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1-18 14:39:3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餘文唐
一、在刑事被害人國家賠償上的認識誤區
筆者以刑事非法扣押(或追繳)和國家賠償作為關鍵詞,在網上所搜索到的的案例均為針對被刑事立案的當事人的國家賠償。而以刑事被害人和國家賠償為關鍵詞,卻沒能搜索到相應的案例,所跳出來的倒是有關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和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制度的文章。之所以會出現如此的狀況,筆者認為一個重要的原因是在刑事被害人國家賠償請求權的問題上存在著這樣的認識誤區:刑事場合的國家賠償是對司法機關非法侵犯被追訴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的救濟制度,對刑事被害人的救濟實行的是以附民訴訟或追繳贓物為主、國家救助或國家補償為輔的制度。正是基於這樣的認識,司法實踐中才會對刑事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的予以駁回申請,法學界才會將注意力集中於刑事被害人的國家救助或國家補償之上。
其實,《國家賠償法》並未將國家的刑事賠償對象限定於被追訴人,此點待後再證。而不論是刑事附民訴訟、追繳贓物還是國家救助或國家補償,所針對的都是因犯罪行為人造成刑事被害人受到損害或損失而進行的。刑事附民訴訟、追繳贓物是要求被追訴人賠償因其犯罪行為造成的損失或追繳被追訴人基於犯罪行為所得的財物。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或補償制度,是國家對一定範圍內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又未能得到充分賠償的被害人及其家屬,通過法律程序給予其一定物質救濟或補償的制度。這是一種基於司法機關無違法或過錯的國家「恩賜」,其前提也是被追訴人的犯罪行為造成刑事被害人的損害或損失。而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賠償則不同,它是針對司法機關在刑事追訴場合非法造成刑事被害人的損害或損失,以違法歸責原則為主、輔以結果歸責和過錯歸責原則的刑事賠償制度,不可以將其與前者混為一談。
二、司法機關侵犯刑事被害人權益的情形
那麼,司法機關在刑事追訴場合是否可能存在非法侵害刑事被害人合法權益的情形?這裡僅舉例子予以實證:吳某騙取銀行貸款200萬元被刑事拘留,在其親屬退清200萬元贓款的當日某市檢察院以此為首要理由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某市檢察院對該200萬元製作了《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但在清單備註欄中註明系吳某退贓款。而在案發之前,該200萬元的銀行債權經合法拍賣轉讓給謝某,且經當地二級法院生效裁判的一致確認。經過謝某申請並多次交涉,某市檢察院在時隔十年後將該200萬元退贓款支付給謝某,但在文書形式上又製作了將該200萬元退還給吳某的通知書。之後,謝某以該200萬元被某市檢察院非法扣押造成利息損失為由申請國家賠償,要求該檢察院賠償自吳某被不訴至退贓款支付給謝某之日的利息損失。在本案中,某市檢察院是否違法侵犯了謝某的合法權益?答案應該是確定無疑的。
《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也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及其孳息,……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對違禁品或者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據此,上述吳某騙貸案退贓款不存在退還給吳某的法律空間,依法本應返還給被騙貸的銀行。由於案發前該債權已合法轉讓給謝某,接受退贓款的權利依法也應由謝某享有。某市檢察院未依法及時對該200萬元退贓款作退賠處理,造成謝某沒能及時得到該200萬元退贓款並造成其利息損失,自然屬於侵犯謝某的合法財產權益。
三、刑事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法律依據
有侵權就應有救濟,誰造成的損害就由誰予以賠償,這是法治原則的必然要求。那麼,作為國家賠償專門法律的《國家賠償法》,是否有對刑事被害人予以國家賠償的規定?或者說《國家賠償法》有否將刑事賠償的對象限定於被追訴人?《國家賠償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這是《國家賠償法》總則關於立法目的和適用範圍的規定,對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均具有指導意義。而從該兩條規定來看,有權提出國家賠償的請求主體是合法權益被國家機關侵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裡的「受害人」並無被限定於被刑事追訴的人。
我們再來看《國家賠償法》關於刑事賠償的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這裡的「受害人」同樣沒有被限定於被刑事追訴的人,諸如上述騙貸案中的謝某也屬於「受害人」。而從《國家賠償法》關於賠償方式和計算標準的規定來看,同樣可以得出前述結論。這有《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為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可見,刑事被害人對於應當返還給他而被非法扣押的退贓款及扣押期間的利息均享有國家賠償請求權。
綜上所述,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在刑事追訴場合存在被司法機關侵害的可能,而且《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已經賦予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應當明確,刑事賠償雖然是以被刑事追訴人為主要對象,但是並不排斥對刑事被害人的國家賠償。司法機關非法扣押應當返還給被害人退贓款物,其職權行為所侵害的是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被害人的身份在此情形下已轉化為司法機關職權行為非法侵害的受害人。司法機關對刑事被害人請求其返還被非法扣押而本應依法返還給被害人退贓款物,以及由於非法扣押造成的利息等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支持。那種混淆國家救助或國家補償與國家賠償的認識或觀念,應當加以澄清和轉變。筆者期望《國家賠償法》專家對此類問題有更加深入到位的研究結果,更盼望支持刑事被害人國家賠償請求的案例早日見諸報端。最高法院若能有此類案例,則更能起到指導作用。
(作者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