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帆,男,1980年出生,漢族,住本市開發區。2019年3月6日,因涉嫌濫用職權罪被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先福,山西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陽城檢刑刑訴〔2019〕17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帆犯濫用職權罪,於201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金現、檢察官助理王妃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帆及辯護人張先福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保晉路派出所所長楊帆在辦案過程中,有證不取,壓案不辦,並造成嚴重後果及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濫用職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建議判處被告人楊帆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楊帆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持有異議。辯稱起訴指控其「在該案的調查過程中,一直未同意案件承辦人向加害方相關人員調取證據和進行詢問」及「2017年12月底,讓承辦人將該案案卷交由自己保管,並安排案件承辦人對該案保密,從此該案一直處於擱置狀態」與事實不符;起訴指控其「在明知該案存在持械毆打他人的情況下,一直未對該案進行刑事立案,且在案件的調查過程中,存在有證不取,壓案不辦的情況,未及時刑事立案及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導致該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呂某、任某等人長期逍遙法外」,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任某非法持有毒品與派出所和其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一審答辯情況
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楊帆在「11.27案件」辦理中沒有實施違反辦案程序的行為;任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與派出所和楊帆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被告人楊帆沒有實施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為和造成法律規定的危害後果,不構成濫用職權罪;本案在偵辦過程中存在程序違法現象。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楊帆構成濫用職權犯罪,被告人楊帆無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2017年11月27日,王某、任某、呂某等人在本市開發區某小區門口與孫某、楊某、楊某1等人相遇,隨即發生爭執廝打,期間呂某、賈某持菜刀對楊某等人追打,呂某用菜刀將楊某砍倒在地後,王某、任某等人對楊某圍毆,致楊某多處受傷,後楊某被送往陽泉市第一人民醫院。
經陽泉市公安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楊某之損傷為輕傷一級。案發當晚,孫某到陽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報案稱其朋友楊某被人砍傷,案件承辦人某派出所民警武某、李某給孫某、楊某1製作了詢問筆錄,經請示所長、被告人楊帆後,以行政治安案件受理該案,將該案錄入山西警務綜合應用平臺,填寫了該案的來源、簡要案情和受理登記表等內容,並向報案人孫某出具了該案的受案回執。
在該案的辦理過程中,某派出所所長楊帆於案發後第二天安排該所民警調取了案發現場的監控視頻,該案承辦人武某、李某亦詢問了本案的被害人楊某。監控視頻及詢問筆錄均顯示該案有持械聚眾鬥毆情形,而楊帆一直未同意案件承辦人向加害方相關人員調取證據、調查詢問。
案件承辦人武某、李某曾建議將案件上交某公安分局刑警隊,被告人楊帆不同意。2017年12月底,楊帆讓案件承辦人將案卷交由自己保管,並安排承辦人對該案保密,此後該案一直處於擱置狀態。
2018年3月1日,陽泉市某區召開全區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工作安排部署會,會議要求各實戰部門要上報分局掃黑辦工作摸排的線索,當月29日,某派出所以楊某被傷害案上報分局掃黑辦該案件線索。
2018年4月27日,陽泉市公安局某分局對王某等人以涉嫌尋釁滋事罪立案偵查,2018年5月5日對王某、任某、呂某、賈某進行網上追逃,2018年6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8年5月6日,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立案偵查的一起販賣毒品案件中,該案涉案人員任某非法持有毒品4725.9克。現上述案件均已被本院作出有罪判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1、幹部任命文件證實:被告人楊帆於2011年5月3日任陽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長。
