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4-16 16:17:19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葛文 徐州
摘要:
《公司法》第13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成立後,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記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該法並沒有明確規定公司應在成立後的什麼時間段內交付股票。股東的股票交付請求權是股東權的一種,按照《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間為二年。那麼,公司在成立二年後,未向股東交付股票,股東是否尚失了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保護其該項合法權益。本文擬從時效的本源、立法目的及請求權的性質,股票的性質來說明上述問題。
關鍵詞:時效 訴訟時效 請求權 股票 股票請求權
一、據以研究的審判案例
[基本案情]
1993年8月,原國有企業徐州鍛壓設備製造廠經江蘇省體改委批准做為發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設立徐州壓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保林、高錦華等人於1993年12月分別交納購股款,發起人徐州鍛壓設備製造廠分別出具收據。1994年5月發起人徐州鍛壓設備製造廠召開徐州壓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創立大會,並通過公司章程,張保林、高錦華等人載入股東名冊,並在工商機關予以登記。1996年該公司依照國務院(1995)17號《國務院關於原有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規範的通知》,國家體改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有資產管理局體改生[1996]122號文《關於對原有股份有限公司規範中若干問題的意見》精神,依照《公司法》第229條規定,進行重新登記,並於1996年1月18日修訂公司章程,約定:公司的股份採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籤發並證明所持股份的憑證。公司發行記名股票,股票採用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規定的形式。以股票面值發行。公司成立後,除1999年4月召開股東大會外,其餘時間未召開股東大會年會、亦未召開股東臨時大會,但分別於1995、1996、1997、1998年向股東張保林、高錦華等人支付股息,但未向各股東交付股票。
[判決要旨]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股票交付請求權是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的一項權利,此請求權開始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成立後。根據民法規範,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因此,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票交付請求權,應在公司登記成立後二年內行使,超過此期限的,人民法院對該民事權利不予保護。徐州壓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1994年3月創立至今,已登記成立多年,張保林、高錦華未向徐州壓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股票交付請求權。因此,在本案中,要求公司交付股票的權利不能得到保護,應駁回張保林、高錦華要求徐州壓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股票的訴訟請求。[1]
二、問題的提出
法院判決的邏輯思路是股票交付請求權是民事權利的一種,民事權利的保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二年的訴訟時效,那麼股票交付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制度,保護股東此項權利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計算,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後,股東就應當知道公司應即向股東交付股票,而公司在長時間內沒有交付股票,股東沒有在公司成立後的二年內行使請求交付股票的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法律不予保護。應駁回原告的要求公司交付股票的訴訟請求。這種判決存在相互矛盾之處,一方面即認定了張保林、高錦華的股東資格,一方面又不能支持要求公司給其交付股票的請求,從而致使張保林、高錦華無法行使股票質押、股份轉讓等權利。本文擬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及本源、客體、股票、請求權、股票交付請求權等方面來闡述上述矛盾,確認這種判決的錯誤所在。
三、時效、訴訟時效及其客體
