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代社會中,隨著生育政策的開放和人們思想觀念的解放,諸如未婚生子、同居生子的情況屢見不鮮,而且越來越被社會所接受。我國法律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地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證明要求不一樣,非婚生子女的權益保護仍然面臨諸多障礙。對於這一問題,筆者專門對北京、上海、深圳三個地區的司法實踐情況進行了檢索和分析,針對司法實踐中非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認定,總結歸納了若干裁判規則和實務要點,以期為非婚生子女依法維權提供一些啟發。
一、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認定方式
所謂非婚生子女,也就是俗稱的「私生子」,是指沒有合法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所生育的子女,這一概念和「婚生子女」相對應。
1.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最新通過的《民法典》同樣在第一千零七十一條明確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由此可見,我國法律下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和婚生子女相同,也即,我國法律中關於婚生子女的規定同樣適用於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同樣享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下的所有權利。
2.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的認定方式
雖然我國法律對於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非婚生子女具有和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非婚生子女的權益保護仍然是一個突出的問題,其中的一個主要原因便是非婚生子女的親子關係認定存在難度。
在我國,婚生子女實行推定製度,也即,在合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為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婚生子女自出生之日起便享有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規定的權利,無須舉證證明親子關係。
但非婚生子女則不同。對於非婚生子女來說,想要主張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和繼承編下的權利,必須先證明親子關係。例如,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依法享有平等的繼承權,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非婚生子女要主張繼承權,必須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親子關係。如果沒有進行親子鑑定,未辦理出生證明或者出生證明中未載明父親信息,一旦生父過世,非婚生子女想要證明親子關係的難度非常大。
在司法實踐中,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的認定方式主要有以下兩種:
第一種是運用技術手段,進行親子關係鑑定。親子關係鑑定,是由專業的司法鑑定中心,對於兩名或者多名自然人之間的親緣關係進行鑑定,從而得出是否具有親緣關係的結論;
第二種是適用法律規則,進行親子關係推定。在有些情況下,親子鑑定無法進行,例如父親不配合,導致主觀上無法進行;或者父親已經去世火化,不再有DNA樣本,導致客觀上無法進行。對此,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親子關係推定規則,在無法通過親子鑑定進行直接認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規則來推定親子關係是否成立。
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運用技術手段進行親子關係鑑定,還是適用法律規則進行親子關係推定,非婚生子女想要證明親子關係,通常存在諸多障礙,下文將分別從親子關係鑑定和推定這兩個方面來歸納實務中的操作要點。
二、親子關係鑑定的對象和方式
親子關係鑑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證明親子關係最直接、也是最有效的一種方式。在實踐中,進行親子關係鑑定的對象和方式有以下幾種:
首先,當生父在世的情況下,親子關係的雙方可親自前往醫院直接進行鑑定。如果其中一方不願意配合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另一方可以起訴向法院提出親子關係鑑定的申請。如果親子關係的父親在世,鑑定是比較方便的,一般15個工作日即可出結果。
但如果父親已經過世,進行親子鑑定的難度非常大,但也有三種方式可行。
