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山西省聞喜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衛某,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漢族,專科文化,山西省夏縣人,2014年3月17日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夏縣人民法院判處免予刑事處罰。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罪被聞喜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經聞喜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聞喜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於聞喜縣看守所。
審理經過
山西省聞喜縣人民檢察院以聞檢刑刑訴(2017)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衛某犯徇私枉法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聞喜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翟同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衛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聞喜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7年1月5日,夏縣公安局將安某某涉嫌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倒賣文物罪一案移送夏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被告人衛某在辦理此案中將案卷遺失,為隱瞞案卷丟失的事實,同時為使安某某逃避刑事處罰,在未經夏縣人民檢察院領導批准和檢察委員會研究決定的情況下,被告人衛某私自製作了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並採取欺騙手段加蓋了夏縣人民檢察院公章,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安某某,使安某某逃避了法律的處罰。
2015年10月20日,安某某被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二十萬元。
針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證明,到案經過,調查報告,不起訴決定書,運城市公安局指定管轄決定書,運城市監察委員會指定辦理通知書,情況說明,刑事裁定書,張某某、孫某某案卷複印件,證人安某某、李某某、李某某1、王某某、陶某某、吳某某、崔某某、劉某某、趙某某、趙某某1等人的證言,運城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辨認筆錄及被告人衛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予以證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衛某出於個人目的,為了隱瞞案卷丟失的事實,違反法律程序,利用職務之便,私自製作不起訴決定書,使有罪的人沒有受到追訴,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衛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表示自願認罪,但辯解本案已經過追訴期限。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7年1月5日,夏縣公安局將安某某涉嫌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倒賣文物罪一案移送夏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任公訴二科科長的被告人衛某在辦理此案中將案卷遺失,為隱瞞案卷丟失的事實,同時為使安某某逃避刑事處罰,在未履行相關程序的情況下,被告人衛某私自製作了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並採取欺騙手段加蓋了夏縣人民檢察院公章,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安某某,使安某某逃避了法律的處罰。2015年10月20日,安某某又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2017年8月28日,被告人衛某被聞喜縣公安局傳喚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運城市公安局通知、運城市公安局指定管轄決定書、聞喜縣公安局關於對衛某涉嫌徇私枉法案件移送管轄的請示函,主要內容:聞喜縣公安局「6.03」專案組在辦理安某某涉嫌盜掘古墓葬一案中發現被告人衛某涉嫌偽造國家機關公文,請求移送運城市監察委員會指定管轄。
運城市監察委員會指定辦理通知書、聞喜縣監察委員會立案決定書、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2017年9月6日,運城市監察委員會指定由聞喜縣監察委員會審查被告人衛某涉嫌徇私枉法犯罪問題,聞喜縣監察委員會於2017年9月20日決定立案調查。2017年12月12日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被告人衛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由聞喜縣人民法院審理。
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衛某個人基本情況。
幹部信息審核認定表、夏縣縣委組織部文件、夏縣人民檢察院夏檢發監(2014)2號文件、情況說明、夏縣深化監察體制改革試點工作小組會議紀要、夏縣紀委關於衛某的工作證明,證實衛某2004年5月18日被任命夏縣人民檢察院公訴一科科長。因工作需要,2006年12月經夏縣人民檢察院黨組研究,內部調整衛某為公訴二科科長。2014年12月16日衛某因偽造嫌疑人立功材料,造成不良影響,被撤職,撤銷檢察委員會委員、副科級檢察員職務。2017年3月轉隸至夏縣監察委員會工作。
聞喜縣公安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衛某偽造的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時間為2007年7月16日。加蓋了夏縣人民檢察院的印章。2017年8月17日,公安機關從持有人王某某(安某某妻子)手中依法扣押了衛某偽造的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