關於時效的概念,一般認為,其作為一項法律制度,是指定一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時間而發生一定法律後果的制度。近代民法中較早的明確論述是法國民法典第2219條對時效所下定義。該條規定「時效謂依法律特定的條件,經過一定的期間,而取得財產的所有權或免除義務的方法。」而後,各國時效制度雖然在立法體例各有差異,但其所規定的時效制度的各項原則為近代各國民法所採用。如大陸法系《德國民法典》第194-222條,《瑞士民法典》的第95條、日本民法典第167-174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25-127條等。如何界定訴訟時效,各國立法體例不同,學者們也有不同的看法,綜合起來,有以下幾種看法:1、是指權利不行使的狀態繼續達一定期間,致請求權消滅的制度。[2]2、消滅時效者,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減損其力量之謂也。[3]3、消滅時效者,以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為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實也。[4]4、訴訟時效是對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的權利人,使其喪失在訴訟中勝訴權的法律制度,[5]是一種消滅訴權。但我國學者一般認為訴訟時效是權利人在法定的期間內,持續的不行使其請求權,在期間屆滿後,義務人有權拒絕給付,[6]是一種抗辯權的產生。上述訴訟時效概念存在不同的差異,但都有以下二個共同點,即1、存在權利人不行使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事實狀態。2、這種事實狀態持續達一定時間。那麼對訴訟時效的效力從上述概念上可以看出有幾點結論,1、是訴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債務。2、對時效完成的給付,不得要求返還。3、訴訟時效的完成不影響時效完成前已經適於抵銷的債務相抵。這樣看,訴訟時效完成後,義務人獲得了履行抗辯權,但權利人的請求權不消滅。
民法上設立訴訟時效制度的原因與宗旨,不僅一方面是否定舊的權利義務關係,肯定建立起來的新秩序,另一方面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便更好地發揮財產的作用和促進社會經濟流轉的正常進行,而且更在於保護交易安全以及維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在交易過程中,當事人雙方是社會必要勞動時間的一種互換,保護交易安全、維護第三人的依賴利益必定要給權利主體確定它們行使一個合理界限。這樣,可以使當事人清楚在交易期間,由於自己的過失,導致權利不能及時得到保護,從而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從以上可以看出,訴訟時效的要求,並非在於侵奪權利人之權利,而是在於給予義務人一保護手段,使其毋需詳察事物即得對抗不成立的請求權。
那麼是否民事權利都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即訴訟時效的客體如何界定。這是我們在充分肯定上述時效制度價值的前提下,另一個必需明確的問題。因為如不能明確訴訟時效客體將產生不利的危害後果。一方面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權利被適用之,使權利人的正當權利由於訴訟時效的經過而不受法律的保護,從而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的精神;另一方面應適用訴訟時效的權利未被適用或未被正確適用,從而破壞訴訟時效制度穩定法律秩序的基本價值。我國民法通則對訴訟時效的客體並沒有詳加論述。一般認為,大陸法系國家在民法典中具體確定訴訟時效客體為何種權利,如《德國民法典》將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194條第1款),而日本《民法典》規定訴訟時效的客體為債權(167-174、508、724條)、《瑞士債務法》將債權做為訴訟時效的客體(127條),我國臺灣地區仿造德國民法典也將請求權作為訴訟時效的客體(126條)。我們注意到我國訴訟時效制度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第七章及其若干問題的意見部分,《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第137條規定的「權利被侵害」、第139條規定的「行使請求權」、第140條規定的「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若干意見中用165-177條共計13個條款來解釋上述的第135條,而這13個條款都是債的請求權,表明訴訟時效的客體為請求權。進一步講,是否一切請求權都適用訴訟時效,一般認為訴訟時效的客體為債權請求權以及物上請求權,[7]有學者更進一步認為,物上請求權中返還財產請求權、恢復原狀請求權得適用訴訟時效。物上請求權的排除妨害請求權、清除危險請求權、所有權確認請求權、基於身份關係的請求權以及基於相鄰關係的請求權等,一般不發生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8]其他權利作為請求權,特別是人格權、支配權、參與管理權和形成權,也不因時效而消滅。[9]另外,從我國現行立法規定來看,我國民法並未將物上請求權作為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對待而是將其置於侵權請求權中,[10]亦是一種債。
四、權利、請求權
