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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四川皓錦律師事務所-毛瑞嵐律師
近幾年房地產市場發展迅速,建築行業成為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在建設施工合同中發包方比較強勢,承包方往往處於弱勢。
因此,國家在法律層面創設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制度,允許承包人在發包人經催告後仍不償還工程款時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進而更好維護承包人背後的勞動工人的合法權益。
但實際操作中,法律規定過於原則化,缺乏可操作性,加上建設施工合同本身複雜多樣,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中的幾個疑難問題爭議頗大。
因此,筆者希望通過司法裁判淺析爭議點,以促進讀者更好理解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根據法律規定,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享有優先受償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八條 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築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
但是在建設工程的實際操作中,還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的主體呢?
根據山東新能崑崙能源有限公司、何建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柴少林、孫新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現在大多數的審判觀點是,不認可實際施工人是優先權的主體。
何為實際施工人?
【實際施工人】
指無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轉承包人、違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沒有資質借用有資質的建築施工企業的名義與他人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如果允許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等同於變相鼓勵掛靠或者出藉資質的違規行為,不利於建築市場的合法管理和建築質量管理。
因此實際施工人不享有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
雖然也有部分裁判觀點認為:《合同法》286條實際上是解決實際施工人的墊資問題,並沒有將合同的合法性作為主張建設工程施工款優先受償權的限制性條件,實際施工人雖不是合法合同中的主體,但其卻在建設工程中實際投入勞動和材料造了建築物,符合優先受償權的本質。
第二百八十六條 工程價款的支付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但是筆者認為:由於實際施工人本身就為《合同法》、《建築法》所嚴格禁止,是無效合同的當事人。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之上的特權,其適用更應當合法,因此不準許其享有建設工程合同價款優先受償權更符合立法精神。
優先權的範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法律明確不予支持的有: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依照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關於建設工程價款範圍的規定確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審判實務中存在爭議。
中聯潤世(北京)投資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
建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承包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僅限於建設工程價款。
同時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二條: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是指發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從應付工程價款中預留的,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而該質量保證金在缺陷責任期滿後或將由發包人返還給承包人。
即質量保證金來源於工程價款,且最終或將返還給承包人,應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
商丘市華商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天宏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
本案天宏建築公司支付的20萬元押金屬於合同履約保證金,是承包人為擔保合同的履行而向發包人支付的一種保證金,屬於一般債權債務關係,故該20萬元不屬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範圍。
筆者認為,工程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優先受償權範圍,首先應當明確其定義和作用。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財政部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通知》(建質[2017]138號)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工程質量保證金系從應付工程款部分預留,是發包人應當支付的款項,此點可以說明工程質保金是屬於工程款的範疇。
法律規定,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6個月。
那麼問題來了,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到底是哪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 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按照法律規定,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法辦[2011]442號)
第26條: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設工程未能在約定期間內竣工,承包人依據合同法第286條規定享有的優先受償權不受影響;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建設工程合同未約定竣工日期,或者由於發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第27條:當事人以《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竣工日期作為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期間起算點的,不予支持。
對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可按照《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建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有爭議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三)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事實上,實務中遇到的情況更為複雜。
根據江蘇高院(2014)蘇民終字第0289號判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最早應從債權未受清償時開始計算。
浙江高院(2013)浙民提字第72號判決,本案適用實際停工之日而非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作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起算時間。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終134號判決,因發包人的原因,施工合同終止履行時已經超出合同約定的竣工日期的,以合同終止履行日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
根據《合同法》286條規定,行使法定優先權有兩種方式:一是發包人和承包人協議折價;二是申請法院依法拍賣,且這裡的拍賣僅限於通過法院來實現。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但對於具體的行使程序,法條本身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均過於原則,有些問題尚需明確:
1、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前必須履行「催告」的法定義務。
只有在催告後,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才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
2、關於協議折價。
「協議折價」並非必經程序。
梁慧星教授認為:「『不宜折價、拍賣』的建設工程,應當解釋為法律禁止流通物。
包括:公有物,如國家機關辦公的房屋建築物及軍事設施;公用物,如公共道路、橋梁、機場、港口,及公共圖書館、公共博物館等。」
3、申請拍賣在程序上應當如何操作,審判實踐中也有分歧。
到底是提起訴訟還是申請拍賣?是對人訴訟還是對物訴訟?
目前比較常見的做法是,承包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獲得生效判決或者調解書。
除了前述幾項之外,還應當注意,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覆》
二、 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在實踐中,問題複雜、操作困難。法律規定較原則化,很多問題處於法律空白階段,具有很大的研究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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