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二章自然人,第三節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第四十二條:「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爭議,沒有前款規定的人,或者前款規定的人無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本條由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而來,將其中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修改為「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的人」。主要考慮的是對失蹤人代管財產更多意義上是義務,對配偶、父母、子女之外的其他親屬或朋友,即使關係密切,也不應讓其承擔這樣的義務。如果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或朋友沒有代管的意願,將其作為財產代管人,也不利於失蹤人財產的維護、管理。因此,作為失蹤財產代管人需要相關的意願。
本條規定的目的是在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的情況下,為失蹤人確定合適的財產代管人。
宣告失蹤制度的目的在於維護失蹤人自身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因財產無人管理而遭受損失,同時維護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其不受失蹤人失蹤事實的影響而受到財產上的損害。另外,宣告失蹤後,自然人的民事主體資格仍然存在,失蹤人有返回的可能,並不產生婚姻、收養等人身法律關係解除和繼承開始的後果,這一點與宣告死亡不同。
因此,設立宣告失蹤制度,主要就是為失蹤人的財產設定代管人,以維護失蹤人的財產利益及利害關係人的財產利益。正是因為財產代管人的確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自然人被宣告失蹤的同時,即應為失蹤人確定財產代管人。
(1)財產代管人需要具備代管能力。
財產代管是對財產的管理,其中包括一定程度的處分,因此需要代管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擔任財產代管人。
(2)可以不必指定代管人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失蹤的,其監護人即為財產代管人。
同理,如果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被宣告失蹤之前就有財產管理人,在宣告失蹤之後,原先的財產管理人一般也應直接確定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3)財產代管人的範圍。
財產代管人包括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這裡的「其他……人」,不僅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有關組織。如失蹤人沒有配偶、成年子女、父母作為代管人,也沒有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個人,那麼其財產代管人可以由失蹤人所在地的有關組織,例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民政部門代管。
(4)失蹤人的財產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案件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失蹤的,應當同時依照民法通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
(5)多人具有代管人資格時的處理。
當利害關係人中有多人具有代管人資格時,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為代管人,應當詢問其他人的意見,並根據有利於保護失蹤人財產的原則指定財產代管人。
(6)代管人確定的時間和方式。
代管人的確定應當在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同時進行。如果人民法院僅宣告自然人失蹤而不為之確定財產代管人,則在自然人被法院宣告失蹤後,其親屬之間因財產代管人的確定發生爭議時,失蹤人的財產難以得到妥善管理,對於失蹤人財產的保護尤為不利。
有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在失蹤人的近親屬中確定其財產代管人,可以不受列舉的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願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順序限制,即失蹤人財產代管人的確定,應當遵循有利於失蹤人財產管理的原則。
其實在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情況下確實是按照上述順位確定代管人的。但是,當順位在前民事主體存在著主觀上不願意承擔此代管職責,或因客觀條件等因素由其作為代管人不利於失蹤財產的維護和管理。因此,本條在立法上並沒有對財產代管人資格的順位作出規定,相關民事主體是否為失蹤人適當的財產代管人,交由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作出具體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