第一種方式,由孩子、爺爺、奶奶這三人同時進行鑑定,從而得出孩子和已過世的父親之間的親子關係。在爺爺、奶奶兩人健在的情況下,如果能夠同時獲得爺爺和奶奶兩人的同意進行鑑定,這無疑是一種比較理想的方式。如果僅有爺爺一人,奶奶無法參與鑑定,則準確性上將大打折扣。
第二種方式,由父親的其他子女(婚生子女或者非婚生子女)和孩子同時進行親子鑑定,可以證明親子關係,但是其他子女的人數最好要在3個以上,如果人數過少,則無法推導。事實上,這一種方式在現實中的可行性較低。首先,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之間,一般有天然的利益衝突,願意配合的情況很少;其次,這種方式對於其他子女的人數還有一定的要求,實踐中可能難以滿足。
第三種方式,如果非婚生子女為男孩,那麼可以由家族中的任一男性,例如由父親的兄弟、爺爺、爺爺的兄弟等男性,通過基因中Y染色體的檢驗,推斷出被鑑定人是否屬於同一父系。但是,這一種方式無法直接證明親子關係,只能證明屬於同一父系。
三、親子鑑定的司法裁判規則
1.婚生子女無義務配合親子鑑定
在江蘇法院公布的兩則婚姻家庭年度典型案例[1]中,法院認為,婚生子女無義務配合非婚生子女進行親子鑑定。這兩則案例都是非婚生子女主張繼承權的典型案例,非婚生子女要求被繼承人的婚生子女配合進行親子鑑定,否則應當推定親子關係成立。對此,兩則案例中的法院一致認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中確立的親子關係推定規則應當將適用主體範圍嚴格限定在父母子女之間,而並不適用於兄弟姐妹之間,婚生子女並無配合非婚生子女進行親子鑑定的義務,更無親子關係推定規則適用的餘地。身份關係具有鮮明的道德性和倫理性,又與財產緊密相連,隨意擴大親子關係推定規則適用主體的範圍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精神。
2.法院對親子鑑定持審慎態度
在《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的一個典型案例中,法院認為,本案繼承權是否存在不以親子關係鑑定為依據,最終不同意親子關係鑑定。
在這一案例中,劉某某於2010年8月15日死亡,遺留房屋、汽車等遺產共計1900餘萬元,未留遺囑。劉某某於1989年8月與藏某紅結婚,生育一女藏某某。1995年2月,劉某某與藏某紅協議離婚,約定:藏某某由藏某紅撫養,劉某某每月負擔撫養費1000元,藏某某為雙方當事人今後各自擁有財產的合法繼承人之一。1997年12月劉某某又與姚某某結婚,生育子女劉甲、劉乙。劉某某死後,藏某某主張繼承遺產。姚某某私自採集藏某某的頭髮與劉某某生前使用牙刷中的遺留物,隱名送鑑定機構進行DNA檢測,結論排除二人有親子關係,遂拒絕分配遺產給藏某某。藏某某起訴請求繼承劉某某的遺產,被告姚某某等人提出對藏某某與劉某某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進行鑑定。但藏某某不同意進行鑑定。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再審後認為,親子鑑定具有很強的倫理性,涉及父母、子女的隱私權,因此,主張親子鑑定應當嚴格限定於父母與成年子女本人。被繼承人劉某某生前並未提起否認親子關係的訴訟,而是依離婚協議履行對藏某某的撫養義務。另外,子女與父母有自然血親關係,不是享有繼承權的必備條件,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養子女,沒有自然血親關係也可享有繼承權。因此,一、二審不支持姚某某等人親子鑑定的主張,是依法對藏某某及其母親名譽權、隱私權的保護,也是對逝者劉某某名譽的尊重,是正確的。遺產分配優先尊重死者生前的意思表示,劉某某在與藏某紅的離婚協議中明確表示:藏某某為雙方當事人今後各自擁有財產的合法繼承人之一。劉某某一直未予以改變,藏某某依此約定享有繼承權。
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例法定繼承案件[2]中,隔代採樣的親子鑑定申請被法院駁回。
在這一案件中,(當事人關係如下圖所示)根據王×2的《居民戶口簿》顯示,王×1(無其他曾用名)系王×2次子,2010年出生,出生地北京。王×2另有一長子名叫王×3(曾用名袁×),2004年出生,出生地黑龍江省綏化市。陳×1與龍×確有一婚生之子陳×2,陳×2成年後一直未婚,並於2011年3月30日因病去世。王×1起訴主張繼承權,並要求進行親子鑑定,但是遭到陳×1和龍×的反對。
法院認為,雖然我國繼承法對於繼承人資格的規定,並未區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但就本案而言,由於王×2在王×1出生前與陳×2無夫妻關係,因此王×1是否能夠依法繼承陳×2遺產,首先需要王×1證明陳×2系自己的親生父親,在此基礎上,王×1才可能依據繼承法主張相關權益。本案中王×1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各種證據材料,首先沒有證據證明王×2與陳×2之間存在男女關係甚至親密關係。其次,王×1的出生醫學證明根據陳×1、龍×一方的質證情況和法院調查核實情況亦不能作為確認王×1父親信息的依據。雖然,王×1在本案中,提出書面申請,要求進行親子鑑定。但由於陳×2已經去世,鑑定採樣只能隔代取樣,親子鑑定本身存在一定的風險。同時,由於親子鑑定的進行,關係到更為重大的倫理、道德、當事人聲譽等重大問題,在王×1未能提供基本證據材料證明其與陳×2存在血緣關係可能性的前提下,在陳×1、龍×堅決拒絕的情況下,法院對於王×1提出的親子鑑定申請不予批准。
由此可見,親子鑑定具有強烈的倫理性和人身性,涉及當事人的隱私權、名譽權,在繼承案件中還應當考慮對逝者的尊重。因此,法院對於親子鑑定一般持有謹慎態度,親子鑑定的申請和親子關係推定必須嚴格遵循法律規則。
3.父親不配合的情況下,如何進行親子鑑定?
