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 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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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保理被納入金融體制監管後,伴隨著網際網路金融的發展,表現出別具特色的增長勢頭,與之而來的商業保理合同糾紛也呈現出新穎性、專業性、複雜性的特點。由於商業保理在國內的發展尚處於成長期,諸多法律法規、行業規範以及商業實操規則尚屬空白。而層出不窮的商業保理糾紛不僅給現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對金融、法律及網際網路實務領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戰。為此,應業內朋友要求,雲亭律師事務所金融業務部結合多年的實務經驗,正式開啟商業保理業務規範、典型案例和風險應對策略的梳理工作,並以系列文章進行匯總分享,期能為保理企業及相關方在更好防範業務風險、成功解決爭議提供幫助。
裁判要旨
在商業保理業務中,保理商往往以票據貼現業務為主業或者也做票據貼現業務,即保理商從債權人處背書受讓商業承兌匯票,從而向債權人進行貼票融資;在票據到期後,保理商再向承兌人或者出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因上述業務實際僅發生票據融資款,未發生應收帳款的轉讓,屬於缺少商業保理業務成立的核心要素,不構成商業保理合同關係。
案情簡介
一、2013年4月26日至7月31日,國中醫藥公司因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之間的銷售合同,向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開具六張商業承兌匯票。
二、中信保理公司因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存在商業保理業務,背書受讓了上述六張商業承兌匯票,並委託交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
三、安力博發公司在向國中醫藥公司出具的信函中表示,上述六張商業承兌匯票涉及的設備銷售合同中,安力博發公司與星紀開元公司未向國中醫藥公司交付貨物。
四、國中醫藥公司對上述六張商業承兌匯票拒絕付款,並出具了退票理由書。中信保理公司遂提起該案訴訟。
五、湖北高院一審認為,國中醫藥公司籤發承兌匯票後,即應承擔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民事責任。中信保理公司作為案涉六張商業承兌匯票的持票人,在被拒絕付款後,向出票人國中醫藥公司行使追索權符合法律規定。
六、最高法院二審認為,票據作為支付結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礎交易關係。同時,票據具有無因性,持票人即可向票據上的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原因關係的影響。
裁判要點
本案核心焦點在於中信保理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六張匯票載明的票據權利、是否受保理合同關係的影響?最高法院及湖北高院圍繞上述爭議焦點闡述了以下裁判觀點:
1.在基礎交易未發生交付貨物的情況下,商業保理公司基於商業保理關係取得商業票據具有合法性,票據付款人應當承擔票據付款責任,即便基礎交易未發生交貨事實,也不影響行使票據權利。中信保理公司基於其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之間的保理業務關係,背書受讓了案涉商業承兌匯票,主張行使追索權,要求付款人國中醫藥公司支付案涉匯票金額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2.中信保理公司取得案涉匯票存在基礎法律關係上的瑕疵不影響行使票據追索權。本案是中信保理公司持商業承兌匯票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匯票付款人國中醫藥公司進行付款而發動,行使的是票據追索權,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認定及相關責任的分配均應從票據法的角度進行衡量。票據作為支付結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礎交易關係。同時,票據具有無因性,即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僅憑票據的文義記載,即可向票據上的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原因關係的影響。
3.至於國中醫藥公司認為其在票據原因關係中的權益保護,可就相應的民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
實務經驗總結
眾所周知,商業保理業務的核心要素在於真實的應收帳款發生了有效轉讓,然而,在實務操作中,商業保理企業會偏向做貼票的業務,由此引發的民事糾紛也層出不窮,給企業帶來不小的麻煩。現結合本案歸納的實務經驗總結如下:
1.保理商應當區分保理業務與票據業務,將主業回歸到保理業務。實務中,保理商通過貼票提供融資款的做法數見不鮮,發生票據無法承兌時,有的保理商依據保理合同提起訴訟,要求債權人履行回購義務;有的保理商則依據所持票據,向前手或者出票人主張票據權利。特別提示的是,保理商可以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主張權利,但應注意避免重複受償的問題。
2.票據在保理業務中充當支付、擔保以及貼現融資等多種角色。保理商在向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主張權利時,應當特別注意票據在保理業務中的作用,制定準確的訴訟策略、行使正確的訴訟權利,以保證自身合法權利得以實現。
3.因票據或者其他有價證券產生的付款請求權不屬於保理業務的範疇,而是由票據法、證券法等部門法予以調整。同時,這類業務也是銀保監會進行金融監管、嚴厲打擊的對象,在從事保理業務中,保理商應特別注意,以免觸及金融監管的紅線。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
第二編 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帳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帳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帳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範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帳款信息、轉讓價款、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帳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帳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帳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於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
一、依法合規經營
(三)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將其基於真實交易的應收帳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
1.保理融資;
2.銷售分戶(分類)帳管理;
3.應收帳款催收;
4.非商業性壞帳擔保。
商業保理企業應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諮詢服務。
(四)商業保理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或經營以下業務:
1.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3.與其他商業保理企業拆借或變相拆藉資金;
4.發放貸款或受託發放貸款;
5.專門從事或受託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討債業務;
6.基於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帳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7.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的通知》(法發〔2017〕22號)
