場景:A以詐騙手法,騙取多名被害人財物,現其中一名被害人B向A提出要求返還其被騙取的資金,A遂向其返還人民幣60萬元。B收到該筆資金後,被公安機關凍結,公安機關稱該筆資金可能系A通過詐騙手段獲取的其他被害人財物,應當追繳並統一分配。B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
案發前犯罪嫌疑人之退賠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一)貨幣是否適用善意取得?
在民事法律體系中,由於貨幣屬於種類物而不適用善意取得,但在涉及刑事追繳這一問題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關於涉案財物的追繳和處置問題」對非法吸收的「資金」用於清償債務及轉讓他人是否應當追繳作出了規定,其並未排除善意取得贓款贓物不予追繳的適用,且其他相關司法解釋也採用了「財物」這一法律概念,未對其進行限定說明,故善意取得的貨幣不因其特殊形式而予以追繳。
(二)對被害人的退賠是否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關於善意取得贓款贓物是否應當予以追繳,此前多部司法解釋已經給出答案,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刑事案件中財產處置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等,上述規定均明確善意取得的財物不予追繳,其對善意取得的情形的規定,總結為如下四點:
1. 對於是否為涉案財物不明知;
2. 不存在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情形;
3. 非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等手段取得涉案財物;
4. 非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
按照場景中描述之情形,假設A退給被害人B的金錢系其詐騙其他人所得,則需解決一個問題,即該退賠款是否為無償取得,這個問題其實並不難分析,A取得B之詐騙款項時,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起碼可以成立不當得利之債,既為「債」,則不屬於無償取得。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的適用前提中包括「用於清償債務」,且B取得A之退賠款時對於該筆資金的性質不明知,主觀上屬於善意,故筆者認為此處仍應適用善意取得,不予追繳。
不適用善意取得時如何解決
假設此時向偵查機關提出善意取得之適用,而偵查機關未採納該意見時,該如何處理?
(一)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優先於民事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退賠被害人之損失優先於其他民事債務。
依據上述善意取得之規則,若善意的他人接受以贓款形式償還之債務,不需要追繳,而退賠被害人之損失又應該先於民事債務得到償還,則善意被害人接受贓款形式之退賠,也同樣無需追繳。
(二)退賠被害人之損失無需追繳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已有體現
2011年1月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
「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數額,以行為人所吸收的資金全額計算。案發前後已歸還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九、依據關於涉案財物追繳處置問題規定: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移送、審查、處理查封、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對審判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並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處置非法集資職能部門、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應當予以配合。」
可以看出,在非法集資類犯罪案件中,案發前已經退還被害人的損失,並無追繳必要,如果將案發前已返還的數額認定為贓款贓物,必然產生的邏輯後果是返還的部分應當予以追繳,但這必然導致兩大問題:一是如何從已收到返還款的集資參與人手中追繳已返還部分款項;二是會引起新的糾紛。所以,在非法集資案件中,已經退還被害人的部分一般不再追繳。
筆者認為,這一問題在非法集資案件中的處理對上述場景具有參照適用效果,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的衝突。
綜上,在上述場景中,B可以主張自己系善意取得方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申請對該筆資金解除凍結,也可以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為由申請解除帳戶凍結。
作者:鄭傳鍇律師、趙錦裕實習律師
執業機構: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