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6日,據媒體報導
一對名為露露和娜娜的基因編輯嬰兒
於11月在中國誕生
消息一出,引發社會各界高度關注
122位學者通過「知識分子」微博
發布「科學家聯合聲明」
對此事件表示譴責
基因編輯嬰兒是否涉嫌違反法律規定?
輔助生殖技術有可能導致哪些法律問題?
法信乾貨小哥梳理了國內司法實踐中
法院對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的相關案例
從批准登記機構、夫妻雙方意願、醫療機構義務
幾方面整理了相關裁判規則,供大家參考
批准登記
1.人類輔助生殖技術要在經過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登記的醫療機構中實施——章奇志、杜紅芸訴某大學仁和醫院醫療服務合同、侵害隱私權案
案例要旨:按照衛生部在2001年8月1號起施行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的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只能在經過衛生行政部門批准並進行登記的醫療機構中實施,而開展供精人工授精和體外受精一胚胎移植技術及其衍生技術的醫療機構,由衛生部審批。經批准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持批准證書到核發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來源:法信平臺精選2 .對未經批准擅自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醫療機構可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予以處罰——濟南市天橋區衛生和計劃生育局與濟南現代康橋醫院其他二審案
案例要旨: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開展人類輔助生殖技術,違反了《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可對其按照《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47條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80條的規定實施處罰。
案號:(2017)魯01行終358號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夫妻雙方意願
1. 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在夫婦雙方自願同意並籤署書面知情同意書後方可實施——王某瓊訴張某偉變更撫養關係糾紛案
案例要旨: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在夫婦雙方自願同意並籤署書面知情同意書後方可實施。孩子出生應取得雙方的知情同意,並籤署書面知情同意書。
案號:(2012)穗中法少民終字第168號
案例來源:中國少年司法.總第18輯(2013.4)
2. 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願選擇輔助生殖技術生育的,不存在侵犯生育權行為——鄭某、徐某1婚姻家庭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願選擇體外受精胚胎移植生育,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侵犯另一方生育權。
案號:(2017)鄂民申2456號
3. 夫妻一方違背對方意願使用人工輔助生殖技術生育子女,該子女與不知情方不構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係——王某某與張某某婚姻家庭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一般情況下,胚胎的處置權共同歸屬於夫妻雙方,不能贈與、買賣和繼承,對胚胎的處置應獲得夫妻雙方的知情同意,否則不得進行任何處理。未經一方知情同意並籤署知情同意書的情形下,夫妻另一方啟動冷凍胚胎,實施胚胎移植手術,違背了不知情方的意願,可視不知情方為一個單純的精(卵)捐獻者,不知情方與出生的後代不構成法律上的父母與子女的關係,也不承擔任何責任。
案例來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4.14
4. 女方隱瞞男方秘密生下「試管嬰兒」的,男方無需負擔作為父親的法律責任——王某某訴張某某生育選擇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生育選擇權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其中包括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權利,這項原則同樣適用於人類輔助生殖領域。採用體外授精方法生育子女,其生父應享有胚胎處置權,擁有「不能被迫成為父親」的基本權利,對在其不知情情況下生下的「試管嬰兒」,其無需負擔作為父親的法律責任。
案例來源:中國法院網 2014年11月24日
5. 夫妻雙方與婦幼保健院籤訂輔助生殖醫療合同的,合同不因夫妻一方下落不明非法律意義上的死亡而終止——楊某訴舟山市婦幼保健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當事人夫婦與婦幼保健院籤訂輔助生殖醫療合同要求體外受精的,當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後,利害關係人未申請宣告失蹤、死亡的,法律上不能確定其死亡與否。夫妻另一方要求繼續履行「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手術並不違背倫理道德,醫療保健院應當繼續履行生殖醫療合同。
案例評析:
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涉及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不應違反衛生部頒布的《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和人類精子庫倫理原則》所確定的七大倫理原則,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以下三原則:
1.知情同意原則。衛生部頒布的《倫理原則》規定:「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在夫婦雙方自願同意並籤署書面知情同意書後方可實施。」本案中,原告及其配偶周某已籤署《體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知情同意書》《取卵-胚胎移植手術知情同意書》《胚胎冷凍知情同意書》《全胚冷凍知情書》,從中可明確該夫婦通過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包括實施胚胎移植術生育子女的意思表示。即便目前周某下落不明,無法就胚胎移植術籤署知情同意書,但結合周某之前籤署人類輔助生殖醫療合同等具體行為、本地公眾普遍認同的傳統觀念以及常理常情來判斷,有理由相信原告實施胚胎移植術不違反周某的意願。故本案不應拘泥於周某不能籤署新的知情同意書這一形式問題,被告繼續為原告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有利於保障原告和周某的生育權,並不違反前述知情同意原則。
