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7-13 14:45:5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路景蘭 胡發富
【案情】
2001年6月,張某以威脅、恐嚇手段逼迫陳某將一片78畝的杉木山場低價轉讓給自己。2003年9月,張某被法院以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陳某得知張某被判刑後,於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張某賠償被迫低價轉讓杉木山場的損失。
【分歧】
就原告的賠償請求權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則上可適用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提起。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以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追訴期限為5年至20年不等,而民法的一般訴訟時效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二年。根據刑事優先原則,在刑事案件沒有審結前,民事訴訟一般是不能審理的,假如不能延長民事的訴訟時效,那麼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護。因此,可以參照刑事訴訟追訴期限(本案為5年)的規定,保護被害人陳某的合法權益。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民法的一般訴訟時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被害人陳某於2001年6月被張某強迫下低價轉讓了山場,訴訟時效應從此時起算二年至2003年6月,其在2003年11月才提起訴訟,顯然已超過二年期間的訴訟時效。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應適用訴訟時效中止的原則。本案的民事訴訟是因犯罪行為所引發,被害人在正常的2年訴訟時效期間因基於被迫將山場低價轉讓同樣的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因此,應從張某所獲之刑發生法律效力,即陳某不能行使權力之障礙消失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上述爭議的焦點在於:陳某在張某2001年6月以非法手段迫使其轉讓山場時,明知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直到在2003年11月才向法院起訴,是否超過二年的一般訴訟時效。
【評析】
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問題而進行的訴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於「物質損失」的外延極其廣泛,為了避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隨意性,我國在司法實踐中通過司法解釋對其適用範圍進行了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陳某所遭受的損失是該杉木山場當年按市場價格計算與低價轉讓給張某的價格之間的差價,其既不屬於人身權利受侵害的物質損失,也不屬於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所遭受的物質損失,因此陳某不能適用刑事優先原則來向張某追償自己的損失。
二、在司法實踐中,刑事判決生效後提起的民事訴訟,囿於公權力打擊刑事犯罪本身有時間性、概率性、準確性的特點,待刑事判決生效後再提起民事訴訟基本上都已自然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如果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拒絕法律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無形中會受到損害,有違立法保護正當、合法權益的本意。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被害人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可見,被害人或者其他代理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如果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卻違反訴訟時效,導致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國家公權力的有力保護,有悖立法初衷。
三、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法定事由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計算暫時中止。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其實質是要把時效暫停期間不計入訴訟時效期間,以保證權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規定的提起訴訟的必要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其他障礙」,訴訟時效中止:(一)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喪失行為能力;(二)繼承開始後未確定繼承人或者遺產管理人;(三)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無法主張權利;(四)其他導致權利人不能主張權利的客觀情形。雖該司法解釋列舉了訴訟時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並未將刑事訴訟明確列入其他障礙的範疇,但本案中陳某之所以會把杉木山場低價轉讓給張某,原因是張某通過威脅、恐嚇手段逼迫陳某就範,陳某當然知道自己的權利明顯地被張某侵害,在張某未歸案之前,陳某即使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因顧忌重重,也不能正常地行使普通人所能行使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其民事合法權益的權利。所以,本案是典型的因犯罪行為引發的民事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應視作《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導致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才符合立法本意。從公安機關立案到檢察院起訴一直到法院審理階段,由於並未對張某做出有罪判決,張某處於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角色,只有在法院生效判決確定張某有罪後,中止民事訴訟的障礙才得以完全消失,訴訟時效期間才得以繼續計算。
綜上,筆者支持第三種意見,法院最終採信了筆者的觀點。
(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