2、中共陽泉市公安局委員會文件證實:2019年2月27日,中共陽泉市公安局委員會經研究,決定給予被告人楊帆開除黨籍處分。
3、歸案經過證實:2019年1月9日,陽泉市城區監察委員會依法通知被告人楊帆接受訊問。
4、證人武某的證言證實:武某和李某是「11.27案件」的承辦人。案發當天武某接到指揮中心電話,併到現場處置,後了解到報案人孫某,是其朋友楊某被人砍傷。
後武某和李某給孫某和楊某1做了筆錄,經請示所長楊帆後,以故意傷害治安案件受理了該案,並將該案錄入山西警務綜合應用平臺,向報案人孫某出具了該案的受案回執。案發後第二天,楊帆安排其他民警調取了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並把錄像拷入自己的電腦上,沒有將監控錄像給辦案人員。該案的案卷開始由李某保管,後楊帆將案卷要走了。
但案卷材料應該由案件承辦人保管。該案在案件辦理時,所長楊帆提出以治安案件辦理,這個案件就一直以治安案件處理。但楊帆、武某和李某一起看過案發監控錄像,顯示是持械聚眾鬥毆。武某曾向楊帆建議將該案上交開發區刑警隊,楊帆不同意,讓武某和李某向受害人一方了解情況,先不要向王某那方了解情況,武某和李某就同意了。
此後,楊帆還安排單位其他人員調取過楊某的通話記錄,但未將通話記錄交給武某和李某。後楊帆曾向武某表示該案先「放一放」,之後楊帆對該案就沒有再做安排,案件處於擱置狀態。
5、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李某參與辦理了「11.27案件」,是所長楊帆安排的。案發當晚就以治安案件定性,並以治安案件錄入系統。案發現場的監控錄像是楊帆安排其他人調取的,之後拷貝到楊帆辦公室的電腦裡,但正常情況下涉案資料應當由辦案民警保管。
楊帆當時就要求調取的監控視頻和通話記錄保存在楊帆的電腦上,並安排李某和武某監控視頻和通話記錄不能讓別人看見。
武某曾向楊帆建議將該案上交某分局刑警隊,楊帆不同意,讓以治安案件調查,並安排向受害人一方了解情況。該案的案卷開始是由李某保管的,大概在2017年12月底武某告訴李某楊帆要案卷了,李某就將案卷交給了楊帆,楊帆將案卷放進文件櫃裡了。
6、證人郭某的證言證實:郭某是陽泉市公安局某分局副局長。2017年11月發生在本市開發區某小區門口的鬥毆案件是某派出所受理的,該所所長楊帆曾向其匯報過案件,稱該案以行政治安案件受理,案件中有人持刀,受害人被砍傷,案情比較複雜,不配合傷情鑑定,已請市局法醫對被害人傷口拍照取證。後該案以涉黑涉惡案件上報掃黑辦,楊帆也同意了。
7、證人楊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11月27日打架事件楊某被對方用刀砍傷,報警後派出所民警對楊某做了筆錄,問其願不願意做傷情鑑定,楊某說不做並自願寫了一個撤案申請,一併交給派出所的辦案人員了。因對方賠償了楊某40萬元讓其看病,這事也就解決了。
8、證人呂某1的證言證實:呂某1是呂某的哥哥。呂某1曾在事後得知2017年11月份王某、呂某等人與他人在陽泉市某小區門口打架的事。呂某1在事後曾去往醫院看望傷者,後與傷者商量賠償40萬元,呂某1先給了2萬元,後又給了38萬元,是由王某給其轉的38萬元。呂某1不清楚公安機關是否受理此案,呂某1也沒有向公安機關相關人員請託給予王某、呂某等人照顧。
9、證人王某的證言證實:王某參與了2017年11月發生在本市開發區某小區門口的打架。案發後王某沒有報案,對方是否報案其不知道,也沒有公安人員向其了解情況。事後王某去看望了傷者,並賠償了對方40萬元。
王某認識某派出所所長楊帆。王某使用其151********的手機與楊帆電話號碼153********的手機通過電話、發過簡訊,聯繫的內容主要是楊帆提醒王某經營的某洗浴不能容留吸毒人員、不能容留無身份證人員、在逃人員等,王某也經常給楊帆打電話。
王某沒有和楊帆在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2月8日的通訊當中,提過2017年11月27日發生的持械鬥毆案件。王某與楊帆沒有經濟往來。
10、證人任某、賈某、溫某、呂某、吳某的證言證實:2017年11月底發生打架事件後,上述證人沒有報過警,對方是否報警不清楚,也沒有公安人員了解過相關情況。事發後王某去醫院看過傷者兩次,後王某賠償了傷者40萬元私了的。上述證人不清楚王某和某派出所的公安民警是否有交往,也不清楚是否有人找公安機關的人員協調處理過此事。
11、受案登記表、接處警受理單、延長辦理案件期限報告書、詢問筆錄、撤案申請、傷口拍攝照片證實:2017年11月27日下午15時許,指揮中心來電稱某小區門口,有人打架。某派出所受理案件後,民警武某、李某分別對楊某、楊某1、孫某進行詢問。公安人員對被害人楊某的傷口拍照取證。被害人楊某於2017年12月18日向公安機關提出撤案申請。2017年12月27日對該案辦理延期。
12、陽泉市某區召開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工作安排部署會宣傳資料、某派出所涉黑涉惡線索摸排表、陽泉市公安局某分局掃黑辦線索臺帳證實:2018年3月1日,陽泉市某區召開全區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工作安排部署會,會議要求各實戰部門要上報分局掃黑辦工作摸排的線索。同年3月29日,某派出所以楊某被傷害案上報開發區分局掃黑辦該案件線索。
13、陽泉市城區監委會調取的王某電話通話記錄證實: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7日,王某(電話號碼151********)與被告人楊帆(電話號碼153********)存在數次通話記錄。
