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王江 李佳欣 上海市法學會 收錄於話題#法學28#核心期刊28#原創首發28#上海法學研究20
王 江 重慶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生導師;
李佳欣 重慶大學法學院研究生。
內容摘要
墳墓是包括遺骸、墓穴、墳冢、墓碑及其所在一定範圍內環境的整體物。墳墓不但具有民法上的"人格"性特徵和的"物"性特點,還因附著有墓主近親屬的特殊情感而具有特定的精神價值,在法律屬性上應被定性為人格物。涉及墳墓侵權糾紛時,民事方面,在不過於擴張墓主近親屬的權利的前提下,基於現代民法的人文關懷理念應承認墳墓侵權的人格權請求權,給予墓主近親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刑事方面,對嚴重侵害墳墓的行為,因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考慮予以入罪;行政方面,行政機關侵害墳墓的行為應予以國家賠償。
關鍵詞:墳墓 殯葬改革 人格物 人格權請求權
一、問題的提出
墳墓法律屬性的界定以及其能否得以妥善保護,既是殯葬改革中的熱點問題,也是法律層面的難點問題。上述問題亟需理論部門和法律層面的回應。從理論研究來看,學者們或對墳墓上是否具有權益以及權益的歸屬問題進行了探討,或對墳墓上的權利性質問題等進行了分析,提出了"安息權",墓主後代對墳墓的"監護權"等新的理論,部分學者甚至從憲法解釋的路徑演繹出了"墳墓上寄寓的權利"。儘管切入點不同,但研究的結論均強調要重視墳墓概念的法定化,墳墓法律屬性識別的法定化和墳墓保護機制的法定化。從法律層面來看,關於墳墓管理的專門性規範有《民政部關於公墓管理暫行辦法》等。此外,其他法律規範中也存在與特殊墳墓保護有關的零散規定,如《民政部等六部門關於特殊墳墓處理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已普查登記的古墓葬應予保留並加以保護"。從法律條文的目的來看,多以規制殯葬行為為主;從規定的內容來看,這些相關規範關注的僅是"遺體""遺骨"等問題,而以墳墓整體保護為主要目標的內容卻付之闕如。本文主要從規範層面和事實層面兩個面向,通過墳墓規範性概念的建構,為其保護規範的完善提供前提,在此基礎上,分析墳墓的法律屬性,對其保護的路徑等問題進行探討。
需要說明的是,墳墓可分為私人墳墓與公墓兩大類。其中,私人墳墓主要有成片的宗族墳墓與以承包地等作為墓穴用地的分散墳墓,公墓則有營利性與公益性兩種性質的公墓。本文所探討的墳墓基本指構築於農村土地上,不受特別政策調整的,現今仍留存的私人墳墓與部分公墓。
二、墳墓概念的法定化
墳,是埋葬逝者而築起的高出地面的土堆;墓,多指與墓穴息息相關的地塊。《辭海》提到,古時候埋葬遺骸不壘土堆被稱為墓,但現今都被稱為墳墓。當代漢語詞典中,墳墓是指埋葬逝者的墓穴及其高於地面的凸起墳頭。以上墳墓概念的界定,既包含墓穴本體,又包含圍繞墓穴的墳頭、墓碑、周圍的樹木等環境。
(一)墳墓概念諸說的梳理
墳墓概念的理解,有如下認識:
(1)墓地說。墓地,也被稱作墓塋。墓地說著重體現了墳墓的用地性,作為一個地上構築物,墳墓需要佔用一定面積的土地。因而此說的支持者以墓地的權利屬性為基點展開了對墳墓保護問題的討論,以陳國軍和宋剛等為代表,陳國軍提到,墓地包括墳墓直接佔用的土地及其與之密切相關的土地。宋剛認為,墓地包括其本身所用地以及墓碑等環境的所佔土地,且其可吸收墳墓。
(2)墳山說。在墳山說中,墳山一詞與山密切聯繫,且墳山上的墳墓多是成片的宗族墳墓。曾芳文認為,"墳山"是指宗族墳墓所佔的山。李哲認為,墳山多是清代民間墳山,其上寄予著"墳山神聖不可侵犯"的思想與封建國家的道德倫理觀念。
(3)祖墳說。此說意在表明祖墳與祖宗信仰割捨不開,其地位很高。另外,有的祖墳因為能像祀堂一樣為一個宗族的族譜編纂提供實物史料,其意義更是重大。肖澤晟認為,祖先墳墓是能獨立於後代其他個人財產的一種特殊遺存。馮爾康認為,祖墳是安置祖宗體魄的場所。祖墳的墓主是祖宗長輩,基本上排除了墓主為平輩、晚輩的墳墓的語境。儘管墳墓的墓主多是長輩,但晚輩先長輩而去的事情也偶有發生,人人生而平等,因此,我們對晚輩之墳墓也要進行法律上的保護。所以,在論述墳墓保護相關論題時,若無特殊目的,"祖墳"概念的使用便不再合適。