2.保護後代原則。《倫理原則》明確規定了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必須符合保護後代的原則:「如果有證據表明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將會對後代產生嚴重的生理、心理和社會損害,醫務人員有義務停止該技術的實施。」被告認為,原告的丈夫可能無法生還,若通過胚胎移植手術生育了孩子,孩子一出生就沒有父親,單親環境下成長肯定會對其生理、心理、性格等方面帶來影響,且原告是否在物質條件上為新生命的到來作好了準備,亦無證據予以證明。這種站在道德制高點上的推定是極不合理的。首先,物質條件或者說經濟負擔能力,不應作為公民行使生育權利的約束條件,何況現無證據證明原告缺乏撫養子女的能力;其次,孩子可能出生於單親家庭,是一合理推斷,不能就此斷言孩子會因此遭受嚴重的生理、心理和社會損害;再次,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後代與自然受孕分娩的後代享有同等的法律權利和義務,包括後代的繼承權等,原告繼續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已取得周某父母的同意與支持;最後,目前並無證據證明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存在醫學上、親權上或其它方面不利於後代的情形。綜上,被告繼續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不違反保護後代的原則。
3.社會公益原則。《倫理原則》中社會公益原則具體規定:「醫務人員必須嚴格貫徹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法律法規,不得對不符合國家人口和計劃生育法規和條例規定的夫婦和單身婦女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本案中,原告夫婦之前未生育,未收養子女,進行生育不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被告認為,原告的丈夫因海難事故失蹤,原告屬於單身婦女的範疇,不能為其實施胚胎移植手術。對該原則內容掌握要從兩方面判定:一是對單身婦女的判定。上文已經分析過,下落不明在法律上不能認定為死亡,故原告應系已婚婦女,而非單身婦女。二是喪偶婦女區別於單身婦女。該社會公益原則規定不得為單身婦女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的目的是避免造成生育與婚姻的分離,造成維繫社會穩定的基本單元家庭的瓦解。本案中,即便周某事實死亡,原告作為喪偶婦女,亦有別於該社會公益原則中所指稱的單身婦女,為其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並不有悖社會公益。
案例來源:法信平臺精選
醫療機構義務
1.醫療機構未履行告知義務而侵犯患者法定知情權、選擇權的屬於侵權行為,應承擔賠償責任——童某訴某醫院侵害患者自決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醫院的診療行為本身對患者胎死宮內的損害後果不具有必然因果關係,不構成醫療事故。但醫院因未告知患者腹中胎兒發育情況及對是否繼續妊娠的診療情況而違反醫療情報告知義務,導致患者的知情權、自決權被侵犯,使患者胎死宮內成為非其自主選擇的一種後果,故患者胎死宮內的後果與某醫院未盡告知義務的行為存在高度蓋然性的因果關係,醫院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
來源:法信平臺精選
2.無非常狀態下醫院擅自改變治療方案致治療失敗的,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鄭雪峰、陳國青訴江蘇省人民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醫療服務合同中患者享有知情權,與此相應醫院負有告知義務,即在實施醫療行為之前負有將醫療行為向患者進行說明的義務。人工輔助生育存在多種治療技術手段,治療過程中,在未出現非常狀態的情況下,醫院未經患者同意,擅自改變治療方案,致治療失敗的,屬於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案例來源:江蘇省參閱案例
3. 醫院未盡充分告知義務、患者對經治療仍有可能不能懷孕的情況應有合理預見,故雙方對最終損失各承擔50%責任——胡文君與成都喜得兒不孕不育醫院有限公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醫院對「如果試管嬰兒,需捐卵」的事實並未向患者盡到明確、充分的告知義務,使患者產生了錯誤的認識。由於患者在其自身的身體狀況無法完成「試管嬰兒」治療措施的情況下,醫院仍持續為患者治療,由此產生的損失應當由醫院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患者對其經治療後仍有可能不能懷孕的情況應有合理預見,對損失的造成亦有主觀過錯。因此酌情確定雙方各承擔50%的責任。
案號:(2016)川民申290號
案例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2017年2月24日
冷凍胚胎處置
1.當事醫院不得基於部門規章的行政管理規定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冷凍胚胎處置權利——沈新南、邵玉妹訴劉金法、胡杏仙因胚胎監管權和處置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衛生部頒布的部門規章中關於胚胎不能買賣、贈送和禁止實施代孕的規定,僅針對從事人工生殖輔助技術的醫療機構和人員而言,並未對一般公民尤其是失獨公民就其或者其子女遺留下來的冷凍胚胎行使監管、處置權作出禁止、限制性規定。醫療機構缺乏充分依據基於部門規章的行政管理規定對抗當事人基於私法所享有的正當權利。在現行法律法規對人體冷凍胚胎法律屬性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考慮到司法救濟的終局屬性,人民法院不能拒絕裁判,應當承擔特定的司法責任。在人體冷凍胚胎監管權、處置權歸屬的問題上,應充分考慮胚胎處置權利的特殊性,結合倫理、情感、特殊利益保護等情理交融因素,在不違背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作出契合法理精神的判決。法院判決本身在性質上只是對於作為客觀物質存在的胚胎之權屬糾紛進行確權,而確權之後非法代孕的風險已經超出法院裁判的應有範疇。
案號:(2014)錫民終字第01235號
案例來源:法律適用 201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