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律說法|只知道「誰主張誰舉證」?其實,舉證責任分配還有這些規則

2020-12-13 法制網

作者:北京京凱律師事務所 韓宇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稱「新證據規定」)已於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新證據規定共100條,僅保留原證據規定11條,其餘條款有對原證據規定的修改、刪除、新增。本文中,京凱民商事團隊將結合新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問題進行解讀。

舉證責任的概念

舉證責任,指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舉出證據加以證明其成立的義務,如果舉不出證據就可能承擔不利於自己的後果,直至敗訴。

舉證責任在概念上有兩層含義:一層含義是,如果當事人因沒有舉證或者雖然提出了證據卻未能使法官的心證達到證明標準,特別是當訴訟到了最終階段但案件事實卻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將會承受對其不利的事實認定甚至敗訴的後果,這意味著一方當事人可能承擔不利後果及風險;另一層含義是,當事人為了避免不利的事實認定及敗訴的後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證據,即舉證對於當事人而言成為必須要採取的措施。

前一層含義的舉證責任必須經過當事人雙方的攻擊防禦活動,往往在訴訟的最終階段才顯示出其作用,又被稱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後一層含義的舉證責任則從訴訟一開始就體現在有關原、被告收集和提出證據的行為規範之中,因此又被稱為「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下稱「民訴法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款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我們可以把民訴法解釋第一款理解為規定的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把第二款的內容理解為規定的是「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 

在理解舉證責任概念的基礎上,便會涉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該法條是民事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即我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舉證責任倒置是舉證責任分擔的特殊規則。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但特殊情況下一方提出主張由對方負責舉證,即舉證責任由一方當事人轉換給另一方當事人。需要注意的是,舉證責任倒置要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散落於民商事領域的多部法律之中,筆者在此做歸納總結。  

1.侵權責任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具體法條詳見附表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一款規定的是過錯責任原則,第二款規定的是過錯推定。

過錯推定依然是以過錯為基礎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並非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由於在某些特殊侵權案件中,受害人要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難度很大,受害人的權利無法得到救濟,而加害人往往會由於缺乏法律制裁而放任事故的發生,侵權法的預防和懲戒功能無法很好地發揮。通過設定過錯推定,發生舉證責任倒置,由受害人證明加害人具有過錯轉變為由加害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若其無法證明則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中的具體規定包括: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教育機構遭受人身損害的,推定教育機構具有過錯;

(2)醫療機構存在違規、隱匿、銷毀病例資料等情形且患者遭受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

(3)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致人損害,推定所有人、管理人具有過錯;

(4)動物園的動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動物園具有過錯;

(5)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致人損害,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過錯;

(6)高空拋物、高空墜物致人損害的,推定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具有過錯;

(7)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損害的,推定堆放人具有過錯;

(8)林木折斷致人損害的,推定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具有過錯;

(9)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推定管理人具有過錯。

附表一

2.勞動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具體法條詳見附表二)

(1)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發生的勞動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用人單位是否支付工資,工資支付時間及工資數額(兩年內),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籤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參照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4)勞動者是否構成工傷,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5)兜底條款。

附表二

3.其他法律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1)公司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 經營者提供的機動車、計算機、電視機、電冰箱、空調器、洗衣機等耐用商品或者裝飾裝修等服務,消費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務之日起六個月內發現瑕疵,發生爭議的,由經營者承擔有關瑕疵的舉證責任。 

(3)專利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下稱「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新產品製造方法的發明專利的,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供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的證明。 

(4)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5)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6)九民紀要中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4條【受託人的舉證責任】 資產管理產品的委託人以受託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等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請求受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由受託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義務。受託人不能舉證證明,委託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舉證責任減輕的法律規定(具體法條詳見附表三)

侵權責任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該條是關於無過錯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在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案件中,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存在違法行為、損害事實和因果關係,無須證明被告是否存在過錯。在此類案件中,被告雖不能以自己不存在過錯作為抗辯事由,但可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因被告承擔責任不以原告證明其是否存在過錯為前提,實質上減輕了原告的舉證責任。侵權責任法中的具體規定包括: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監護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2.用人單位工作人員執行工作任務致人損害,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3.提供個人勞務一方因勞務致人損害,接受勞務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

4.產品缺陷致人損害,生產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5.環境汙染致人損害,汙染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6.高度危險責任中,從事高度危險作業者承擔無過錯責任;

7.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8.建築物倒塌致人損害,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無過錯責任;

9.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挖坑等情形致人損害的,加害人承擔無過錯責任。

附表三

舉證責任倒置和舉證責任轉移的區別

舉證責任轉移,指在訴訟中,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或反駁對方的主張,舉證責任由一方向另一方轉變的情況。舉證責任轉移與舉證責任倒置在實踐中很容易混淆,但二者存在區別。關於二者的區別,筆者歸納為以下幾點:

(一)舉證責任轉移的本質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即一方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承擔證明責任。而舉證責任倒置是將本應由一方承擔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對方;

(二)舉證責任轉移具有不特定性,可以由原告轉移給被告,也可以由被告轉移給原告。而舉證責任倒置具有特定性,只能將本應由原告承擔的舉證責任轉給被告;

(三)舉證責任轉移適用的範圍較大,不論什麼性質的案件,都適用舉證責任轉移。因為不論什麼性質的案件,隨著訴訟進行中問題的提出,當事人為了論證自己的請求或反駁對方提出的主張,必須不斷地提出證據,因此,舉證責任也隨著主張的不斷提出進行轉移,直到問題被證明為止。而舉證責任倒置適用的案件範圍較小,必須依據明確的法律規定才能適用。

新證據規定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變化

2001版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下稱「舊證據規定」)對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為第二條、第四條至第七條,新證據規定刪除了上述全部法條。新證據規定在舉證責任分配方面的修改可以歸納為以下兩點:

1.對於在民訴法解釋、專利法、侵權責任法、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勞動法司法解釋等法律中已經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新證據規定不再重複。因此新證據規定沒有保留舊證據規定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的內容;

2.舊證據規定第七條是關於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新證據規定沒有保留。舉證責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實體法律規範本身包含了法律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原則上舉證責任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極為特殊的情況下,按照法律分配的舉證責任會導致明顯不公平的結果時,才允許法官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等因素分配舉證責任。這也是舊證據規定的本意。但在對舊證據規定實施情況的調研中,最高人民法院發現審判實踐中隨意適用第七條的情況比較普遍,僅應在極為特殊情形下適用的法官分配舉證責任的規定存在濫用的風險。為此,新證據規定不再保留該條內容。實踐中如果出現按照實體法律規定確定舉證責任分配可能導致明顯不公平情形的,由於涉及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一條適用問題,各級法院可以通過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覆的方式解決,而不能在個案中隨意變更法律所確定的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實務往往比理論複雜得多,在民事訴訟實務中,有「誰主張,誰舉證」規則、舉證責任倒置及舉證責任轉移同時並存的可能。因此,在釐清理論的基礎上,還應結合具體案情,善用舉證責任分配規則。

相關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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