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審判為中心、庭審實質化改革背景下,舉證、質證作為證據分析、事實認定的基本手段,在庭審活動中佔據核心地位。
鑑於質證是在法官的主持下開展,以幫助法官審查、甄別、認定證據並以此為基礎說服法官接受己方的辯護觀點為目的,辯護律師就很有必要了解法官對待質證的理解和態度,以便調整己方的質證方式和內容,使之既能在程序上被法官所容納也能在實體上被法官所採納。
當下庭審的現狀是什麼?
探究法官對質證的理解和標準把握,應該從刑事訴訟的大時代背景中去尋找答案。
一是法院案多人少,還有結案率、均衡結案率、法定審限結案率等種種考核,快速審結案件是法官的第一要務。俗話講「蘿蔔快了不洗泥」,現實中有一部分恐怕不是法官不願洗泥,而是真的沒有時間去洗,這也是法官這一群體的無奈。二是法官經過庭前閱卷,對案件可能存在的問題已經形成了初步預判,往往是帶著疑問去開庭,質證的實質作用就在於求證自己預判的問題,對於其他證據則不作為重點。三是辯護律師在庭審中都非常積極踴躍發言,由於摸不清法官的邏輯和思路,擔心己方觀點有所遺漏,索性一股腦兒把所有意見全部講、充分講,讓法官從中挑選哪些有用、哪些沒用。
這就形成了法官與辯護律師在時間、程序方面的矛盾和衝突,法官需要快速結案,律師需要更多時間表達意見;法官認為庭審應當圍繞其所認定的案件爭議展開,其他事項能簡則簡,律師則要求把己方所有意見都在庭上充分表達,「你法官認為不是重點的問題,我律師認為是非常重要的問題,而且重要問題還很多」。
質證有什麼作用?
對於追求正常審限內結案並已經形成庭審預判的法官而言,質證起著三重作用。一是走程序,所有開庭的案件,不管一審還是二審,沒有質證就意味著庭審沒有結束,就不能結案,所以順利地走完流程是法官的第一要務;二對庭前閱卷時發現的重點問題進行求證,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查明案件事實,尋求解決問題的途徑,這是規定動作,必須要有的;三是聽聽控辯雙方的其他意見,看能否發現其他自己沒有注意到的問題,如果沒有超出預期就順利結案,如果真有值得注意的地方那就再予以審查,對於審判經驗豐富、審判能力較強的法官來說,這種情況出現的概率較小,應該屬於質證第三層次的作用。
質證的標準到底是什麼?
既然法官認為質證在程序和實體兩方面都能夠起到實質性作用,也必然會在程序、實體兩方面對質證各方提出具體的要求,概括而言,就是希望訴訟參與各方能夠在審判長的指揮下規範、高效地完成質證工作。
規範體現在三個層面:一是庭審順序層面,質證階段就談證據,不能進行法庭調查也不要展開辯論;二是質證範圍層面,圍繞單份證據的「三性」發表意見,不要涉及該份證據之外的內容;三是質證規則層面,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證據規則進行質證,超出現有法律的情緒宣洩、人身攻擊等都不被允許。
高效體現在四個層面:一是有重點,不要眉毛鬍子一把抓,如果一名律師對控方出示的所有證據都有異議,恐怕會讓人以為「不是來質證的,而是來吵架的」;二是有論點,不要雲山霧罩一番卻表達不清中心意思,應當選擇合法性、真實性或關聯性的其中之一作為落腳點;三是有依據,拋出的論點應當有現行法律條文的依據;四是有出路,僅僅指出問題不夠,最好能幫法官解決問題,提出解決問題的具體思路或方案。
質證的界限在哪裡?
質證究竟應該進行哪些活動,理論界、實務界都有比較大的爭議,到目前也沒有一個控辯審各方都認可的答案。
通常情況下,所謂證據合法性,就是指首先判斷是否屬於刑訴法規定的非法證據,如果不屬於排非的範疇,那麼就談取證主體和取證程序;所謂真實性,就是指是否存在指供、誘供、串供或者與其他證據存在矛盾,一般也只需要指出該證據與其他的某某證據在哪個具體細節上有矛盾即可,不要對相矛盾的證據內容大篇幅引用或詳細說明;所謂關聯性,就是指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幾句話給個意見即可,不需要展開論述。
關於證據真實性、關聯性究竟應當如何理解,或者說質證階段能否展開綜合質證的問題,這是各方觀點矛盾、爭議的焦點。的確,單憑某份證據自身很難證明其是否真實、是否關聯,往往需要藉助與在案其他證據的比對才能實現。但允許就證據比對內容詳細展開的話,必然會佔用較長的時間,而且該比對內容在法庭辯論階段必然又會被辯方作為主要論據重點論述,實質上造成了庭審的重複,浪費司法資源,法官希望無論控方、辯方,所有的話在法庭上只說一遍。因而,往往要求辯方在質證階段指出來問題即可,點到為止,具體內容在辯論時再予以詳細論述。
法官因何打斷律師?
