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人民司法 ,作者麻莉 丁俊峰
轉自:民商事裁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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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追索權保理合同糾紛管轄法院的確定
作者:麻莉 丁俊峰(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目次
一、有追索權保理中債務形態的認定
二、保理合同糾紛中的訴訟形態
三、保理合同糾紛審理中的合併管轄
四、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司法管轄權的確定
保理商和應收帳款債權人在保理合同中約定了管轄條款,但在基礎合同中,應收帳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也約定了管轄條款,該兩份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法院不一致。保理商同時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和債務人,債務人提出管轄異議。此時,司法實踐中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和做法:一是按照基礎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主要理由是,保理合同中約定的管轄條款對應收帳款債務人沒有合同約束力,保理商承接基礎合同項下的義務包括了其中的管轄條款。二是以保理合同的約定來確定管轄。主要理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基礎交易關係從屬於保理合同法律關係,應以保理合同的約定來確定整個案件的管轄法院。因此,有必要進一步釐清保理商對應收帳款債權人和債務人不同請求權基礎之間的關係以及法律責任形態。
一
有追索權保理中債務形態的認定
民法典合同編保理合同部分專門對有追索權保理進行了規定,但實務中對於有追索權保理中應收帳款轉讓的法律屬性存在較大的認識分歧,主要包括債權讓與說和讓與擔保說。債權讓與說認為,有追索權的保理無非是在債權讓與的基礎上增加了一項追索權的內容,在保理商承接應收帳款後,完全轉變為新的債權人,且可以就該應收帳款債權採取轉讓等處分措施。採納債權轉讓說,在責任順序上,應收帳款債務人承擔第一順序的還款責任,符合商業保理的特點;且在我國立法、司法和法學教育傳統體制下,將有追索權的保理理解為附追索條款的債權讓與,將保理合同中關於追索權的約定理解為間接給付契約,更具解釋力上的包容性。
從交易實踐來看,當事人通常會在有追索權保理合同中作出如下約定:應收帳款債權人將其於基礎合同項下享有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給保理商,若債務人在約定期限內不能足額償付應收帳款,保理商有權按照協議約定向債權人或債務人追索全部或部分依據基礎合同及保理合同產生的由保理商受讓的全部應收帳款。可見,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對保理商均負有合同義務,而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所負債務之間的關係為何,將會直接影響司法裁判中責任承擔方式的認定。從實體法角度而言,應收帳款的債權人、債務人同時對保理商負有債務,在學理上區分為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以及補充債務。
筆者認為,從保理合同的特點來看,在有追索權的保理中,保理商可以依據基礎合同要求應收帳款義務人履行付款義務,亦可以依據保理合同向應收帳款債權人主張追索權。追索權與應收帳款付款請求權是基於不同法律關係形成的相互獨立的兩個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應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而不是連帶債務或者補充債務。具體理由包括:第一,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對保理商負有債務系依據不同的合同,基於不同的原因;債權人、債務人共同對保理商所負債務並未基於相同的意思聯絡,而是偶然聯繫在一起;保理商對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分別享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應收帳款債務人是基於基礎法律關係而產生的債務的最終責任人,先行償付的一方有權向終局責任人追償。第二,由於在完全的補充債務中,補充債務人相較於主債務人具有先訴抗辯權,而先訴抗辯權具有經過司法程序的性質。有追索權保理合同中,一般約定應收帳款付款請求權在先,追索權行使在後,保理商行使追索權的條件可以理解為保理商向債務人主張償付應收帳款未獲清償這一客觀事實,而並非必須以訴訟等方式提出且不能得到清償。因完全的補充債務須以先訴抗辯權的存在為前提,故在這一性質下,保理合同中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對保理商所負債務之間的關係並非完全的補充債務。
總之,在有追索權保理中,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之債,其中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給付義務,則另一方免除相應的清償責任。當保理商不能先行從應收帳款債務人處獲得清償時,有權根據保理合同約定向應收帳款債權人行使追索權,要求轉讓人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和相關費用。應收帳款債權人向保理商為清償後,即獲得反轉讓應收帳款,其作為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主張基礎合同的債權。需要強調的是,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不真正連帶關係,應當遵循當事人在保理合同中約定的請求權行使順序。
