審核,監督其持續具備質量保證和控制能力。 


   (三)依法自行生產或委託生產藥品。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2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產藥品,也可以委託藥品生產企業生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行生產藥品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委託生產的,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藥品生產企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託生產企業應當籤訂委託協議和質量協議,並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除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另有規定外,血液製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不得委託生產。 


    (四)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並嚴格執行。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3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進行審核,經質量受權人籤字後方可放行。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不得放行。與之相關的條款是第47條,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對藥品進行質量檢驗。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不得出廠。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藥品出廠放行規程,明確出廠放行的標準、條件。符合標準、條件的,經質量受權人籤字後方可放行。 


   (五)依法自行銷售或委託銷售藥品。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4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銷售其取得藥品註冊證書的藥品,也可以委託藥品經營企業銷售。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從事藥品零售活動的,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自行銷售藥品的,應當具備《藥品管理法》第52條規定的條件;委託銷售的,應當委託符合條件的藥品經營企業。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和受託經營企業應當籤訂委託協議,並嚴格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 


    (六)依法委託儲存、運輸藥品。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5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委託儲存、運輸藥品的,應當對受託方的質量保證能力和風險管理能力進行評估,與其籤訂委託協議,約定藥品質量責任、操作規程等內容,並對受託方進行監督。 


    (七)建立並實施藥品追溯制度。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6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並實施藥品追溯制度,按照規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證藥品可追溯。藥品購銷記錄管理與建立並實施追溯制度密切相關。根據《藥品管理法》第57條規定,藥品經營企業購銷藥品記錄應當註明上市許可持有人。 


    (八)建立年度報告制度。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7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年度報告制度,每年將藥品生產銷售、上市後研究、風險管理等情況按照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九)中藥飲片生產企業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9條規定,中藥飲片生產企業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相關義務,對中藥飲片生產、銷售實行全過程管理,建立中藥飲片追溯體系,保證中藥飲片安全、有效、可追溯。 


    (十)依法轉讓藥品上市許可。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40條規定,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可以轉讓藥品上市許可。受讓方應當具備保障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質量管理、風險防控和責任賠償等能力,履行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義務。 


     (十一)標籤或者說明書中註明上市許可持有人及其地址。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標籤或者說明書應當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成份、規格、上市許可持有人及其地址、生產企業及其地址、批准文號、產品批號、生產日期、有效期、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應和注意事項。 


    (十二)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應當履行健康檢查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50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中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人員,應當每年進行健康檢查。患有傳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汙染藥品的疾病的,不得從事直接接觸藥品的工作。 


    (十三)從合法渠道購進藥品。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55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但是,購進未實施審批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十四)依法通過網絡銷售藥品。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61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通過網絡銷售藥品,應當遵守藥品管理法藥品經營的有關規定。疫苗、血液製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醫療用毒性藥品、放射性藥品、藥品類易製毒化學品等國家實行特殊管理的藥品不得在網絡上銷售。應該特別強調的是,根據《藥品管理法》第34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如果通過網絡從事藥品零售活動的,也應當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 


    (十五)依法辦理進口藥品備案。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64條規定,藥品應當從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進口,並由進口藥品的企業向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海關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進口藥品通關單辦理通關手續。無進口藥品通關單的,海關不得放行。 


    (十六)制定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劃並開展上市後研究。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77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制定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劃,主動開展藥品上市後研究,對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進行進一步確證,加強對已上市藥品的持續管理。 


     (十七)對附條件批准的藥品按規定完成相關研究。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77條規定,對附條件批准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採取相應風險管理措施,並在規定期限內按照要求完成相關研究。 


    (十八)承擔生產過程中變更管理和申請、備案或報告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79條規定,對藥品生產過程中的變更,按照其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風險和產生影響的程度,實行分類管理。屬於重大變更的,應當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其他變更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備案或者報告。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全面評估、驗證變更事項對藥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的影響。 


    (十九)依法主動承擔藥物警戒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80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開展藥品上市後不良反應監測,主動收集、跟蹤分析疑似藥品不良反應信息,對已識別風險的藥品及時採取風險控制措施。第12條第2款規定,國家建立藥物警戒制度,對藥品不良反應及其他與用藥有關的有害反應進行監測、識別、評估和控制。 


    (二十)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的藥品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81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經常考察本單位所生產、經營、使用的藥品質量、療效和不良反應。發現疑似不良反應的,應當及時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二十一)對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藥品的控制與召回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81條規定,藥品存在質量問題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告知相關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停止銷售和使用,召回已銷售的藥品,及時公開召回信息,必要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並將藥品召回和處理情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二十二)對已上市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定期開展上市後評價。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88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對已上市藥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質量可控性定期開展上市後評價。必要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開展上市後評價或者直接組織開展上市後評價。 


     (二十三)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85條規定,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為用藥者提供價格合理的藥品。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遵守國務院藥品價格主管部門關於藥品價格管理的規定,制定和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禁止暴利、價格壟斷和價格欺詐等行為。按照《藥品管理法》第86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依法向藥品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 


     (二十四)不得在藥品購銷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85條規定,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禁止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員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十五)停止生產短缺藥品時依法履行報告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95條第2款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停止生產短缺藥品的,應當按照規定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二十六)按照規定保障藥品的生產和供應。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97條規定,對短缺藥品,國務院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必要時,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採取組織生產、價格幹預和擴大進口等措施,保障藥品供應。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保障藥品的生產和供應。 


