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
第126號
《拘留所條例實施辦法》已經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2012年12月14日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設置和保障第三章 收拘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生活衛生第六章 通信、會見、詢問第七章 請假出所第八章 教育第九章 解除拘留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拘留所的設置和管理,懲戒和教育被拘留人,保護被拘留人的合法權益,保障拘留的順利執行,根據《拘留所條例》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安部主管全國拘留所的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主管本系統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拘留所應當堅持依法、科學、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縱容他人侮辱、體罰、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應當服從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條 拘留所應當執法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對下列人員的拘留在拘留所執行:
(一)被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決定拘留的人;
(三)被公安機關依法給予現場行政強制措施性質拘留的人。
被公安機關依法決定拘留審查的人,以及被依法決定、判處驅逐出境或者被依法決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執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 設置和保障
第六條 拘留所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照政府機構序列設置。
拘留所的設置或者撤銷,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和公安邊防部門根據需要設置或者撤銷拘留所時,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
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議同級人民政府設置若干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轄區、縣、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所轄區域內不具備執法條件的拘留所可以責令其停止收拘被拘留人。
第七條 拘留所機構名稱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區、州、盟)、縣(市、區、旗)拘留所。鐵路、交通、森林系統公安機關設置的拘留所名稱為××鐵路(交通、森林)公安局(處)拘留所,公安邊防部門設置的拘留所名稱為××公安邊防總隊(支隊)××拘留所。
第八條 拘留所設所長1名,副所長2名以上,並按照有關規定設置政治委員或者教導員。
第九條 拘留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置相應的內設機構,配備相應數量的收拘、管教、監控、巡視、技術、財會等民警,建立崗位責任制度。
公安機關可以聘用文職人員等參與、協助拘留所的綜合文秘、教育培訓、心理矯治、醫療衛生、監控技防、警務保障等非執法工作。
公安機關應當聘用一定數量的工勤人員從事拘留所勤雜工作。
第十條 拘留所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標準,建設方案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批准。
第十一條 拘留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配備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術防範、教育、培訓、文體活動、應急處置、心理矯治、生活衛生、醫療、消防等裝備和設施。
第十二條 拘留所的基礎建設經費、修繕費、日常運行公用經費、辦案(業務)經費、裝備經費、被拘留人給養經費等由公安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予以足額保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本級財政部門每年對被拘留人夥食費、醫療費等給養經費標準進行核定。
第三章 收 拘
第十三條 拘留所應當憑作出拘留、拘留審查、遣送出境、驅逐出境決定或者判決的機關 (以下統稱拘留決定機關)出具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人民法院拘留決定書、拘留審查決定書、恢復執行拘留決定書、遣送出境決定書、驅逐出境決定書或者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收拘被拘留人。
異地收拘的,拘留所應當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拘留決定文書、需要異地收拘的書面說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的批准手續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異地辦案機關臨時寄押被拘留人的,應當經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相關寄押證明收拘。臨時寄押的時間一般不超過3天。
鐵路公安機關決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鐵路公安機關所轄拘留所執行確有困難的,可以憑拘留決定機關的法律文書就近交鐵路沿線地方公安機關所轄拘留所執行。
第十四條 收拘時,拘留所應當查驗送拘人員的工作證件和法律文書,核實被拘留人的身份。
第十五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嚴禁將違禁品帶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現金由拘留所登記並統一保管。拘留所民警應當與被拘留人當面清點、核對後填寫被拘留人暫存物品、現金收據(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執,一份連同物品、現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註明物品、現金的名稱、規格、數量、重量、特徵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籤名確認。
發現被拘留人攜帶違禁品或者其他與案件有關的物品的,拘留所應當填寫被拘留人違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單(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決定機關各一份),由送拘人員、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籤名確認,經拘留所領導批准後移交拘留決定機關依法處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進行。對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檢查,應當由女性民警進行。
第十六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由醫生對其進行健康檢查,並填寫入所健康檢查表。
發現被拘留人身體有傷或者情況異常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出具相關情況說明,拘留所詳細登記傷情或者異常情況,並由送拘人員和被拘留人籤名確認。
第十七條 發現被拘留人可能被錯誤拘留的,拘留所應當出具可能錯誤拘留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在24小時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條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拘留所不予收拘,並出具不予收拘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
(一)不滿16周歲或者已滿70周歲的;
(二)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四)被拘留審查的人患有嚴重疾病的;
(五)不宜適用拘留審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後發現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應當立即出具建議另行處理通知書,通知拘留決定機關。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處理並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條 收拘時或者收拘後,拘留所發現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出具建議停止執行拘留通知書,建議拘留決定機關作出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傳染病需要隔離治療的;
(二)病情嚴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因病出所治療,短期內無法治癒的。
拘留決定機關應當立即作出是否停止執行拘留的決定並通知拘留所。
第二十條 發現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癮的,拘留所應當提請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機關對被拘留人依法作出責令社區戒毒或者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
對被處以行政拘留的吸食、注射毒品成癮人員,拘留所不具備戒毒治療條件的,可以由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隔離戒毒所代為執行行政拘留。
第二十一條 收拘被拘留人後,拘留所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出具收拘回執。
第二十二條 收拘被拘留人時,拘留所應當告知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間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遵守的規定。
收拘被拘留人後,拘留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被拘留人家屬。
第二十三條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應當填寫被拘留人登記表,採集被拘留人基本情況、照片等信息,並錄入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