(4)擴大了的墳墓說。此說認為,墳墓是一個大的概念,包括遺骸、墓穴、墳頭、墓碑等的一系列環境。何小平認為,墳墓包括墳冢與墓穴,這些構築物延伸到地上與地下。在法院裁判文書中,墳墓的所指不僅是墓穴與墳頭,還包括與其緊密聯繫的墓碑等的一系列環境。以上幾個觀點中,關於墳墓的概念的分歧主要有兩點:第一,對墳墓所指的具體內容的理解不同;第二,因墓主身份的區別而造成的對墳墓性質的認識有差別。正因沒有對這兩個不同點進行區分,造成許多學者對"墳墓""墓地""祖墳""墳山"等概念混用。
(二)墳墓的法定概念的析出與表達
墳墓法定概念界定的邏輯前提是對墳墓的內容、墓主的身份進行分析。具言之:從墳墓概念所包含的內容來看,墳墓是安葬逝者遺體的地方。對逝者而言,墳墓是最後的歸宿,有"陰宅"之稱;對生者來說,墳墓是寄託哀思之物。人們建築墳墓的初衷就是讓逝者入土為安,得以安息。而要達到這個目的,墳墓的內涵應包括墓穴、墳冢等的一系列物。從墳墓墓主的身份界分來看,墳墓可分為祖墳與普通墳墓。由於歷史等的影響,宗族墳墓現存的較少。而祖墳也僅僅指墓主為長輩的部分墳墓,如果將墳墓概念的範圍限縮過窄,將極大地縮小墳墓保護的討論範疇。因此,在排除特殊研究目的前提下,對保護逝者遺存的規範用語,理應採"墳墓"這一用語,如此方能保證研究對象的廣泛性,即墳墓包括逝者遺骸、墓穴、墳冢、墓碑及其所在的一定範圍的環境。
三、墳墓法律屬性的識別
由於墳墓具有不同於普通物的特殊性,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院處理與墳墓相關的民事糾紛持不同的態度。例如在"潘秀德、潘秀明等與潘飛等恢復原狀糾紛"一案中法院認為墳墓係為紀念先人而建,墓中葬有逝者遺骨,具有人格象徵意義。被告潘飛、潘家芳挖掘墳墓、移動墓碑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對二原告造成了精神損害,判決被告潘飛、潘家芳共同支付原告潘秀德、潘秀明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但在"胡某1與胡某2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二審法院認為祖墳是後代追憶、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場所,胡某2多次開挖胡某1祖墳的行為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響死者近親屬的祭祀,但是在判決結果中僅認為該行為構成侵權,並未支持胡某1主張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造成以上現象的主要原因在於對墳墓的法律屬性沒有達成共識,因此結合墳墓的特殊性來認定其法律屬性是討論墳墓保護的必要前提。
(一)墳墓的特殊性
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於人體之外,為人力所支配,且能過滿足人類社會生活需要的有體物。墳墓是客觀上獨立存在於人體之外的、由墓主的近親屬所支配的有體物,並且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認為能夠滿足人類生活的需要,其符合民法上物的特徵,屬於物的一種。但是與普通物相比,墳墓是墓主逝後"安息之所",承載著墓主近親屬的精神寄託,具有一定的人格利益。
1.體現墓主的人格利益
對逝者而言,墳墓是最後的歸宿,有"陰宅"之稱。我國法律認為民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者不具有能夠自由支配的軀體和意志,不再是民事主體,但是不能據此否認死者的人格利益應當受到保護。
首先,人格利益包括兩個方面:一則是指人格權的具體內容,如生命、自由、姓名等,即法律明文規定的具體人格權;二來是指法律明文規定的民事權利之外的應當受到保護的與人格的存在或維護相關的人身利益,如人格尊嚴、人身自由等,即一般人格權。由此可知,並非所有應當被保護的人格利益都被法律明文規定為人格權,死者雖然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從而成為享有人格權的主體,但是應當承認其具有人格尊嚴這一人格利益。