14、立案決定書、在逃人員登記表、到案經過、批准逮捕決定書證實:2018年4月27日,陽泉市公安局某分局對王某等人尋釁滋事一案立案偵查;2018年5月5日,對涉嫌尋釁滋事的王某、任某、呂某、賈某進行網上追逃;任某於2018年5月23日被抓獲歸案、王某於2018年5月23日主動投案、呂某於2018年6月7日主動投案、賈某於2018年5月28日主動投案。2018年6月22日,陽泉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決定對王某等人批准逮捕。
15、立案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證實:2018年5月6日,陽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對任某涉嫌販賣毒品一案立案偵查,2018年8月16日,以任某、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移送陽泉市礦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16、本院刑事判決書證實:本院於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晉0302刑初89號刑事判決,王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任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5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個月,並處罰金5萬元。
呂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賈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溫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吳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閆江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
17、辯護人提交的關於被告人楊帆立功受獎證書證實:被告人楊帆的立功受獎情況。
18、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楊帆出生於1980年。
19、被告人楊帆的供述證實:某派出所受理過2017年11月發生在本市開發區某門口發生的持械鬥毆案件。按照工作慣例,將此類打架鬥毆案件先以治安案件受理,並錄入山西警務管理平臺。
該案案發後第二天楊帆安排其他民警調取了案發監控視頻,因當時楊帆的電腦有外網,有時拷回來視頻也就在其辦公室研判案情,故就拷到其電腦上。楊帆和案件承辦人武某、李某都看過監控視頻,看到在某門口發生打鬥,有人持刀。
因當時辦案總體思路是想以故意傷害案件處理,但後來被害人一直不願做傷情鑑定,相關情況也沒查清,所以該案一直沒有轉為刑事案件,也沒有考慮以尋釁滋事罪偵辦此案。楊帆未向某分局法制科請示過此案,但向分管領導郭某局長匯報過,說明案件中有持刀傷害的情況,郭聽後讓繼續調查取證,之後還匯報過一兩次案件辦理情況。
案件承辦人武某和李某沒提過將案件移送分局刑警隊。2018年1月(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因楊帆一直沒有好好看過該案的案卷材料,所以就告訴武某將案卷交給楊帆,直到2018年3月移送某區掃黑辦,期間均由楊帆保管此案卷。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帆身為某派出所所長,在辦案過程中有證不取、壓案不辦,導致涉刑事犯罪人員王某、任某等人長期未歸案。期間,任某非法持有毒品4725.9克,造成嚴重後果及惡劣社會影響,其行為已觸犯我國刑律,構成濫用職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被告人楊帆及其辯護人所提被告人楊帆不構成濫用職權罪的辯解、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證人武某、李某均可證實被告人楊帆作為受理11.27案件的某派出所所長,存在明知王某等人持械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涉嫌尋釁滋事犯罪,但其不正確履行職責,未依法將案件立為刑事案件。
同時將案件的重要證據監控視頻拷貝在自己辦公電腦上,又要求辦案人員「保密」。將案卷從承辦人處取走並由自己保管,使案件長期處於擱置狀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帆的上述行為屬於濫用職權,符合我國刑法的規定。
因此,對被告人楊帆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述意見不予採納。但被告人楊帆在陽泉市某區召開全區掃黑除惡專項鬥爭工作安排部署會之後,將案件以涉惡線索上交陽泉市公安局某分局,使案件得到依法查處,有悔罪表現。本院對其量刑時予以體現。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楊帆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陽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郗利民
人民陪審員張素明
人民陪審員梁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書記員董永平
來源:刑事備忘錄、論事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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