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微提醒】妻子私自打胎,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權?

2020-10-12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近日,三十多歲的小李來到法院,要求與妻子小張離婚,與眾多離婚案件一樣,在訴狀中離婚的理由部分,小李描述為感情基礎薄弱、性格存在較大差異,生活中無法交流和溝通。後該案經立案進入審理階段。在庭審中, 小李在承辦法官的追問下,終於滿腹委屈的說出了實情。原來,小李和妻子都有一份不錯的工作,小李的父母也已退休在家,老兩口迫切的盼望著能早日抱上孫子。奈何兒子兒媳都屬於事業的上升階段,尤其是妻子小張,怕生育影響事業的黃金期。就在兩個月前,小張瞞著小李,獨自做了引產手術。


小李得知真相後,認為妻子侵犯了他的生育權,決定起訴要求與小張離婚。承辦法官向小李釋明,我國《婚姻法》第34條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終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這裡,所謂「確有必要」主要是指在此期間雙方確實存在不能繼續共同生活的重大而又急迫的理由,如一方對他方有危及生命、人身安全的可能,又如女方懷孕系與他人婚外情所致,為防止矛盾激化,發生意外事故,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及時受理的,也可以受理,但就具體案件來說,是否受理,由法院審查後才能決定。如果法院認為其理由充分,一般應予受理。如小李不能就法院確有必要受理其離婚訴訟予以證明,那麼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最終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小李的起訴。


法官說法:


那麼妻子瞞著丈夫,私自做引產手術,究竟有沒有侵犯丈夫的生育權呢?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第九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生育問題發生糾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應準予離婚。」這項規定給予了婦女自主決定生育的權利


當丈夫和妻子生育權發生衝突時,理應更多的保護弱勢的妻子的人身權利。首先,男女生育權實現的條件不同,對於女性來說生育權的實現屬於自身的人身權,而對於男性,只能依賴於合法配偶。其次,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妻子並非生育工具,夫妻應當共同達成要孩子的合意。最後,妻子在家庭中在照顧、撫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義務,並且懷孕、生育和哺乳更承擔著丈夫無法代替的艱辛和風險。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婦女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妻子私自打胎是沒有侵犯丈夫生育權的,我國法律明確的表明,妻子有自主生育的權利,法律為了保證婦女的權利,給予其權利可以決定孩子的的出生。但是為了維護家庭的幸福和睦,妻子在墮胎前應更多的尋求家人尤其是丈夫的意見,達成合意,以免給自己的身體造成傷害的同時,也給自己的婚姻帶來不幸的結局。

來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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