對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規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規行為,要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其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對於以金融創新名義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實為借款合同的,應當按照實際構成的借款合同關係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防範當事人以預扣租金、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依法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防範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無金融資質的國有企業變相從事金融業務,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的,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依法否定其放貸行為的法律效力,並通過向相應的主管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等方式,遏制國有企業的貸款通道業務,引導其回歸實體經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商事審判工作中的若干具體問題》(2015年12月24日)
三、關於票據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第一,關於正確理解票據無因性和認定票據權利人問題。無因性是《票據法》的基本原則。票據行為具有獨立性,不受原因關係的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不負證明給付原因的責任。持票人只要能夠證明票據的真實和背書的連續,即可以對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
……
案件審理中應結合法理和相關業務規則,區分票據的種類和功能進行認定。既要避免絕對無因性傾向,避免以票據無因性為由一概不審查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據;也要防止無視票據無因性傾向而混淆票據法律關係和票據基礎法律關係。
七、關於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審理問題
保理業務是以債權人轉讓其應收帳款債權為前提,集應收帳款催收、管理、壞帳擔保及融資於一體的綜合性金融服務,在國際貿易中運用廣泛。近年來,保理業務在國內貿易領域的運用顯著增多。……
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關係的實質是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涉及到三方主體和兩個合同,這與單純的借款合同有顯著區別,故不應將保理合同簡單視為借款合同。
……
應注意的是,實務中確實有部分保理商與交易相對人虛構基礎合同,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對此,應查明事實,從是否存在基礎合同、保理商是否明知虛構基礎合同、雙方當事人之間實際的權利義務關係等方面審查和確定合同性質。如果確實是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仍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確定案由並據此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天津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天津市高法院、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天津銀保監局關於進一步優化金融營商環境的意見》(津金融局〔2019〕37號)
對以金融創新為名規避金融監管、掩蓋金融風險的違規行為,以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確定合同效力和各方的權利義務。對名為融資租賃、保理、典當等合同,實為借款等法律關係的,按照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防範當事人以收取管理費、諮詢費、服務費、保證金等方式變相抬高實體經濟融資成本。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一)》(津高法〔2014〕251號)
保理合同是指債權人與保理商之間籤訂的,約定將現在或將來的、基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銷售商品、提供服務、出租資產等基礎合同所產生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債權人提供融資、銷售分戶帳管理、應收帳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帳擔保等至少一項服務的合同。
構成保理法律關係,應當同時具備以下幾個基本條件:
(1)保理商必須是依照國家規定、經過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開展保理業務的金融機構和商業保理公司;
(2)保理法律關係應當以債權轉讓為前提;
(3)保理商與債權人應當籤訂書面的保理合同;
(4)保理商應當提供下列服務中的至少一項:融資、銷售分戶帳管理、應收帳款催收、資信調查與評估、信用風險控制及壞帳擔保。
保理商與債權人籤訂的合同名為保理合同,經審查不符合保理合同的構成要件,實為其他法律關係的,應按照實際法律關係處理。
保理法律關係不同於一般借款關係。保理融資的第一還款來源是債務人支付應收帳款,而非債權人直接歸還保理融資款。保理法律關係也不同於債權轉讓關係,保理商接受債務人依基礎合同支付的應收帳款,在扣除保理融資本息及相關費用後,應將餘額返還債權人。
《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2016.12.22)
第二條 保理是指債權人將其現在或未來的應收帳款轉讓給保理商,保理商在受讓應收帳款的前提下,為債權人提供如下一項或多項服務的綜合性金融服務:
(一)應收帳款融資;
(二)應收帳款管理;
(三)應收帳款催收;
(四)銷售分戶帳管理;
(五)信用風險擔保;
(六)其他可認定為保理性質的金融服務。
對名為保理合同,但實際不構成保理法律關係的,應當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係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2004年修訂)
第十條 票據的籤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代價。
第十三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
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係的持票人,進行抗辯。
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並且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不得籤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8修訂)
第十四條 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第101條 票據貼現屬於國家特許經營業務,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貼現資質的當事人進行「貼現」的,該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貼現款和票據應當相互返還。
