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為保護建築工人利益的特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包括全部工程價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屬於孳息,未物化為工程,不屬於承包人為建設工程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屬於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不包含工程款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終1572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寧夏瑞富山水置業有限公司(原寧夏慶華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解放西街170號三層。
法定代表人:李雷,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傅國旺,北京市中銀(銀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海,北京市地平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中華北大街298號頤宏大廈01單元1114號。
法定代表人:範定勝,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永紀,寧夏三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思嘉,寧夏三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寧夏華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金鳳區北京中路瑞銀財富中心第3幢19層5號房。
法定代表人:龔輝,該公司董事長。
上訴人寧夏瑞富山水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宸公司)、寧夏華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澤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8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瑞富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傅國旺、王海,被上訴人華宸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崔永紀、張思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華澤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瑞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16)寧民初7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2.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的工程款數額錯誤。華澤公司、華宸公司、寧夏新華宸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華宸公司)均由李曉為實際控制,三公司之間在訴訟中相互配合,隱瞞了華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數額。1.2015年5月25日,李曉為用鼎極大院房屋計2068952元抵頂給案涉工程的水電安裝分包人張進。2.華澤公司在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7)寧民初17號案件(以下簡稱17號案)中稱,17號案中的借款9246萬元全部用於案涉工程,一審對華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額未查明。17號案證據《借款明細》中顯示劉德毅收款270萬元,劉德毅是案涉工程的土建工程承包商,該款項應作為已付工程款。3.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範定勝的個人帳戶流水證明華澤公司向華宸公司支付了3700餘萬元工程款。4.上訴人用自有資產替華澤公司和華宸公司抵頂的資產總額為61184373元,一審判決只將有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範定勝籤字的16305256元認定為抵頂工程款,而對於有李曉為籤字的其餘抵頂款項未予採信。李曉為是華宸公司的副董事長,而且相關協議明確說明是代為償還所欠工程款,李曉為的籤字應當視為華宸公司的確認。5.勞保基金以及稅款不應計算在欠付工程款內。勞保基金是上訴人向勞保部門所繳納,再計入工程款將造成雙重支付。工程造價中明確包含稅款,按照現行稅務法律法規,二被上訴人應支付的稅款數額應在700萬元以上,稅款應從總工程款中扣除。(二)一審判決認定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有誤。1.上訴人與華澤公司的合作關係已解除,上訴人已向華澤公司付清了所有款項。一審認定優先受償權將導致上訴人支付雙重價款。2.一審認定上訴人不負有向華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卻判決華澤公司可以拍賣上訴人所有的工程,造成事實認定與判決相背離。3.上訴人與華澤公司解除合作協議時,華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範定勝全程參與,範定勝代表華澤公司與上訴人解除合作開發合同,本案應當以解除合作開發合同的時間即2015年8月13日作為應付工程款之日,華宸公司於2016年9月1日起訴,已經超過了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不包括工程款利息。
華宸公司辯稱,(一)對於人格混同的問題。一審已經查明各公司是獨立的法人,上訴人與華澤公司存在私下串通的可能,試圖通過公司混同來掩蓋本案事實。本案審理的是建設施工合同項下的工程款數額的給付,借款用途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實,欠付工程款數額一審已經查明,17號案的借款與本案無關。(二)關於優先受償權的問題。1.工程款的優先受償權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賦予承包人的權利,是法定優先權。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華宸公司就開始享有優先受償權,不受工程是否竣工的影響,且不會因為發包人主體的變化而喪失。2.華宸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未過行使期間。依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因華澤公司與上訴人內部矛盾導致華宸公司不能繼續施工、所完工程不能正常驗收,發包人惡意拖延工程竣工時間,導致發包人主體變更。合同解除是經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工程價款是通過一審鑑定確定,無論從合同解除、還是從竣工之日或者從工程價款確定之日起開始計算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均未超過六個月。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華澤公司未作答辯。