總的來說,法官對法庭質證的總體期待或理想狀態可以用兩句話概括:「簡約而不簡單,到位而不越位」。以簡明扼要、言簡意賅、詳略得當的方式發表質證意見,又能夠一次性把想表達內容全部發表完畢,沒有遺漏;既能夠把證據存在「三性二力」的問題表達清楚,又不超越範圍展開綜合論證等應當屬於辯論的內容。
明白法官對質證作用的期待以及對質證界限的把握之後,就不難發現法官打斷律師質證發言的原因。概括來說:
第一,當法官認為律師在毫無事實根據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臆測,內心已確信不會採納律師觀點,沒有讓其繼續闡述的必要時,會直接打斷。比如說,辯方以被告人身體某部位有傷疤為由提出曾遭受刑訊逼供,卻無法提供相關刑訊逼供的任何線索,而法官庭前查閱被告人入所體檢表上就已經記載該處有傷疤,內心已經排除了刑訊逼供可能性,就不會讓律師繼續表達該意見。
第二,當法官認為律師在重複質證,比如針對其他證據進行質證時已經詳細說明了異議內容及理由,法庭已經聽清了律師所要表達的意思,在出現相似質證意見及質證邏輯時,法官往往希望聽到律師簡單的一句「辯護人認為該證據與前述的某某證據存在同樣問題,具體理由不再展開」或「質證意見同某某證言」,此時律師如果使用同樣的邏輯法則重複質證,就被會法官提醒。
第三,當法官認為律師在質證階段進行辯論時,因為超越了證據本身的「三性二力」,而是綜合其他證據對能否證明待證事實進行論述時,就會提醒律師質證應當「一證一質」。法庭會在辯論階段給予律師充分的時間就證據的綜合運用進行論證,質證階段僅講明論點即可,無需闡述支撐論點的論據和論證過程。
法官不願面對的情況是什麼?
其實,近年來法官已經非常注重保障律師辯護權利,已經很少出現打斷律師發言的情況。我們不能說法官刻意迴避難度、故意忽視案件問題,這對絕大多數法官是不公平的,但同時我們要求法官都勇於承辦疑難複雜案件或希望法官把案件辦複雜了也是不現實的。
因為這違背了趨利避害的人性,誰不想自己的工作輕鬆愉快呢。因此,無論有意無意,筆者當年做法官時常常暗自祈禱分到自己手裡的下一個案子能爭議小一些、程序簡單一些,千萬不要出現諸如啟動排除非法證據程序或證人、鑑定人等出庭作證的情況。出現這種考慮的原因也是顯而易見的:
第一,無論排非還是證人出庭都會增加很多協調聯繫工作和耗費大量的庭審時間,在案多人少的局面下,個案工作量的增加和辦案節奏的放慢所展現出的邊際影響會被成倍放大。第二,此類案件往往案件更複雜,認定案件事實的難度更大,隨之出現錯案的機率也更大。第三,此類案件中控辯雙方對抗性更強,無論偵查人員到庭說明情況還是證人出庭作證,由於他們畢竟對庭審程序和法庭技巧知之甚少,在控辯雙方的交叉詢問之下,不可控因素更多,對法官的庭審駕馭能力提出更為嚴峻的考驗。
由於法官主觀上並不積極主動地追求啟動排非程序或證人出庭,那麼在辯方提出此類要求後,法官一般會能不啟動就不啟動,能用其他方式替代的就用其他方式替代。
常用的辦法有:一是建議公訴機關就證據瑕疵進行解釋,讓偵查機關、鑑定機構等出具書面的說明材料,然後再拿到庭上舉證、質證;二是把問題當庭拋給公訴人,由公訴人對辯方的要求發表意見,如果公訴人能夠有理有據反駁辯方要求,法官往往就可以駁回辯方要求;三是對於言詞證據的內容爭議較大的情況,法官往往把多名被告人同時提到法庭當場對質,控辯雙方都可以訊問、發問,法官也會補充發問,寄希望於通過多被告人相互之間的比對可以排除矛盾,既能夠達到目的又能夠避免重新組織庭審、傳喚證人等工作;四是在某些情況下要求辯方舉證證明,比如說辯方認為某證據存在某種合理懷疑,法官聽了之後感覺辯方說的不是沒有道理,但又不徹底,因為可能還有一些有罪的證據,辯方無法作出合理的解釋,這個時候法官可能就會說辯方如果能有證據把在案的有罪證據給否了,我就能支持你,你否不了,我也幫不了你,實質上讓辯方承擔了某種程度上的舉證責任。
如何完善制度建設?
