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訴訟請求
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21235.60元的撫恤金;2.本案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一審認定事實
原告與丙系兄妹關係,二人的父親乙1與甲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乙1生前系離退休人員,於2019年9月24日因病去世。
社會保險事業中心向乙1的遺屬發放了20個月的撫恤金63707元及喪葬費1000元,共計64707元,並將該款項匯入了甲的銀行帳戶。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死亡撫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死者死後發放給死者遺屬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質補償性質的金錢給付,不屬於死者遺產。目前我國法律對死亡撫恤金的分配沒有明確規定,死者生前所在單位對撫恤金的給付對象也沒有作出規定的情況下,應屬於各近親屬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九十條規定: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撫恤金發放後即屬於各共有人的共有財產,各共有人應按照共有財產的分割原則即等分原則處理,同時也會酌情考慮各共有人的客觀情況。
本案中,原被告三人作為乙1的配偶和子女,屬於乙1的近親屬,是案涉共有財產的共有人,均享有分得撫恤金的權利。甲與乙1共同生活三十餘年,夫妻之間應盡到了更多的扶養照顧義務,且甲現在年事已高,在分割一次性撫恤金時對其予以照顧也在情理之中。
綜合全案考慮,乙請求甲給付其撫恤金分割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但應給付的撫恤金分割款的數額一審法院酌定乙享有乙1的死亡撫恤金數額的百分之三十。
因丙未實際領取乙1的死亡撫恤金及喪葬費,故乙請求丙給付其撫恤金分割款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的部分,一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決:一、被告甲自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原告乙撫恤金分割款19112.10元(63707元30%)。二、駁回原告乙對被告丙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主張
甲上訴,事實和理由:第一,乙1因病住院花費巨大,訴爭撫恤金已經歸還外債,至今尚欠親戚款項。乙1生病至去世花費近20萬元,為了治病,親戚朋友眾籌,上訴人甲借遍了親戚的錢,本案訴爭的撫恤金已經取出歸還親戚借款和其他花銷,至今還有3萬多的帳沒還。
第二、兒子訴母違反社會公德,違反公序良俗。父親去世,乙作為兒子更應珍惜這份母子情誼,盡到自己作為兒子的法定義務和道德義務,而不是在相關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的情況下分割撫恤金,乙起訴違反社會公德、公序良俗。
第三,雖然一審法院分配撫恤金時已經考慮到上訴人情況,但上訴人認為乙分配比例過高。乙的父親生活照顧、生病住院至去世等各個方面,作為兒子的乙表現過分,眾叛親離。很多事務都是上訴人找的親戚幫忙處理。死亡撫恤金具有對死者近親屬精神和物質雙重補償之價值,親屬關係以及互相照顧程度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乙與其母親上訴人甲對簿公堂,撫恤金參照遺產處理,乙未盡到撫養義務等一系列表現給予其30%比例過高。
綜上,請求依法改判駁回乙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答辯
被上訴人乙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二、上訴人陳述的各種情形不屬實,理由不成立。
1.父親生病住院,根本沒有欠下債務。
2.本案訴爭撫恤金,被上訴人具有法定繼承權利。
3.一審法院對付撫恤金分配比例問題,被上訴人認為合情合理,是正確的。
4.父親生前體弱多病,我和妹妹出錢出力,盡到了贍養義務。
綜上,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裁判
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乙分得涉案撫恤金是否適當。
撫恤金系對死者遺屬的具有精神安慰及物質補償性質的給付款項,應為各近親屬共有。乙作為乙1之子,系涉案撫恤金的共有人,有權獲取該撫恤金相應份額。一審法院綜合考慮撫恤金性質、上訴人甲年齡及其作為乙1配偶等因素,判決乙分得涉案撫恤金的30%份額,符合事實與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持。
關於甲主張因存在其他債務而已將涉案撫恤金償還外債,本院認為,甲並未提交證據證實其主張的債務,且債務處理與本案撫恤金分割不是同一法律關係,本院對其該主張不予支持,甲可就其主張的債務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上訴人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