華宸公司向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2.華澤公司、瑞富公司共同向華宸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億元,並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承擔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時止;3.華宸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本息對「華澤金融商務中心」工程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4.案件受理費由華澤公司、瑞富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華澤公司與華宸寧夏分公司籤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華宸寧夏分公司承建華澤公司發包的位於銀川市金鳳區親寧巷與寧安西巷交界處「華宸金融商務中心工程」即案涉工程項目。工程承包範圍為施工圖紙範圍內的土建、裝飾裝修及安裝等所有工程;開工日期為2013年10月10日,完工日期為2015年6月30日;合同暫定價為1.8億元;本合同價款採用可調價格,合同價款調整方法:以預算價加變更籤證的工程造價最終審定結算為準;本工程套用2008版寧夏《建築工程計價定額》及《安裝工程計價定額》,材差執行施工期間的材差文件,取費類別為一類工程,一類企業;本工程合同價包含3%勞動保險基金,由華澤公司按結算價在工程款中扣除,並向有關部門繳納;主體工程的進度款支付:每五層支付完成工程量的75%,地下主體付款在項目主體封頂後按其完成相應樓號比例的地下室工程量的75%;裝飾安裝工程進度款的支付:砌體完工後支付一次,抹灰結束後支付一次,支付額為完成量的70%,安裝預埋完成支付一次,工程結束後支付一次,按完成量的70%;全部工程具備驗收條件後支付至工程總造價的80%;工程結算,竣工驗收合格後,資料手續完備後一個月內付至總工程造價的85%,竣工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結算,並在結算定案後一個月內付至工程總造價的95%,剩餘5%作為工程保修款;本工程涉及的電梯、消防、空調通風、智能化系統工程、節能工程及二次設計項目工程和鋼結構工程由甲方二次招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籤訂後,華宸寧夏分公司就分項工程與案外人張進、朱海峰、寧夏川宇勞務有限公司、寧夏會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別籤訂了施工合同,並組織人員對案涉工程進行了施工。
2014年7月25日,華澤公司與華宸公司、華宸寧夏分公司籤訂《補充協議》,三方一致同意將原合同承包人由華宸寧夏分公司變更為華宸公司,工程的施工及現場管理交由華宸寧夏分公司具體負責;華澤公司與華宸公司一致確認,原合同專用條款第26條約定僅為商定的支付工程進度款的確認原則,本項目最終工程價款結算執行原合同專用條款第23條及第47條約定;因華澤公司建設資金短缺,項目融資困難,華宸公司同意部分墊資施工,華澤公司同意最終對華宸公司墊資部分按年息12%承擔墊資利息;協議還對墊資款項的確認原則、房屋抵頂工程款單價及爭議解決方式進行了約定。
2015年8月10日,由案涉工程監理單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製作的「華宸金融商務中心」監理日誌記載,「1.上午下雨停工,下午外裝飾正常施工……下午慶華置業進入現場並召開會議,田總、張總到場主持,主要內容為建設方交接後由慶華管理繼續施工」。2015年8月13日,成都交大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製作的「華宸金融商務中心」監理日誌記載,「下雨停工……下午工地原建設方華宸公司,現建設單位慶華置業公司召開會議,華宸範總、慶華田總參加,主要對工程量及相關情況作交接」。
2015年8月29日,華澤公司蓋章、李曉為籤字向瑞富公司出具的《關於同意以我公司在項目中的財產權益解決部分我公司拖欠原施工單位款項的函》,載明「華澤公司希望並同意慶華公司解決部分原欠付且現尚未完工的施工單位的相關款項,解決方式可以為現金支付或房產抵頂等,慶華公司解決移交前欠付相關施工單位的款項由華澤公司承擔,最終從華澤公司按照約定享有的剩餘項目財產的收益中予以扣除;向施工單位償付以前部分欠付款項的具體事宜授權貴公司具體協商處理,協商達成一致並處理後的結果由我公司按照上述承諾承擔,對於未協商處理的欠付款項仍由我公司承擔支付,貴公司不承擔我公司在移交前欠付各施工單位的任何款項」。
2015年9月7日,寧夏慶華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華公司)與華澤公司、寧夏毅德勞務有限公司籤訂《協議書》約定,由於種種原因現由慶華公司負責項目的後續開發,三方就未完待建工程描述,三方具體交接工作及慶華公司的付款方式均進行了明確約定。同年9月17日,慶華公司與華澤公司、張進、朱海鋒就交接案涉工程及慶華公司代付款情況籤訂了《協議書》。此後又以同樣的方式,由慶華公司、華澤公司與寧夏安消消防設施工程有限公司、高務平、黃福海關於交接工程及慶華公司代付款事宜,分別籤訂了《協議書》。以上五份協議書中,均有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範定勝的籤字確認。
此後自2015年9月22日起,華澤公司、瑞富公司與案外人張進等分別籤訂了《債務頂房協議書》。瑞富公司以位於綠地森林九裡的房屋抵頂了華澤公司欠付張進、朱海鋒施工案涉工程的756817元工程款;抵頂了華澤公司欠付寧夏毅德勞務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5835136元工程款;抵頂了華澤公司欠付寧夏會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5548979元工程款;抵頂了華澤公司欠付靖江市春意空調製冷設備有限公司銀川分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1144990元工程款;抵頂了華澤公司欠付寧夏安消消防設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1110555元工程款;抵頂了華澤公司欠付高務平施工案涉工程的1147860元工程款;抵頂了華澤公司欠付汪濤施工案涉工程的760919元工程款。以上瑞富公司用以抵頂案涉工程款數額共計16305256元。上述抵頂協議中均有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範定勝籤字,華宸公司在一審當庭認可。
