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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盱眙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9)蘇0830刑初435號
公訴機關盱眙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胡彬彬,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於盱眙縣,漢族,專科文化,原盱眙縣公安局民警,住盱眙縣。被告人胡彬彬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於2019年8月3日被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刑事拘留,同日由盱眙縣公安局對其執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玩忽職守罪,於2019年8月15日被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次日由盱眙縣公安局對其執行逮捕,2019年8月30日被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2019年10月16日經本院決定繼續對其取保候審。現取保候審於其住所地。
辯護人倪永保,江蘇普悅(盱眙)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春橋,江蘇昂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盱檢刑二刑訴(2019)3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職守罪,於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後,經審查認為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於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準許;2020年2月21日,根據盱眙縣人民檢察院的申請,本院恢復審理。本案因疫情原因於2020年4月14日裁定中止審理,同年7月7日裁定恢復審理,並於2020年7月7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盱眙縣人民檢察院以需要補充偵查為由於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請延期審理一個月,本院準許;2020年10月15日,根據盱眙縣人民檢察院的申請,本院恢復審理,並於2020年11月27日、12月2日再次開庭進行審理。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梁園園、陳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胡彬彬及其辯護人倪永保、李春橋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彬彬系盱眙縣公安局民警,2004年至2009年期間,系盱眙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事故科辦事員,從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
2006年5月14日起,被告人胡彬彬承辦餘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胡彬彬對餘某辦理了取保候審,自2007年5月15日後,即中斷了該案的辦理工作。
後被告人胡彬彬為應付上級檢查等,偽造了刑事判決書,製作好案卷副卷交內勤歸檔,造成了結案假象,致使單位長期未能發現餘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沒有實際辦結。2008年餘某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後,胡彬彬沒有對其變更強制措施,致使餘某長期脫離公安機關偵控。
2010年6月,餘某夥同他人在安徽省靈璧縣實施敲詐勒索犯罪。2009年7月,胡彬彬調離交警大隊事故科時,沒有將其負責的餘某交通肇事工作情況和掌管的該案案卷正卷進行移交。2019年6月,安徽省靈璧縣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餘某敲詐勒索犯罪案件時,發現餘某有2007年因交通肇事犯罪在盱眙縣被刑事拘留的記錄,遂於2019年4月19日向盱眙縣公安局函詢餘某交通肇事案處理情況,盱眙縣公安局將餘某交通肇事案歸檔案卷中由胡彬彬偽造的刑事判決書提供給靈璧縣檢察院,靈璧縣檢察院經審查和調查,發現了該刑事判決書可能系偽造,在將此判決書作為證據提交法院的同時說明了調查的情況,後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在對餘某敲詐勒索犯罪判決時,沒有對其2006年的交通肇事犯罪同時進行評價。胡彬彬至此才發現其對餘某交通肇事案忘卻繼續辦理的情況,且同時發現由其掌握的餘某交通肇事案案卷正卷已被其丟失,至案件起訴時,餘某交通肇事案卷仍未找到。
案發後,被告人胡彬彬主動向盱眙縣紀委監察委派駐第七紀檢監察組(派駐監督盱眙縣公安局等單位)投案自首,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訴機關審查起訴階段,被告人胡彬彬檢舉揭發傳播淫穢物品牟利案和「存力一號」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線索,已移送盱眙縣公安局,均已立案。
為證實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相關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據此公訴機關當庭發表公訴意見認為,被告人胡彬彬作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應當以玩忽職守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彬彬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胡彬彬檢舉揭發查實部分,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胡彬彬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與罪名不持異議,但提出:1、玩忽職守罪的訴訟時效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即使該危害結果是持續狀態,也應從危害結果產生之日而非發現之日起計算,故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餘某取保候審到期沒有移送審查起訴時計算,即本案已過訴訟時效;2、胡彬彬兩次查實的檢舉揭發行為均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被告人胡彬彬的辯護人倪永保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餘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一審法院判處刑罰,被告人胡彬彬玩忽職守的行為沒有給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不構成玩忽職守罪;2、本案追訴時效為五年,從被告人胡彬彬將卷宗歸檔之日起計算,已過追訴時效;3、被告人胡彬彬有自首、重大立功、平時表現良好等情節;4、如最後認定被告人胡彬彬構成犯罪,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胡彬彬的辯護人李春橋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提出以下辯護意見:1、案件起訴書後胡彬彬找到了卷宗,起訴書指控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程度大大減小;2、卷宗丟失並非胡彬彬一人所致,單位內勤等相關人員也存在一定的過失,偽造判決書僅僅是為了獲得表彰,胡彬彬並沒有徇私枉法;3、胡彬彬在取保候審期間,利用其出眾的網絡技術,多次檢舉揭發,且第三次檢舉揭發屬於重大立功。綜上,建議法庭對被告人胡彬彬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一)被告人胡彬彬的主體身份
