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律師可以全面看到案卷,進而精準地提出辯護意見,這階段進行無罪辯護最有理有據,相較於到了審判階段,也有更大的辯護空間。
販賣毒品罪是國家重點打擊的犯罪類型,無罪辯護難度極大。
為了加深這方面的研究,筆者查閱了300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不起訴決定書,從中精選出31個說理比較充分、有較高研究價值的案例,歸納總結出15個無罪辯點,供大家交流分享。
(一)居間介紹毒品,不具有販賣毒品牟利的目的。
1.四川省達州市達川區人民檢察院 達川檢公刑不訴(2015)2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郭某某受吸毒人員委託為其實施居間介紹毒品行為,但並不具有非法販賣毒品牟利的目的,且其居間介紹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數量只有0.26克,其行為不構成犯罪。
(二)代購毒品,沒有變相加價的行為,主觀上無販賣毒品的故意。
2.光山縣人民檢察院 光檢刑不訴(2020)6號
認定:李某甲系吸毒人員,其受吸毒者的委託幫忙代購毒品,其主觀上無販賣毒品的故意,也無以販賣毒品為目的進行牟利或變相加價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不構成犯罪。
(三)存在特情引誘實施毒品犯罪的可能性。
3.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渝北檢刑不訴(2019)26號
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不起訴人楊某某在與特情人員接觸前有實施毒品犯罪的嫌疑,現有證據不足以排除本案存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情偵查誘使楊某某實施毒品犯罪的可能性。
(四)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行為人的行為是代購毒品還是販賣毒品。
4.瀏陽市人民檢察院 瀏檢公訴刑不訴(2017)110號
認定:第一,被不起訴人鄢某甲與陳某某系朋友關係,經常相互請客吸食毒品;第二,陳某某是找被不起訴人鄢某甲購買毒品還是委託被不起訴人鄢某甲代購毒品不明,陳某某事先還是事後交付毒資不明。綜上,根據現有證據無法確定被不起訴人鄢某甲的行為是代購毒品還是販賣毒品。
(五)沒有充分證據證實行為人通過代購毒品進行非法獲利。
5.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石檢刑不訴(2015)4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肖某某雖然在偵查階段多次供述自己在代購毒品中扣除部分毒品用於自己吸食獲取利益,但代購獲利僅有肖某某的供述,系孤證。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肖某某在代購毒品過程中獲取利益,肖某某販賣毒品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
6.常德市鼎城區人民檢察院 常鼎檢刑檢刑不訴(2016)126號
認定:現有證據證明劉某某在趙涵的要求下為趙涵幫忙購買用於自己吸食的毒品,劉某某購買的毒品來源於「樂樂」,「樂樂」現在逃,無法證明劉某某與毒販有共同販賣毒品的故意,其行為僅僅是替趙涵購買用於吸食的毒品,實質上是一種為消費而代他人購買毒品的代購行為;劉某某幫助趙涵代購毒品,現有證據只有買毒者趙涵證實每次找劉某某購買200元錢的毒品,實際到手的毒品沒有200元錢的,同時還支付劉某某100元車費,證人彭某某證實劉某某給趙涵送毒品的途中,有和「樂樂」將趙涵購買的毒品扣留一部分供他們自己吸食,可以證明劉某某此次代購毒品有收取交通費及「代購蹭吸」的行為,但是無法證明劉某某從中牟利或在其中有收取「介紹費」「勞務費」,也無法證明劉某某是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
7.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 陽城檢刑刑不訴(2018)13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荊某某在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過程中,認定其變相加價、從中牟利販賣毒品的證據不足。
(六)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違反規定,不能證實涉案毒品查獲前後的同一性。
8.重慶市綦江區人民檢察院 渝綦檢刑不訴(2019)31號
認定:公安民警從購毒人員楊某某身上查獲毒品疑似物後,依法封存該毒品疑似物的證據不足,毒品疑似物從查獲、扣押至稱重、檢材提取間隔時間較長,導致涉案毒品疑似物在本案中的一致性存疑。
9.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渝北檢刑不訴(2018)31號
認定:本案中,現場查獲的毒品疑似物未現場及時提取、扣押、封裝,前述證據瑕疵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不能補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現有證據無法保證被不起訴人劉某某販賣的毒品疑似物與稱重、送檢的毒品同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劉某某販賣的毒品疑似物系毒品。
10.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渝北檢刑不訴(2018)19號
認定:本案毒品提取、扣押過程中,全部涉案毒品疑似物未進行現場封裝,部分涉案毒品疑似物的扣押被不起訴人張某某未在場,且未在提取筆錄和扣押清單上簽字,前述證據瑕疵重慶市公安局渝北區分局不能補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現有證據無法保證提取、扣押的毒品疑似物與稱重、送檢的毒品同一,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某某販賣的毒品疑似物及其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系毒品。
11.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 鹿檢公訴刑不訴(2017)220號
認定:公安機關於2017年2月13日查獲毒品,當天未製作稱量筆錄,時隔12天於2017年2月25日製作稱量筆錄,但期間涉案毒品未交由公安機關案管中心統一保管、登記,而是由辦案民警放於個人櫃內保管,無法證明再次稱量的毒品就是被查獲的毒品。2、根據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的規定,對查獲的毒品應當自毒品被查獲之日起3-7日內送至鑑定機構進行鑑定,本案查獲毒品時間為2017年2月13日,送檢時間為2017年4月6日,期間涉案毒品也均由辦案民警放於個人櫃內保管,無法證明送檢的毒品就是案發當天查獲的毒品。綜上,本案中稱量和送檢的毒品是否就是本案中被不起訴人葉某某被查獲的毒品情況不明。
(七)毒品提取、扣押、稱量、取樣等筆錄材料存在矛盾或者瑕疵,導致涉案毒品來源不確定。
12.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秀檢刑不訴(2016)1號