實踐中,司法鑑定中心一般要求所有被鑑定人親自到場進行鑑定,但是根據筆者的檢索,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一些特別的案例,在父親不配合的情況下,當事人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親子鑑定,且親子鑑定的結論最終被法院所採納。
案例一:以用過的礦泉水瓶進行親子鑑定
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同居關係子女撫養案件[3]中,法院確認以下事實,2016年4月29日庭審結束後,被告將當庭飲用過的「百歲山」礦泉水瓶丟棄在法庭垃圾桶中,當日原告向法院申請以該棄置水瓶為送檢樣本用以鑑定親子關係,本院準許後委託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對張某丙血樣與送檢的「百歲山」牌飲用水瓶口的唾液斑進行DNA分型與比對,檢驗結果為:經過Amelogenin、DYS391和21個STR基因座進行檢驗,張某丙在每個基因座的等位基因可從所檢瓶口的唾液斑的基因型中找到來源,該唾液斑身源者的基因型符合作為張某丙親生父親的遺傳基因條件。
被告對本案DNA檢驗報告持有異議,認為法院準許原告以庭審中被告飲用後丟棄的礦泉水瓶進行鑑定違反中立性並屬強制鑑定。對此,法院認為,被告將庭審中飲用後的水瓶丟棄在法庭垃圾桶中系其自身意願及自由處分行為,該事實有庭審錄像等予以證明,並與鑑定檢材一致,被告雖曾提出對送檢水瓶上的指紋進行鑑定,但此後又撤回該申請,故該送檢材料來源及鑑定程序合法。另外,民事訴訟中,法院平等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被告拒絕配合親子鑑定雖然導致查明親子關係中喪失了一條最為便捷有效的途徑,但並不意味著法律事實不應或不能查明。事實上,明確親子關係不僅關乎身份關係的穩定及家庭和睦,更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一旦出現差錯或懸而未決的情況,勢必擾亂家庭乃至社會關係的穩定和諧。因此,本案啟動DNA檢驗符合民事訴訟審理原則。
案例二:以用過的水杯進行親子鑑定
在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撫養糾紛案件[4]中,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廣東華曦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親子鑑定意見書》一份,系原告提取被告使用過的水杯作為檢材,證明依據DNA結果分析,被告與李某乙存在親子關係。
對此,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一系列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足以證明被告與李某乙存在親子關係的可能性,並申請就被告與李某乙的親子關係進行鑑定,被告雖然對此予以否認,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駁原告的相反證據,且拒絕做親子鑑定,無法從證據上推翻原告的主張。
案例三:通過菸蒂進行親子鑑定
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所有權糾紛案件[5]中,2012年5月,李某通過向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鑑定中心提供陸某的菸蒂進行親子鑑定,結論為陸某與吳某有親子關係。陸某對該司法鑑定意見書不予認可,李某遂向法院提出對陸某與吳某之間有無親生血緣關係進行重新鑑定,但遭陸某拒絕。經法院釋明,陸某仍堅持己見。
對此,一審法院認為,現李某提供了《親子關係鑑定書》證明陸某與吳某具有親子關係,陸某對該鑑定書不予認可。經法院釋明後仍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應由其自行承擔,故依法推定李某的主張成立,確認吳某為李某與陸某的非婚生兒子。二審法院認為,李某提供的《司法鑑定意見書》僅僅作為一種諮詢報告而非法定鑑定報告,因而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的情形下,該意見書不宜作為司法鑑定結論從而直接認定陸某與吳某具有親子關係。但即便如此,該檢驗報告也足以使本院對陸某與吳某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產生合理懷疑。從案件審理情況看,陸某對該意見書並不認可,但李某亦已窮盡所有的舉證方式,故要確定陸某與吳某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在目前情況下,重新進行鑑定是唯一證明方式。然陸某經原審法院及本院的一再釋明,在可以進行重新鑑定情形下仍拒絕進行親子鑑定,使得負有舉證責任的李某不可能再提供證據,從而導致陸某與吳某之間是否存在親子關係無證據可資證明,最終維持了一審判決,確認了親子關係。