被告人胡彬彬在盱眙縣公安局工作期間,歷任盱眙縣公安局穆店派出所見習民警、盱眙縣公安局指揮中心見習民警、盱眙縣公安局指揮中心辦事員、盱眙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馬壩中隊辦事員、盱眙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事故科辦事員、盱眙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四中隊三級警員、盱眙縣公安局網安大隊三級警員、盱眙縣公安局網安大隊科員。其中2004年至2009年任盱眙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事故科辦事員,從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等工作。
(二)玩忽職守
2006年5月14日,盱眙縣境內發生一起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由被告人胡彬彬接警處理。2006年5月15日,該案立案偵查,同年5月20日被告人胡彬彬通過偵查找到肇事車輛車主談話確定嫌疑人系車主僱傭的駕駛員餘某,同日對餘某進行上網追逃。2007年4月2日,餘某投案自首。被告人胡彬彬於2007年4月3日對餘某採取刑事拘留措施,同年4月10日對餘某採取取保候審措施,同年5月15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移送書、起訴意見書,此後沒有進一步辦理該案。2007年下半年,內勤催交卷宗歸檔,被告人胡彬彬偽造餘某交通肇事刑事判決書,製作好案卷複印件交內勤歸檔,造成了結案假象,致使單位長期未能發現餘某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沒有實際辦結。餘某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後,被告人胡彬彬也沒有對其變更強制措施,致使餘某長期脫離公安機關偵控,並於2010年6月實施敲詐勒索犯罪。
2009年7月,被告人胡彬彬調離盱眙縣公安局交巡警大隊事故科時,沒有將其負責和掌握的餘某交通肇事案件工作情況及案卷原始卷宗進行交接。
2019年4月,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餘某敲詐勒索犯罪案件時,發現餘某有2007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盱眙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的記錄,遂於2019年4月29日向盱眙縣公安局函詢餘某交通肇事案處理情況,盱眙縣公安局將餘某交通肇事案歸檔案卷中由被告人胡彬彬偽造的刑事判決書提供給靈璧縣人民檢察院,靈璧縣人民檢察院經調查,發現該判決書可能系偽造,在將該判決書作為證據提交靈璧縣人民法院的同時說明了調查情況。2019年7月19日,靈璧縣人民法院在對餘某敲詐勒索犯罪判決時,沒有對其2006年的交通肇事犯罪同時進行評價,以餘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2019年7月18日,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檢察院發現盱眙縣公安局提供的盱眙縣人民法院(2007)盱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存在偽造情況,相關人員可能存在瀆職犯罪,將線索移送盱眙縣紀委、監委。至此,被告人胡彬彬才發現其對餘某交通肇事案忘卻繼續辦理的情況,且同時發現由其掌握的餘某交通肇事案案卷原始卷宗已被其丟失。案發後,被告人胡彬彬主動向盱眙縣紀委監察委派駐第七紀檢監察組投案,並如實供述其玩忽職守的事實。
案件審理期間,被告人胡彬彬找到了餘某交通肇事案件原始卷宗兩冊,並提交至司法機關。被告人餘某已因犯交通肇事罪,於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撤銷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2019)皖1323刑初274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主文第二項的緩刑執行部分,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兩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現判決已生效。
另查明,被告人胡彬彬二次檢舉揭發線索均已查證屬實,檢舉揭發「存力一號」傳銷組織犯罪線索暫未查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胡彬彬當庭不持異議,並有證人李強、陳欣、餘某、張殿偉、周本勝、劉蘇閩、唐建銀、戴榮鑫、周乃金、何明敏、王楊、華光、張永銳、趙可軍、朱越等人的證言,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檢察院線索移送函及情況說明,淮安市人民檢察院交辦線索通知書,盱眙縣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科出具的發破案經過,盱眙縣紀委監察委派駐第七紀檢監察組關於被告人胡彬彬主動投案的證明及禁閉通知書,盱眙縣公安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借閱檔案登記表複印件、2007年案件移送審查起訴登記簿複印件,盱眙縣人民檢察院案件監督管理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本院(2007)盱刑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被告人胡彬彬偽造的(2007)盱刑初字第103號餘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決書複印件,餘某交通肇事案卷宗複印件,反映餘某敲詐勒索罪起訴、判決情況的靈璧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靈璧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及情況說明,關於葉某某販賣淫穢物品牟利罪的情況說明、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盱眙縣公安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被告人胡彬彬的公務員登記表、幹部履歷表、人民警察警銜變動審批表,反映被告人胡彬彬檢舉揭發的相關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圍繞公訴機關的指控、被告人及辯護人所提辯解、辯護意見,結合本案的現有證據,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被告人胡彬彬的行為是否構成玩忽職守罪?