    (二十七)制定藥品安全事件處置方案並組織開展培訓和應急演練。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制定本單位的藥品安全事件處置方案,並組織開展培訓和應急演練。 


      (二十八)禁止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義務,禁止非法生產、進口藥品。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9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三)變質的藥品;(四)藥品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劣藥:(一)藥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二)被汙染的藥品;(三)未標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藥品;(四)未註明或者更改產品批號的藥品;(五)超過有效期的藥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劑、輔料的藥品;(七)其他不符合藥品標準的藥品。禁止未取得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禁止使用未按照規定審評、審批的原料藥、包裝材料和容器生產藥品。 


     (二十九)接受監督檢查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99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藥品研製、生產、經營和藥品使用單位使用藥品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必要時可以對為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使用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延伸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和隱瞞。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高風險的藥品實施重點監督檢查。 


    (三十)接受監督抽驗義務與出售抽驗樣品的權利。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00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對藥品質量進行抽查檢驗。抽查檢驗應當按照規定抽樣,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抽樣應當購買樣品。 


     (三十一)申請復驗的權利。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02條規定,當事人對藥品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藥品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向原藥品檢驗機構或者上一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復驗,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申請復驗。受理復驗的藥品檢驗機構應當在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復驗結論。 


     (三十二)持續符合質量管理規範和法定要求義務。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03條規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和藥物非臨床安全性評價研究機構、藥物臨床試驗機構等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藥物非臨床研究質量管理規範、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範等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其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三、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法律責任  


     根據新《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法律規定,沒有履行相關義務,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一)生產銷售假藥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16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銷售假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十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十年內禁止其藥品進口。 


     (二)生產銷售劣藥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17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銷售劣藥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生產、批發的藥品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違法零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按一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生產、銷售的中藥飲片不符合藥品標準,尚不影響安全性、有效性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生產銷售假藥劣藥情節嚴重的關鍵責任人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18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生產、銷售假藥,或者生產、銷售劣藥且情節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四)無證經營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15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生產、銷售藥品的,責令關閉,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藥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 


     (五)未遵守藥品質量管理規範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26條規定,除藥品管理法另有規定的情形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遵守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等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等活動。 


     (六)虛假欺騙手段獲得許可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23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提供虛假的證明、數據、資料、樣品或者採取其他手段騙取臨床試驗許可、藥品生產許可、藥品經營許可、醫療機構製劑許可或者藥品註冊等許可的,撤銷相關許可,十年內不受理其相應申請,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年內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七)未經批准生產、進口藥品、重大變更等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24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以及專門用於違法生產的原料、輔料、包裝材料和生產設備,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直至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沒收違法行為發生期間自本單位所獲收入,並處所獲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並可以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二)使用採取欺騙手段取得的藥品批准證明文件生產、進口藥品;(三)使用未經審評審批的原料藥生產藥品;(四)應當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藥品;(五)生產、銷售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禁止使用的藥品;(六)編造生產、檢驗記錄;(七)未經批准在藥品生產過程中進行重大變更。未經批准進口少量境外已合法上市的藥品,情節較輕的,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八)其他未經批准或審評的情形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25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以及包裝材料、容器,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十年直至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一)未經批准開展藥物臨床試驗;(二)使用未經審評的直接接觸藥品的包裝材料或者容器生產藥品,或者銷售該類藥品;(三)使用未經核准的標籤、說明書。 


      (九)未建立藥品追溯制度、未按規定提交年度報告等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27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開展生物等效性試驗未備案;(二)藥物臨床試驗期間,發現存在安全性問題或者其他風險,臨床試驗申辦者未及時調整臨床試驗方案、暫停或者終止臨床試驗,或者未向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三)未按照規定建立並實施藥品追溯制度;(四)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報告;(五)未按照規定對藥品生產過程中的變更進行備案或者報告;(六)未制定藥品上市後風險管理計劃;(七)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上市後研究或者上市後評價。 


      (十)包裝標籤說明書內容違法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28條規定,除依法應當按照假藥、劣藥處罰的外,藥品包裝未按照規定印有、貼有標籤或者附有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未按照規定註明相關信息或者印有規定標誌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註冊證書。 


      (十一)未按規定購進藥品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29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從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購進藥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購進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罰款,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貨值金額不足五萬元的,按五萬元計算。 


     (十二)違反進口備案規定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32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進口已獲得藥品註冊證書的藥品,未按照規定向允許藥品進口的口岸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吊銷藥品註冊證書。 


      (十三)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或者報告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34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未按照規定開展藥品不良反應監測或者報告疑似藥品不良反應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未依法履行召回義務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35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後,拒不召回的,處應召回藥品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不足十萬元的,按十萬元計算;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違反規定聘用人員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40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本法規定聘用人員的,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解聘,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在購銷中給予、收受不正當利益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41條第1款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在藥品購銷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藥師等有關人員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營業執照,並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藥品批准證明文件。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42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的負責人、採購人員等有關人員在藥品購銷中收受其他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或者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五年內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十七)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41條第2款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在藥品研製、生產、經營中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對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終身禁止從事藥品生產經營活動。 


      (十八)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44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違反本法規定,給用藥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因藥品質量問題受到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藥品生產企業請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藥品經營企業、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損失。接到受害人賠償請求的,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先行賠付後,可以依法追償。生產假藥、劣藥或者明知是假藥、劣藥仍然銷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親屬除請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請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 


        (十九)境外持有人境內代理人的法律責任。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136條規定,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為境外企業的,其指定的在中國境內的企業法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相關義務的,適用本法有關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法律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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