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 民事審判團隊 小金法院
編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在沿襲《物權法》基本思路和框架基礎上,以實現人民群眾美好生活願望為出發點和歸宿進行了補充和修改,其關注的重心從「物之歸屬」轉向「物盡其用」,旨在解決人民群眾的現實問題,增強人民群眾的獲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有恆產者,有恆心」,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重要財權,民法典物權編為實現富強的價值目標提供了基礎性制度保障,小金法院特別策劃「民法典物權編」說法系列,帶您了解物權編的七大亮點。今日推出第七編《走向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的統一》。
民法典小劇場
目前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的登記機構較為分散,不能完全適應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建立統一的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有助於進一步發揮其融資擔保功能。民法典刪除了有關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具體登記機構的內容,為建立統一的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留下空間。
法 官 普 法
動產質押、權利質押名詞解釋
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佔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權利質押,是指以所有權之外的財產權為標的物而設定的質押。權利質押主要以債權、股東權和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利作為標的物。
抵押與質押的區別
1.抵押標的為動產與不動產;質押標的為動產與權利。
2.抵押物不移轉佔有;質押物移轉佔有。
3.當事人可以自願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合同自籤定之日起生效;當事人不必辦理質押登記的,質押合同自質-物或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
4.當事人辦理抵押登記的,登記部門為抵押物的相應管理部門;以股票、智慧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向其相應的管理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5.債務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抵押人協商以抵押物折價或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債務履行期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可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物折價或依法拍賣、變賣質押物清償債權。
動產質押與權利質押的區別
1.合同標的不同。動產質押的標的為有形的動產;權利質押的標的為無形的權利。
2.標的物的移轉佔有方式不同。動產質押,出質人向質權人交付質押物;權利質押,以證券化的債權設質,將設質情況通知債務人即可,以股份、股票或智慧財產權設質,依法質押登記即移轉佔有。
3.質押的實現方式不同。動產質押,質權以對動產的折價或拍賣、變賣的價金優先受償;權利質押,質權人直接取代出質人的地位,行使出質人的權利。
法 官 說 法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質押以交付標的物為原則;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與《物權法》226條相比,《民法典》443條刪除了「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的規定,意味著出質登記辦理機構不僅僅是「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合法確定的機構均有可能承擔出質登記職能。《民法典》443條將確立「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的一般原則,同時現行《物權法》226條規定將被廢止。
法條連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27條第一款
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質押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40條第一款第四項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四)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43條
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END
編輯|曾靜 楊芳
視頻|全媒體工作室
藏文翻譯|旦曾甲
審核|李嚴斌
原標題:《法官說法|民法典物權編(七):走向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登記制度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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