二
保理合同糾紛中的訴訟形態
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對不同債務人分別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債權人可以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體或部分債務人履行債務。但在訴訟程序上,保理商可否分別起訴,或者一併起訴?在同案起訴時,法院是否應當進行合併審理?立法對於上述問題並無詳細明確之規定。尤其是是否應當合併審理問題,在司法實務中亦存在不同做法。一種認為不能合併審理。典型案例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二終字第215號民事判決,二審法院在一審已經全案審理的情況下,以借款擔保合同糾紛與債權轉讓糾紛並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同一法律關係,不能合併審理為由,駁回了保理商對債務人的起訴及債務人的反訴。該案後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審,(2018)最高法民再19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河南高院駁回保理商對於債務人的起訴及相關反訴的處理不符合保理法律關係特徵,割裂了多種法律關係之間的內在聯繫,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不利於糾紛一體化解決,本院予以糾正。另一種則是支持合併審理。典型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終字第98號民事裁定書認為,應收帳款的債權轉讓與保理合同的訂立構成一筆完整的保理業務,涉及三方權利義務主體以及相互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在該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審法院合併審理的立場。保理商同時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在程序法上屬於訴的主觀合併,是共同訴訟最一般的發生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根據共同訴訟人之間對訴訟標的的關係不同,將共同訴訟分為兩類:一類是訴訟標的為共同的必要共同訴訟,另一類是訴訟標的為同種類的普通共同訴訟。
對訴訟標的如何理解關係到訴訟形態的認定。我國主流學說一般採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認為訴訟標的等同於實體上的法律關係。在保理業務中,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之債,按照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法律關係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故並不能按照必要共同訴訟處理。從比較法上考察,德、日以判決是否需要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為標準,將共同訴訟分為必要共同訴訟和普通共同訴訟,又以是否需要共同訴訟為標準,將必要共同訴訟進一步分為固有必要的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的共同訴訟。普通共同訴訟既無共同訴訟之必要,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指必須針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一次性且劃一性地解決糾紛之共同訴訟形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指各人可以單獨起訴或被訴,但若數人起訴或被訴,則必須採用共同訴訟之形態,而且在法律上也應當保障合一確定之情形。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包括共同訴訟的必要與判決的合一確定性;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則僅包含判決合一確定,而對程序則無此要求。筆者認為,有追索權保理訴訟應屬於具有合一確定判決必要性的共同訴訟,其訴訟形態應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Q1·
保理商的請求權基礎考察
在保理法律關係中,保理商與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訴爭的雖然為不同的法律關係,但具有非常緊密的牽連性,法院對上述法律關系所涉事實亦需進行相同的認定,保理商的訴訟請求亦指向同一款項,且同一訴訟中,基礎交易債務人、債權人任何一方對債務的清償行為,構成另一方對保理商債務的減輕或消滅。這種損益關係使得保理商與債權人、債務人之訴的訴訟標的具有牽連性,而這種牽連性為適用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程序提供了條件。在保理商將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一併起訴至法院時,為了避免法院對不同法律關系所涉及的共同事實作出矛盾的認定,從防止矛盾裁決的角度,二者具有合一確定判決之必要,即對當事人而言最終只有一個確定的勝敗結果,從而達到實體認定一致、防止裁判衝突的目的。故在保理商一併起訴時,法院須合併審理、一併裁判。從訴訟法的要素來看,在當事人一併起訴時進行合併審理亦有利於查清事實,實現糾紛的一次性解決,降低訴訟成本,減輕當事人訴累,達到訴訟經濟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的目的。