鑑定文書,經運城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被告人衛某涉嫌偽造的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上加蓋的檢察院印章是真實的印章加蓋的。
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案卷材料,主要內容:被不起訴人曹某某,因涉嫌故意傷害,具有投案自首情節,取得受害人諒解,認罪態度好,2007年7月26日被夏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
聞喜縣公安局情況說明、到案經過,主要內容:2017年8月7日,我局收到聞喜縣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提綱,要求對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進行核實,8月25日6.03專案組民警到夏縣檢察院調取,未查到安某某涉嫌古墓葬及倒賣文物的案卷及其他相關文書。2017年8月28日,衛某被聞喜縣公安局傳喚到案。
9、證人安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我因為參與盜墓2003年被上網,後來聽說同案犯某某被判了8年,實在不想跑了,2006年到夏縣公安局投案自首,辦了取保候審。案子到檢察院後,衛某問過我筆錄,後來給了我一份《不起訴決定書》,我一共去過夏縣檢察院兩次,一次是做筆錄,一次是去拿《不起訴決定書》,直到最近我才知道這個不起訴決定書是假的。這個案子我沒有找過人說情和疏通關係,兩次都是我一個人去的檢察院,都是衛某直接通知到我本人的。我認識裴某某好多年了,2016年我住到某某小區後和他是一個小區。我沒有託裴某某說過情,沒有和裴某某一起去過檢察院。
10、證人裴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我認識安某某,他現在和我住一個小區。具體什麼時候認識的想不起來了。2005或2006年時候,安某某涉嫌倒賣文物的案子是我們市公安局辦的。我認識夏縣檢察院衛某但沒有深交。我沒有為了安某某的事情找過衛某幫忙,沒有給衛某打過招呼。
11、證人陶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我2007年至今任夏縣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2007年開始分管公訴工作,衛某當時是公訴二科科長,經我回憶,安某某盜掘古墓葬的起訴意見書我沒有看過,我印象中我分管期間夏縣檢察院沒有對盜掘古墓葬案做過不起訴,衛某當時也沒有給我匯報過這個案,我也沒有見過案卷。按照規定,要作出不起訴決定,要由公訴科承辦人向分管副檢察長匯報,副檢察長再向檢察長匯報,檢察長組織召開檢委會來決定是否作出不起訴。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內容是什麼我也記不清了,需要到檔案室查一下。
12、證人吳某某的證言,證言內容:2006年12月份我從夏縣檢察院公訴二科調到政治處工作,檢察院的公章當時由政治處管理,2009年之前,各科室的法律文書需要蓋章的,要先由分管領導籤字,再到單位列印室列印,最後到政治處蓋章,政治處有專門負責蓋章的人員,當時是耿某某負責,她現在退休了,好像在西安居住。(偵查人員出示衛某偽造的不起訴決定書)我沒有見過這份文書,沒有人向我請示過給這份文書上蓋章,這份文書上加蓋的就是夏縣人民檢察院的公章。
13、證人崔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05年9月開始我在夏縣人民檢察院公訴科工作擔任內勤一職,身份是臨時工,負責案件交接登記根據我登記的受理案件登記表上的情況。安某某涉嫌盜掘古文化遺址和倒賣文物這個案是2007年1月22日夏縣公安局移送到檢察院審查起訴,領導安排公訴二科審查,3月20日公訴科以證據不足退回夏縣公安局補充偵查,然後就再沒有登記記錄了。我當時把這個案子交給公訴二科科長衛某。公安局補偵完了後會把案子直接交給辦案人,辦案人直接在公安局移送本籤字,再口頭通知我案子收到了,讓我在登記本上記錄。我不記得安某某這個案子最後是如何處理的。(偵查人員出示衛某偽造的不起訴決定書)我沒有見過這份文書,按照我的登記本上顯示,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內容是曹某某故意傷害的案子。
14、證人王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2017年大年初一我丈夫安某某因為涉嫌盜掘古墓葬被聞喜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了,過了一段時間一個姓柴的民警打電話給我說讓我找一下看家裡有沒有一份夏縣檢察院對安某某的處理結果,直到8月6日我收拾房間的時候在一個筆記本裡發現了這份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當時安某某的案子已經到了檢察院,我就把這份文書複印了一下,趕快送到聞喜縣檢察院,到了檢察院已經下班了,因為家裡有孩子我必須趕回運城,就委託我姑父李某某1把這份文書拿到檢察院看一下是不是這份文書。我不知道這份文書是什麼內容,只看見標題是夏縣人民檢察院,下面蓋的檢察院的紅色印章。第二天李某某1打電話說檢察院的人讓他在文書書面籤名捺印,自己覺得不合適,不想參與這事,去檢察院把文書要回來撕了。檢察院再要的話讓我再複印一份。
15、證人李某某1的證言,與王某某的證言基本一致。證實了王某某委託自己向聞喜縣人民檢察院送了一份文書的經過。
16、安某某涉嫌盜掘古墓葬、倒賣文物案卷材料,包括夏縣公安局2007年1月5日起訴意見書、夏縣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同案犯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孫某某的在逃人員登記表、逮捕證,運城市人民檢察院李某某3、安某某涉嫌倒賣文物案案卷材料,主要內容:2007年1月5日,夏縣公安局將安某某涉嫌盜掘古墓葬、倒賣文物案移送夏縣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安某某同案犯張某某於2004年3月12日被夏縣人民法院(2004)夏刑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書以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5000元。2004年5月20日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運中刑一終字第87號刑事裁定書二審維持原判。同案犯孫某某2008年1月28日被夏縣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96號刑事判決書以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5000元。2004年5月20日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運中刑一終字第46號刑事裁定書二審維持原判。判決查明,2003年5月19日晚,張某某、孫某某、李某某2、李某某、安某某等人攜帶探杆等工具,乘坐安某某駕駛的工具車至夏縣崔家河古文化遺址區(省級文物保護單位內)探墓,李某某2、宋某某、李某某被當場抓獲。