此外,我國《民法總則》第16條賦予胎兒附法定解除條件的民事權利能力,該規定已經突破了民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的傳統觀點。人身權利賦予胎兒民事權利能力主要強調保護胎兒的財產性權利,那麼作為享有財產權前提的人格利益更是應當值得保護的對象,即使對於死者也應如此。這樣的觀點也是符合以楊立新教授為代表的學者主張的"人身權延伸保護理論"精神的。該理論認為,法律不僅依法保護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對其在誕生前或消滅後所依法享有的人身法益,也應進行延伸的民法保護。因此,即使墓主不在,其遺骸這一留存於世的有形存在物埋藏在墳墓之中,使得墳墓上體現著墓主的人格尊嚴這一人格利益。
2.體現墓主在世親屬的人格利益
"孝道"在中國具有悠久的歷史,其基本含義是"善事父母",包含事生"和"事死"兩個方面,要求後輩無論在長輩生前還是生後都要盡孝,而生後的盡孝就表現為對長輩的喪葬和條祀,正因如此古有云:"不孝之罪,莫過於不葬其親"對於生者來說,墳墓寄託著後代對已逝先人的追思和懷念,後代通過掃墓行為盡孝,將自己的哀思之情表達出來,並且能通過在墳墓面前對逝者進行祭拜,以達自我安慰之效。墳墓所蘊含這種意義通常只是針對墓主的父母、子女、配偶及其他近親屬本人,不及於普通大眾。如《周禮·地官·大司徒》記:載"以本俗六,安萬民,.…,二曰族墳墓……."精要地說明了墳墓,特別是宗族墳墓對凝聚宗族成員的獨特作用。如果墓主的墳墓受到侵害,在世的親屬精神上遭受的痛苦甚至會超過其自身直接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痛苦。雖然傳統上認為情感不是法律所調整的人格利益,但是法律所認可的人格利益背後蘊含著人類的情感,因人格利益受到侵犯而遭受的精神痛苦,實際上就是對情感的破壞。墳墓將墓主在世親屬精神上的美好情感相對客觀化,因此,侵害墳墓的行為表面上看起來是侵害墓主的人格利益,實際上也是變相地侵害墓主在世親屬的人格利益。
3.墳墓的財產價值
如前文所述,墳墓作為一種客觀獨立存在的物符合民法上一般物的特徵。作為一種能夠滿足社會生活需要的物,墳墓具有一定的財產價值。首先,墳墓作為一種地上構築物,對其進行建造、管理、維護都需要一定的經濟成本,其中包含的建造成本和勞動成本是顯而易見的。其次,墳墓包含其所在的一定範圍的環境,土地是墳墓存在的基礎,在土地資源十分稀缺的中國,活人和死人爭地的現象十分嚴重,墳墓所佔據的土地具有較高經濟價值。最後,財產價值不僅包含經濟價值,還包含精神價值。人們建造墳墓的主要目的並不是利用墳墓進行盈利的活動,而是為了寄託對逝者的追思之情,因此墳墓因承載著墓主近親屬的感情而具有較強的精神價值。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墳墓精神價值的限度並非無限度。一般以一個常人所能夠預見的且受習慣法保護的利益為限。換言之,墳墓的精神價值應該為常人所能預見為限度。
(二)「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說」的否定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中,明確了"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的術語。司法實踐中,也多有將墳墓視為以上所稱特定紀念物品的案件。如前文所述的"潘秀德、潘秀明等與潘飛等恢復原狀糾紛一審民事糾紛",亦或"梁耀貞、梁柱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中,法院均以《解釋》第4條為裁判的重要依據。可見,以"特定紀念物品"界定墳墓的法律屬性,並以此調處墳墓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已成為通行的方案。然而,將墳墓的法律屬性作以上認定仍有問題。具言之:其一,不利於墳墓上人格利益的保護。一方面,"特定紀念物品"的語詞重心為"物品",其權利歸屬為財產權,其並未體現和反映墳墓所具有的人格利益。另一方面,"具有人格象徵意義"僅是對"特定紀念物品"一詞的限定。"人格象徵意義"也並不等同於"人格利益",因此,墳墓性質的以上認定就弱化了墳墓上的"人格利益",導致該利益得不到妥當保護。其二,根據《解釋》第4條的規定,墳墓侵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是"物品所有者",而"墳墓所有者"的認定尚無定論。如此,將墳墓視為"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並據此調處的司法裁判則必將面臨著正當性質疑。綜上,司法實踐中所反映和體現的"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說"無法成立。