2015年8月31日,銀川市行政審批服務局作出「同意華澤金融商務中心項目建設主體變更為寧夏慶華置業有限公司」的批覆文件。2015年11月11日,瑞富公司取得了證號為銀國用(2015)第12932號土地使用證;2015年12月28日取得證號為銀規建地字第(2015)150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銀規建字第(2015)330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於2016年1月13日取得暫定資質證書;於2016年12月19日取得了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2016年4月29日,銀川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管理中心加蓋招標備案專用章的《銀川市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載明,建設單位為「寧夏慶華置業有限公司」,中標單位為「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總造價6163萬元,開工時間2013年9月1日,竣工時間2016年8月31日。瑞富公司與案外人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宏遠寧夏分公司承建華澤金融商務中心商務寫字樓工程,工程承包範圍為土建主體、室內裝飾裝修、空調等所有的施工內容。
2016年12月30日,華宸公司向一審法院申請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司法鑑定,各方當事人於2017年3月8日選定瑞衡工程諮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衡公司)進行案涉工程的造價鑑定。2017年12月4日,瑞衡公司出具了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已完工程造價鑑定意見為105787087.88元(含水費90341.14元、稅款3389279.35元、勞保基金3081177.29元),其中確定部分鑑定意見為67837466.49元(含水費72433.75元、稅款2173423.33元、勞保基金1975848.54元);不確定部分鑑定意見為37949621.39元(含水費17907.39元、稅款1215856.02元、勞保基金1105328.75元)。鑑定意見說明:根據慶華公司出具的「關於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慶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建設造價鑑定界點的意見(2017年6月8日)」,慶華公司認為2015年8月13日後案涉工程的建設不是由華宸公司實施的,但華宸公司不認可,故本鑑定意見將此項列為不確定項,由法院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進行判決。
各方於2017年3月8日選定司法鑑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司法鑑定中心進行印章真偽鑑定,2017年12月13日,該中心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檢材1、檢材2上需檢的「寧夏華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印文與樣本1上的「寧夏華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蓋印;2.檢材1、檢材2上需檢的「李曉為」籤名與樣本2至樣本7上的「李曉為」籤名是同一人所寫;3.無法判斷檢材1、檢材2上需檢的「李曉為」籤名的形成時間;4.無法判斷檢材1、檢材2上需檢的「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夏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時間;5.無法判斷檢材2上需檢的「範定勝」籤名的形成時間;6.無法判斷檢材1與檢材2上列印體字跡、各方籤名、印文是否同一時間或相近時間形成。另查明,慶華公司於2017年10月10日變更名稱為瑞富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是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但案涉合同在客觀上已經不具備繼續履行的條件,華宸公司訴請解除,華澤公司同意解除,應予準許。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及新華宸公司是否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共同開發建設主體,應否共同承擔工程價款的給付責任;瑞富公司是否與華澤公司解除了《項目合作開發協議》,2015年8月以後工程所涉價款是否應向華宸公司支付;華宸公司已完工程造價、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認定;華宸公司對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一)關於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及新華宸公司是否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問題。從各公司的工商登記看,華澤公司和華宸公司均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新華宸公司與本案無關,不作認定。雖然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系關聯公司,在經營活動中存在人員和財務混同的情形。但從司法實踐看,對法人人格的否定應從嚴掌握,不宜輕易否定。在17號案的生效判決中,一審法院對瑞富公司提出的法人人格否認未予採信,判決解除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的《項目投融資協議》,由華澤公司償還華宸公司違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駁回華宸公司要求瑞富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故本案瑞富公司關於三公司人格混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關於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共同開發建設主體,應否共同承擔對華宸公司工程價款的給付責任問題。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確為案涉工程的共同開發建設主體,但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由華澤公司與華宸公司籤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案涉工程款的付款相對方為華澤公司,其與瑞富公司之間的關係為合作開發關係,不予調整。