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給付財物的處理
—兼談《婚姻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第七條
2003-09-08 16:08:40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劉向遠
婚前給付是指在婚姻締結前,一方給付對方財物。在離婚訴訟中,對婚前給付財物的處理因無法律規定,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同觀點。2003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首次對離婚訴訟中婚前給付進行了規定。筆者就此問題略陳管見。 根據實際情形,筆者將婚前給付行為劃分為以下幾種情形,並根據不同情形談談自己的觀點:
一、婚前一方自願給另一方錢物男女雙方相處,隨感情加深,兩情相悅,互贈錢物,無可厚非,亦是雙方感情到一定程度的自然而然,完全自願的,即便是一般朋友之間、鄰裡之間、親屬之間關係融洽時,也會互送財物,以表達感情,這種行為應為贈與行為,自然離婚時對於婚前一方贈與另一方的財物,要求返還,不論數額大小一般應不予支持。當然受贈方自願返還,則另當別論。
二、學者稱為附條件贈與行為,即以達到結婚或婚姻存續而在婚前一方給付給對方財物,一般數額較大。持這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附條件贈與,如果條件不成或條件消失,給付方可請求返還,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一方為達到與對方結婚或保持關係情況下,給付另一方財物,其真實意思無非是想用財物打動或收買對方,以成全自己達到自己的目的。筆者主張,這種情形下,給付一方要求返還財物,應不予支持。用經濟學角度分析,給付一方在婚前給付另一方財物可視為一方與另一方結婚發生的成本,兩者發生婚變,應為投資風險。投資者應自負這種風險。從另一角度考慮,婚前因接受對方的較大數額財物,往往使接受方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與對方結婚。當有一天發現一切並非如此美麗時,便會提出離婚,這種情況下,接受方並無過錯,對方無權要求返還。
三、一方以結婚為名義向對方索取、騙取財物。這種行為很好理解,處理起來也較簡單,審判實踐中,通常對主張要求對方返還的,人民法院都不予支持。
四、在農村特別是經濟相對不發達地區農村,按著風俗,在結婚前或當天男方迎娶女方時,男方應給付女方一定不小金額的彩禮。這種按舊俗或風俗男方給女方財物,在經濟不發達地方來說,對任一方都是不小的數目,通常是因舊俗所累,並非自願。當兩人離婚時,男方要求女方返還,法院一般應予支持,也真正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和民間的風谷習慣,有效的平爭息訴。
五、婚前一方給付另一方財物,用於購買家庭共同財產的,在財產分割時,對給付方適當多分。除第一種給付情形,對給付方來說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後幾種情形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並非完全出於自願,因此離婚訴訟中,給付方要求返還財物時,應根據給付行為當時的實際情形區別處理。
徵求意見稿第七條規定:「一方婚前給付對方財物數額較大,結婚後一年內起訴要求離婚的,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綜合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及雙方其他實際情況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全部返還。」筆者對這一規定有以下不同看法:
一、不應規定「一年內」。這種規定容易導致當事人規避法律,一年後再起訴離婚。
二、不應「考慮給付財物方有無過錯」。對給付方有無過錯,不應作為評價是還返給付的因素,婚前行為與婚後過錯是不同階段的行為,給付方過錯行為不能使給付方喪失返還請求權。
三、公平作為民法的一項重要基本原則,可以作為處理任何民事法律行為的原則。徵求意見稿規定:「根據公平原則判決接受財物一方予以部分或全部返還」不當。公平原則是一種補充原則,應優先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處理婚前給付行為時,可以根據給付行為時給付是否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求來確定部分或全部返還,只有無從考察當事人行為時的真實意思表示時,才可以採用公平原則處理。
(作者單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