權利為民法中的核心概念。德國法學系安德烈亞斯.馮.圖示認為「權利是私法的核心概念,同時也是對法律生活多樣性的最後抽象」,它是一個具有發展性的概念,如何界定權利,一般肯定權利乃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11]依其效力所及範圍為標準,可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絕對權是指一般指請求不作為的權利,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而相對權指對於特定人請求其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在這兩種典範性的權利之間,存在著一些混合形式,相對權也可以被賦予個別的對世效力,[12]即債權物權化現象。請求權是權利依據其作用劃分而為的一個分支。其是指根據權利的內容,有可能僅僅對某個特定的產生效力,即得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其特點在於:權利人實現其利益,須藉助他人的行為,權利人不能直接取得這種權利所體現的利益,只能請求義務人履行自己的義務,從而間接地取得利益,是屬相對權範疇之列。請求權由基礎權利而產生,依其所由發生基礎權利的不同而不同,請求權是權利的表現,而非與權利同屬一個物,其旨在實現權利的內容或回復其侵害前的狀態。[13]從上述概念和特點出發,我們可以得出請求權可以包含以下三層含義,1、是旨在獲得某種特定的給付要求,即他人可以「請求」這種給付,至於實際上能否獲得其希望的給付,則是另外一回事。2、要求他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這樣一種請求權以存在一項實體法依據的權利為前提。3、請求權人與被請求權人均是特定的法律主體。我們再來看一下債的概念,《民法通則》第84條認為,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權利和義務關係。也是一種特定主體之間的給付。通過請求權與債的概念的相比較,兩者十分相似,我們不能發現請求權與債之間的區別。所以,在一定層面上,在請求權和債之間不存在實質上的區別。[14]請求權有獨立請求權和非獨立請求權之分。獨立請求權自身就具有一定的意義,它不依賴於它之前就已存在的權利。與此相反,非獨立請求權則是為實現其他的權利服務的,是有一種服務功能,而不能單獨存在。
五、股票、股票交付請求權
股票是一種股份憑證,由股份有限公司在籌集資本時向出資人發行,是公司籤發的證明股東所持股份的憑證。由於股份不是一種原權,它是股東以物權、智慧財產權,甚至一定意義上的債權作為出資後形成的權利,是一種派生的財產權利。一定的股份代表一定的財產權,因而股票也是一種財產權的證書。股票所代表的權利(股權)原已存在即股東向股份公司出資時就已經存在,而並非來源於股票的製作,因此,股票也只是股權存在的證明和行使股權的憑證,即使股票滅失,股權並不會因此而消滅,所以在這個層面上講,股票是一種證權證券,而非是一種設權證券。再一方面股票所代表的權利是一種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而行使這種權利必須以持有股票為必要條件,如股票的質押、股份的轉讓等。因而股票亦是一種有價證券。另外,股份不存在而發行股票,或者票上有不真實的記載時其股票或該項記載無效,所以股票又是非無因證券,也不是文義證券,[15]而有別於票據、提單等。另外,亦有學者認為股票是股份公司成員資格的表現,[16]而基於這種成員關係而形成的權利,在公司法中表現為股東權利形式存在……,是成員權這種身份權……,[17]這樣看,股票是股東擁有的公司的成員資格或身份資格的一個證明文件。
按照我國《公司法》第133條規定,公司向發起人、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法人發行的股票,應當為記名股票,並應當記載該發起人、機構或者法人的名稱。第134條規定,公司發行記名股票的,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1、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2、各股東所持股份數;3、各股東所持股票的編號;4、各股東取得股份的日期。第94條規定,董事會應於創立大會結束後三十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申請設立登記。(一)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二)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三)公司章程;(四)籌辦公司的財務審計報告;(五)驗資證明;(六)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姓名及住所;(七)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根據上述規定,證明股東身份的有三種形式,股票、股東名冊、公司註冊登記文件。股東名冊是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記載其股東名單的書面文件;而公司註冊登記文件則是工商行政機關持有的證明股東身份和權利的官方文件,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