人的認知是會隨著外界環境、自身學習等而變化的。轉崗律師行業之後,筆者也進行了反思,站在更多的立場,換位思考,開始慢慢覺得之前的做法也存在著一些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關於質證階段能否進行綜合論證的問題,雖然一證一質仍然是原則,但在公訴人分組舉證或者一起事實綜合舉證的情況下,應當允許辯方就公訴人就該舉證行為所出示的所有證據進行一定程度的論證,因為法庭上控辯雙方權利平等,控方既然能夠以證據之間存在某種密切聯繫、集中出示能夠綜合證明某項待證事實,那當然也應當允許辯方就控方出示的多份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能否相互印證、能否認定控方欲證明的事實等方面發表質疑的聲音。
第二,關於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舉證程度的問題,尤其體現在排非申請和排除合理懷疑方面,儘管理論研究及最高司法部門的決心方面爭議不大,但在基層司法實務中法庭對啟動程序把關過嚴、對辯方要求過高的痼疾尚未得到根本性扭轉。例如排除合理懷疑,辯方毫無根據地臆測肯定是不行的,但法官也只能要求到辯方提供出來一些有事實根據、符合邏輯法則和經驗法則的線索的程度。非要讓辯方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否定控方事實,不僅超出了辯方的能力,也違反了刑訴法第五十一條檢察機關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全部責任的規定。
第三,關於偵查人員、證人、鑑定人等出庭必要性的問題,最高法關於刑訴法解釋規定了「控辯雙方存有重大爭議,證人證言對定罪量刑有非常關鍵的作用,合議庭認為有必要」三個條件,其中第三點完全在於法官的主觀認識,筆者之前所承辦案件中,偵查人員、證人、鑑定人均出過庭,應該說為了保證案件質量,法官會不辭辛勞,但確實存在視之為最後選項的事實,考慮個人工作量、考慮公檢兩家協調更多一些,而考慮案件事實現狀少一些。
當然,如果筆者現在回去繼續從事審判工作,也必然會考慮工作量、考慮協調的問題,但恐怕會從「能不啟動就不啟動」變為「能啟動就啟動」,雖然考量的因素是同樣的,但考量因素的優先位次發生了變化。
律師如何順勢而為?
把準法官的脈之後,作為辯護律師,應該如何順勢而為也就相當清晰了。
第一,提前做好證據功課。以質證目的為導向,以質證方法為抓手,對在案證據分門別類、詳略得當地加以區分,並製作詳細的質證提綱。
第二,庭前做好多方溝通。與當事人溝通,做好分工,事實部分由當事人質證,法律部分由律師質證;與法官溝通,主要溝通法官對於綜合質證的安排,無論放在質證環節還是辯論階段,總歸讓法官給己方預留一定時間;與公訴人溝通,主要是舉證方法、舉證策略,方便己方質證;與書記員溝通,把質證提綱提供給書記員,便於全面記錄。
第三,庭上靈活把握質證方式。審判長尺度把握的松,律師就多說點、說透點,審判長就同一問題提醒過之後就不要重複錯誤。此處應當注意的是,律師應當視案件審判長是不是承辦人來調整質證策略,如果是同一人,由於審判長已經有了關注重點的預判且通過庭前交流律師也已經了解到,那麼律師質證的面就要窄,但話要說得多,只要表達的是在審判長關注的範圍之內,他不僅不會打斷反而希望能說得越充分越好;如果不是同一人,律師可以不再只著重於承辦人關注的重點,可以就己方認為重要的多個話題分別闡述,但單個話題不要說得太多,以免審判長認為冗餘或重複。簡單地說,就是要合理利用審判長與承辦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情形把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四,當庭質證與書面質證相結合。儘管做了種種準備,但在某些情況下,庭後還是會覺得當庭表達的不夠充分,此時依然可以補充書面意見。尤其是二審案件,大多數的二審案件進行書面審理,沒有當庭質證的機會,這種情況下,應當及時提交對一審採信證據的書面質證意見,一方面是表達己方意見,動搖二審法官對一審證據的盲目相信,另一方面希望藉此促成二審開庭,為發回或改判取得先機。
法官能否當庭制裁律師?
前面講的,都是律師如何配合法官、如何因勢利導。話又說回來,如果律師不配合法官,法官能給律師什麼樣的制裁嗎?
從筆者的經歷來看,法官有些時候也很無奈。如果一名律師,在法庭上就每一個細節都長篇大論,講人性、講情懷、講故事就是不講法律,法官往往會予以提醒。但該律師置若罔聞的話,法官也只能聽之任之。如果律師在法庭上沒有攻擊黨和國家制度的言論,也沒有人身攻擊,法官沒有理由也沒有必要將其逐出法庭,既然無法阻止,那就讓其盡情發揮,直至其餘辯護人忍無可忍。從形式上看,該律師贏了法官,為自己爭得了在法庭上發言的權利,但從效果上看,真的很難讓人記住他到底說了什麼意見,這樣是不是真正為了當事人利益值得深思。
法庭上,法官也罷,檢察官也罷,律師也罷,大家只是職責不同,但目標應該是一致的,採取各自認為正確的方式將天平一端努力向自己這一方傾斜,從而通過這種合力最終達到追求公平正義的結果。
來源:民主與法制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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