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建設單位有時會採用商業匯票等票據方式支付工程款。對於施工方而言,票據提示承兌或提示支付失敗後,如何最大限度且高效地維護自己獲得建設工程價款和相應優先受償權益,是值得研究的課題。本文探討了商業匯票無法兌付情況下票據付款請求權與建設工程價款原因債權之間的關係,認為以支付工程款目的授受票據的行為按其性質不同可構成代物清償或新債清償。在構成代物清償的情況下,施工方不得再主張相應金額的工程價款原因債權。在構成新債清償的情況下,施工方應先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在票據無法兌付時,可選擇基於票據關係行使票據追索權、利益返還請求權或基於原因債權關係行使建設工程價款支付請求權。在行使原因債權的情況下,施工方不因曾存在票據授受行為而喪失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本文還對施工方繼續主張原因債權情形下,爭議解決機構和當事人在裁判、調解、和解中如何避免雙重給付提出了相應的風險防控方案。
【關鍵詞】 商業匯票 代物清償 新債清償 追索權 雙重給付
一、據以探討的案例及問題的提出
甲公司為建設單位,乙公司為施工企業,雙方之間訂立建設工程 施工合同。合同履行過程中,甲公司向乙方交付商業承兌匯票若干, 其中部分獲得支付,另一些到期後未獲支付。乙公司後向法院起訴,要求甲公司就票據未獲支付的部分支付相應金額的工程價款,並要求 就該部分工程價款依照《合同法》第 286 條的規定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本案由法院委託調解,筆者作為調解員之一參與該案。通過參與該案,筆者認為,在此類案件中,需要研究並解決好如下的法律問題:1、施工方接受商業匯票後,其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原因 債權即相應金額的工程款債權是否消滅,施工方在接受票據後,還能 否再要求基於原基礎關係主張工程價款?2、如施工方仍可主張工程價款,該權利主張與票據法上的付款請求權、追索權、利益返還請求權的行使順序如何,是可以任意擇一行使,還是需要區分先後順序?3、假定施工方仍可行使建設工程價款支付請求權,施工方此時是否仍可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4、如可以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如何判斷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中的「應 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這一時間節點?5、合同解除與非解除狀態,對此有何影響?6、如建設方應當或同意給付工程價款,原已經交付給施工方(包括可能經施工方背書轉讓、遺失)的票據應當如何處理。本文系在該案件處理基礎上展開的思考。
二、票據授受行為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原因債權的關係
施工方接受商業匯票交付後,其基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 原因債權是否歸於消滅,在我國相關法律條文中並無明文規定。解決 該問題,進而解決好後續的其它實務問題,其核心關鍵在於釐清票據 授受行為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原因債權(工程款債權)之間的關係。該等關係,可能因票據授受目的不同而不同。當事人之間授受票據,其目的可能係為了清償債務、進行資金融通、贈與或者提供支付擔保。為了集中焦點,本文僅探討具有原因債權價款支付意圖的票據 授受行為,不討論基于贈與、資金融通、擔保目的票據授受問題。
我們認為,確定票據授受行為與原因債權關係的核心,在於對票據授受時真實意圖的辯識。對該理解的不同,可能導致將該等票據授受的真實意思解釋為代物清償、新債清償或債的更改等不同看法。(注1)
代物清償,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係 消滅的現象。(注2)儘管學術界對於代物清償屬於處分行為還是契約行為、屬於要物合同還是諾成合同等問題尚存爭議,但對於代物清償的以下 特徵並無明顯分歧:(1)代物清償需以當事人明確意思表示為依據。如史尚寬認為「代物清償,是指當事人之間約定由債務人以其他的給付代替原合同約定的給付,債權人予以受領,從而使合同消滅」;最高院民二庭指出,從代物清償制度的歷史發展看,羅馬法學家強調代物清償是一種以合意為基礎的清償行為(注3);(2)代物清償以消滅原 債務關係為目標和結果。(注4)
債的更新又叫債的更改,是指設立新債以替代原債務並使原債務消滅的民事法律行為。其與代物清償同樣具有消滅原債的效果,主要區別在於:(1)舊債的消滅時間和是否產生新債不同。代物清償具有實踐性,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的同時原債消滅,不產生新債;而債的更新中,舊債的消滅過程中會產生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係;(2)債的更新為諾成性行為,而代物清償為要物行為(實踐性行為);(3)債的更新是對原債內容的更改,包括債的主體或核心內容的變更,而代物清償不產生債的內容的修改。(注5)