(三)關於瑞富公司是否與華澤公司解除了合作開發協議及2015年8月以後所發生的工程價款是否應向華宸公司支付的問題。如前所述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之間的合作開發法律關係與本案建設工程法律關係雖有牽連,但性質不同,不予調整。華澤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實瑞富公司明確承諾對欠付的工程款承擔給付責任,反而華澤公司在其向瑞富公司出具的《關於同意以我公司在項目中的財產權益解決部分我公司拖欠原施工單位款項的函》中,明確承諾「對於未協商處理的欠付款項仍由我公司承擔支付,貴公司不承擔我公司在移交前欠付各施工單位的任何款項」,因此,瑞富公司不負有向華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義務,故對華宸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四)關於華宸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價、已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華宸公司的申請,一審法院委託瑞衡公司對案涉工程進行司法鑑定,鑑定意見為:華宸金融商務中心已完工程造價鑑定意見為105787087.88元,其中確定部分鑑定意見為67837466.49元;不確定部分鑑定意見為37949621.39元(含水費17907.39元、稅款1215856.02元、勞保基金1105328.75元)。一審法院對各方無爭議部分予以確認。對不確定部分造價分析認定如下:1.瑞富公司認為2015年8月13日後案涉工程不是由華宸公司施工,但華宸公司不認可。根據查明的事實,華澤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發包人,在華宸公司組織施工期間,因其資金問題,致使案涉工程最終由瑞富公司負責發包。由監理單位成都交大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於2015年8月13日製作的監理日誌可以看出,華澤公司與瑞富公司在當天進行了工程量及相關施工情況的交接。之後華澤公司向瑞富公司出具函件,其稱希望並同意瑞富公司解決部分原欠付且現尚未完工的施工單位的相關款項。該函件出具後,瑞富公司即與華澤公司以及原施工單位或個人籤訂了交接案涉工程內容的《協議書》,協議中的施工單位或個人均是此前與華宸寧夏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籤訂有施工合同的單位或個人。同時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範定勝在《協議書》上均籤字確認。從《協議書》的籤訂主體及內容來看,各方通過協商一致書面確認的方式,實際上已將華澤公司作為發包人、華宸寧夏分公司作為承包人、各施工單位為分項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的三方法律關係,變更為瑞富公司作為發包人與各施工單位或個人作為分項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之間直接的建設工程施工法律關係,合同主體及合同權利義務均發生了變更和轉移,華宸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原承包人對此事實知情且進行了確認。同時,瑞富公司根據華澤公司出具的函件內容,與各施工單位或個人籤訂了《頂房協議書》,由瑞富公司用房屋抵頂了華澤公司所欠付的部分工程款,抵頂協議書中均明確表示用以抵頂此前華澤公司與施工單位的欠款,《頂房協議書》中亦有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範定勝的籤字,且華宸公司代理人在一審庭審中亦認可了瑞富公司提交的抵頂工程款《資產統計清單》中涉及原施工單位或個人的款項,上述行為視為華宸公司對華澤公司將案涉工程項目移交瑞富公司、各方對變更合同知情並且認可。2015年8月13日作為各方當事人法律關係變更的節點,根據上述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可證實,華宸公司在2015年8月13日之後已不具有實際施工案涉工程的合同依據,瑞富公司的該項抗辯主張成立,對於鑑定意見書中以2015年8月13日為節點後形成的不確定造價,不應計入華宸公司已完工程造價中。2.關於水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8條約定由發包人華澤公司於開工前一周將施工所需水、電源引至施工現場紅線內,但未約定施工期間的水費由誰承擔。華宸公司與瑞富公司在鑑定期間均主張水費已自行足額繳納,但未向法庭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根據行業慣例,水費作為施工企業的成本,鑑定機構套用定額計取的水費72433.75元應由施工企業即華宸公司承擔,該筆費用應從工程造價中予以扣除。3.關於稅款,瑞富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發票複印件用以證實案涉工程的稅款已全額繳納,應從工程造價中予以扣除。但其提交的發票為複印件,且華宸公司、華澤公司質證均不予認可,同時該兩張發票複印件中記載的施工單位名稱為「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瑞富公司提交的該兩張發票無法證明其抗辯主張。因此,鑑定意見書中確定部分造價的稅款2173423.33元不應從工程造價中扣除。4.關於勞保基金,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於2017年6月15日聯合印發的《寧夏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結餘資金處置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對歷年緩繳、欠繳的勞動保險費,由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協商解決」。本案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7.1條約定「本工程合同價內包含3%勞動保險基金,由發包人按結算價在工程款中扣除,並向有關部門繳納」。華澤公司、瑞富公司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繳納了案涉工程的勞保基金,勞保基金作為施工企業的非競爭性報價應計入工程價款中,因此,鑑定意見書中確定部分造價的勞動保險費1975848.54元不應扣除。5.關於已付工程款的問題,瑞富公司提交《資產統計清單》主張其代華澤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61184373元,華宸公司當庭對瑞富公司提交的《資產統計清單》中第29項至46項的付款16305256元予以認可。通過已查明的事實,瑞富公司在交接案涉工程後,代華澤公司向各分項工程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共計16305256元。