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還是以一則現實案例來切入:
註:案件來源自真實案例,當事人均作化名處理,方便閱讀!
章某和李某經由他人介紹相識,而李某父母保證李某有正經工作。於是二人於2017年12月22日登記結婚。但是婚後不久,章某發現丈夫李某在結婚前後根本沒有任何工作。
於是章某便覺自己受到了李某的欺騙,既傷心又憤怒。後來自己一氣之下將腹中的胎兒打掉,並提起了離婚訴訟,同時就李某欺騙自己的行為對其提出索賠。而李某則對妻子擅自打胎,未經自己同意為由,對章某提出精神損害賠償。
接下來,筆者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分析該案中兩種訴求的性質,以及誰的請求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本案中,章某因為丈夫李某欺騙自己有工作的緣由,覺得自己的感情受到了極大的傷害,對此在提出離婚的時候,要求李某就欺騙自己的行為作出賠償,這種賠償訴求在法律上稱作「離婚損害賠償」。
而《婚姻法》中是明確規定了該類賠償的條件和程序的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大家要注意一點,這種賠償通常來說適用於訴訟離婚,而一般的協議離婚涉及不到離婚損害賠償的問題。
另外我們可以發現,本條的規定到了第四項即告終止,不存在「其他類似情形」這樣的兜底性規定。也就是說,能夠得到法律支持的離婚賠償理由僅僅只有以上規定的這四項,除去以上四項的理由之外,其他類似於本案「丈夫欺騙自己有工作「的理由並不能夠支持此處的離婚損害賠償。
因此,針對本案章某對李某提出的該損害賠償要求,法律是不予支持的。這樣的說法也只能證明丈夫傷害了妻子的感情,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無和好可能,成為判決雙方離婚的理由之一。
李某的訴求,是指因為自己生育權遭到侵犯而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我國民法的相關規定和司法實務當中的慣例來看,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只有在侵害人身權,或者毀損了對於對方意義重大的事物同時,給對方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下才能得到支持。而對於究竟在哪些情形下法律會支持該賠償請求,法律的具體規定甚少。
不過應當肯定的是,生育權屬於人身權的一種。而生育權產生的基礎,則是人身權當中的配偶權。從夫妻雙方各自的角度考量而言,妻子享有的生育權要較丈夫享有的生育權意義更為重大,內涵更為廣泛。
這是為何呢?因為從生物學的角度來講,生育的實現最終是取決於妻子的,妻子的生育權背後是自己的生命健康。在生育的最終階段,女方要遭受很大的痛苦才能實現生育。
相對比而言,丈夫享有的生育權需要妻子的配合才能完成,丈夫生育權的實現毋須遭受那麼大的痛苦。一般而言,生育權對於丈夫而言僅僅是配偶權的延伸。在法律上,這和丈夫本人的生命健康關係不大。
因此,當夫妻雙方的生育權相衝突時,女方有最終的生育決定權。法律在此時也更關注女方的生命健康權益:
《<婚姻法解釋>三》第九條: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對於李某向王某因侵犯自己的生育權為由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律同樣是不支持的。
最後該案的實際判決為法院準予雙方離婚,對於雙方各自向對方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法院均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我們可以看到法律的規定並不是想當然的,而是在立法者們參考了其餘科學因素的前提下謹慎制定的,這在生育權是否支持損害賠償的規定中可見一斑。
其次,對於離婚中的賠償訴求,法律的規定十分慎重。不是任何所謂的「損害事由」都能夠得到法律的支持。正所謂離婚的案子最簡單,同時也最難辦,就是這個原因。
最後,我想再和大家分享一個問題:在本案當中,如果說丈夫李某認為給妻子實施打胎的醫院侵害了自己的生育權,那麼醫院是否應該賠償李某因此遭受的損失呢?
歡迎大家就本案和該問題發表自己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