根據票據行為無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貼現資質的主體進行「貼現」,該「貼現」人給付貼現款後直接將票據交付其後手,其後手支付對價並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後,又基於真實的交易關係和債權債務關係將票據進行背書轉讓的情形下,應當認定最後持票人為合法持票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最高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票據作為一種文義證券、設權證券,其創設的權利義務由票據上所記載的文字的意義決定。案涉六張商業承兌匯票對表明「匯票」的字樣、無條件支付的委託、確定的金額、付款人名稱、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出票人籤章等匯票的絕對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國中醫藥公司對案涉匯票的真實性亦無異議。案涉匯票記載的付款人均為國中醫藥公司,國中醫藥公司在案涉匯票的承兌人籤章處進行籤章,收款人分別為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分別作為背書人將案涉匯票背書轉讓給中信保理公司。中信保理公司持背書連續的案涉匯票和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證據,同時以其與安力博發公司籤訂的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與星紀開元公司籤訂的中信保(2013)XM1-4《保理合同》、中信保(2012)XM1-5《保理合同》的相應對帳單、銀行單據及匯總表等證據,證明其是基於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之間的保理業務關係,分別從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處背書受讓了案涉六張商業承兌匯票,主張行使追索權,要求國中醫藥公司支付案涉匯票金額和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符合票據法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
本案的案由、主要法律關係的性質是票據糾紛,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的認定及相關責任的分配均應從票據法的角度進行衡量。票據作為支付結算的工具,必有其基礎交易關係。同時,票據具有無因性,即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票據的持票人,僅憑票據的文義記載,即可向票據上的付款人主張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原因關係的影響。國中醫藥公司認為中信保理公司明知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對國中醫藥公司不存在真實的應收帳款,明知國中醫藥公司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之間存在抗辯事由仍受讓票據,案涉《保理合同》並未實際履行,是因中信保理公司未依據《保理合同》審查從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處受讓的債權而導致其債權無法實現,中信保理公司與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之間「名為保理,實為借貸」,並騙取國中醫藥公司承兌匯票,主張中信保理公司受讓票據沒有支付合理對價,中信保理公司無權行使票據追索權,但國中醫藥公司並未提供充分證據對其上述理由予以證明,中信保理公司已就其通過背書合法獲得案涉匯票作出合理說明,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審查票據原因關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的規定,「票據債務人以票據法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為由,對業經背書轉讓票據的持票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國中醫藥公司對安力博發公司、星紀開元公司未實際供貨的抗辯和關於其自身未實際使用保理款的抗辯,不能成為其拒絕向中信保理公司承擔票據責任的理由。
綜上,中信保理公司持背書連續的票據,按照票據關係行使追索權,本院予以支持,國中醫藥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至於國中醫藥公司認為其在票據原因關係中的權益保護,可就相應的民事法律關係另行主張。
案件來源
中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國中醫藥有限責任公司票據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終字第134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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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人以票據上記載的字樣為準,雖名義票據權利人與真正票據權利人籤署了票據代理協議,名義票據權利人亦不是案涉票據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瑞高商業保理(上海)有限公司與華創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青島星瀚信德貿易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2018)最高法民終890號]中認為,華創證券稱中信銀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據權利的代理人,華創證券才是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但票據具有嚴格文義性,涉案票據上記載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為權利人,並未記載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為華創證券代理人的字樣,無法推導出華創證券為涉案票據權利人的結論。華創證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籤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據,在票據上也看不出有中信銀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據的字樣,故其並非涉案票據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
由於華創證券並非案涉票據的合法持票人,其向瑞高公司、星瀚信德公司行使票據追索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華創證券可待中信銀行上海分行行使票據追索權後,根據其與中信銀行上海分行籤訂《華創證券瑞高保理(財盈三期)資產支持專項計劃票據服務協議》,向中信銀行上海分行主張相應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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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以真實有效的基礎交易背書受讓銀行承兌匯票向前手提供票據貼現服務,據此成為真實的票據合法持有人,在承兌匯票拒付後,可以依據票據法向承兌銀行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
案例二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深圳潤銀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青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魯02民終9950號]中認為,首先,涉案的銀行承兌匯票形式完備,各項必要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該匯票應為有效匯票。
其次,《票據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人在匯票上的籤章依次前後銜接。本案中,潤銀公司持有的匯票雖然存在一定的破損,但相關必要記載事項完備,匯票背面所有背書人處加蓋的背書人財務專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等均未破損,籤章依次前後銜接,再結合青島軟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軟控股份有限公司、萬高(南通)電機製造有限公司、威格(江蘇)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舟山翔森通達商貿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證明,足以認定潤銀公司系涉案承兌匯票的最後持有人,其應當享有該匯票的票據權利。
