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的減少價款的權力性質是屬於請求權還是形成權?

2020-08-27 衡水工程律師


關於減價權的性質在理論界一直存有形成權與請求權之爭。在2012 年的《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形成權說佔才據主流觀點。

該觀點認為:買賣物、承攬物等存在瑕疵,買受人或定作人享有請求出賣人或承攬人等減少價款或酬盆的權利,此類減價權非請求權,而是形成權;受損害方減價的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發生減價的法律效果,而不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 該觀點主要是受一些國家與地區相關規定,尤其是德國民法的影響。德國民法典》第437條第2 款和第441 條規定了債務人的減少價金權,該權利被設計為形成權,而不是請求權。《德國民法典》第441 條第1 款規定:「買受人可以以對出賣人們表示減少買賣價款,以代替合同的解除。不適用第323 條第5 款第2 項所規定的排除原因「根據該條款,減少價款是買受人對出賣人作出表示的,在德國巳幾乎沒有人否認這是將減價救濟作為形成權來處到,作為形成權的減價權利般稱為減價權)。受德國民法影響,《日本民法典》第563 條第1 款第1 項也採「請求減少價金」的表述,日本學者將其解釋為形成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八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該條規定實系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於二者所規定之6 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我國《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3條第1 款規定」標的物質量不符合約定,買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要求減少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44 條規定「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當採取減少價款等補救措施「,並未規定「買受人可以主張減少價款",沒有認可買受人可以單方面實現價金的減額。因此,理論界普遍認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規定的減價權採請求權模式。但是,《買賣合同司法解釋》起草小組認為,減價權究竟為形成權還是請求權屬於理論分歧,對於實務操作而言,因我國並沒有減價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存在因減價性質認定的不同而選擇訴訟時效或除斥期間的問題。不論減價權為形成權還是請求權,減價具體實施的程序和結果並無不同:當雙方當事人意見一致時,減價系由雙方自主決定,自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可實施;當雙方意見不一致時,無論減價權是請求權還是形成權,事實上都不能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當然發生減價的效果,而必須經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裁判確認之後,才能在當事人之間具體實行。此外,也有觀點認為:一方面,在我國買賣合同領域的損害賠償奉行無過錯原則,減價難覓特殊的制度功能;另一方面,由於並非建立在解除權行使條件的基礎上,減價作為形成權來構造也缺少了關鍵條件。因此,形成權說不僅邏輯欠妥,而且易使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失衡。在解釋論上,應重視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形成和司法機關的介入作用,宜將買受人主張減價的權利打造成為變更合同的請求權

根據《民法典》第582 條之規定,合同當事人有權請求對方承擔「減少價款"的違約責任,此時減價請求實際上是變更合同內容的請求權,如果不能與對方達成減價的合意,只能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調整,或者訴諸違約損害賠償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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