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受人主張減少價款屬於事實抗辯

2020-09-06 衡水工程律師


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後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要求出賣人減少價款的,該主張是抗辯還是反訴應結合減價權的性質進行分析。

  關於減價權,有觀點認為,如何減價並非債權人單方意思表示所能決定的事情,要麼與債務人達成協議,要麼請求法官或者仲裁機構確定,故非屬形成權,而屬一種請求權。有觀點認為,減價權是一種單純的形成權,是依單方意思表示減少價款或報酬的權利。從相關立法例來看,一般將減價請求權視為形成權。《德國民法典》第437條第2款[3]和第441條使用「減少價金」,該權利被設計為形成權,而不是請求權。《日本民法》第563條第1項採用「請求減少價金」的表述,日本學者將其解釋為形成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365條關於「減少價款權利」規定中雖有「解除權」表述,但根據我國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83年臺上字第4694號及1984年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臺灣地區「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指之減少價金,實系主張減少價金,不以出賣人承諾為必要,與同法條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性質同屬形成權,該條項於二者所規定之六個月行使期間,皆為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

  作為一種形成權,減價權是一種實體上的權利,該權利與出賣人支付價款請求權相併列,屬於不同法律關係的內容,買受人可以獨立於出賣人的支付價款請求權單獨提出減價的形成之訴。在出賣人提起支付價款請求權的訴訟中,買受人的減價主張則是一種事實抗辯。買受人在訴訟之前已經提出的減價主張在訴訟程序中只能是一種事實抗辯,而不可能成為據以提起反訴的實體權利。

  作為一種形成權,在符合減價的條件下,只要買受人減少價款的意思表示到達出賣人,就自動產生減價的法律效果。買受人在訴訟之前提出減價主張的,則出賣人支付價款請求權在買受人減價權的範圍內消滅,買受人的減價權也因實現而不存在,因此,在出賣人要求支付價款的訴訟中,買受人主張減價的,是出賣人支付價款請求權在減價權範圍內已經消滅的事實抗辯,而不是權利行使。買受人在訴訟之中提出減價主張的,從理論上看,其是行使實體法上的形成權,是一項不同於出賣人支付價款請求權的權利,可以視為獨立的訴訟請求。但從實際效果來看,減價權的行使在效果上並不會因行使時間不同而有區別,將訴訟程序外的減價與訴訟程序內的減價區別對待沒有充分的理由。買受人在訴訟程序中主張減價的,其減價效果也自動產生,出賣人的支付價款請求權在減價權範圍內消滅,減價權隨之終止,訴訟程序中的減價主張也仍可視為事實抗辯