再次,關於青島銀行主張潤銀公司未先行提示承兌的抗辯意見,原審法院認為,潤銀公司已委託浙江民泰商業銀行杭州分行向青島銀行收款,該行也向青島銀行發出託收,並將涉案承兌匯票交由EMS快遞公司寄至青島銀行處,因郵寄途中快件被雨水汙損致匯票出現破損,青島銀行對快件直接予以拒收,因此,青島銀行抗辯的上述事實並不成立,該院依法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青島中院對潤銀公司要求青島銀行支付票據金額款項62016.9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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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在敘作商業保理業務中背書受讓商業承兌匯票,在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可以依據票據法行使票據追索權,要求出票人、背書人及承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三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在TCL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與中建一局集團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華財新興控股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京02民初40號]中認為,票據為要式憑證,涉案匯票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規定的無效情形,系有效票據。從票面形式看,中建一局公司籤發匯票後,華財公司作為收款人,背書轉讓給其他案外人,其他案外人又連續背書轉讓給TCL公司。在上述票據權利轉讓中,背書連續,TCL公司為最終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據權利。中建一局公司作為出票人及付款人,系票據債務人,籤發匯票後進行了承兌,即承擔保證該匯票到期付款的義務。依據票據法規定,出票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匯票金額及自匯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後即承擔保證其後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匯票金額及自匯票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在TCL公司提示付款時,中建一局公司拒付匯票款項。按照上述法律規定,TCL公司作為持票人可以向出票人中建一局公司、背書人華財公司行使追索權,中建一局公司、華財公司作為票據債務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四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深圳瞬賜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商業承兌匯票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黑01民初891號]中認為,億陽集團與翰德公司、瞬賜公司籤訂的《商業承兌匯票轉讓協議》及《億陽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商票轉讓明細》(附件3)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根據上述協議及明細,億陽集團作為出票人向翰德公司開具票面金額為1000萬元的承兌匯票,同時約定翰德公司以8,796,666.67元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瞬賜公司,匯票到期後,億陽集團保證對案涉匯票進行兌付。2017年3月6日,瞬賜公司向翰德公司支付價款8,796,666.67元,即翰德公司已於2017年3月6日將該匯票向瞬賜公司進行了承兌。同時,瞬賜公司於2017年3月6日取得了案涉匯票的相關權利。案涉匯票到期後,瞬賜公司對該電子承兌匯票提示付款被拒,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瞬賜公司向該匯票的出票人億陽集團行使追索權並無不當,億陽集團應承擔案涉匯票票面金額的給付責任。瞬賜公司的訴訟主張,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五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寶祺(深圳)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山東龍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江漢區茂源閥門經營部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鄂01民終2764號]中認為,匯票是出票人籤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本案中,龍力公司出票後,收款人康博公司將涉案匯票背書轉讓給茂源閥門經營部,茂源閥門經營部又將匯票背書轉讓給寶祺公司。本案涉案匯票記載事項齊全,背書連續,形式完備,具有票據法規定所應有的形式要件,屬有效匯票。寶祺公司取得票據合法,其成為持票人後有權要求承兌人龍力公司付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匯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匯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第六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匯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匯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依據上述規定,龍力公司拒絕付款後,寶祺公司有權向承兌人龍力公司、背書人康博公司、茂源閥門經營部行使追索權,寶祺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龍力公司支付追索金額,茂源閥門經營部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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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商向開票人、承兌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屬於票據糾紛,據此實際清償的票據記載的金額是否衝抵保理合同項下的欠款,不屬於票據糾紛案件中處理的範圍,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
案例六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前海鼎利商業保理(深圳)有限公司與深圳市磁力實業有限公司、深圳市沃特瑪電池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粵03民終395號]中認為,本案系票據追索權糾紛,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案涉承兌匯票是否已經衝抵了相關欠款,即被上訴人是否還享有對案涉承兌匯票的追索權。首先,對於鼎利公司合法取得案涉票據的問題,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其次,三方籤訂的《協議書》明確,鼎利公司持有的沃特瑪公司開出的商業承兌匯票共計三十二張,金額18769035元;三方雖然達成了以500萬元商業承兌匯票衝抵沃特瑪公司拖欠鼎利公司部分債務的協議,但並未明確具體衝抵範圍,因此磁力公司和沃特瑪公司主張衝抵的債務包含了案涉60萬元,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第三,依據票據無因性原理,在持票人取得票據合法、行使了請求付款權利無果的前提下,持票人有取依法行使票據追索權。至於上訴人提出的保理合同以及衝抵欠款的問題,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