Q2·
保理商的程序選擇權
如上所述,保理商有權自主向其中任意一人請求賠償,其對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均享有獨立的請求權。就訴訟形態而言,是否形成共同訴訟系基於保理商的選擇,合併或分離,是保理商行使處分權的結果,一旦合併起訴,則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須對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從必要共同訴訟的分類標準來看,這也符合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的特點。在保理商分別單獨起訴債權人或債務人時,另外一方是否要參加訴訟以及訴訟地位問題,可採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這是因為在保理商單獨起訴的場合,另外一方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的目的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法院對他人作出的判決對自己的權利義務產生消極影響。又因為其參加訴訟並非對本訴中的原、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請求權,故另外一方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
Q3·
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做法
審判實踐中,深圳前海合作區人民法院發布了《關於審理前海蛇口自貿區內保理合同糾紛案件的裁判指引(試行)》(以下簡稱《前海裁判指引》),其中規定,保理商僅以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可以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決定是否追加債務人或者債權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審理保理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委員會紀要》(以下簡稱《天津高院會議紀要》)中亦認可了保理商向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主張權利這種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修改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通知》規定,同一訴訟中涉及兩個以上法律關係的,應當依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係的性質確定案由;均為訴爭法律關係的,則按訴爭的兩個以上法律關係確定並列的兩個案由。根據上述通知內容可知,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下,基於不同法律關係的多個訴訟請求併案審理亦有法可依。從保理商同時行使追償權與應收帳款請求權的司法判例來看,目前的趨勢是對兩種請求權合併審理。如(2019)最高法民申6143號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雖基於不同的法律關係分別向多個債務人同時主張相關權利,但均在保理法律關係範圍之內,目的是追回向保理融資款項。一、二審法院基於案涉訴訟標的共同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將本案合併審理,並無不當;且合併審理不僅不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反而可以使各方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中充分發表意見,避免債權人就同一債權雙重受償。在(2018)滬0115民初53159號案件中,法院認為兩種法律關係共同構成了一筆完整的保理融資交易業務,具有整體性,在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兩種法律關係宜作一案處理。
三
保理合同糾紛審理中的合併管轄
如上所述,在合併審理的情形下,保理合同和基礎合同分別約定了不同的管轄法院時,已經受訴的法院可否對其無管轄權的另一合同行使管轄權,即訴的合併過程遭遇了管轄權的障礙。筆者認為,在保理商同時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時,應當採取合併審理的基本立場,進而合併管轄保理商對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的兩個訴訟。主要理由包括:
第一,兩個訴訟之間具有牽連性是合併管轄的前提條件。從合併管轄的定義來看,指的是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管轄與該案件有牽連的其他案件。合併管轄使得受訴法院的管轄權得以實際擴張,突破了現有的管轄制度,故其前提必須是兩訴之間存在牽連關係。基於有利於法院集中進行法庭調查、防止矛盾裁判及訴訟效率的價值考量,才能在一定程序上以犧牲被告的管轄利益為代價進行合併管轄。此外,在法律上牽連關係的認定應當限定於兩訴中當事人訴訟請求所涉及的實體法律關係,如兩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或者同一法律關係,以此防止原告將關聯性過低的糾紛進行合併。
第二,兩個請求權合併審理是合併管轄的基礎。在合併管轄與合併審理的邏輯順序方面,應先討論案件是否可以合併審理,再在此基礎上討論合併管轄的問題。若案件不應合併審理,則當然不應合併管轄。如果本就不應在一案中合併審理,則法院可能直接裁定分案審理,此時合併管轄將無從談起。在具體案例中,被告所提的管轄異議有時也可視為對法院合併審理方式提出的異議,此時合併管轄與合併審理在實質上就會重合。