經查,首先,被告人胡彬彬在負責辦理餘某交通肇事案件過程中,沒有按照規定將案卷材料移送盱眙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還偽造餘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決書,製作好案卷複印件交內勤歸檔,造成了結案假象;其次,餘某取保候審期限屆滿後,被告人胡彬彬也沒有按照規定對其變更強制措施;最後,被告人胡彬彬在調離交警部門崗位時,沒有按規定將案卷材料移交至相關責任人,在本案立案直至起訴前,該案卷均未能及時找到。綜上,被告人胡彬彬在負責辦理餘某交通肇事案件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的行為,致使餘某長期脫離司法機關偵控,犯罪行為長期未被追究,並在五年內又實施了敲詐勒索犯罪,安徽省靈璧縣人民法院在對餘某犯敲詐勒索罪案件判決時,未能對餘某交通肇事行為是否系犯罪前科作出評價,且盱眙縣公安局因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供了胡彬彬偽造的刑事判決書,已經嚴重損害了國家聲譽、破壞了刑事訴訟秩序和司法機關公信力,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玩忽職守罪。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彬彬不構成玩忽職守罪的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2)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
本院認為,我國《刑法》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不再追訴;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職守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三年,故本案追訴時效為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有數個危害結果的,從最後一個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玩忽職守罪系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故本罪的追訴期限依法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本案是否已過追訴時效關鍵在於本案危害結果發生之日的認定。本案中,被告人胡彬彬身為公安局事故科民警,偵查案件線索、移送審查起訴並追究交通肇事嫌疑人的刑事責任是其法定職責,而其怠於行使職權,未將餘某交通肇事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反而偽造刑事判決書,並將該案偵查卷宗丟失,致使安徽省靈璧縣法院在對餘某犯敲詐勒索罪案件判決時,未能對餘某交通肇事行為是否系犯罪前科作出評價,導致放縱餘某的犯罪行為。即被告人胡彬彬的玩忽職守行為一直處於持續之中,當這種玩忽職守行為沒有被糾正,餘某沒有受到追訴前,對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秩序侵害的不法狀態也是持續的,故本案尚在追訴期內,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的本案已經過追訴時效的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3)被告人胡彬彬是否構成重大立功?
本院認為,重大立功表現是指:犯罪分子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被告人;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等表現的。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被告人」的標準一般是指被告人、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內有較大影響等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胡彬彬檢舉已查證屬實的系葉某某販賣淫穢物品牟利案以及李某製作、複製、販賣淫穢物品牟利案尚不具有上述情形特徵,可以認定為立功,但不屬於重大立功。故被告人及辯護人此點辯護意見,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彬彬身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負責辦理餘某交通肇事案件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造成惡劣社會影響,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玩忽職守罪。被告人胡彬彬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告人胡彬彬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系立功,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胡彬彬的犯罪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性,決定對其免予刑事處罰。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彬彬有自首等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屬實,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職守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彬彬犯玩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卷一份,副卷兩份。
審 判 長 蔣瑩瑩
審 判 員 王玉林
人民陪審員 付大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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