  有觀點認為,在此情況下應賦予買受人一定的選擇權,其可以選擇以抗辯方式提出其主張,也可以確認之訴的方式提出反訴。應該說,該觀點充分體現了對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的尊重,在理論上值得肯定,但將買受人的減價主張作為抗辯更有利於保護買受人的利益。從法律效果看,將買受人的減價主張作為抗辯對待與要求其提起反訴的實體法律效果基本一致,都是使得出賣人支付價款請求權在減價權成立的範圍內消滅;在程序上,二者在既判力上可能存在一定的區別:買受人提出的減價主張如果是獨立訴訟請求,則其減價主張屬於判決主文內容,具有既判力;買受人提出的減價主張如果是抗辯,則其減價主張屬於判決理由部分,是否具有既判力容易產生爭議。從證據規則角度來看,這種區別並不會影響減價權行使結果的確定性,因為減價抗辯如果得到支持,其所依據的事實在判決書中會得到確認,生效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在沒有相反證據情況下是不能推翻的。但反訴需要特定的受理條件,且當事人需要另行繳納訴訟費用,因此,從保護當事人權利的角度來看,應首先將買受人的減價主張作為一種抗辯。買受人在訴訟中提出減價主張的,法院不得以該主張是行使形成權為由要求買受人提出反訴,或者要求買受人另行起訴。當然,如果當事人極力主張提出反訴的,則也應允許當事人提出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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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法中的減少價款的權力性質是屬於請求權還是形成權?
    該觀點認為:買賣物、承攬物等存在瑕疵,買受人或定作人享有請求出賣人或承攬人等減少價款或酬盆的權利,此類減價權非請求權,而是形成權;受損害方減價的意思表示一到達對方,即發生減價的法律效果,而不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請求。 該觀點主要是受一些國家與地區相關規定,尤其是德國民法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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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上述規定,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請求權的主體為「承包人」,即工程承包人可以基於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直接請求對工程價款行使優先受償權。
  •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是否包含工程款利息
    欠付工程款利息屬於孳息,未物化為工程,不屬於承包人為建設工程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屬於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不包含工程款利息。
  • 發包人以工程質量不合格為由要求減少工程款,是抗辯?是反訴?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因承包人的過錯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來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此類案件在審判實務中存有爭議的一個問題是:一方當事人主張給付工程欠款,而另一方當事人稱工程有質量問題要求減少給付工程欠款的數額。那麼,主張減少工程款的一方應作為是對主張給付工程款一方的抗辯事由提出,還是應另行提起反訴。
  • 最高法判例房屋買受人要排除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強制執行,須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9條
    從法律邏輯上看,房屋買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債權的執行,既可以選擇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也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九條,但房屋買受人若要排除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擔保物權等權利的強制執行,則必須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尚未支付全款即破產的,出賣人該如何申報債權?
    裁判要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買受人未支付全款即破產的,標的物所有權尚未轉移至買受人,雙方籤訂的合同屬於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買受人的管理人選擇繼續履行合同的,買受人的剩餘未支付價款屬於共益債務,應全額清償。
  • 買受人破產,保留所有權的出賣人是否有權行使取回權?|公司法權威解讀
    因本條第二款規定未能取回標的物,出賣人依法主張買受人繼續支付價款、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實際施工人,可以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嗎?
    上述觀點對借用資質並實際與發包人形成實質意義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係的掛靠型實際施工人,得以直接向發包人提出主張進行了理論闡明,也為這類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提供了理論依據。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出藉資質的承包人怠於向發包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現象,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權益往往會受到實質性損害。
  • 最高法•裁判文書: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不包含工程款利息
    欠付工程款利息屬於孳息,未物化為工程,不屬於承包人為建設工程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屬於工程價款的組成部分。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明確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範圍不包含工程款利息。
  • 淺析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因此實際施工人不享有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權利。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質量保證金是否屬於優先受償權的範圍,審判實務中存在爭議。
  • 買賣合同中,出賣人不交付發票的情況下,買受人能否拒付貨款?
    如在「濟南宏昌車輛有限公司與宋繁海買賣合同糾紛二審一案【(2017)魯01民終7759號】」中,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的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系買賣合同的主義務;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者交易習慣向買受人開具發票
  • 發包人向實際施工人已付款能否抗辯承包人工程款請求權裁判規則
    二、本文觀點(一)關於案型分類和爭議實質就題述糾紛,實務中涉及兩種案型,事實上的區別體現為:一種是在發包人與承包人就發包人直接向實際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作出安排的情形下(如籤署三方協議,承包人向發包人出具承諾函,將實際施工人有權獲取價款的轉包/分包合同向發包人備案等),發包人能否以其向實際施工人的付款事實,對承包人的工程款請求權提出抗辯;另一種是在發包人與承包人未作前述安排時
  • 抗辯和反訴的區別及處理
    【案情】  原告鄭某(買方)於2012年2月16日與被告楊某、雷某(賣方,系夫妻關係,以下簡稱「二被告」)雙方籤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1、二被告將位於某縣城學校旁正在新建的一棟住房(已有土地使用證)中的第三層套房及一樓雜房一間以總價款人民幣
  • ...價款優先受償權不應作為當事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法定優先權,承包人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不應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 抵銷抗辯既判力問題研究
    抵消權是抵消權人依法享有的一項民事權利,其目的是抵消或衝減自己應當向被抵消人承擔的相應義務。抵銷之抗辯,按照其被提出的階段可以分為二種,「訴訟外抵銷之抗辯」以及「訴訟中抵銷之抗辯」。前者是抵消權人於權利人起訴前或於訴訟外,對於權利人所享有的債權由債務人依據一定的事由提出意識表示,通過雙方自行抵消或衝減債權人的債權。其概念與債務免除的抗辯或債務清償的抗辯情形相同。
  • 高院法官:建設工程價款結算審判疑難問題研究
    筆者認為,對於「三無工程」的認定及處理本身屬於政府職權處理的範疇,法院審理時可以給當地政府主管部門發函,要求在一定期限內明確是否屬於違法建築以及是否拆除,逾期不答覆的,法院可以參照合同約定處理。此外,對於未經竣工驗收亦未拆除的「三無工程」,一方主張工程款,另一方主張存在質量問題的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未經竣工驗收的「三無工程」,發包人已經使用的,按照《建設工程司法解釋1》第13條處理。
  •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即實際施工人有條件向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但並未規定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僅規定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未規定實際施工人也享有該項權利。因此,實際施工人主張其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 最高法:實際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但並未規定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僅規定承包人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亦未規定實際施工人也享有該項權利。因此,實際施工人主張其享有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無事實和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