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責任險糾紛的訴訟時效如何起算?看看這個案例!

2020-08-28 禪城法院

多年來,禪城法院始終堅持多措並舉、創新護航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在案件審理中,禪城法院嚴格遵守司法審慎介入原則,公正審判,切實維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今天,禪法君為大家帶來由禪城法院民二庭審理的民營企業保護典型案例,通過裁判思路分析和法律風險提示,以期發揮專業審判對民營企業健康發展保駕護航的作用,促進民營經濟穩定發展。本期禪法君帶你來看三個民營企業保護典型案例!

案例一:駁回股東分紅請求,規範民營企業公司治理

基本案情:

原告曾某與被告區某共同出資成立某公司。2017年5月14日,雙方籤訂對帳確認書,確認公司經營期間產生的利潤共計107萬元,區某的利潤為66.5萬元,曾某的利潤為25.5萬元,雙方共同債權債務未清算,並註明此確認書只作為結算憑證,不能作為收款憑證。2017年6月11日,曾某將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區某。

經查明:某公司財務籤名確認2017年未付供應商貨款合計806089.92元;曾某與區某於2017年6月11日列表對帳,統計雙方出注資、裝修費、設備及辦公用品投入費用,其中曾某支出合計15萬元,區某支出合計16.2萬元。公司財務到庭陳述,曾某與區某在2017年6月對某公司利潤數額進行確認,但對債權債務數額爭議較大,隨後提出方案,即一人拿10萬元離開公司,剩餘一人負擔公司所有的債權債務及享有公司所有財產。後曾某對方案不滿意,主張某公司應向其支付利潤25.5萬元,遂提起訴訟。

裁判結果:

根據對帳確認書記載的內容、原告曾某出讓公司股權的行為及證人的陳述,可合理認定對帳確認書不具有盈餘分配的意思表示,僅系用於確認公司帳面利潤,便於雙方後續籤訂股權轉讓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公司利潤分配方案是公司股東會審議批准的事項,分配稅後利潤時應當提取法定公積金,是否提取公積金、公司利潤如何分配、何時分配,均應由公司股東會審議批准。原告以對帳確認書訴請分配公司利潤,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股東享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但是否分配利潤是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權利,屬於公司自益權。在公司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載明分配利潤具體方案的有效決議的情況下,股東方可請求公司給付利潤。本案依法查明股東籤署對帳確認書的真實意思表示,並指引股東應根據公司法規定以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形式作出分配利潤方案,依法規範民營企業公司治理方式,保護民營企業的合法財產權益。

案例二:依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分散企業經營風險

基本案情:

某金屬公司在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僱主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該公司,保險期限自2016年7月6日零時起至2017年7月5日二十四時止。2017年3月17日21時34分,金屬公司聘用的員工區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2019年1月25日,區某離職時因工傷待遇問題與該公司發生爭議,後提起勞動仲裁,最終仲裁委裁決金屬公司需向區某賠償相關損失。金屬公司以裁決書確定的經濟賠償責任向保險公司提出賠償,保險公司以其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時,訴訟時效已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為由,拒絕理賠。


裁判結果:

禪城法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的目的僅在於區別人壽險和非人壽險,而不是對非人壽險的訴訟時效作特別規定。且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非人壽險適用二年訴訟時效,短於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故不屬於特別訴訟時效,不應優先適用。案涉保險事故發生於2017年3月17日,至民法總則施行之日尚未滿二年,故本案應適用三年訴訟時效期間,某金屬公司提起本案訴訟時未超過三年,法院依法判令保險公司應承擔理賠責任。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延長訴訟時效的目的在於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平衡權利人和義務人的利益關係。本案中,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標準,判令由保險公司向企業進行理賠,合理分散企業風險。

案例三:合理調整高額違約金,減輕民營製造企業負擔

基本案情:

某貿易公司與某鋼業公司籤訂產品買賣合同,約定鋼業公司向貿易公司訂購一批鋼材,合同總金額為1640萬元,鋼業公司應在籤訂合同後兩個工作日內向貿易公司支付合同總金額的20%作為定金,鋼業公司未按合同約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應按合同總金額的1%向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逾期付款超過15日的,貿易公司有權終止合同,鋼業公司應按合同總金額的20%向貿易公司支付違約金。後,貿易公司以鋼業公司逾期15天未支付定金為由訴至法院,要求鋼業公司支付328萬元違約金及賠償損失100萬元。鋼業公司認為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依法予以調整。

裁判結果:

禪城法院經查明,認為某鋼業公司逾期支付定金,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過分高於某貿易公司因此而產生的實際損失。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綜合考慮鋼業公司的違約程度、貿易公司的實際損失、雙方的舉證證據等因素,根據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依法調整鋼業公司承擔的違約金為42000元。

典型意義:

民營製造企業面臨較大的經營風險以及資金周轉困難等問題時,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來衡量違約金的金額。本案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合理對高額的違約金予以調整,減輕民營製造企業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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