(三)墳墓作為人格物的提倡
我國的民法體系構建於"主體—客體"二分的理論框架之下。客體是指民事權利、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其具體包括主體存在必要的人格權和主體所享有的財產權。《民法總則》將客體類型化為人格利益、物和權利、智慧財產權和給付行為,分別對應人格權和財產權中的物權、智慧財產權和債權。儘管在如此詳盡的客體分類中,仍然無法準確認定處於財產和人身中間地帶的墳墓的法律屬性。如果認為墳墓是物權的客體,其上承載的人格利益無法得到評價;如果認為墳墓是人格權的客體,其上的財產價值也無從歸屬。
為了更好適用社會發展的需要,保護具有的人格利益和財產價值的雙重屬性的特殊物,有學者主張適度突破傳統人格權和財產權二分結構,提出"人格物"這一概念。人格物是隸屬於物的下位概念,其同時具有人格利益與財產利益雙重屬性,包含以下幾層含義:其一,人格物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其本身是物的一種;其二,其所承載的人格上的利益主要是一種無形的情感與倫理價值;其三,其所體現的人格利益大於或者等於其所含的經濟價值;其四,人格物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被毀損,其上承載的人格利益無法恢復至最初的狀態。從墳墓的所具有的特徵來看,其符合人格物的要求。具言之,墳墓本身的建造、管理、維護需要金錢,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墳墓體現著死者的人格尊嚴,承載著墓主後代的追思和緬懷,存在的主要意義是為了寄託後代的感情,具有人格利益遠遠大於經濟價值。一旦墳墓遭到毀損,雖然墓碑等有體物可以恢復原狀,但是其所承載的人格利益難以恢復如初。
四、墳墓保護的法律徑路
墳墓本身應包括逝者遺骸及相應的一系列整體環境,若要對其進行保護,讓逝者長安,生者得到慰藉,僅僅提倡保護逝者的遺骸,而不對墳墓整體及其周圍一定範圍的環境進行保護,無法達到真正保護墳墓的目的。因此,對農村墳墓的保護模式應該是整體保護,而非基於逝者遺骸的片面孤立保護。從墳墓的組成部分出發,這種整體保護按照重要性程度可以分為以下幾個層次:(1)對逝者遺體、遺骨、骨灰等的保護,使其不被人盜竊。(2)對與死者遺骸一同安葬的骨灰盒、殮物等的保護。(3)對作為墳墓構築物的墓穴、墳冢、墓碑等的保護,使其免於破壞。(4)對墳墓所在一定範圍的環境的保護,使其免受外部人為或自然因素的破壞。
(一)墳墓糾紛的民法救濟
墳墓作為人格物,同時具有財產價值和人格利益雙重屬性,因此在處理與墳墓相關的糾紛時,應依其具有的雙重屬性分別討論。
1.墳墓所包含的財產價值的救濟
作為一種地上構築物,墳墓具有一定的經濟成本,因此,對墳墓的侵害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對逝者近親屬財產權的侵害。依據《物權法》第36條與第37條,墳墓在遭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權利人可以尋求合適的途徑救濟。例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恢復原狀等。賠償數額可能會因墳墓被損壞的程度不同而有所差異。若墳墓的受損害程度較高,有必要進行再次安置的,法院可以依與一些案件中喪葬費的有關標準確定最終賠償的金額。
2.墳墓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的救濟