第三,合併管轄符合保理交易結構的基本特徵。保理商與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訴爭的法律關係具有非常緊密的牽連性,法院對上述法律關系所涉事實亦需進行相同的認定,可以說,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分配與訴爭的兩法律關係息息相關。同時,在保理商將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一併起訴至法院時,從防止矛盾裁決、查清事實的角度考量,二者具有合一確定判決之必要,法院具有合併審理的正當性。同時,為了防止管轄障礙束縛合併審理程序效益的發揮,可以在共同訴訟中適用合併管轄。
需要注意的問題是,由於合併管轄也是一種特殊的法定管轄,合併管轄的情形及管轄權的歸屬均由法律直接規定,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具有法定性,故不能自行創設合併管轄的規則,或者以類推方法確定管轄。實踐中,有法院認為,在保理商同時起訴時應當合併審理,但應由保理合同約定的管轄地法院進行審理。有觀點認為,保理商將債權人、債務人作為共同被告,根據保理合同約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後,債務人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不予支持。對此,筆者持否定態度,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首先,鑑於合併管轄系一種特殊的法定管轄,其具體情形和管轄權的歸屬均應由法律直接規定,而法律並未規定受訴法院可以管轄與保理合同之訴有牽連的基礎合同之訴,在法律沒有規定的情況下不能任意突破現有管轄制度。其次,保理合同源於基礎合同,保理商受讓應收帳款債權,表明其願意接受基礎合同的約束,而不能表明債務人願意受保理合同的約束。如果牽連管轄,則將違背債務人的意志和訂立合同時的預期。最後,合併管轄的目的是為訴的合併提供管轄權的程序保障,能否進行合併審理有賴於合併管轄的保障,合併管轄是訴的合併制度的衍生物,但不能因為合併審理的需要而逕自忽視了債務人對管轄權所提之異議,而讓債務人犧牲其管轄利益,使保理商獲得不應得的管轄利益。從利益權衡的角度來看,存在有失公平之嫌。
四
保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司法管轄權的確定
Q1·
保理商僅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時管轄權的確定
此種情形下,管轄原則上依據保理合同來確定,在合同沒有約定的情形下依據法律規定。具體而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如果當事人之間存在管轄協議,應當優先尊重當事人約定,充分體現當事人意願。保理商與債權人因保理合同的籤訂、履行等發生糾紛,僅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如果保理合同中就管轄進行了約定,則應依照該約定而確定管轄。另一方面,如果保理合同無約定管轄、約定管轄不明或約定管轄無效的,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或保理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對於被告住所地,因絕大多數保理案件中的被告(債權人)均為法人,對於被告住所地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解釋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3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能確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註冊地或者登記地為住所地。司法實踐中需要明確的問題是保理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時管轄的確定。從目前已有的地方性司法政策規定來看,《天津高院會議紀要》規定保理融資款的發放地為保理合同的履行地;《前海裁判指引》認為合同沒有約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筆者認為,依照民訴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保理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時,保理合同履行地的確定仍應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準,即保理商住所地。這是因為在保理商單獨起訴債權人的場合,一般而言,保理商主張債權人的合同履行義務為返還保理融資款,保理商的訴訟請求亦為債權人返還該款項。據此,根據合同履行義務的內容以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在保理商起訴要求債權人還款的情況下,可以認定接收貨幣一方為保理商。
Q2·
保理商僅起訴應收帳款債務人時管轄權的確定
此種情形下,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基礎合同中有關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保理商單獨起訴債務人,所依據的法律關係是基礎合同項下的債權債務關係。保理商接受債權轉讓,其中應包括解決爭議的條款,故應當按照基礎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