新債清償,又稱間接給付。一般認為,新債清償是在原債務關係之間重新建立一個債權債務關係,以新債的履行作為清償舊債的方法,新債務履行後,則原債務消滅,新債務不履行則原債務不消滅。理論上,又稱之為「為了清償的給付」。(注6)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 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德國民法典》 第 364 條「受領以代替清償」第 2 款規定「債務人為使債權人受清償而對債權人承擔新債務的,有疑義時,不得認為債務人承擔該債務以 代替清償」。若當事人沒有明確表示為代物清償或債的更改(更新), 即沒有明確約定以新債代替舊債,一般應視為新債清償。(注7)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中 認為我國不應按照傳統的代物清償理論構建以物抵債協議(注8),在此語境下,民二庭認為,對於以物抵債協議成立後新債與舊債的關係,「考慮到債務更新徹底消滅舊債,附屬於舊債的擔保也隨之消滅,對債權人非常不利。從保護債務人利益出發,除非當事人有明確的債務更新的意思表示,否則,應將以物抵債協議解釋為是債務變更而非債務更新……在新債清償中,新債作為履行舊債的方法,債權人原則上應當先請求履行新債。」(注9)因此,從最高院的態度來看,在當事人對於債 的更新或新債清償意思不明的情況下,應當推定為新債清償。
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建設單位和施工方授受票據的行為,是否導致後者喪失相應金額的建設工程價款請求權,需結合個案特點,以區分該等授受票據的行為到底屬於代物清償、新債清償還是債的更新,從而在此基礎上,對後續一系列相關法律問題作出回答。
三、問題的展開和結論
(一)商業匯票的授受,是否將導致施工方喪失建設工程價款請求權?
根據前文所述,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授受票據時,可能存在不同的主觀意圖,具體構成哪一種性質的法律關係,需結論相關個案證 據所反映的當事人合意作出判斷。
我們認為,如當事人在事先訂立的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履 行過程中,施工方接受建設單位以商業匯票作為支付方式,同意商業匯票交付後,施工方即不得再向建設單位主張相應金額的工程款,而只能基於票據主張權利的,應認為該約定構成以票據代物清償的預約,雙方在該條款基礎上實際授受票據之後,即構成代物清償行為,從而消滅原債務。此種情況下,施工方不得再向建設單位主張票據金 額範圍內的工程款債權。
如當事人事先沒有明確約定以交付票據作為消滅原債務的意思表示,由於缺乏「消滅舊債」的合意,根據前文所述,無論從學理上 還是從實務中的價值選擇的角度講,均應按照新債清償來理解,而不得推定為代物清償或債的更新。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第 117 號指導案例「中建三局第一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澳中財富(合肥) 投資置業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業有限公司執行複議案」中認為「債務人用商業承兌匯票來履行執行依據確定的債務,雖然開具並向債權人交付了商業承兌匯票,但因匯票付款帳戶資金不足、被凍結等不能 兌付的,不能認定實際履行了債務,債權人可以請求對債務人繼續強制執行。」(注10)江蘇高院在實聯化工(江蘇)有限公司與連雲港金薔薇 化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案中指出「債權人應先行使票 據上的付款請求權,在票據上的付款請求權得以實現的情況下,合同價款請求權因此消滅。而當債權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即可從有利於自身利益實現的角度選擇行使原因債權或票據追索權。並無法律規定債權人在票據付款請求權無法實現時只能依據票據法上的追索權維護自身合法利益。再者,金薔薇公司和實聯公司並未約定交付票據後原因債權即消滅,實聯公司票據付款請求權未實現表明實聯公司作為出賣方未能獲得合同對價,雙方合同權利義務並未消滅。」 (注11)我們認為,以上案例,均為「新債清償」的立場。尚有遺憾的是,江蘇高院案例中,對票據「付款請求權」「追索權」採取不同立場, 但未闡明具體理由。我們認可江蘇高院的結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付款請求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順序權利,追索權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順序權利」。我們認為,施工企業接受票據方式支付工程款,其真實原因為基於票據到期付款的預期而非到期不能付款的預期,將票據方式支付的「新債 清償」合意限定於「付款請求權」而非第二順序的追索權較為合理。同理,《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亦不應作為選 擇原因債權的前提。因此,我們認為,施工方在商業票據提示承兌或 提示付款被拒後,即可以憑相關拒絕證明行使票據權利與原因債權的 選擇權,不必以先行行使追索權或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為前置條件。
(二)在施工方不喪失工程價款情況下的情況下,應按何種順序行使票據權利和原因債權?