安某某涉嫌倒賣文物的同案犯李某某32005年4月22日被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運中刑一初字第1號刑事判決書以倒賣文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晉刑二終字第112號刑事判決書對李某某3的刑罰予以維持。判決查明,李某某3夥同安某某2013年11月23日以5萬元價格收購陳建中等人盜掘古墓葬所得文物,李某某3到案後追回部分文物,經鑑定為三級文物。
本院認為
17、刑事判決書,夏縣人民法院(2014)夏刑初字第7號刑事判決書,衛某2011年10月因夥同他人偽造立功材料提交法院,2014年3月17日夏縣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對衛某免予刑事處罰。
18、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08號刑事判決書、(2015)鄂隨州中刑終字第00086號刑事裁定書,執行通知書,主要內容: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安某某因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20萬元。緩刑考驗期間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
19、被告人衛某的供述,主要內容:2006年後半年,安某某涉嫌盜掘古墓葬、倒賣文物的案子被夏縣公安局移送夏縣檢察院審查起訴,案卷由公安局移交給我們科室內勤崔某某,崔某某把案子交給我審查。我當時任公訴二科科長,負責安某某的案子。經過兩次補偵,我最終以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把盜掘古墓葬這個案子以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為由作了不起訴決定,倒賣文物的案子我沒有認定。二次補偵結束案件移送過來後,我把三本案卷弄丟了,再一個運城市公安局裴某某來找我讓我給安某某從輕處理,給我拿了3000元好處費。我私自給安某某出了一份夏檢刑不訴(2007)2號《不起訴決定書》。我先在辦公室手寫了一份《不起訴決定書》,害怕被人發現,不敢在夏縣列印,我獨自開車到三門峽崤山路一個列印部(店名忘了)列印了二份,回來後夾在其他法律文書裡在辦公室趁管理公章人員不注意蓋了夏縣人民檢察院的印章。不起訴決定書的編號是我隨意編的。不起訴決定書我給了安某某一份,另外一份後來銷毀了。正常情況下要出具《不起訴決定書》,要手寫一份由分管檢察長籤字,再到列印室列印,我私自偽造文書肯定不敢走正常程序。安某某倒賣文物案的情況我記得,根據同案犯和安某某的供述,安某某隻是充當了司機角色,沒有參與倒賣文物,且倒賣的文物沒有鑑定,所以這條罪名可以不認定,盜掘古墓葬的案子我記不清具體細節了,但我認為當時上會研究的話不一定能通過。當時分管公訴科的檢察長是陶某某,他對我給安某某做不起訴決定的事情不知情。因為弄丟案卷是大事故,我比較害怕,上會能否做出不起訴決定我心裡沒底,起訴的話必須要案卷,我急於把這件事壓下來,就私自偽造了不起訴決定書。後來我一直想把案卷補起來,但好多材料已經沒法補了,這件事情就這樣擱置下來。除了公安局的三本偵查案卷(兩本正卷,一本補偵卷),我當時把檢察院的檢察卷(沒有裝訂,只是一些零散材料)也丟了。現在也想不起來是怎麼丟的案卷。安某某來夏縣檢察院拿不起訴決定書是和裴某某一起來的,裴某某給了我5000元。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舉證、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衛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安某某涉嫌盜掘古文化遺址罪、倒賣文物罪一案中,為掩蓋其將案卷丟失的事實,偽造不起訴決定書,使安某某未受到追訴,且在之後又犯新罪,其行為已構成徇私枉法罪。關於被告人衛某所提2014年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夏縣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罰,不能成為追訴期限中斷的理由,本案已經過追訴期限的辯解意見。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一般情節應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量刑,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本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故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經過十年期限不再追訴。刑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在追訴期限內又犯罪的,前罪追訴的期限從犯後罪之日起計算。被告人衛某於2011年10月因為他人偽造立功材料提交法院,2014年3月17日夏縣人民法院以徇私枉法罪對其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雖被免予刑事處罰,但也屬於刑法規定的又犯罪的情形。故被告人衛某未經過法定追訴時效期限,對其所提此節辯解意見不予採納。鑑於被告人衛某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屬坦白,當庭自願認罪,可從輕處罰。綜合考慮被告人衛某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性及認罪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衛某犯徇私枉法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張永明
審判員柴玲
人民陪審員楊東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
書記員喬蓓蓓
來源:裁判文書網、刑事法律圈
投稿郵箱:dahehanjingwei@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