四、親子關係推定的司法裁判規則
在無法進行親子鑑定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和案件事實,推定親子關係的成立。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而根據最新通過的《民法典》,成年子女也擁有獨立的訴權主張親子關係。
因此,適用親子關係推定規則的關鍵在於,上述司法解釋中的「必要證據」應當如何理解?根據筆者檢索的案例,司法實踐中的主流裁判規則總結如下。
1.出生證明可以作為必要證據
在北京和上海地區的多個案例中,法院認為,出生證明中的父親信息可以作為《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必要證據」,適用親子關係推定規則。
例如,在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撫養費糾紛案例[6]中,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某與被告未依法登記結婚,2008年4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明某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出生醫學證明所記載的父親為被告姓名及被告的身份證編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也未配合進行親子鑑定,故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推定被告與明某系本案原告的父母。在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案例[7]中,法院認為,本案中,崔×和朱×為同居關係,崔×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新生兒B肝疫苗接種管理三聯單、住院病案、保證書等證據,可互相印證,證明朱×1與朱×存在父子關係;同時,崔×亦申請進行親子鑑定,但朱×在未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無故拒絕進行親子鑑定;綜上,本院推定朱×為朱×1的親生父親。
另外,在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同居關係子女撫養糾紛案例[8]中,法院認為,杜×1提供杜×2的出生證明顯示,杜×2接生地址為××鄉××村,加蓋公章為「河北省出生醫學證明婦幼保健院」,而河北省×縣××營××莊村恰為劉×的戶籍地,本案審理過程中,劉×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並同意進行親子鑑定,在確定鑑定機構後,劉×又拒絕參與親子鑑定,故本院認為杜×1提供了必要的證據,劉×在委託代理人參與訴訟的情況下,仍然拒絕進行親子鑑定,按照法律規定可推定杜×2與劉×存在親子關係。
由此可見,出生證明對於證明親子關係意義重大,如果孩子在出生時由於客觀原因沒有辦理出生證明的,最好也要在事後進行補辦,且出生證明中應當載明父親的信息。
2.親子鑑定結論優於出生證明
既然出生證明和親子鑑定都可以作為認定親子關係的必要證據,如果出生證明中的父親信息和親子鑑定的結果不一致,應當以哪個為準呢?答案是親子鑑定結論。
在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案例[9]中,法院認為應當以親子鑑定的結論為依據認定親子關係。在這一案例中,原告母親胡某於2003年9月左右與被某相識相戀,後於2005年左右分手。原告於2005年11月30日出生,出生醫學證明記載母親為胡某、父親為陸某。2016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上海博星法醫物證司法鑑定所對原告與被某及案外人陸某之間有無親生血緣關係予以鑑定。2016年11月26日,該鑑定機構出具鑑定意見:依據現有資料和DNA分析結果,在不考慮多胞胎、近親及外緣幹擾的前提下,支持王某某為胡某某的生物學父親;排除陸某為胡某某的生物學父親。法院認為,DNA親子鑑定是判斷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的重要依據。雖然原告出生醫學證明記載是其法定代理人與案外人所某,但經DNA親子鑑定,支持被某為原告的生物學父親。DNA親子鑑定由具有鑑定資質的鑑定機構通過合法程序作出,符合法律規定,被某亦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採信。