股票交付請求權。我國公司法第13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成立後,即向股東正式交付股票。公司登記成立前不得向股東交付股票。這種請求權並非完全意義上的請求權,而是一種身份關係或成員關係的確認。通過上面請求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請求權是相對權的一種,與權利非同一物。股東資格的登記一經完成,要求變更或否認股東狀態的請求即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便具備了絕對權的性質。體現股東權利的股份是以記明金額的股票形成出現,不從屬於任一持有股票的人。而股票僅是對股東身份的一種確認,而不是一種債的關係,雖然說股票是一種有價證券,但公司向股東交付股票,並不是一種債的履行,因為請求權的給付,在於權利人對於其物無直接的法律關係。而股票的交付具有明確的直接的法律關係。這也是由股票的上述性質所決定。如果不給股東頒發股票,同樣也不能否認股東資格,因為股東名冊、公司註冊登記文件也都同樣證明了其股東的身份。
另一方面而言,股東個人對其股票具有一種所有權。其不能單獨讓與或繼承而轉讓他人。股東出資後,已取得在股東名冊和公司註冊登記文件上的確認,公司沒有交付股票給股東,這時,他的請求交付股票,也僅是一種期待權。
對於本案而言,張保林、高錦華依公司章程出資,履行了出資的義務,參加公司的創立大會,並載入股東名冊和公司註冊登記文件,其股東身份是確定的。其有權要求公司向其交付股票。
股東的股票交付請求權的實質和目的,僅僅是恢復股東的股票所有和應有的狀態。是一種支配權。請求權的行使使所有權人股東能夠反對特定人即公司對其股票所有權的非法幹擾,從而使和所有權相應的狀態重新得到恢復,要求返還的請求權是針對佔有人即公司。另外從上述請求權的分折,我們亦可以看出股東的股票交付請求權是股東權的一種,其為完現股東權利而服務的,而不能單獨行使,它僅能夠使一個針對某一特定對象和一個絕對權相應的狀態得以實現,這個特定對象則因為進行了和權利人的權利相違背的行為或作為「妨害人」而對此負有責任。
六、結語
從上述分析看,股票交付請求權並不是訴訟時效客體所指明的請求權,故法院適用訴訟時效規定來處理本案亦是一種錯誤。再者我們從訴訟時效的立法本義上看,亦會發現上述問題,一方面股票的交付不存在因證人已不在世或無從找到依據而存在確認的困難,法院受理這種請求權,有股東名冊和公司註冊登記文件可以證明其股東身份,也不存在可能的偶然性的支配,而僅是一種必然的選擇。另一方面,如果股東長期不行使他的股票交付請求權,第三人也不會認為他不是公司的股東,而與之交易從而侵害了交易秩序和安全制度所保護的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其次,股東名冊、公司註冊登記文件,具有特殊的證明力,它使股票交付請求權這種確認之訴適用訴訟時效成為多餘。最後,值得一提的是訴訟時效的存在不是權利消滅的原因,它是給予義務人一個抗辯權。義務人行使這一權利受到民法的「誠實信用」這一基本原則的限制。因為這一原則要求行為人要像一個正直的人那樣去行為,如果某種權利本來就是某人通過他自己的違反誠實信用或違反合同的行為取得的,現在他主張這種時效,就是違反誠實信用。公司的章程明確了交付股票的行為,而這一章程依公司法規定對公司、股東、董事均有約束力,是他們之間的一種合同。而公司在成立後,拒不交付股票,這就是違反合同約定,而現公司依違約而獲得的時效抗辯權利而行使之,依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是一種權利的濫用,亦不得能到支持。
[1]詳見徐州市雲龍區人民法院(2002)雲經初字第425號民事判決書。
[2]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3月版,第627頁。
[3] 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1998年版,第154頁。
[4]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52頁。
[5]彭萬林:《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8月出版,第183頁。
[6]龍翼飛《時效制度若干問題》,摘自中國民商法網。
[7]史尚寬《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629頁。
[8]王利明《民法》(21世紀法學系列教材),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132頁。
[9][德]卡爾.拉倫茨 謝懷式等譯《德國民法通論》,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34頁。
[10]王利明《民商法研究》(修訂本)第四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12月版,第169頁。
[11] 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84頁。
[12][德]迪特爾.梅迪庫斯,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59-60頁。
[13] 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92頁。
[14] 拉倫茨:《德國民法總論》,第142節,第243頁轉引自[德]迪特爾.梅迪庫斯,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65頁。
[15] 謝懷式《外國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第250頁。
[16][德]迪特爾.梅迪庫斯,邵建東譯《德國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836頁。
[17] 江平《制訂一部開放型的民法典》載《政法論壇》2003年1期,第5頁。
(作者單位: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