瑞富公司提交的《資產統計清單》中剩餘抵頂款項,無證據證實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分項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一審法院不予採信。故華澤公司已付工程款為16305256元。6.關於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問題,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對質保金的返還及質保期均未做明確的約定,但法定的防水質保期為5年,現尚未屆滿,且防水質保金與其他質保金無法區分,故質保金3391873.34元(67837466.49元×5%)應予扣除。因此,華澤公司實際欠付華宸公司的工程款應為48067903.40元(67837466.49元-水費72433.75元-已付款16305256元-質保金3391873.34元)。華宸公司已履行了施工義務,華澤公司應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利息作為法定孳息,亦應予以支付。案涉工程未竣工結算、未交付使用,華宸公司訴請由華澤公司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欠款實際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五)關於華宸公司對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的問題。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承包人對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設置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主要考慮到承包人的勞動已經物化到建築物中,當發包人不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時,賦予承包人優先受償的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利源於工程款債權,在工程款仍應支付、工程款債務仍需清償的情況下,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應支持。案涉工程不能竣工的原因不在華宸公司,瑞富公司以工程未竣工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華宸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範圍內對案涉工程折價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其次,華宸公司享有的優先受償權是否在法律規定的行使期限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明確規定了行使優先權的前提條件是發包人未按約付款,即工程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且經催告後仍未清償。因此,計算承包人優先受償權行使的期限最早應當從債權清償期屆滿而未獲清償時開始計算。本案中雙方在訴訟中通過鑑定確定了工程價款,故華宸公司主張的優先受償權是在法律規定的六個月行使期限內,瑞富公司以華宸公司停止施工或離開案涉項目的時間計算行使優先受償權時間,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再次,華宸公司享有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第三條規定,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而利息屬於法定孳息,系承包人實際支出費用而產生的孳息,與工程款本為一體,也應屬於優先權的受償範圍,故華宸公司在華澤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範圍內對案涉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綜上,華宸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華澤公司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瑞富公司的抗辯主張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確認華宸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解除;二、華澤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華宸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48067903.40元,並承擔以欠付款48067903.40元為基數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三、華宸公司在華澤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範圍內對案涉工程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四、駁回華宸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41800元,由華宸公司負擔281357元,由華澤公司負擔260343元,由瑞富公司負擔100元。保全費5000元,由華澤公司負擔。變更保全費5000元,由瑞富公司負擔。
二審中,上訴人瑞富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明一審判決認定的欠付工程款數額有誤。1.鼎極大院購房意向確認單,證明李曉為作為華澤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四套房屋抵頂給案涉工程的水電安裝施工人張進,抵頂工程款206萬元。2.17號案民事起訴狀及借款明細複印件。證明17號案的借款中270萬元通過出借人寧夏華宸投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給劉德毅,劉德毅是案涉工程的勞務分包商,該270萬元應作為已付工程款。3.範定勝個人帳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間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的交易明細,該證據來源於銀川市公安局金鳳區分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該帳戶收到李曉為轉帳23447299元,從交易明細來看,通過範定勝帳戶已實際支付的工程款金額不少於1106萬餘元。瑞富公司認為以上款項應視為華澤公司向華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華宸公司對以上證據的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在一審開庭前已經存在,不屬於新證據。1.鼎極大院購房意向確認單上記載的購房人雖為張進,但確認單上記載的是「新華宸財務會計」,是新華宸公司抵給張進的,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2.17號案是民間借貸糾紛,該案中的借款明細與本案沒有關聯性。3.範定勝個人帳戶的交易明細,是個人間的轉帳,無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個人與公司之間人格混同,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上訴人與華澤公司屬於利益共同體,如果華澤公司向華宸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華澤公司在一審時一定會提供相關證據。一審已經查明華澤公司向華宸公司共支付16305256元,這些款項全部是以房屋抵頂的方式支付的。