認定:本案卷內扣押筆錄、檢查筆錄、現場查獲視頻對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劑來源的證明互相矛盾,現場查獲視頻未能體現查獲甲基苯丙胺片劑位置、包裝情況,程某某有罪供述及張某某證言體現的包裝該甲基苯丙胺片劑的藍色塑膠袋、白色衛生紙均遺失,也沒有對應照片進行固定,在案言詞證據均未體現現場查獲時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劑位置情況,上述原因從而致使本案證據不能確定涉案甲基苯丙胺片劑的來源。加之扣押筆錄、稱量筆錄、檢材提取筆錄均無見證人,而對應的錄像均遺失。
(八)非法證據的排除,造成定罪的重要證據缺失,無法補證。
13.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檢察院 鹿檢公訴刑不訴(2017)99號
認定:本案經辦民警既參與偵查取證活動,又充當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的證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迴避的情形,但未依法迴避;根據《辦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稱量、取樣和送檢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十二條以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一十八條,扣押、稱量、搜查活動均應當由兩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但因相關文書上均有該經辦民警籤名,如予排除,導致僅有一名偵查人員合法參與,不符合上述程序規定,由於該部分證據均系現場製作,具有不可重複性,無法再次重新製作;公安機關雖補充了部分證據,但這部分證據之間又存在矛盾,無法彌補和完善扣押、稱量、搜查等活動的合法性,也無法作出合理解釋,應予以排除。因此,由於上述非法證據的排除,造成本案定罪的重要證據缺失,無法補證,難以定罪。
(九)全案證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14.湖南省桂陽縣人民檢察院 湘桂檢公訴刑不訴(2018)131號
認定:本案只有張某某、譚某某的言詞證據,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
15.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檢察院 郴蘇檢公訴刑不訴(2020)42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的供述存在重大瑕疵,不予採信,查獲的白色晶體中未檢測出毒品成分,全案證據未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無法排除合理懷疑。
16.隆安縣人民檢察院 隆檢公刑不訴(2015)11號
認定:本案中認定潘某某將毒品賣給蘇某某事實,證據只有兩人的供述及現場指認,也沒有扣押到涉案毒品,屬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7.浙江省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檢察院 甬鄞檢刑不訴(2019)307號
認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不起訴人甄某某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也不能排除被不起訴人甄某某購買毒品用來自吸的可能,無法形成證據鏈來認定被不起訴人甄某某涉嫌販賣毒品罪。
(十)有特勤介入偵查,甚至進行「犯意引誘」,且具有其他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18.甘肅省白銀市平川區人民檢察院 平檢公訴刑不訴(2017)9號
認定:根據2008年12月1日《全國部分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行為人本沒有實施毒品犯罪的主觀意圖,而是在特情引誘和促使下形成犯意,進而實施毒品犯罪的,屬「犯意引誘」。被不起訴人劉某某、黨某某二人販賣毒品的行為符合紀要規定的「犯意引誘」,劉某某和黨某某在實施販賣毒品中,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是犯罪未遂。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二人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未遂)。二人之前也沒有販賣毒品罪的前科和吸食毒品的劣跡,且送檢的大煙膏中未檢出毒品成分,其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小。
19.海南省澄邁縣人民檢察院 澄檢公訴刑不訴(2016)14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符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其系未遂犯,且無犯罪前科;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其系在校學生,販賣毒品一次,數量僅為1.15克,且本案有特情介入偵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20.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 京海檢三部刑不訴(2019)725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鄭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但系特情介入,涉案數量相對較少,且未檢出常見毒品,屬於犯罪情節輕微。被不起訴人鄭某某系初犯,具有犯罪未遂及如實供述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21.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檢察院 京海檢三部刑不訴(2019)195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許某某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本案系特情介入、控制下交付,涉案毒品未流入社會,被不起訴人許某某販賣毒品的數量較小、含量較低,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其行為屬於犯罪情節輕微。被不起訴人許某某具有如實供述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且系初犯、偶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十一)犯罪尚未完成,不需要判處刑罰的。
22.鄒某販賣毒品案 北塔檢刑訴刑不訴(2016)5號
