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機關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孟陸空,男,1955年3月18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四川省蒼溪縣人,成都市通發紙業有限責任公司董事長。因涉嫌犯偽造貨幣罪於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現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孟陸空、林木欣、何自明、劉洪彬和原審被告人林惠嬋違反國家貨幣管理規定,明知所印製有人民幣防偽安全線的紙張會用於偽造貨幣,仍然予以印製、運輸,其行為均已構成偽造貨幣罪。
孟陸空、林木欣在偽造貨幣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林惠嬋受林木欣指使、安排參與燙金紙的收貨、運輸;何自明在受孟陸空安排切碎印有人民幣圖樣的退貨紙張後,明知印製有人民幣防偽安全線的紙張會用於偽造貨幣仍然繼續接受孟陸空安排進行紙張的驗收、發貨;
劉洪彬明知所運輸的燙金紙是用於製造假幣的紙張仍然接受林木欣的僱傭,負責紙張的收貨、運輸;林惠嬋、何自明、劉洪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林惠嬋、何自明、劉洪彬參與時間、程度,決定對林惠嬋從輕處罰,對何自明、劉洪彬減輕處罰。
原判定罪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認定孟陸空、林木欣、林惠嬋、劉洪彬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對孟陸空、林木欣、林惠嬋量刑適當;認定何自明部分犯罪事實證據不足;對何自明、劉洪彬量刑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成刑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書的第一、二、三、六項,即:被告人孟陸空犯偽造貨幣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林木欣犯偽造貨幣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被告人林惠嬋犯偽造貨幣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五萬元;對扣押在案的紙張、燙金條模具等犯罪工具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自宣告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本文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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