我們認為,在新債清償的情況下,根據通說,應先由債權人行使 「新債」,只有在「新債」得不到履行的情況下,方可主張原因債權。在以票據作為支付方式的情況下,如認為當事人可任意選擇主張票據 權利或原因債權,將導致利益失衡,同時也不符合票據作為支付結算方式的本意。通常情況下,票據支付是為了減少債務人的現金壓力,如果允許債權人在取得票據的情況下任意選擇主張原因債權,意味著債務人需同時做好兩種債務的履行準備,這將大大增加債務人的履約成本,這對於債務人是不公平的,若如此,債務人倒不如直接以現金支付更為便利和節約成本。另外,票據作為雙方設定的新債,其本意在於以新債履行的方式清償舊債,如新債設定後可以任意棄之不顧而 繼續行使原定債權,則相當於新債的設定無意義,也是不合理的。故在「為了清償的給付」目的下,施工方獲得票據後,應先按照票據法 和票據載明的內容提示承兌或付款,行使票據法上的付款請求權。如提示承兌或付款被拒絕,則可在取得拒絕證明的情況下,轉而主張原因債權。此時,施工方即可選擇按票據法上的其他救濟方式,如行使票據追索權或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來主張權利,也可要求原因債權的債務人繼續履行債務。由於該情形屬於權利競合,施工方擇一起訴後,不得再提起其他救濟。
(三)施工方繼續主張原因債權情況下,是否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於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權的性質雖存在爭議,但通常認為,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具有擔保性質,唯對於定義 為法定抵押權、法定優先權等說法不一。(注12)該權利系基於建設工程實 施合同項下的施工行為和物化於工程中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 際支出的費用所產生,在新債清償的情況下,若司法或仲裁中準許施工方繼續主張原因債權,則在原因關係中,因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發生基礎並未改變,如此時排除施工方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顯然缺乏相應理據。因此,我們認為,如施工方在票據未獲兌付 的情況下可以主張原因債權即工程款,則在主張原因債權的過程中,其相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應受到保護,不因曾出現過票據授受 行為而消滅。這一點,與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 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提出的「如果認為是新債清償,則舊債仍 然存在,故附屬於舊債的擔保仍然有效」(注13)的理解,是相一致的。
(四)票據權利無法實現時,轉而主張原因債權時,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點如何確定?
我們認為,施工方在票據未獲兌付轉而繼續主張原因債權時,其本質上仍為行使原因債權,故仍應按原因債權的相關規定把握建設工 程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下稱《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在建設工程竣工驗 收後辦理結算支付的情況下,該條理解不存在問題。但在涉及票據未 獲兌付轉而主張工程款的情況下,還需考慮以下問題:1、票據支付 的對象如系根據形象進度或月報表確定的工程進度款,此時,在處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如何確定「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2、 票據交付前或交付後,施工方和建設單位達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或單方解除合同時,在處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時如何確定「應當給付建 設工程價款之日」。
我們認為,在票據支付對象為形象進度款或月報進度款的情況下,建設工程進度款的優先受償權的期限不應單獨計算起算,而應以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建設工程竣工結算後的尾款部分(除質保金外)統 一計算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起點,因為:1、如單獨計算進度款優先權的起算點,則會出現工程尚未竣工時,部分工程款已經喪失優先受償權的情況,顯然與立法本意不符,而《工程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之所以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中原規定的「 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修正為「應當給予建設工程價款之日」,也正是為了給予施工方主張建設工 程優先受償權以相對寬鬆的尺度;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如果是分期施工、階段付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主張階段性工 程價款而合同仍在繼續履行的,應以工程最終竣工結算後所確定的工 程價款的應付款時間作為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點」;3、雖然很多工程的質保金是從工程款中扣留,但質保金即使與扣留的工程款金額一致,但基於質量保障目的扣留後,該部分金額已不再屬於工程款的組成部分,而是已經轉化為保證金,故質保金的支付時間不應作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起算點予以考量。
另外,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在《工程司法解釋二》出臺前,實務中一般認為,合同價款的應當給付之日應為合同解除之日或終止履行之日。故應從合同解除之日或終止履行之日起算建設工程的優先受償權(注14)。《工程司法解釋二》出臺後,實務中可能出現新的變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見,合同解除後,已完成工程質量合格的, 應按合同約定確定應付款的日期,進而起算優先受償權;約定付款日期前合同已解除的,如當事人有約定付款時間,可按約定付款時間起算;如金額有爭議,可能需對工程量或工程價款進行鑑定的,可以提 起訴訟或仲裁之日為起算點。(注15)
有律師提出,當事人可以約定以商票期滿之日為建設工程價款優 先受償權所對應的「工程款應當給付之日」(注16),我們對此持一定的保留態度。一方面,我們認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法定權利,該事先約定基於支付方式不同而「可變」的時間節點可能因影響到第 三方利益而被爭議處理機構拒絕接受。另一方面,該「工程款應當給 付之日」的約定還會影響到原因債權中工程款延期支付時工程款利息的計算,後延付款節點的約定可能導致工程款利息的損失。不過,鑑於最高院對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趨向寬鬆,上述方法如有需要也不妨一試,如採取該約定方式時,應配之以票據提示付款失敗時的違約責任作為相應工程款利息延後計算造成的損失的補充。
(五)當事人選擇主張原因債權時,已取得票據應如何處理?