對墳墓上承載的人格利益的保護可以採取以下兩種模式,一種是將損害墳墓的行為視為侵犯墓主及其近親屬的人格利益,藉助人格權請求權以支持墓主的精神損害賠償;另一種模式是將損害墳墓的行為僅界定為侵犯墓主的物權,藉助侵權請求權附帶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藉助物權侵權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做法消弱了對人格利益的保護,也排除了墓主近親屬單獨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可能,因此筆者支持第一種保護模式。
3.人格權請求權的承認
受害人訴稱的利益,必須在法律上得到承認,成為法定權利的一種,才能獲得司法救濟。溫特沙伊德依據訴權制度創立了請求權的說法,王澤鑑先生在他的著作中也曾提到請求權基礎的重要性,並稱該請求權基礎蘊含著法律思維的要旨。雖然墳墓作為一種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但目前沒有較為全面的權利理論予以支撐,從一定程度上動搖了墳墓侵權的人格權請求權基礎。
從民法體系的歷史發展來看,東羅馬帝國皇帝查士丁尼下令編撰的《法學階梯》中首次採取"人—物"二分模式,但奴隸被視為有形物。這一立法模式對後世的立法體系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在主張"人們生來而且始終自由平等"的法國大革命的影響之下,1804年法國頒布的第一部資本主義社會民法典《法國民法典》延續"人—物"二分模式,並進一步將人格和財產通過"主體—客體"二分模式加以規定,隨後的德國民法典也在總則中繼續採取該模式。從"人—物"二分模式到"主體-客體"二分模式,再到客體的"人格-財產"的劃分,人格利益從主體上抽離單獨加以規定,確保了人作為權利主體的資格完整性,該演變過程也體現出人們對於人格利益越加重視和對人格利益獲得更加全面保護地追求。墳墓作為人格物雖歸屬於物,但是其上承載的人格利益應當重點得到保護並承認墓主的人格權請求權是全面保護人格利益繼續向前發展的必然。
從立法實踐上看,《民法總則》第109條、110條等直接對人格權給予了明確的法律保護,旨在讓損害的出現止於未然。我國在民法典編撰的過程中進一步將人格權單獨成編,對《民法總則》中的人格權做出更加詳盡的規定,如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承認主張違約可同時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這標誌著我國對人權保護的推進。人文關懷是現代民法的基本價值理念,其是指對人自由和尊嚴的充分保障以及對社會弱勢群體的特殊關愛,人格權單獨成編便是對人文關懷的呼籲的響應。承認墓主的人格權請求權是現代民法的人文關懷的題中應有之義,因此,即使民法典(草案)未在人格權編和物權編中對人格物的保護直接做出具體規定,也應當承認墓主的人格權請求權。承認墳墓侵權司法救濟的人格權請求權,則既能夯實墳墓侵權糾紛裁判的理論基礎,又能為判決的結果提供正當性支撐,還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預防和保全作用,從而多方面地確保墳墓免受侵害。
4.墓主近親屬權利的適當限制
與權利限制有關的理論可追溯到古羅馬法中的一個觀念,即沒有什麼權利可以是完全絕對的。羅馬人對權利限制相關的問題理解有一定的時間跨度,但當他們理性地認識到這一點之時,他們便毫不猶豫地在遵循自然法的理念前提下,以務實的法律精神和立法技巧來展示自己對所有權限制的制度設計。王澤鑑教授也認為,私權並不是絕對的無限制的權利,基於增進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對其進行一定限制源於權力內在的本質。在承認墓主近親屬對墳墓享有所有權的前提下,考慮到墳墓涉及精神權利,與倫理、道德等因素相聯繫,加之慮及公序良俗原則與適度保護原則,有必要對墓主近親屬的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對墳墓墓主近親屬的權利的限制,可以限制性和約束性的內容加以明確。具言之,即墓主近親屬對墳墓的佔有、使用、處分等行為,需要照顧公序良俗,符合一定的道德要求與社會可接受程度,不能用墳墓進行買賣等經濟性活動,不得基於國家政策之外的原因進行隨意處分。