結合華宸公司的質證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的認證意見為:鼎極大院購房意向確認單、範定勝個人帳戶交易明細,不能證明與案涉工程的關聯性,對證據的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對17號案的借款明細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一是瑞富公司上訴的案涉欠付工程款數額問題;二是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
(一)關於瑞富公司上訴的欠付工程款數額問題
瑞富公司上訴認為,華澤公司和華宸公司之間混同,債權債務關係混亂,雙方並未就已完工工程款進行結算,華宸公司隱瞞了華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數額。
瑞富公司上訴所稱的華澤公司和華宸公司之間的混同關係,實質上是通過兩公司之間的關聯關係,來證明華澤公司隱瞞工程款支付的事實。即使華澤公司和華宸公司屬於關聯關係,兩公司籤訂案涉建設施工合同屬於關聯交易,也不能否定華宸公司已經將其施工的工程移交瑞富公司的事實,而且案涉工程經過法院委託進行了工程造價鑑定,瑞富公司對工程造價鑑定意見並未提出異議。因此華澤公司和華宸公司的關係,不影響案涉工程造價的認定。
1.對於瑞富公司上訴所稱的華宸公司隱瞞了華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數額問題
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的《項目合作開發協議》第四條「項目開發管理」4.2.1中約定「項目以瑞富公司名義設項目部專用帳戶,項目建設專用帳戶由雙方共管」,4.2.2約定「從項目開始實施至項目房產銷售完畢所有收入款項及乙方(華澤公司)投入資金均進入收入帳號後再行列支」。按照上述約定,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在案涉項目建設中,對於項目資金管理進行了約定,現瑞富公司認為華澤公司隱瞞向華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數額,其作為本案的被告,完全可以舉證證明已付工程款的數額。
本案二審中,瑞富公司認為除一審認定的已付工程款外還有部分款項應作為已付工程款,並提交了證據證明。
(1)對於瑞富公司上訴所稱的17號案中華澤公司自認該案中的借款9946萬元用於案涉工程項目開發。本案是承包人華宸公司起訴華澤公司和瑞富公司主張工程款,即使華澤公司在本案中自認17號案中的借款用於案涉工程,也僅屬於華澤公司的陳述,仍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這些款項已經支付給了華宸公司,但華澤公司、瑞富公司並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因此不能以華澤公司在17號案中對借款用途的自認,認定華澤公司向華宸公司支付了相應的工程款。
瑞富公司稱17號案的借款中270萬元支付給了案涉工程勞務方劉德毅,提供了17號案的判決和債權人寧夏華宸投資有限公司在17號案中提交的借款明細。華澤公司雖在17號案中對借款明細認可,但僅以此借款明細不能證明17號案中的270萬元借款支付給了劉德毅,也無法證明該款項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瑞富公司主張270萬元作為已付工程款扣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對於瑞富公司上訴所稱的其以鼎極大院四套房屋向案涉工程的水電安裝工張進抵頂水電安裝款2068952元。瑞富公司為證明此主張提供了《鼎極大院購房意向確認單》,從該證據的內容來看,該確認單上購房人雖顯示張進,但並沒有張進的籤名或者確認,該證據不能證明以房屋抵頂了張進的水電安裝款。
(3)瑞富公司上訴稱華宸公司法定代表人範定勝的個人帳戶明細中,李曉為向範定勝的轉款應視為華澤公司向華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對此本院認為,李曉為雖曾是華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範定勝雖是華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與個人是兩個不同的民事主體。根據瑞富公司整理的帳戶明細,範定勝該個人帳戶中收到李曉為的大部分款項備註信息顯示為「借款」,範定勝轉出款項明細中的交易備註信息中部分顯示工程款,但僅憑範定勝個人帳戶借、貸明細中的備註信息,不能證明轉帳款項是華澤公司向華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4)對於上訴人所稱的一審僅認定了部分抵頂款項的問題。案涉多份《頂房協議書》分為兩種形式,第一類是慶華公司、華澤公司、接受抵頂方作為合同主體籤訂的,此類合同上均有範定勝的籤字,此類協議約定房屋抵頂因「華澤金融商務中心」項目施工合作所形成的工程欠款;第二類是以上述三方以及李曉為作為合同主體籤訂的,此類協議上有李曉為的籤字,沒有範定勝的籤字,此類協議約定用房屋抵頂李曉為、華澤公司拖欠的工程款等債務。華宸公司對於有範定勝籤字的《頂房協議書》所涉抵頂款項認可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對於沒有範定勝籤字的第二類《頂房協議書》認為並非是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案涉《頂房協議書》在籤訂時,李曉為雖是華宸公司的副董事長,但並不能代表華宸公司;而且李曉為個人是作為合同主體單獨列明的,抵頂協議中並未明確約定是抵頂案涉工程的欠款,瑞富公司也無其他證據證明第二類《頂房協議書》是抵頂的案涉工程欠款。因此上訴人認為有李曉為籤字的《頂房協議書》所涉款項應當作為已付工程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對於華宸公司上訴所稱的勞保基金以及稅款不應計算在欠付工程款內的問題