認定:鄒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具有犯罪預備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23.廣西壯族自治區龍勝各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龍檢刑不訴(2019)1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謝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但鑑於其尚處於販賣毒品犯罪預備階段,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可以免除處罰。
24.海南省澄邁縣人民檢察院 澄檢公訴刑不訴(2016)12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徐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其系未遂犯,且無犯罪前科;其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其販賣毒品一次,數量僅為0.13克,且本案有特情介入偵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十二)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認罪態度好。
25.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檢察院 渝中檢刑不訴[2015]104號
認定: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黃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但其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分得的部分毒品也僅用於個人吸食,犯罪情節輕微,認罪態度較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十三)販賣數量較少,且未檢出常見毒品成分,社會危害不大。
26.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石檢刑不訴(2017)100號
認定: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潘某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的管理制度,販賣毒品,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構成販賣毒品罪。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減輕處罰。被不起訴人潘某某到案後如實供述其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鑑於被不起訴人潘某某販賣的疑似毒品數量較少,且未檢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海洛因成分,社會危害不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可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情形。
27.重慶市江北區人民檢察院 北檢刑不訴(2017)20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盧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但涉案毒品數量較少,未能流入社會造成實質性的社會危害後果,犯罪情節輕微,且盧某某無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十四)系從犯、脅從犯,且具有其他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28.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檢察院 渝北檢刑不訴(2019)320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餘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但系初犯、偶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具有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從輕處罰情節,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29.雲南省昆明市呈貢區人民檢察院 呈檢公訴刑不訴(2019)139號
認定: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行為,但犯罪情節輕微,系脅從犯,且具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八條、六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免除刑罰或者不需要判處刑罰;韋某某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十五)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節。
30.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檢察院 武檢刑不訴(2014)43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羅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案發後羅某某主動供述公安機關未掌握的罪行,有自首情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羅某某犯罪較輕,可以免除處罰。
31.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檢察院 渝墊檢刑不訴(2017)2號
認定:被不起訴人王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但犯罪情節輕微,其到案後協助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具有立功情節,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
結語
通過查閱300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不起訴決定書,筆者發現,檢察機關對這類案件的審查特別謹慎,絕不輕易做出不起訴決定,300份不予起訴決定書幾乎都是窮盡兩次案件退查以後才做出的。
可見,在販賣毒品罪案件中,未經退查,犯罪嫌疑人獲得無罪釋放的概率很小。
但同時,以上十五個方面的無罪辯點也說明,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做無罪辯護依然存在不少空間,需要我們精心挖掘、鑽研。
來源丨專業刑事案件辯護
排版丨長頸鹿
校對丨一棵菠菜
審核丨老斑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