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一條:「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本條是關於宣告失蹤期間起算點的規定。
民法通則只規定了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起算點,沒有規定一般情況下下落不明的時間起算點。本條第一句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二十八條規定修改而來,該條規定是「音訊消失之次日起算」,本條規定是「從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這兩種表述其實都指同一日,即獲得該自然人最後一條音訊的第二日。
本條第二句來源於民法通則第二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增加了「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的規定。另將「公民」改為「自然人」。
關於自然人下落不明起算點的規定,包括了兩種情況:一種是一般情況下的下落不明,另一種是戰爭情況下的下落不明。
一般情況下的下落不明,通常是某人離開居住地,一去不復返,期間雖偶有信息,但最終是杳無音信。這種情況下的起算點就是自然人失去音訊之日,即最後一次獲取其音訊的第二日。如果能夠證明在外地見過某人,起算點就是在外地見過某人的次日。
確定宣告失蹤起算時間,首先自然人要離開最後居住地,這是前提條件。這裡的居住地不是住所,而是利害關係人所知悉的最後居住地。其次要失去音訊。但是宣告失蹤的起算時間並不是離開最後居住地的時間,而是失去音訊的時間。
戰爭情況下的下落不明,由於戰爭持續時間可能很長,期間通信困難或者無法通信,不能判斷其是否下落不明,所以應從戰爭結束之日開始計算。
戰爭結束之日的確定,可以根據戰爭各方的停戰聲明或者根據國家機關頒布的公告,也可以根據標誌性戰爭事件的發生或者結束予以確定。
如果僅以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這一規則過於僵化,當能夠明確知道某自然人在某一次具體戰役中下落不明,再從整個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對於利害關係人不公平。因此,如果有關機關,如失蹤人員所在的軍事單位或者失蹤人員所處地區的民政部門等,確定了某日為失蹤人的下落不明日,那麼戰爭中的下落不明情形即從這些機關確定的具體日期起開始計算。
本條儘管對失蹤期間的起算點精確到「日」,但是並不是每一個具體案件都需要按日計算。只要大概估計的起始時間,間隔較長,到當事人申請宣告時間超過二年,審理法院受理案件後就可以發出公告。法定公告期限為三個月,屆滿時仍然下落不明,就可以宣告其為失蹤人。
如,2004年下半年離家出走,2016年向人民法院申請其失蹤,中間間隔十幾年,就不需要精確到「日」。
在司法實踐中,「失去音訊」起算點的證明,大多以政府機關出具的文件為準。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公安部門等的證明。由於在很多情況下難以證明「失去音訊」的準確日期,因此在實際案件處理中,對失蹤狀態的起算點,往往僅具體到「月」,時間間隔較長的,也可以具體到年。
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有向公安機關報失蹤案件的,如果先後多次報案,仍以第一次報案時間為起算點。
當然,向公安機關報案失蹤的情況下,即使有報案的記錄,也不能排除申請人對起算點以及兩年期間的證明責任,否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例如,某人於2015年7月12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其利害關係人於2013年7月10日失蹤,公安機關出具證明。人民法院於2016年7月1日受理宣告失蹤申請,如果申請人不能證明失蹤人是2014年6月30日前失蹤的,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人民法院可以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