我們認為,票據關係獨立於基礎法律關係。在票據權利未被依法剝奪的情況下,如建設單位並非票據出票人或付款人,或者票據已經背書轉讓流轉,無論建設單位是否仍然支付原因債務,仍可能會出現票據持有人基於票據向背書人、出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追索,或向出票人、承兌人請求返還票據利益的可能性。因此,在票據未獲兌付,施工方轉而向建設單位主張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項下的原因債權時,施工方應向建設單位交還票據,以截斷票據追索、利益返還請求的可能性。若該類糾紛進入爭議解決程序,爭議處理機構(法院或仲裁機構)在裁判給付工程款之前,應在裁判文書或調解文書中設 定票據歸還義務作為最終給付票據對應金額部分的工程款的前提。如票據無法交回,基於利益平衡,不應強制判令建設單位給付工程款。因為此時不能歸還的票據如系由施工方背書轉讓,施工方通過背書轉讓票據已經獲得了基於其與後手之間的基礎法律關係中的利益,同時持票人仍享有票據上的權利,不存在利益的最終損失。而如不能歸還的票據為遺失,則施工方依照票據法存在經公示催告後通過除權判決 取得票據權利(請求付款、追索或請求返還票據利益)的可能,此時,裁判機關不應通過強制裁判而放任可能的雙重給付行為的發生。如施工方重新主張原因債權後,施工方經協商同意給付工程款的,則可以在和解協議或調解協議中通過以下方式避免雙重給付:1、約定收回可歸還的票據,並以之作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2、如票據不能歸還,由施工方承諾放棄所有票據權利並對今後可能發生的票據追索、請求返還票據利益行為承擔最終責任。
注1 參見付鼎生:「票據行為無因性二題」,載《法學》2005 年第 12 期;儲江南:「論票據支付與原因關係債權之消滅」,載《廣西政法管理幹部學院學報》2008 年第 3 期。
注2 崔建元:「以物抵債的理論與實踐」,載《河北法學》2012 年 3 月版,第 26 頁。
注3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 要>理解與適用》,2019 年 12 月版,第 301 頁。
注4 參見段文琪:「代物清償法律制度研究」,2016 年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 文,第 4 頁。
注5 參見王滿:「代物清償研究」,2019 年鄭州大學專業碩士學位論文,第 29-30 頁。
注6 參見房紹坤:「論新債清償」,載《廣東社會科學》2014 年第 5 期。
注7 參見鄭玉波:《民法債編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版,第 486-487 頁。
注8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 要>理解與適用》,2019 年 12 月版,第 301-302 頁。
注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理解與適用》,2019 年 12 月版,第 303 頁。
注10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 12 月 24 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 23 批 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注11 參見(2017)蘇民申 1756 號民事裁定書。
注12 參見中國建設工程法律評論第四工作組編著:《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法律出版社 2017 年 6 月版,第 2-3 頁。
注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理解與適用》,2019 年 12 月版,第 303 頁。
注14 參見:(2015)民申字第 1815 號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1 年全國民 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二十六條。
注15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司法解 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 1 月版,第 4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