頗具爭議的問題是:基礎合同沒有合意管轄條款,且合同沒有約定履行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根據民訴法解釋的規定,合同履行地應以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準。但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是指保理商所在地還是原應收帳款債權人所在地?司法實務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保理商所在地法院進行管轄。保理商受讓了應收帳款債權,與債務人形成了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保理商取得債權並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保理商即為接收貨幣一方。第二種觀點認為,保理中的債權轉讓系基於基礎合同關係形成,基礎合同中的債權人(賣方)應為接收貨幣一方,即債權人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
筆者認為,上述不同觀點的核心在於依據履行地規則確定合同訴訟管轄的時間基準。筆者贊同採用第二種觀點,即履行地中接收貨幣一方的判斷,應當以合同訂立時為準,而非以合同債權轉讓時為準。理由如下:其一,以合同訂立時為履行地確立的時間基準,有助於增強合同訴訟管轄法定履行地規則的確定性,減少爭議,規制對管轄規則的濫用。如果將履行地基準時定於轉讓時或起訴時,債權人為了規避管轄,則有可能通過任意轉讓債權而人為製造管轄連接點。其二,從嚴格文義解釋的角度,接收貨幣一方,指的是雙方當事人中的一方,即締約時的債權人,不能解釋為包括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至少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包括債權轉讓情形下的當事人的時候,將接收貨幣一方擴大理解為債權受讓人,似有不妥。其三,債權轉讓以不增加債務人負擔為原則,不能任由債權人自由處分而忽視對債務人的保護。如果允許原債權人隨時進行債權讓與進而任意改變管轄規則,則債務人訂立合同時對管轄的預期將無從談起,債務人的管轄利益將受原債權人的單方意志影響,從而可能導致當事人之間管轄利益的失衡。
Q3·
保理商同時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與債務人時管轄權的確定
此種情形下,因保理商與應收帳款債務人之間一般沒有契約關係,基礎合同和保理合同如果約定了不同的協議管轄條款,則易導致協議管轄衝突的情況發生。故在保理商同時起訴的場合,如果債務人提出管轄異議,則應根據基礎合同約定的確定管轄或依據基礎合同適用法定管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債權轉讓規則的基本立場。有追索權的保理,其性質應為附追索條款的債權讓與,保理商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系基於應收帳款的債權轉讓,從而取代了原債權人的地位。民訴法解釋第33條規定,合同轉讓的,合同的管轄協議對合同受讓人有效,但轉讓時受讓人不知道有管轄協議,或者轉讓協議另有約定且原合同相對人同意的除外。根據該條的規定,除受讓人不知道的以外,原合同約束債權受讓人,同時需債務人同意,否則債權轉讓帶來的管轄變動不約束債務人。保理中的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屬於合同轉讓,有效的管轄協議亦不因合同的轉讓而發生效力變更。對保理商而言,在受讓應收帳款債權時應對基礎合同予以審查,能夠推斷其應明知基礎合同的管轄條款。同時,保理商因債權轉讓取得原基礎合同的權利,亦應負擔基礎合同下的義務,受到管轄條款的約束。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債務人對讓與人的抗辯,可以向受讓人主張。債權轉讓,是債權受讓人承繼了原債權出讓人的權利和義務,因為債權轉讓而產生的變更,系債之主體的變更,債的內容並未改變,故不能因債權轉讓影響債務人的利益。債務人在基礎合同中對抗債權人的事由,亦可以對抗新債權人。由此債務人享有對基礎合同中管轄條款的抗辯權,其向保理商主張的抗辯事由應以基礎交易合同範圍為限,基礎交易項下債務人享有的所有抗辯均得以向債權受讓人即保理商主張,亦應包括訴訟管轄協議的抗辯。從債權轉讓不增加債務人負擔的角度出發,使新債權人(保理商)受到基礎合同中關於管轄約定的約束,能夠避免債務人因債權讓與而受到損害,防止債權人通過虛假的債權轉讓惡意規避管轄問題,保護債務人的程序利益。
第二,從司法實踐中的做法來看,多數地方規定及司法判例均採根據基礎合同的約定確定管轄的立場。《天津高院會議紀要》第5條規定:保理商向債權人和債務人或者僅向債務人主張權利時,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基礎合同中有關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傾向於認為,可以按照基礎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a此外,在(2019)津0102民初2810號案、(2015)中區法民初字第12850 號案和(2015)甘民二終字第157號案中,法院均採取了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基礎合同中有關管轄的約定確定管轄的基本立場。
需要關注的是,保理商向保理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或者依據保理合同確定的法定管轄法院同時起訴應收帳款債權人、債務人,在立案時,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保理商其對應收帳款債務人的訴訟不屬於該院管轄,保理商有權撤回相應的訴訟請求(或者重新起訴)。如果保理商堅持起訴而應收帳款債務人提起管轄異議,保理商的抗辯不符合民訴法解釋第33條規定的法定條件時,人民法院應當將全案移送至基礎合同約定的管轄法院或者依據基礎合同確定的法定管轄法院。
作者/來源:天津二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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