3.既無親子鑑定又無出生證,可根據高度蓋然性推定
在沒有出生證明又無法進行親子鑑定的情況下,當事人還是可以對親子關係進行主張,法院一般會結合當事人的舉證,根據是否已經達到法定的舉證責任,也即是否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標準,推定親子關係。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撫養糾紛案例[10]便是一起適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進行親子關係推定的典型案例。在這一案件中,法院認為,本案系一起親權案件,儘管王甲無法提供親子鑑定的科學報告,但如果從其所提供的證據來看,其已經盡到法定的舉證責任,並已經基本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客觀上是由於小張某某原因未能通過科學鑑定予以證實,並且小張某某拒絕鑑定沒有合理和充分理由,應當由小張某某承擔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那麼,法院是如何認定原告已經盡到法定的舉證責任,基本達到高度蓋然性的標準呢?在判決中,法院從七個方面進行了詳細的說理。
第一,王甲提供的小張某某寫給王甲的表示愛意的字條,可以反映出雙方關係極其親密。
第二,不能排除王甲的受孕發生在雙方保持密切關係期間。根據出生醫學證明、王甲的生育和醫院檢查資料以及醫學常識,王甲的受孕時間應為2013年1月中旬。小張某某在庭審中表示雙方關係密切,長期保持性關係,同時通過小張某某所書的寫字條可以反映此時雙方關係密切。
第三,銀行匯款可以證明小張某某知曉王甲懷孕的事實。王甲所述該錢款是小張某某知道王甲懷孕後給予王甲的生活費和孕檢費,從2013年3月起給付的時間點以及王甲懷孕的時間判斷,王甲所述較為合理。
第四,雙方多次出國旅遊旅遊以及相關照片證明雙方關係密切。
第五,小張某某與王某某(即孩子)的照片可以反映小張某某對孩子較為關愛。
第六,關於王甲的職業問題。法院認為,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證明王甲原系KTV工作人員,小張某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王甲與其他異性保持同居或者性關係,因此,對其主張不予採信。
第七,親子鑑定的問題。小張某某曾經委託律師與王甲交涉希望做親子鑑定,訴訟期間,其本人親自到法庭遞交承諾書,願意做親子鑑定,法院以及鑑定單位多次通知小張某某到鑑定單位進行鑑定,但小張某某都沒有去做鑑定。
除了上述案例,在上海和北京的多個典型案例[11]中,法院結合原告提供的手機簡訊、照片、協議、公證書等證據,通過認定男女雙方之間存在親密關係和受孕的可能性、父親關愛孩子等各項事實,認為原告已經盡到法定的舉證責任,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要求,從而推定親子關係成立。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享有同樣的法律地位,但是在司法實踐中,非婚生子女的權利保護仍然面臨許多問題,尤其是在生父過世後,非婚生子女想要主張繼承權通常會面臨較大的困難。不管是生父生母,還是孩子,都有必要了解法律知識,提前做好必要的準備,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袁芳秦、卓瑜律師對本文亦有貢獻)
[注]
[1]江蘇法院2018年婚姻家庭典型案例之八、2019年度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之六。
[2](2014)一中少民終字第00010號。
[3](2016)滬0115民初6514號。
[4](2015)楊少民初字第65號。
[5](2013)滬一中民一(民)終字第821號。
[6](2015)閔少民初字第184號。
[7](2015)海少民初字第262號。
[8](2014)通少民初字第7165號。
[9](2017)滬0118民初4625號。
[10](2015)滬一中少民終字第17號。
[11](2016)滬0105民初357號、(2014)徐少民初字第68號、(2011)奉少民初字第3號、(2015)朝民初字第17258號、(2015)一中少民終字第1877號、(2016)京03民終2002號。
作者:賈明軍律師/北京市中倫(上海)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