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本案看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

2020-12-25 中國法院網

2004-01-15 16:54:43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韓茂森

  案情:

  1999年6月22日,某保溫瓶廠向某建築公司開具了一張以保溫瓶廠為出票人,建築公司為收款人,某工商銀行為承兌人的銀行承兌匯票一張。該匯票票面金額為人民幣20萬元,匯票到期日為1999年12月21日。1999年8月24日,該匯票幾經背書由某飲料公司持有,該公司向某農業銀行申請貼現,農業銀行在受理並支付了貼現金額後,取得了該張匯票。匯票到期後,由於農業銀行工作人員的失誤,未能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付款,亦未在匯票到期後的二年內行使追索權,致使其票據權利喪失。另外,保溫瓶廠因資不抵債,於匯票時效期限屆滿後宣告破產。2002年2月26日,工商銀行向保溫瓶廠破產清算組提出申請,要求將保溫瓶廠按照承兌協議交付給工商銀行的20萬元用於準備支付票據權利人的款項退還給保溫瓶廠,並因保溫瓶廠在破產前欠其貸款而要求對該20萬元款項優先受償。2002年10月23日,農業銀行持匯票到工商銀行要求付款被拒絕,遂於次日訴至法院,向工商銀行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

  一審法院認為,農業銀行訴訟請求的實現應以承兌人實際獲得利益為基礎,工商銀行已將20萬元票據款退還給出票人,沒有實際佔有該匯票的票據金額,因此不能承擔農業銀行主張的利益償還責任。據此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農業銀行的訴訟請求。第一審宣判後,農業銀行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農業銀行作為持票人在票據權利喪失後,其仍享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工商銀行基於其與保溫瓶廠之間的承兌協議已實際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資金,由於票據權利的消滅而使其付款的義務得以免除,同時其亦受有額外利益,故農業銀行在其票據權利喪失後向承兌人工商銀行主張權利,要求工商銀行返還與票據記載金額相當的利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工商銀行與保溫瓶廠之間的基礎關係實質是普通的民事合同關係,該民事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並終結,雙方之間在此後存在的其他權利義務均由票據而產生,與基礎合同關係無法律上的牽連,因此工商銀行取得的20萬元款項不存在因基礎資金合同關係而退還給出票人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是否實際退還給出票人,均不影響其應承擔的返還與其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的義務。據此二審法院改判:一、撤銷原判;二、工商銀行按照承兌匯票票面記載金額返還給農業銀行20萬元人民幣。

  評析:

  我國《票據法》第18條規定:「持票人因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或者因票據記載事項欠缺而喪失票據權利的,仍享有民事權利,可以請求出票人或者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這是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法律依據。依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必須具備以下要件:(1)必須是票據上的權利曾經有效存在過;(2)必須是票據權利因票據法規定的原因而喪失。本案中的農業銀行在辦理貼現並支付對價後,合法地成為銀行承兌匯票的持票人,並享有票據權利,後由於農業銀行工作人員的疏忽造成農業銀行所享有的票據權利因票據時效屆滿而消滅,故農業銀行選擇出票人或承兌人向其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予以準許。根據當前國內外法學界的觀點,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還需以出票人或承兌人因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喪失而實際受有利益為構成要件,但《票據法》第18條未將「受有利益」作為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而是不問出票人或承兌人是否受有利益,直接規定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故有關專家和法官主張對《票據法》第18條進行限縮解釋,對此,筆者有不同的見解。

  筆者認為,法律的制定必然有其立法意圖和理論基礎,且需經反覆論證,一旦形成法律並予以公布實施,就應嚴格執行,即使在執行中發現存在缺陷,也應通過法律修改的形式予以彌補,不能在適用時隨意作擴大或縮小解釋。並且,《票據法》第18條未以「受有利益」作為行使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有其立法目的和理由,首先,《票據法》第18條規定在總則部分,其效力及於匯票(包括銀行匯票、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本票和支票,並且《票據法》所調整的三種票據進入流通領域的啟動人是出票人,出票人是票據關係中的第一債務人(匯票在未承兌前),而匯票一經承兌,持票人的票據權利就由期待權成為一種現實的權利,增強了匯票的信用和流通性,同時承兌人也成為匯票票據關係中的第一債務人,因此,在票據權利人喪失票據權利後,免除的是出票人後手票據債務人的責任,並且為補救持票人票據上的利益的損失,規定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又因出票人為票據權利的創立者和承兌人的承兌行為使遠期匯票的票據權利能夠確定,為確保票據權利人的利益,加重了票據權利始作俑者的責任,並且為涵蓋三種票據,遂規定特定的返還義務主體為出票人或承兌人,即在票據關係終結後,為保護特定人的利益損失,而由設立票據權利的最終債務人直接承擔民事責任的一項法律規定。其次,在出票人與背書人之間的原因債務關係已經消滅或者自始不存在實際的原因債務的情況下,例如出票人因受欺詐而籤發票據的,背書人有可能受有利益,如果再以出票人或承兌人受有利益作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則使《票據法》第18條規定的利益返還請求權形同虛設,持票人喪失的利益無法獲得救濟。再次,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是一項債權性質的請求權,權利義務主體(除直接前後手外)雙方不存在基礎的民事法律關係,該項民事權利直接由法律設立,實質是由票據權利轉化而來,並且,從理論上來講,票據權利喪失後,票據上的第一債務人承擔了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不會對其造成損害,其仍可依據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獲得利益上的平衡,這也是《票據法》未將受有利益作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的一個重要因素。

  綜上,在《票據法》頒布實施的初期,由於對《票據法》理論的認識上的膚淺,相當一部分學者和法官將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歸屬於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而將相對人受有利益作為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的一個要件,隨著對《票據法》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發現出票人和承兌人取得利益是有合法根據的,不同於不當得利者所取得的未有合法根據的利益,故摒棄了不當得利說觀點,但仍然沿襲了將不當得利的要件受有利益作為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要件,造成當前理論和法律規定的不相協調。具體到本案,一審判決以工商銀行已退款為由,認定其未享有利益,而未支持農業銀行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定其是否退款,均不能免除其因農業銀行的票據權利喪失後受有意外利益而應承擔的返還責任,因而支持了農業銀行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雖不同,但其共同點均是以利益返還主體受有利益作為承擔責任的前提,如果按照這個理論,二審法院的分析判斷無疑是正確的,但如與筆者前述觀點比較,雖然結果與二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一致,但其理論依據和對《票據法》第18條的理解與適用卻是相差甚遠。

(作者單位:山東省棗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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