(1)勞保基金作為工程造價的組成部分,按照相關規定應由建設單位在申請領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前向建設主管部門預繳,由施工企業按規定向建設主管部門申請撥付。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專用條款第47.1條約定「本工程合同價內包含3%勞動保險基金,由發包人按結算價在工程款中扣除,並向有關部門繳納」。但是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已經實際繳納了勞保基金。根據寧夏回族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寧夏回族自治區財政廳於2017年6月15日聯合印發的《寧夏建築工程勞動保險費結餘資金處置辦法》(寧建發[2017]34號)第八條「對歷年緩繳、欠繳的勞動保險費,由建設單位和施工企業協商解決」的規定,一審判決直接將勞保基金計入欠付工程款適當,瑞富公司主張將勞保基金扣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對於稅款應否從工程款中扣除的問題。瑞富公司主張扣除稅款,其所提交扣減的票據記載的施工單位是「江蘇宏遠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無法證明繳納的是華宸公司所施工部分的稅款,瑞富公司以此主張扣減案涉工程稅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關於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
1.華宸公司是否可主張案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設置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考慮到承包人的勞動已經物化到建築物之中,當發包人不能按照約定支付工程款時,賦予承包人對工程優先受償的權利,以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的實際受償,是對工程款債權進行的特殊保護。故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利來源於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債權。
按照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籤訂的《項目合作開發協議》的約定,案涉工程項目由瑞富公司提供土地,由華澤公司承擔項目開發的全部風險,無論項目是否盈利,華澤公司均向瑞富公司支付固定收益,項目開發、建設、銷售以瑞富公司名義進行,華澤公司全部付清瑞富公司固定收益、承擔項目對外全部負債後,項目整體轉讓至華澤公司名下,由華澤公司獨立開發建設。而實際履行協議中,由華澤公司作為發包人與華宸公司籤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後因《項目合作開發協議》解除未能繼續履行,現案涉工程在瑞富公司名下。華宸公司已向瑞富公司移交了施工工程,因華宸公司的施工行為,建築材料和勞動力已經物化為在建工程,已經和在建工程不可分離,優先受償權的標的物為華宸公司施工所完成的工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華宸公司作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權依法主張對案涉工程的優先受償權。
瑞富公司與華澤公司因《項目合作開發協議》及協議解除等形成的債權債務,與本案不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瑞富公司以此作為案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抗辯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2.本案是否超過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承包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前提是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價款。本案中,華澤公司與華宸公司未就工程款進行結算,2016年9月1日華宸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工程款,一併主張了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未超過六個月的期限,一審認定優先受償權並未超過行使期間正確。
3.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法律為保護建築工人利益的特別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包括全部工程價款。欠付工程款利息屬於孳息,未物化為工程,不屬於承包人為建設工程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屬於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不包含工程款利息。一審判決認為利息與工程款本為一體,擴大了工程款的範圍,導致其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瑞富公司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不包含工程款利息的上訴理由成立,對此部分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其餘部分上訴請求均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7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77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變更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6)寧民初77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在寧夏華澤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8067903.40元範圍內對本案工程就其承建部分折價或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按照一審判決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282139.52元,由寧夏瑞富山水置業有限公司負擔239101.37元,華宸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3038.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紀忠
審 判 員 楊 卓
審 判 員 歐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趙 靜
書 記 員 田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