(二)墳墓糾紛的刑法救濟
在日本、法國等域外國家的法律中,均有關於將諸如損壞屍體、遺骨、骨灰等的嚴重侵害墳墓的行為進行刑罰處罰的刑法規定。具體來說,《奧地利聯邦共和國刑法典》中第190條對嚴重侵害墳墓的行為以"擾亂死者安寧罪"進行定罪,其中第1款對侮辱屍體或墳墓等的行為規定了一定期限的自由刑與相應的罰金刑,第2款對從墳墓盜竊財物等不尊重逝者的行為也給予了刑法評價。在《瑞士聯邦刑法典》第26條中,則以"擾亂死者安寧罪"對此類行為進行評價,條文規定,對以惡劣手段侮辱墳墓或私自運走他人骨灰的不合法行為,要處監禁刑或罰金刑。可見,對惡意侵害墳墓的行為,在其他國家已有立法例。
返觀我國的現行法律,《刑法》只規定了盜竊、侮辱屍體罪,但對蓄意破壞、損壞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行為,並無刑法回應。實踐中,針對上述行為,我國僅能以《治安管理處罰法》對其加以規制。根據《刑法》第13條的規定,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等三個顯著特徵。其中,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質特徵,它最為集中地反映了犯罪與社會的聯繫,解釋了國家為什麼將某種行為規定為犯罪行為並以刑罰懲罰。這一特性也揭示了犯罪的社會政治內容,且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又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某一行為的刑事違法性與應受刑罰懲罰性。墳墓若受到大規模的惡意侵害,將會引起社會公眾的不滿,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綜上,對惡意的、大規模破壞墳墓的處罰理應提升到刑罰層面,這既符合我國的現實國情,也有利於維護墓主的尊嚴和墓主近親屬的權利。
(三)墳墓糾紛的行政法救濟
在土地徵收、土地復耕、土地復墾中,如果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侵害了公民墳墓上的權益,根據現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6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對墳墓的非法侵害一般應按侵害程度給予權利人直接損失的賠償。另外,行政機關若對墳墓造成嚴重損害,根據墳墓作為人格物具有人格利益的特點,行政機關還應對此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結 語
我國的土地資源十分有限,其中大部分應該被留給活人使用。但對墳墓的保護,是我國已經成型的習慣,所表達的是對墓主的思念與敬重,履行的是後代近親屬對墓主的孝道。無論是基於對墓主近親屬人性尊嚴的保護目的,還是考慮到祭祀與敬重逝者的需要,我國都應認可墳墓所具有的財產利益與人格利益。此外,嚴重侵害墳墓的行為符合犯罪的特徵,理應被納入刑法所規制的範圍。事實上,我國墳墓保護的規範有厚重遺存,早在北魏時期,《魏書·高宗紀》記載,「北巡至陰山,有故豕毀廢。詔曰:『昔姬文葬枯骨,天下歸仁,自今有穿毀墳隴者斬之。』」之後,各個朝代的律法也嚴令禁止偷墳掘墓的行為。在今天,在墳墓的保護問題上,現代法律不應缺位,亟需補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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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裡斯蒂安·布克(著) 呂玉贊(譯)丨德國法教義學:思維與操作方式
來源:《上海法學研究》集刊2019年第23卷(上海市法學會文化產業法治和體育法研究小組文集)。轉引轉載請註明出處。
原標題:《王江 李佳欣:墳墓的法律識別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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