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源從本質上屬於債權,只是相對於普通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而已,因此該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也不應作為當事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法定優先權,承包人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而不應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20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賀紅妙,女,1978年7月20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南陽市臥龍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時大中,河南大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老城區中州中路121號。
法定代表人:韓松峰,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唐開建,北京市京國(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閆文帥,北京市京國(南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河南省裕豐複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鄧州市東一環與南二環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鮑崇憲,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賀紅妙因與被申請人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建設公司)、原審第三人河南省裕豐複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161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賀紅妙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提出執行異議,並主張優先權,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國安建設公司訴訟請求判決完全正確,二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裁定駁回國安建設公司的起訴,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二)二審法院認定國安建設公司對於執行標的995008471元享有優先權,無事實依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在(2013)鄧法民二初字第224號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中,國安建設公司否認其與本案被執行人裕豐公司存在建設合同關係。在本案中,國安建設公司也沒有相關證據證明其對執行標的對應建設工程系其實際施工以及該公司在六個月的法定期間內主張建設工程優先權。(三)案涉工程屬於未經審批的違章建築,即使國安建設公司與裕豐公司籤訂有建設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也屬於無效合同,國安建設公司無權依據無效合同對該違章建築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退言之,即使國安建設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其在2016年12月15日主張該權利時也已經超過了六個月的法定期間。(四)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應由人民法院的審判機構按照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二審法院將該案交由執行局執行法官審理並作出裁定,違反「審執分離」規定。綜上,賀紅妙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的規定,請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本案,依法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豫民終1611號民事裁定;依法判決維持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豫13民初92號民事判決;判令國安建設公司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國安建設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稱,賀紅妙申請再審的理由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列舉的十三種應當再審情形。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法定優先權,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書、調解書中未明確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並不妨礙權利人申請行使該權利。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在執行分配中應得到優先受償。二審法院基於此,作出(2018)豫民終1611號民事裁定書,指引國安建設公司直接參與執行分配而無須再另行確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適用法律正確,有利於節約司法資源、化解矛盾。賀紅妙的再審申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其再審申請。
原審第三人裕豐公司未提交書面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國安建設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適用法律是否正確;2.二審法院是否錯誤認定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3.二審法院審判組織組成是否違法。
關於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國安建設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起訴適用法律是否正確的問題。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是指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請求法院不再對執行標的實施執行的訴訟。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基礎權源從本質上屬於債權,只是相對於普通債權而言具有優先性而已,因此該權利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也不應作為當事人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權利基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後,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於法定優先權,承包人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主張對執行標的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中,裕豐公司拖欠國安建設公司的建設工程價款已經為生效判決所確認,如該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並在法定期間內主張,該公司可以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並主張對標的物優先分配,而不應以案外人身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因此,二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五條的相關規定,裁定駁回國安建設公司的起訴,並指引國安建設公司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適用法律並無不當。
關於二審法院是否錯誤認定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二審法院在(2018)豫民終1611號民事裁定書的事實認定部分並未認定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在本院認為部分基於論述的邏輯規則,該院認為如國安建設公司認為其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通過參與到執行程序中主張優先權的方式參與分配,而非另行通過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維護權利,因而邏輯論述上的假設並非對國安建設公司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這一事實的確認。二審法院也在該裁定中釋明,國安建設公司如在執行程序中對執行標的主張優先分配權,應由執行法院審查該公司是否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以及該權利行使是否超過法定期限。因而,二審法院並未確認國安建設公司對執行標的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存在賀紅妙所稱的事實認定錯誤問題。
關於二審法院審判組織組成是否違法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審判組織按照法定程序審理民事案件,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件應由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按照民事訴訟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本案中,國安建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後,二審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按照民事訴訟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判,其合議庭人員組成、職權行使等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賀紅妙申請再審稱二審法院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綜上,賀紅妙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的再審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賀紅妙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包劍平
審 判 員 杜 軍
審 判 員 朱 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顏廷光
書 記 員 袁正明
來源:民事審判